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校园伤害的司法救济国家法官学院刘韶华2010年9月司法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6、《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侵权责任法》中涉及校园伤害侵权责任的条款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司法裁判中对上述法律法规的适用1、准确界定学校等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2、确定因果关系3、确定应当适用归责原则4、确定责任类型5、进行价值考量和利益平衡,确定具体的责任内容法律关系的确定四岁幼儿周晴从2008年上半年以来,一直到某私立幼儿园接受教育。2009年2月初新学期开学后,按规定入园幼儿需缴纳入园费用,可是周晴的家长直到开学后一周也没有缴费。当他们催缴学费时,被告知没钱交,幼儿园表示不接收孩子。之后一周,周晴没有上学。至第三周,周晴的奶奶强行将她从幼儿园的围墙外递进来的。由于没办法把她送走,幼儿园就“出于好心安排老师先照看一下,等放学后再讲”。下午3时多,周晴独自在园内的滑梯上玩耍时摔下,致使头部着地受伤。1998年11月20日,北京市某私立学校的16岁寄宿生张某,遭到同校学生黄某无端殴打,受到重伤。4个月后,张某因无法忍受肉体和精神的折磨而绝望自杀。2000年3月,张某的父母以学校未尽到监护责任为由,将校方告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学校赔偿。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学校与张某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要求学校对张某承担监护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判决后,张某父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该学校系一所封闭式管理的寄宿制学校,张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父母依据该校招生简章的公开承诺,将张某送该校寄宿学习,应视为家长将对未成年人子女的部分监护权委托给学校,学生在注册登记和交纳约定费用后委托关系成立。原告钟某是在某私立寄宿制学校就读的初三学生,2008年12月18日傍晚,原告钟某下课后到宿舍,看到自己晾晒在宿舍门外的衣服掉落在宿舍前面的房子上,就下楼去拾衣服。原告走下宿舍楼后,看见学校院墙上靠一架电工检修线路时临时放在院墙旁的,就爬上梯子到院墙外落衣服的房上取衣服。因该处房屋系外单位废弃的、年久失修的房屋,钟某爬上该屋顶后,该屋顶上的石棉瓦断裂,原告摔了下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骨颈骨折,经鉴定钟某右髋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原、被告因伤害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遂将被告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243元。法院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间均是教育法律关系,不存在部分监护职责委托或转移。原告钟某虽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但事发时其已满13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与她的年龄、智力相当的活动。当她在未告知班主任老师爬上屋顶去捡取自己的衣服时,对于屋顶上的石棉瓦是否完好、能否承受一定压力应该具有识别的能力,但其没有作出判断就爬上去,对造成其人身损害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以60%为宜。原告钟某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在校期间,根据学校模式的不同,寄宿生应该是从学生报到开始到放假离校为止的全部时间,正常请假、放假、特殊规定的节假日,不属于学校教育、管理、保护的监护职责范围。被告某中学不应该将梯子放在无人管理的区域,班主任老师应该注意学生的动向,被告在对未成年学生包括原告钟某人身保护方面存在过失。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40%为宜,遂判决被告某私立中学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等损失15131.6元。因果关系的确定2007年1月22日下午,深圳某中学冬令营课休时间,有同学发现丢失手机,体育委员即要求男生皆需翻查口袋。一同学因怀疑张文偷手机而去脱他的裤子。张文跑开,几名同学追赶,并将其推倒。之后在他倒地之处发现了手机,一些同学就告知老师张文偷窃。他被老师带到办公室后,告诉老师自己没偷,可能是有人嫁祸,并提出要在宿舍休息。此后他来到5楼心理咨询室找老师。该心理咨询老师又将班主任、年级长、年级主任等五位老师找到心理室,接着又把两名当事同学(丢手机者和指认证人)叫来了解情况。后几位老师要求张文将事发经过写成书面材料。下午6时许,6名老师均离开心理咨询室。约几分钟后,一老师推开心理咨询室门,发现张文已经不在室内,且窗户已被打开,遂发现其已经跳楼。在让其写明经过的纸条上,正面写有“上活动课时候我”,而背面则为“冤枉”二字。经过一个多月的紧张抢救,张文脱离了生命危险,但经司法鉴定,他存在双下肢截瘫、右上肢瘫、左髋关节功能轻度丧失、左右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尿存留等;伤残等级为1个三级、2个九级;护理依赖度评定为B级,即大部分护理依赖。不久,张文以人身伤害为由,将学校告上法庭,索要人身损害赔偿约230万元。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学生的法定义务过程中,存在因为经验不足而导致的预防不力的过错。在当时的特殊情境下,该过错与原告跳楼之间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法院认为,对事故的发生,原告也具有较大过错。主要表现在:事发时原告约14周岁,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应该预见到从5楼窗户跳楼非死即伤的后果。但其仍然采取跳楼的方式,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显然具有较大过错。结合案情,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认为,对事故的发生,原告具有主要过错,应负伤害事故的主要责任,法院酌定其自行承担所有损失的80%;被告具有次要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法院酌定其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6万余元。校园伤害事故纠纷案件的类型1.学校校舍及设备不安全事故2.学校饮食安全事故3.学校教学或课外活动事故4.学校及教师因管理疏忽造成事故5.学校组织活动失职事故6.对学生身体状况关照不力事故7.学校救护不力事故8.教师错误行为伤害事故9.教师不作为事故10.学校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事故归责原则吴婷、邢燕、陈强系某小学一年级学生(均为8岁)。下午上课时,任课老师安排学生活动后离开教室。此时,陈强与邢燕在座位上相互嬉耍。陈强用铅笔指着邢燕的脸说:“你脸上有颗痣”,邢燕随即反过来用铅笔指点陈强时,笔尖正好戳到从过道上走过的吴婷的左眼球,致其左眼穿通伤伴外伤性白内障。吴婷住院治疗44天,开支医疗费6750.95元。经鉴定吴婷左眼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王某系某中学初中一年级的学生,在其入学的第二学期,2004年2月23日课间休息时,不遵守学校学生须知手册规定的纪律,独自一人来到其所在班级的教室西侧的四楼楼梯护栏边,趴在楼梯护栏上,后原告从四楼楼梯平台护栏掉到三楼的楼梯平台,致使原告头部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某中学及时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左眼视神经萎缩属伤残八级;颅底骨折,属伤残十级;桡骨骨折,属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伤后3个月;依据伤情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审查两次住院医嘱单未发现不合理用药”。原告住院64天。该中学教学楼楼梯护栏高度为85厘米,低于国家标准5厘米。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作为初中一年级的学生,受伤时已满13周岁,虽系未成年人,但对诸如楼梯存在危险之类的事物具有认知、判断能力,应当预知其在楼梯护栏处活动,可能发生的危险。其不遵守学校规定到楼梯护栏上做动作,导致其从四楼楼梯平台掉到三楼楼梯平台,其行为有过错。被告教学楼楼梯护栏低于国家标准,存在潜在的危险因素,原告王某坠楼与楼梯护栏不符合国家标准有关,某中学亦有过错。综上原告王某与被告某中学应承担相等的民事责任,即分别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50%。责任类型1、职务侵权的替代责任2、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2002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宜都市聂家河镇初级中学三(六)班讲解化学试卷时,发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绪龙没有听讲和拿出试卷,并与同桌的同学讲话。张看了乐几眼,以示警示,但乐仍我行我素,被告人张某某便走到乐绪龙的课桌旁,用脚踢向乐绪龙的左腰部,又打了乐的左脸部一巴掌。被告人继续讲了一会儿课,发现乐绪龙伏在课桌上呈痛苦状,便让同学吴爽扶乐回寝室休息。被告人张某某不放心。接着赶去寝室观察,发现乐情况不对,急忙派学生请来医生为其诊治。经查,乐伤势等级为九级,伤残程度为重伤。2002年1月26日下午,某市家润多超市的广告氢气球系着红色的飘带,脱离了控制,飘摇到了该市桃林镇学区联校的上空,很多学生驻足观看。学区联校学生方勇飞、李龙等7名学生从学校围墙的缺口跑出来,拉扯氢气球的飘带,使氢气球落地,又往塘坝上拉。村民方国良赶过来与学生对拖,双方僵持嬉笑。这时,氢气球突然燃烧爆炸,致使方勇飞和李龙受伤,其他2名学生受轻微伤。方勇飞伤害后果为头面部、颈部、双手背烧伤,伤残六级;李龙伤害后果为头面部、双手烧伤,伤残十级。方勇飞和李龙以家润多超市、金叶广告公司和桃林镇学区联校为被告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承担侵权责任,赔偿10.5万元。法院经过调查认定,方勇飞虽在学校受伤,但他因双休日无须到校,桃林镇学区联校对其在校外的行为不具有监护义务。但是,学校作为教育管理义务机关,明知氢气球易燃易爆,在众多学生围观、争抢氢气球的情况下,不予及时制止,对须到校的李龙应承担次要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判决其承担1394.12元。家润多超市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疏于广告管理监督,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两原告为初一学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金叶广告公司没有责任。价值考量和利益平衡王某与程某同在某中学上学。2006年6月9日课间休息,王某与程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而互殴,致王某受伤。后,王某同学将其扶起,等候双方家长。其间,校方未将王某送治,也未联系有关医疗部门。双方家长赶到将王某送至医院诊治,诊断为:左眼内眼睑上下壁骨折,下眼骨错位。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程某对王某的伤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校方承担相应责任。判决:王某所花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由程某负担其中70%,校方负担5%,王某自行负担25%。判决后,程、王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三方责任并无不当,但校方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过低,应适当予以增加。因此,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进行了部分改判:校方所承担的5%赔偿责任增加为15%,王某及程某的责任相应地予以减少。结语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责任和善良管理人观念的树立
本文标题:校园伤害的司法救济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3103032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