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企业文档 > 【追诉时效期限】浅谈被害人控诉对追诉时效的影响
【追诉时效期限】浅谈被害人控诉对追诉时效的影响【基本案情】被告人:姜某。被告人姜某辩称沈某某眼部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2、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也即应考察是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如果不符合该种情形,则仍应受追诉期限限制。本案中,被告人姜某一直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更加谈不上逃避侦查和审判,因此,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沈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审理结果】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的问题,法院认为,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规定的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轻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量刑幅度,根据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按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本案的追诉时效应为十年。本案中,被告人姜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发生于1994年2月;1994年8月,被害人沈某某向公安机关就姜某故意伤害一事提出控告,后因有关鉴定机构对沈某某的伤情一直没有作出损伤程度鉴定,公安机关未对行为人姜某立案侦查。但被害人沈某某于2000年8月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后,法院委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对被害人沈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于2000年12月15日作出苏高法医函字(2000)第58号法医学鉴定函,分析认为沈某某伤情已达《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范围。此时,由于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已经有了明确的鉴定结论,在法院将案件移交公安部门后,公安部门应予立案,侦查有无再次外伤史。但在被害人一直控告的情况下,公安部门未予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应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因此,对于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姜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且已部分履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2006]亭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姜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例评论】一、争议焦点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对此,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应裁定终止审理。本案行为发生之日是1994年2月4日,2005年5月18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才对姜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时间已超过追诉时效十年。而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不属于追诉时效延长的情形。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但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此案在处理时离行为实施终了虽然已经超过十年,但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第三种意见认为,原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受理了被害人沈某某提起的刑事自诉案件,此时,国家公权力已经介入,追诉时效应停止计算,后因为发现其他情形而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尽管时间跨度较长,但国家一直没有放弃对被告人姜某行为的追究,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之所以会对本案的追诉时效问题产生不同的观点,主要原因是因为对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在理解上存在很大的不统一。其中第一、第二种观点截然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规定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也即在刑法的溯及力上,现行刑法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即现行刑法施行前,且1979年刑法对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规定的量刑幅度为三到七年,轻于先行刑法的三到十年,因此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按照1979年刑法的规定,本案的追诉时效应为十年。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条件,则在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十年以后,其行为不应再受到追究。19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了追诉时效延长的制度,即“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1997年刑法修改时,对追诉时效延长的情形作出了修改。刑法第88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97刑法第88条规定的情形的,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延长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该解释应如何理解,对本案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所谓的“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是指应考察是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如果不符合该种情形,则仍应受追诉期限限制。刑法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不仅体现在对行为的定罪处罚上,也体现在对一个行为是否应该追诉上。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是关于诉讼时效延长制度的规定,因此司法解释中所谓的“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也就是指适用诉讼时效延长,应该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因为在刑法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形下,不可能有采取强制措施之说,如按照第1种意见对该条解释的理解,则根本无从考察。因此,应将该条解释中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理解为关于诉讼时效延长的制度。这种理解正好也与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之表述相一致。本案中,虽然有关鉴定机构对被害人沈某某的损伤程度未作鉴定,但是在省高院司法鉴定处于2000年12月15日作出苏高法医函字(2000)第58号法医学鉴定函中,分析认为沈某某伤情已达《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范围。此时,由于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已经有了明确的鉴定结论,在法院将案件移交公安部门后,公安部门应予立案,调查有无再次外伤史。但在被害人一直控告的情况下,公安部门一直未予立案,该种情形符合刑法第八十八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虽然此案在处理时离行为实施终了已经超过十年,但不受追诉期限限制。二、对裁判理由的评析(一)从案件的审理结果来看,最终处理时显然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然而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应该受到刑事追诉,但判案理由应为上述第三种观点,即本案被告人因被害人对其提起的自诉案件被法院受理而受到追诉,追诉时效停止计算。追诉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对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计算,对于起始时间没有太多争议,但是对于计算到何时为止,也即刑法第87条所说的不再“追诉”是什么含义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追诉不只是起诉的含义,更重要的是具有追究刑事责任的意义,而追究刑事责任表现为给予刑罚处罚、给予非刑罚处罚、单纯宣告有罪,而这些都是经过审判才能决定的。因此,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计算到审判之日为止。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追诉时效制度的特点是犯罪人犯罪后,经过一时效期限,追诉机关不得对其行使刑罚请求权。追诉权从其本质上来讲是一种公权力,而一旦侦查机关启动程序,对案件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害人提起的刑事自诉案件,则应该认为国家行使了追诉权,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能将有权机关进行相关活动以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和对行为人判处刑罚的行为相提并论,以上观点混淆了刑罚请求权和刑罚权的区别。此外,按照以上观点,是否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必须经过审判才能决定,因此,追诉时效期限应该计算到审判之日,那么这个审判之日到底是法院受理案件决定审判之日还是庭审之日,抑或是庭审以后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宣判之日殊难确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而直至庭审之日,法庭也不能立即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该被判处刑罚,而确认被告人有罪的这种意志到底是何时形成,属于难以确认的状态。因此,以上标准使得诉讼时效的止日处于一种极度不确定的状态。关于自诉案件的追诉权到底属于自诉人还是国家,笔者认为,追诉权是一种公权力,行使的主体必须是追诉机关,因为规定追诉时效制度的意义就在于该制度是现代国家对国家刑事追诉权的自我限制,以防止追诉权的无限扩大与延展,减少国家公权力对社会生活的过多干预,因而,自诉案件的追诉权应属于审判机关。因此,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提起刑事自诉案件并不能使得追诉时效期限停止计算,只有在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后,才能停止刑事追诉时效期限的计算。本案中,原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受理了被害人沈某某提起的刑事自诉案件,此时,国家公权力已经介入,此时应停止追诉时效期限的计算,后因为发现其他情形而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尽管时间跨度较长,只是在判断该案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时发生了一些偏差,但国家一直没有放弃对被告人姜某行为的追究,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二)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理解笔者持第一种观点。1、现行刑法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不仅体现在对行为的定罪处罚上,也体现在对一个行为是否应该追诉上。2、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刑法第十二条的表述”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责任”应该理解为在是否追诉上应该适用新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也即包括了第八十八条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规定。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按照这种逻辑,同样可以将“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中“当时的法律”理解为包含了第七十七条规定的1979年刑法之规定。这种思考方式会使我们陷入过分拘泥于文义理解的窠臼,使我们在考察法律之间的时际冲突时竟然使用了区际法律冲突法范畴的反致等方法意图排除某部法律的适用。笔者认为,只要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以及刑法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出发,在如何理解该司法解释上,我们都可以得出第一种观点。3、尽管如此,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表述的不严谨确实造成了理解上的偏差,我们不能不说,第二种观点的理由之一即“在刑法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
本文标题:【追诉时效期限】浅谈被害人控诉对追诉时效的影响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3151362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