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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伤害的法律问题与司法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何颂跃教授、MD,PhD一、校园伤害相关概念校园危机(CampusCrisis):凡发生在校园内或与学校成员有关、且对学校成员造成不安、压力、伤害,而以学校现有人力与资源难以立即有效解决的的事件(events)或情形(situation),均称之为校园危机。校园安全事件(CampusEvents):是指在学校内发生影响校园安宁与安全,有可能或会发生校园财产损害、人员伤亡之事件。校园伤害(CampusInjury):狭义是指在学校内发生的学生心身受到伤害或发生死亡的事件。广义指出现师生心身受到伤害或死亡情形。校园伤害分类---引发因素立场校园常发生的危机有来自外力的干扰,也有出自于学校或学生本身的问题,大约可归纳成下列各大项:1、天然灾害:水灾、火灾、风灾、地震。2、公共安全:公共设施、建物,体育器材、实习或实验电、瓦斯、工地安全等。3、师生冲突:管教冲突、体罚、师生关系紧张等。4、校园暴力:破坏、抗争、偷窃、恐吓、勒索、绑架、性犯罪、性骚扰、斗殴等。5、毒品侵蚀:滥用药物,非法持有药物或贩卖禁药。6、校园自我伤害:自闭、自残、自我伤害、自杀身亡。7、偶发事件:车祸、山难、溺水、运动伤害、实习、实验受伤。8、学生违规事件:逃学、逃课、中辍。9、外力介入:黑道介入、民代介入、寻仇、强暴、诈欺、干扰滋事、偷窃、破坏、凶杀……10、其它。校园伤害分类---致伤因素立场校园建筑物、设施缺陷引发伤害建筑物倒塌所致死亡及损伤;教学仪器设备缺陷、操作不当所导致死亡、损伤;校园体育活动引发伤害运动中猝死、损伤及残疾;运动后猝死、损伤及残疾;校园学生间相互所致伤害蓄意性殴打所致死亡、损伤---组织性、群体性;激情性殴打所致死亡、损伤---临时性、个体性;吸食管制性物质、饮酒所致死亡、损伤;校园学生人权侵犯引发伤害:体罚、言语侮辱、强行搜查体罚死体罚性损伤抗议性自杀抗议性企图自杀引发精神障碍性疾病:精分症,癔症、忧郁症校园伤害分类---致伤因素立场校园性侵犯所致伤害强奸猥亵性侵犯后精神障碍校园内疾病发作、食物中毒引发伤害疾病发作通知、护送迟缓;学校内治疗引发医疗纠纷;食物中毒外来人员引发的校园暴力伤害外来人员与在校学生联合在校区管辖范围引发的凌辱、损伤;外来人员进入校园导致的死亡、损伤;学校组织校外活动引发的伤害车祸、摔跌、溺水、迷失;校园伤害的分类---诉讼立场根据判断学校过错的立场,可分为:学校校舍及设备不安全事故学校饮食安全事故学校教学或课外活动事故学校及教师因管理疏忽造成事故学校组织活动失职事故对学生身体状况关照不力事故学校救护不力事故教师错误行为伤害事故教师不作为事故学校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事故三、校园伤害相关法律的发展教育公法方面:1986-7-1:《义务教育法》第16条规定: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1994-1-1:《教师法》第35条: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37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5-5-1:《教育法》第81条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003-9-1:《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1条: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三、校园伤害相关法律的发展刑法方面(1):1979-7-1:《刑法》第14条:已满十六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1997-3-14修订《刑法》:第17条:已满十六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986-8-15: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1990-8-15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89-7-7:最高法院《关于拐卖人口案件中婴儿、幼儿、儿童年龄界限如何划分问题的批复》:不满一岁的为婴儿,一岁以上不满六岁的为幼儿,六岁以上不满十四岁的为儿童。办理奸淫幼女案件中,幼女的年龄按刑法第139条的规定执行,不满十四岁的均为幼女。三、校园伤害相关法律的发展刑法方面(2):1990-6-4:最高法院给广东省高院《关于15岁的未成年人过失致人重伤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批复:你院关于15岁的未成年人,因玩弄风枪过失致人重伤(眼瞎),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说的“重伤”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15岁的未成年人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不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时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涉及民事赔偿的问题,按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处理。1990-11-24:最高法院给最高检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过失杀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故意犯严重危害社会的罪行并且危害程度严重的,才负刑事责任。条文中的“杀人”,仅指故意杀人,不包括过失杀人。而且,考虑到已满14岁不满16岁未成年人的特点,对他们的过失犯罪也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涉及民事赔偿的问题,按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处理。三、校园伤害相关法律的发展民法方面(1)1987-1-1:《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1988-4-2: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1989-10-5:最高法院给广东高院《关于监护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关于梁剑文等四未成年人盗窃财物被劳动教养,受害人翁舜慧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能否作为民事赔偿案件受理的问题。经研究认为,鉴于此案情况比较复杂,现行法律对此类问题又无明确规定,如何适用法律,需要在审判实践中积累经验进行研究。因此,此案不宜采用提起民事诉讼的办法解决。1990-1-20:最高法院给内蒙高院《关于未成年的侵权人死亡其父母作为监护人能否成为诉讼主体》的复函:经研究认为,未成年人阿拉腾乌拉携带其父额尔登巴图藏在家中的炸药到那木斯来家玩耍,将炸药引爆,炸毁那木斯家房屋顶棚及部分家具。那木斯来以额尔登巴图为被告要求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并依据《民法通则》及《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三、校园伤害相关法律的发展民法方面(2)1999-:最高法院给上海高院《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中答复: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肖涵在校学习期间,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对其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肖涵受伤后,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未及时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以致延误了医疗时机,造成肖涵终身残疾,该校应承担主要责任。肖涵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违反学校纪律擅自摔伤,对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范吉俊、李佳磊明知爬墙的危险性,仍然协助肖涵爬墙,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数额的分担,请你院根据实际情况和各自责任确定。《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原告肖涵(当时12岁)与被告范、李均系同校学生。1994年4月6日下午2时15分许,上体育课中,肖将排球踢出学校围墙。为外出捡球,肖提议,由范、李分别抱住其双腿,协助其爬围墙外出。爬围墙时肖不慎头着地摔下。范、李见状后将肖送往学校医务室。医务室老师为肖头部做冷敷后,进行观察。同时与肖母联系,因联系不上,肖的班主任顾即骑车去肖母单位找肖母。下午3时许,肖母亲单位的同事来到学校,将肖送往医院治疗。临床诊断颅内出血,脑疝形成,致左上肢、左右下肢瘫痪。后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1、伤者肖头部受伤致左侧颅顶部硬膜外血肿(血量超过20厘米),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脑疝,经医院开颅手术等抢救治疗后目前右侧大脑半球萎缩,左上肢及双下肢瘫痪(肌力二至三级),生活不能自理。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之有关规定,属2级伤残,伤后给予营养8个月。2、伤者肖某颅脑外伤后如能及时送医院进行抢救,采取颅内减压等治疗,一般不会产生颅内高压继发脑疝。出现目前如此严重的后果。肖于1996年5月诉诸区人民法院,以中学管理上的失职及延误医疗时间,造成其终身瘫痪为由,要求中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致残损失费等经济损失计96万余元及承担今后继续治疗的费用,并要求中学承担教育肖至高中毕业的责任。《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中学则辩称:因肖违反学校纪律,爬围墙摔下而受伤,其责任在于肖自己,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范、李辩称:协助肖爬围墙,是在肖的要求下进行的,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告肖违反学校纪律,将排球踢出校外,在爬围墙外出捡球时不慎从围墙上摔下,造成瘫痪,其责任在原告肖自己。中学在肖摔伤后,未立即送医院治疗,在一定程度上延误医疗时间,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给予适当赔偿;被告范、李协助肖爬围墙,致肖从围墙上摔下受伤,由此造成肖的经济损失,亦应给予适当的赔偿。肖在治疗中因输血引起丙肝而花去的医疗费,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不作处理。故判决:学校一次性赔偿肖经济损失204,000元;范、李学生各一次性赔偿肖经济损失计5,000元;肖要求中学承担教育至高中毕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一审判决后,肖和中学均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坚持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受理后认为,根据《民法通则》、《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肖负有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现肖在校因爬墙受到伤害且造成严重后果,中学应为自己的消极救治(客观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过错责任不当,拟予以改判。由于该案在一、二审期间,媒体竞相作了报道,社会上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且该案的判决结果所涉及的赔偿数额巨大,二审法院特向市高院书面请示。高院对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分析,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学校在肖爬墙摔伤致残事件中有无过错;2、赔偿责任的承担。高院审委会两次讨论多数人意见认为,中学未及时将肖送往医院治疗,延误了治疗时间,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贡任,确定中学应承担肖经济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仕。考虑到该案案情较复杂,媒体关注密切,社会影响大,且当事人情绪激烈,如处理不当,还会导致矛盾激化,故特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最高法院复函精神,最后判决肖某承担55%的赔偿责任,学校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他两位学生承担5%的赔偿责任。《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学校过错的分析:中学在体锻课配备了二个老师,符合教育管理要求。虽然学校将不得擅自翻墙外出捡球作为纪律,但体育课时对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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