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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年×月×日-2-××××年社区人民调解工作台帐一、组织机构1,×××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2,×××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名单3,驻地单位分管调解工作联络人员登记表4,社区人民调解员登记表二、2009年人民调解工作计划三、人民调解工作接待登记表四、人民调解矛盾纠纷周排查调处分析表五、矛盾纠纷月分析情况或小结六、半年工作总结七、全年工作总结八、社区调解工作月报表九、人民调解工作程序示意图十、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学习、例会登记1,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学习、例会登记表2,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讨论调解案件登记表十一、信息报导(至少每季一次以上)十二、人民调解工作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十三、完善的调解卷宗(一案一宗)(另立册)十四、湖南路街道司法所电子信箱和博客网十五、湖南路街道司法所依法治理网页十六、其它临时性材料-3-关于调整×××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决定社区各单位、各位居民:由于人员的变动,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经过研究和征求群众意见,决定调整本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现将调整后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名单公布如下:委任职务姓名性别常任职务主任:×××××××副主任×××××××委员×××××××下设办公室:主任×××××××调解员××××××××××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年×月×日-4-第×届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名单职务姓名年龄性别分管工作联系方式主任副主任副主任成员-5-2009年驻地单位分管调解工作联络人员登记表单位全称姓名部门联系方式-6-社区人民调解员登记表姓名性别年龄学历居委员职务调委会职务备注家庭住址个人简历居委员意见社区居委会(盖章)年月日每个居委会保证做到三名以上成员.-7-人民调解工作接待登记表来访人姓名年龄性别联系方式家庭住址事由:处理方式:接待人签名:年月日8×××社区每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分析表××××年×月×-×号矛盾纠纷排查分析情况处理意见或结果调解员调委员主任注意:做到每周一排,每周分析。排查日期含节假日。没有矛盾纠纷填“无”。9接待工作受理工作不受理理由劝其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当事人填写《调解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据。证据不足的,让其补充完毕。通知当事人调解代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正式调解告知各方当事人权力和义务调解不成功告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是否双方履行协议,协议履行情况。调解成功调查阶段(走访有关人员,做好调查笔录),取得新的证据。约好时间、地点和当人所携带的东西,准备调解。做好调解笔录,掌握调解场面的主动权。按照递交申请书的顺序,由当事人讲述矛盾纠纷的缘由,及请求事项。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给协议书编号,告知当事人履行协议的义务跟踪回访调解完毕填写调解登记表,整理卷宗,所有调解材料归档。人民调解工作程序示意图10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学习、例会登记表学习例会主题会议地址学习例会内容主持人时间记录人要求做到每月至少一次,并真实记录在案。11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讨论调解案件登记表案件名称类型参与人员讨论时间讨论地点记录人讨论内容做到一案一表。12信息报导信息名称时间信息员联系方式信息内容每月至少一篇,无论是在人民调解工作中的好人好事,或调解工作中的成功经验,调解案例的调解过程及结果等,均可以文字材料和图片材料作为信息报导内容,图片材料要专门收集装订后附上简短说明,同时及时上报司法所。上报时请使用电子版本。13湖南路街道司法所电子信箱hlnsfs@163.com湖南路司法所博客网HLNSFS.BLOG.163.COM湖南路街道司法所依法治理网页所有司法所公开的信息均在网页上。网址:=1105-56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8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第三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三)调解民间纠纷;(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四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15的服务事业。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第五条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第七条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第八条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九条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第十条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本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第十一条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16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第十二条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第十三条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第十四条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第十五条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第十六条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第十八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第十九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17房,由所属单位解决。第二十条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第二十一条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5号《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9月11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部长张福森二OO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完善人民调解组织,提高人民调解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人民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18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三)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六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三)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第七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二)遵守调解规则;(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第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乡镇、街道司法所(科)负责。19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第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用下列形式设立:(一)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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