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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企业利用调拨的消费税避税筹划因为卷烟消费税在工业环节征收,即按卷烟出厂价为基础核定的计税价格缴纳消费税,因此,许多卷烟生产企业出于降低消费税的目的,专门设立了独立的卷烟调拨站,烟厂以交底的价格卖给调拨站,消费税以此价格计征,调拨站再以较高的价格对外出售,从而降低消费税。这是很多烟厂规避消费税的常见手法。2001年6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1号]文件,对卷烟消费税政策做了重大调整:一、调整卷烟消费税税率卷烟消费税税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比例税率调整为定额税率和比例税率。税率具体调整如下:(一)定额税率:每标准箱(50000支,下同)150元。(二)比例税率:1.每标准条(200支,下同)调拨价格在50元(含5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的卷烟税率为45%。2.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5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卷烟税率为30%。3.下列卷烟一律适用45%的比例税率:进口卷烟白包卷烟手工卷烟自产自用没有同牌号、规格调拨价格的卷烟委托加工没有同牌号、规格调拨价格的卷烟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二、调整卷烟消费税计税办法卷烟消费税计税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实行从价定率计算应纳税额的办法调整为实行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相结合计算应纳税额的复合计税办法。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销售额×比例税率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卷烟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通知的规定缴纳从量定额消费税和从价定率消费税。三、计税依据(一)生产销售卷烟1.从量定额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为卷烟的实际销售数量。2.从价定率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为卷烟的调拨价格或者核定价格。调拨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通过卷烟交易市场与购货方签订的卷烟交易价格。调拨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按照中国烟草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定货)会(以下简称交易会)2000年各牌号、规格卷烟的调拨价格确定,并作为卷烟计税价格对外公布。核定价格是指不进入交易中心和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应由税务机关按其零售价倒算一定比例的办法核定计税价格。核定价格的计算公式:某牌号规格卷烟核定价格=该牌号规格卷烟市场零售价格+(1+35%)2000年11月以后生产销售的新牌号规格卷烟,暂按生产企业自定的调拨价格征收消费税。新牌号规格卷烟的概念界定、计税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3.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确定以后,执行计税价格的卷烟,国家每年根据卷烟实际交易价格的情况,对个别市场交易价格变动较大的卷烟,以交易中心或者交易会的调拨价格为基础对其计税价格进行适当调整。执行核定价格的卷烟,由税务机关按照零售价格变动情况进行调整。4.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的卷烟,按实际销售价格征收消费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的卷烟,按计税价格或核定价格征收消费税。5.非标准条包装卷烟应当折算成标准条包装卷烟的数量,依其实际销售收入计算确定其折算成标准条包装后的实际销售价格,并确定适用的比例税率。折算的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计税价格的,应按照折算的实际销售价格确定适用比例税率;折算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计税价格的,应按照同牌号规格标准条包装卷烟的计税价格和适用税率征税。非标准条包装卷烟是指每条包装多于或者少于200支一条包装卷烟。(二)进口卷烟、委托加工卷烟、自产自用卷烟从量定额计税的依据分别为海关核定的进口征税数量、委托方收回数量、移送使用数量;从价定率计税的计税依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的规定执行。四、本《通知》规定调整的烟类产品仪限于卷烟。雪茄烟、烟丝的消费税税率和计税方法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自2001年6月1日消费税税率由单一的比例税率调整为定额税率和比例税率,规定定额税率为每标准箱150元,比例税率为调拨价格50元以上45%,50元以下的30%。计税办法由认价定律计征改为从量定额和从价定律相结合的符合计税办法。也就是说,生产销售卷烟首先按销售数量每箱征收150元的定额消费税,在按调拨价格征收一道定率的消费税。广大税务干部和会计师等众多人士普遍认为,此项政策调整的一个目的就是防止企业以设立调拨站的手法避税。因为,从价定率的计税依据为卷烟的调拨价格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价格,调拨价格不是出厂价格,而是延长通过卷烟交易市场与购货方签定的卷烟交易价格,其最后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公布。从以上可以看出,通过调拨站规避消费税的可行性非常小。那么,调拨站是否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呢?这是许多卷烟厂目前很关心的问题。广大注册税务师和注册会计师认为,从降低企业所得税的角度来看,设立调拨站的筹划方法仍然可行,只不过目的不在于降低消费税税负,而在于降低企业所得税税负。众所周知,大部分烟草公司历来效益不错,而且变成了多产业经营的集团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很多;同时,随着卷烟市场竞争的加剧,虽然卷烟不能做广告,但卷烟厂为提高企业知名度,采取宣传企业整体形象而支付的广告费不在少数(即形象广告),业务宣传费也越来越多,为销售卷烟的业务招待费也不少。因此,存在三费大大超标而不能在所得税前全部扣除的现象。而调拨站的存在,则可以分摊一部分上述费用,从而起到减轻企业所得税的作用。基本做法是,集团公司按销售额独立做形象广告、业务宣传、双方独立地支出形象厂告费、业务宣传费。[案例]南昌金庐卷烟厂2001年没有设立独立的调拨站,其实现的卷烟销售收入为220000万元,形象广告费5300万元,业务宣传费2050万元,业务招待费510万元。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规定,广告费符合扣除标准的,可扣除额为销售收入的2%,则该卷烟厂广告费实际可以扣除限额为4400万元(220000×2%),超支900万元(5300-4400);业务招待费可扣除限额为:在1500万元以内的部分为销售收入5‰,超过部分为3‰,因此,其可以扣除的限额是663万元,实际支出为510万元,可以全额扣除;业务宣传费扣除标准为销售收入的5‰,因此,其实际可以扣除限额为1100万元(220000×5‰),超支950万元。该集团因形象广告、业务宣传费超支合计1850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多缴纳所得税610.5万元。[筹划思路]2002年,该集团设立了独立的调拨站,负责该厂卷烟的最终销售。即烟厂按税务机关核定的调拨价格将卷烟销售给调拨站,再由调拨站向各地销售,调拨站实际上就是一个独立的销售公司。因为卷烟厂和调拨站是关联企业,可以把调拨站的利润控制在几乎为零,即调拨站的销售利润在扣除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招待费、人员工资等费用后,几乎为零,不用缴纳多少所得税。为此,假定调拨站2002年的销售收入仍然为220000万元,卷烟厂的调拨收入为212530万元,即卷烟厂以总价212530万元把卷烟销售给调拨站。这样,卷烟厂和调拨站间形成了购销关系,按增值税有关法规的规定,这种销售应缴纳增值税,但因为增值税属于流转税而且卷烟对外销售的价格不变,整体增值额不变,卷烟厂、调拨站缴纳的增值税、城建税不会增加,因此此处不考虑增值税、城建税的影响。[筹划结果]通过调拨站这个中间环节,调拨站可以扣除的独立支出的“三费”。同上面的分析,卷烟厂也独立做形象厂告、业务宣传,其可以扣除的三费如下:广告费实际可以扣除限额为4251万元(21530×2%);业务招待费可以扣除的限额为641万元;业务宣传费实际可以扣除限额为1063万元(212530×5‰)。假定2002年卷烟厂和调拨站的三费保持2001年水平不变,则通过合理的分摊,三费不超过扣除限额,可以扣除,免缴所得税610.5万元。但是因为卷烟厂和调拨站之间构成销售关系,除不考虑的增值税、城建税,还涉及印花税。因为多了一道销售关系,需要多缴纳印花税为:212530×0.0003×2=128万元对于教育费附加,因为卷烟工业教育费附加为流转税的1.5%,而调拨站为商业单位,其教育费附加为流转税的3%,二者相差1.5%,则多缴纳教育费附加费为:(220000-212530)×17%×1.5%=19万元二者合计为147万元。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通过公式计算出调拨站是否有必要地存在的数值。假设调拨站销售收入为X万元,购进额为Y万元,当调拨站独立存在可以多列支的“三费”带来的少缴所得税,而增加的净利润等于多负担的税费减少的净利润时,存在与否皆可。即:多缴的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减少的净利润为:[0.0003Y×2+(X-Y)×17%×1.5%]×67%;多列支的三费增加的净利润为:[2%X+5‰x+1500×5‰+(X-1500)×3‰]×33%,经过简化推出:[0.0006Y+0.00255(X-Y)×0.67]+0.33=(3+0.028X),(3+0.028X)为可多列支费用;则当烟厂的“三费”支出超限额且大于[0.0006Y+0.00225(X-Y)×0.67]÷0.33时,调拨站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反之,则无必要。我们从上例套用公式,可以求出[0.0006Y+0.00255(X-Y)×0.67]÷0.33=297万元,烟厂的“三费”支出超限额1807万元,大于297万元,故应设立独立的调拨站。
本文标题:烟草企业利用调拨的消费税避税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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