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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讲义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王军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第69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本含义•(1)当高度危险作业导致损害时,行为人应承担严格责任,即过错责任。•(2)对比《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容易被理解为,从事被列举的活动之一造成损害的,行为人须承担严格责任,从事其他事项造成损害的,仅承担过错责任。•(3)《侵权责任法》对《民法通则》的发展是,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特定的活动是否高度危险作业。这一规定的划时代的意义•使《侵权责任法》具备了现代侵权法的特征。•例如,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519条规定:“(1)从事某种超常危险活动的人,对于该活动所导致的另一人的人身、土地和动产的损害承担责任,尽管他已经为防止该损害的发生付诸了最大程度的谨慎”。•《欧洲侵法原则》第1:101条(基本准则)写道:“(1)一人对另一人在依法可归责的情况下引起损害时有义务就该损害作出赔偿。(2)损害特别在以下情况下可归责于该人:a)其构成过错的行为引起了该损害;或者,b)其从事的超常危险活动引起了该损害;或者,c)从属于他的人在其职权范围内引起了该损害。”举例说明•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7月终审判决的“朗荣涛之妻女溺水死亡案”中,朗荣涛与妻子和女儿于2002年7月驾车到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处游玩,适逢上游约三公里处的京西发电公司下属的下马岭水电站排水发电,导致河道内河水上涨,将正在河道内游玩的朗荣涛的妻子和女儿冲倒后溺水死亡。这类从水库中放水导致下游河道中的水在骤然间大幅度上涨的活动,尽管没有被《民法通则》第123条列举的“作业”包含,也应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第七十条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基本含义:(1)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引起损害时其经营者应付严格责任,而且只能适用两种免责或减责条件:战争和受害人故意导致损害的情况。(2)原因是,由于造成的危险特别巨大,对免责或减责也规定得十分严格。●基本含义:(3)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引起损害时,不能适用一般的免责或减责条件。例如,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4)相比之下,当一般的“高度危险作用”引起损害时,免责或减责的机会会比较多。●举例:•某个核能发电厂由于地震而发生核燃料泄漏,引起周边地区居民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尽管该地震属于一种不可抗力事件,该发电厂的经营者也不能被免除赔偿责任。●●第七十一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基本含义:(1)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承担严格责任。(2)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时不能适用一般的免责或减责条件。●基本含义:(3)在《侵权责任法》中加入该条款是为了消除关于这一领域的争议,即,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适用严格责任还是过错责任。(4)目前尚不明确的是,这一条款中的“他人”是否包括了乘客。●●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基本含义:(1)占有或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的活动,与“民用核设施”相比,属于一般意义上的“高度危险作业”,故可以适用第三章规定的一般性的免责或减责条件。(2)对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活动,应当做广义的解释,而不应仅限于这四种活动。(3)对于从事高度危险活动的主体,原则上不能因受害人的过错而免责或减责,除非受害人有重大过失。举例:在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年判决的何珊诉新疆乌鲁木齐火车南站铁路饭店案中,原告在被告饭店住宿;她下楼时不慎在楼梯上跌倒,使走在前面的饭店职工手提的硫酸桶被撞洒,致使原告的头、面、臂多处被烧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提运硫酸,未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并引用了第123条。但该法院同时认为,原告在下楼时行走匆忙,不慎踩空摔倒,撞翻硫酸桶,也应负有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她对走在前面的饭店工作人员手提硫酸这种危险物品是无法预见的。本人认为,根据第七十二条,该受害人并没有重大过失,因而不应让该被告减责。●●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基本含义:此条规定的高度危险活动比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高度危险活动的危险程度低,故只要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即可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基本含义:(1)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严格责任。(2)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举例:由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1997年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年二审的徐庆诉陈雄、姜利其案所含的情节是:原告在途径陈雄住宅时,陈与原告开玩笑,抓住原告的右手将原告拎起来甩了一圈,使原告的脚碰到一棵树上,惊动了蹲在树旁的由姜利其饲养的狗,该狗将原告的阴茎咬伤,由此,先后发生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计1600余元。被告姜利其在诉讼中辩称,陈雄与原告开玩笑,才导致其被狗咬伤因而陈雄应付主要责任。法院认为,被告的辩护缺乏事实依据,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本含义:•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能免责。•问题:用烈性犬看家,伤害侵入者的后果是什么?举例•被告在一个为其所有的堆放钢材废料的场所养了一条德国牧羊犬,其目的是为了保护那里的财产。这条狗没有被拴起来。原告在进入该场地时被该狗咬伤。她是在一个朋友的陪同之下去那里的,她的朋友的进入是得到许可的。该场地的门口有一个警告牌,上面写着:“当心有狗”。•英国上诉法院判决,该狗的主人可以获得免责:他能够证实为了该目的而保留一条狗在那儿并不是不合理的。鉴于那个存货场地位于伦敦的东端,同时,鉴于该场地保留着钢材的废料,在那里保留一条看家狗并没有不合理之处。•英国学者库克在评论这一案件时说,根据《1975年看门狗法》(theGuardDogsAct1975),使用狗来看家的人必须时时让狗处于管理人的监控之下,否则将触犯刑律。该法虽然没有规定民事性质的罚金,但可能会使与该法相抵触的放养狗看家的行为依1971年法第5(3)条成为不合理的。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基本含义:(1)物件致害时,适用过错推定。(2)受害人无需发现实际的致害人,而只需找到物的主人。●举例:有一片瓦从房上落下,砸了一个过路的人,房屋的主人须承担责任。●●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基本含义:高空抛物引起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评论:责任人的范围太宽。
本文标题:侵权法讲稿(简化)王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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