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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1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3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7第一节一般规定.....................................7第二节建设项目选址.................................9第三节规划条件及建设用地规划......................10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12第五节乡村建设规划................................16第六节临时建设....................................19第七节规划放验线和核实............................20第四章生态和历史文化保护..............................22第五章监督检查........................................25第六章法律责任........................................27第七章附则...........................................34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优化人居环境,提高依法治理能力,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巴州区、恩阳区、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为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服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或按授权委托负责其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根据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专门的机构承担规划管理工作,并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规划管理人员。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条市、县(区)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规委会)是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进行决策的议事机构,负责审议和协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他涉及空间布局的专业、专项规划同城乡规划间的衔接;审议和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2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议意见。第五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在专门场所及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作为规划管理的依据。第六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各类规划应当多规融合、相互衔接。编制总体规划时,应明确开发边界和生态保护红线。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规定,采用同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基础测绘资料。第七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坚持以人为本、尊重自然、顺应规律、传承历史、绿色低碳的理念,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贯彻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建筑方针,保护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巴中山地森林特色和传统风貌,建设海绵城市,注重防灾减灾和公共安全。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实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监督考核制度,确定考核指标体系,定期通报考核结果,并作为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第九条城乡规划审批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审批机关可以委托规划编制单位或者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审查。3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十条本市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一)市总体规划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审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合编;(二)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应当与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合编;(三)市以上的重点镇和市中心城区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外的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该镇、乡的总体规划,经所在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报送审批前须经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市、县中心城区建设用地内的镇、乡不在单独编制总体规划;(四)第(二)(三)项以外的其他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的总体规划,经所在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报送审批前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五)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规划,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报送审批前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六)上述规划在报送审批时,应当将人民代表大会4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未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城乡规划,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第十一条城市、镇、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审批和备案:(一)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他镇、乡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可以与镇、乡总体规划合编;(二)市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乡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报送审批前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第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按照城乡规划实施及管理的需要开展城市设计。城市设计应从平面和立体空间上统筹建筑布局,协调景观风貌,体现地域特征和时代风貌,充分发挥其引导作用。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城市设计应当按照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一并执行。5第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各类专项规划,经所在市或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城乡规划和重大专业、专项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告城乡规划和专业、专项规划草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第十五条编制城乡规划,需进行工程地质灾害评估以及环境影响、安全影响、交通影响、防洪排涝等评价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十六条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等其他规划的修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情形确需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按修改的内容和深度分为技术修正、优化提升、重大调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以下情形的属技术修正,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修正:1、控规成果中技术参数和控制指标的表达不准确、缺失或笔误的;2、因规划编制基础资料收集、现状地籍情况缺失遗漏等造成控规信息表达不准确的;63、多个控规成果之间因编制单位、编制时间、采用标准、审批情况、批复版本等原因不能确定有效合法信息造成接边信息缺失、信息不一致的;4、编制控规时因实测困难、测绘放线信息缺失等原因,需进行放线校核来增加或补充确定相关规划信息的。(二)有以下情形的属优化提升,由所在市、县规委会审议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1、同一土地业主在不改变原规划用地主导性质的情况下,调减住宅用地比例,容积率按优化前后“就低不就高”的指标执行的;2、在满足相关规范和专项规划等的要求、不增加公共配套设施、绿地与广场的实施难度,同一控规街坊内同一土地业主或不同土地业主达成一致意见时,对规划用地位置、形状进行等面积置换的;3、服务设施用地内增加公共配套设施、综合运动场、绿地与广场用地的;4、通过减少居住、商业、商务、娱乐和工业等用地,增加公共配套设施、综合运动场、绿地与广场用地的;5、非建设用地内对河道蓝线调整和通过地下、架空方式增设市政管线、道路、桥梁、地铁等市政基础设施的;6、除在城市公园以外的规划绿线控制范围内对道路红线、河道蓝线、市政管线走廊等涉及市政、交通设施调整的;7、落实新增各级文保单位、近代优秀历史建筑和保密单位保护范围及其控制要求的;78、涉及易燃、易爆、易毒、易害设施的防护范围及控制要求的;9、公共设施用地等大类、中类研究识别的;10、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住宅调整为商兼住或者商业的,容积率按优化前后“就低不就高”的指标执行的。(三)重大调整是对规划区域功能、结构布局、用地性质、用地指标(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等)及其他重要规划内容进行的调整。由所在市、县规委会和人民政府常务会审议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四)组织编制机关须将修改内容进行公告,征询利害关系人和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利害关系人和公众对修改提出重大异议的,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七条城乡规划实施的过程,包括技术审查、规划许可、规划放验线和核实等。城乡规划管理实行规划技术审查与行政许可分离制度。建设工程在实施前,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规划许可、规划放验线和核实等事项的办理。第十八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8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独立开发地下空间的交通、能源、国防、人防工程、城市基础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分层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分层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地上建筑物附属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范围不得超出其用地界线,并依法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人防工程等防灾救灾工程有特殊要求的除外。第十九条城市、镇旧城区经鉴定为局部或者整幢危房无法居住的房屋,应优先采用货币化安置、异地安置方式解决,确需原址重建或改建的,不得增加具有合法产权的原有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建筑高度、扩大基底面积、改变四至关系和使用性质,且应当符合历史文化保护要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涉及他人利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其意见。第二十条尚未经过规划验收的建设工程,因下列原因申请变更许可事项建设单位名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查有关资料后予以变更:(一)单位改制、变更工商登记名称、行政区划调整等;(二)通过转让、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仲裁机构生效仲裁裁决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原用地单位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人应当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后,再申请变更建设用9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名称。已经过规划验收的建设工程,因第一款规定的原因导致用地单位名称变更的,不需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名称。第二十一条建筑物应当严格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性质或者用途使用。确因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发展、产业布局调整、区域功能调整等需改变的,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的强制性要求,并依
本文标题:巴中市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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