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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行为,强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履行质量责任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是指对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以及勘察、设计文件和工程实体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情况的记录。已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按建设部《关于加快建立建筑市场有关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信用档案的通知》(建市[2002]155号)列入信用档案的,不属于本办法记录和公布之列。第三条•勘察、设计、施工、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监理等单位的不良记录应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年检和资质评审的重要依据第四条建设单位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1、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审查而未经审查批准,擅自施工的;设计文件在施工过程中有重大设计变更,未将变更后的施工图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获批准,擅自施工的。2、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3、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4、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5、其他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第五条勘察、设计单位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1、未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要求进行勘察、设计的。2、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文件进行设计的。3、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4、勘察、设计中采用可能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且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未按规定审定的。5、勘察、设计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6、勘察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进行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7、勘察、设计文件在施工图审查批准前,经审查发现质量问题,进行一次以上修改的。8、勘察、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未获批准的。9、勘察单位不参加施工验槽的。10、在竣工验收时未出据工程质量评估意见的。11、设计单位对经施工图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在施工前拒绝向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的;拒绝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的。12、其他可能影响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第六条施工单位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1、未按照经施工图审查批准的施工图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2、未按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擅自使用的。3、未按规定对隐蔽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和记录的。4、未按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现场取样,未按规定送交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5、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6、施工人员未按规定接受教育培训、考核,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擅自上岗作业的。7、施工期间,因为质量原因被责令停工的。8、其他可能影响施工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第七条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1、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擅自从事施工图审查业务活动的。2、超越核准的等级和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业务活动的。3、未按国家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存在错审、漏审的。4、其他可能影响审查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第八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1、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活动的。2、超越核准的检测业务范围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活动的。3、出具虚假报告,以及检测报告数据和检测结论与实测数据严重不符合的。4、其他可能影响检测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第九条监理单位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1、未按规定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的。2、监理工程师和总监理工程师未按规定进行签字的。3、监理工程师未按规定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进行监理的。4、未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的。5、未按经施工图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以及经施工图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的。6、在竣工验收时未出据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7、其他可能影响监理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第十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理单位应记录工作中发现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不良记录,依照所涉及工程项目的管理权限,向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报送情况进行核实。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在质量检查、质量监督、事故处理和质量投拆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监理等单位的不良记录负责记录并核实。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已核实的不良记录进行汇总,并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不在本省行政区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将该单位的不良记录通知其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中建立工程建设的质量管理信息子系统。不良记录的备案通过该系统进行,其数据传输应尽可能做到通过internet传送,以保证记录的实时准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经核实的不良记录及时录入相应的信息系统。第十五条•各有关记录机构和人员对不良记录的真实性和全面性负责。市(地)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不良记录的准确性负责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在媒体上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不良记录。•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定期在媒体上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不良记录。第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不良记录备案中所涉及的在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状况予以公布。第十八条••不良记录通过有关工程建设信息网公布的,公布的保留时间不少于6个月,需要撤销公布记录的须经原公布机关批准。第十九条••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不良记录管理工作,明确分管领导和承办机构、人员及职责。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的,应进行查处并给与相应的行政处分。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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