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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目录contents1234案例简介理论学说参考文献案例分析A曾经是一名特工,但由于严重违反了工作纪律被停职。停职期间,A的收入大打折扣,于是其想到了自己邻居M家有一件价值连城的古董。A向不知情的B说,自己正在进行一项特殊的追回失窃文物的工作,需要得到B的协助,并承诺B,事后将给予其丰厚的报酬。而B的工作内容则是想办法将M家的古董交给A。此外,A还交给B一把手枪,并说如果在行动中遇到阻碍,可能用得上。没过几天,A买的彩票中了头奖,大大改善了A的生活窘境。于是A打电话给B,并说行动取消,而B则向A表示,如果A承诺的报酬无法兑现,将会继续行动。A随后生气地挂断了电话。第二天,B趁M不在家之际潜入到后者的家中,准备将古董窃走。但不巧的是,M的侄子C在M家休息,并发现了B的行为。B拔出手枪向C开枪,导致了后者的死亡,然后B夺门而逃。途径此地的出租车司机F听到了枪声,停下车张望,看见B抱着一个看起来很精美的物品慌张地从屋内跑出来奔向了出租车,心里大概知道了状况。B上车后叫F立即开车到火车站,但F认为自己发财的机会来了,要求B给自己远多于出租车费的钱才肯开车,B无奈答应了F的要求,F开车将B送到火车站,B乘火车逃离了案发地。问:评价案件中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参考文献[1]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3页[2]参阅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2002年修订),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3]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2002年修订),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1~12页[4]参阅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0~291页[5]【日】牧野英一《日本刑法通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6]【日】高桥则夫《共犯体系与共犯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7]【日】山口厚《刑法总论》(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8]【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第60条: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皆为正犯。•第61条: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处正犯的刑罚。教唆教唆犯的,依前款论处。•第62条:帮助正犯的,是从犯。教唆从犯的,处以从犯的刑罚。•第63条:从犯的刑罚,比照正犯的刑罚减轻。•第64条:仅应处拘留或者罚款之罪的教唆犯及从犯,如果没有特别的规定,不予处罚。•第65条:参与由于犯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不具有身份的人,也是共犯。•第66条:因身份致刑罚有轻重时,对不具有身份的人判处通常的刑罚。理论学说日本学说1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16共同意思主体说•2共犯从属性学说共犯独立性学说犯罪共同说理论具有强烈的客观主义色彩,由德国古典学派刑法学家毕克迈耶所首倡,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团藤重光等人先后将该学说引入日本。犯罪共同说根据犯罪的本质为侵害法益的客观事实,认为共犯是两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参与实施一个犯罪行为的具体形态。在此学说中,所谓“共同”就是以犯同一犯罪的意思,对同一犯罪事实的协同加功,犯罪共同说也因此得名犯罪共同说严格确定了共犯的成立条件,成立共犯需要具备:(1)二人以上的有责任能力者;(2)对于同一犯罪的共同犯罪行为;(3)对于同一犯罪的共同犯罪意思。只有满足以上三种条件,才能构成共犯,这也就严格限制了共犯的构成范围行为共同说属于与犯罪共同说相对立的观点,是德国刑法学者布黎所首倡的主观主义共犯论,日本学者牧野英一、木村龟二均持此说。行为共同说从犯罪是犯罪人主观恶性征表的观点出发,认为共犯中的“共同”关系不是二人以上共犯一罪的关系,而是共同表现恶性的关系。基于行为共同说,共犯应当是两人以上基于共同行为而各自实现独立的犯意,只要行为共同,不仅共犯一罪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即使是实施不同的犯罪,也不影响共犯的成立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是将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的折衷,为日本刑法学者草野豹一郎创立。它修正了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的历史缺陷,将共犯解释为一种特殊社会心理现象的共同意思主体的活动。认为两人以上共同犯罪,必先有实现一定犯罪的目的存在,在此目的下,两人以上变成同心一体,成立共同意思主体,只要其中一人实行犯罪即可成立共犯。依照共同意思主体说,二人以上共同是指两个以上的有责任能力者在意思联络下成为一体,而为了有意思联络,就需要认识和利用共同行为中的他方行为,使全体成员协力实现犯罪的意图。共同意思主体说是共谋共同正犯成立的理论基础,根据这种学说,实现犯罪事实并不需要共同者全部分担实行行为,只要共同者的任何一人实施符合分则条文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就足以成立共犯又称为共犯借用理论,提倡这种学说的多为刑事古典学派的学者,德国的迈耶、贝林,日本的小野清一郎均持此说。共犯从属性说认为,共犯的犯罪性和可罚性是从属于正犯的犯罪性与可罚性而成立的共犯。之所以成立犯罪,至少需要正犯已经着手于犯罪的实行;正犯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共犯的犯罪性与可罚性就不能成立。共犯从属性中的共犯,仅指狭义共犯(教唆犯、帮助犯)与正犯的关系,共同正犯虽然在各自行为中存在着相互补充的关系,却不存在像狭义共犯那样从属于正犯意义上的从属关系。共犯独立性,此说虽然曾为古典学派学者宾丁等人所支持,但现在主要是现代学派的主观主义共犯理论的主张。一般认为,这是倡导行为共同说的自然结论,布黎、牧野英一、木村龟二均提倡此说。在共犯独立性说中,共犯是各行为人固有的反社会性格的表现,无论教唆、帮助,均是行为人固有的反社会性的流露,因此教唆犯或帮助犯的犯罪是独立的,教唆者或帮助者应对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本身负刑事责任,并非从属于正犯而成立。共犯对于正犯是独立的犯罪,共犯的可罚性对于正犯的可罚性是独立的,共犯之所以被处罚不是因为他人实施了可罚的行为,而是因为共犯者自身实施了犯罪行为。共同意思主体说共犯从属性说共犯独立性说•第25条(正犯)自己实施犯罪,或通过他人实施犯罪的,依正犯论处。数人共同实施犯罪的,均依正犯论处(共同正犯)•第26条(教唆犯)故意教唆他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是教唆犯。对教唆犯的处罚与正犯相同。•第27条(帮助犯)对他人故意实施的违法行为故意予以帮助的,是帮助犯。对帮助犯的处罚参照正犯的处罚,并依第49条第1款减轻其刑罚第28条(特定的个人特征)正犯的刑罚取决于特定的个人特征(第14条第1款)的,如共犯(教唆犯或帮助犯)缺少此等特征,依第49条第1款减轻处罚。法定刑因行为人的特征的个人特征而加重、减轻或排除的,其规定只适用于具有此等特征的行为人(正犯或共犯)。第29条(对共犯处罚的独立性)数人共同犯罪的,各依自己的罪责受处罚,不考虑他人的罪责。第30条(共犯的未遂)命令或教唆他人实施重罪而未遂的,依该罪的未遂论处。但依第49条减轻处罚。可相应地适用第23条第3款的规定。示意他人犯罪,或接受他人的犯罪请求,或与他人约定实施重罪,或教唆他人实施重罪的,其处罚适用前款规定。德国法条•第31条(共犯未遂的中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依第30条处罚1自动放弃命令他人犯重罪的意图,且消除可能发生他人犯罪的危险的;2、在已经声明愿意实施重罪之后放弃其计划;3、接受他人的犯罪请求或与他人约定实施重罪后,能自动阻止犯罪的。如没有中止犯的中止行为犯罪行为也会中止,或没有中止犯中止以前的犯罪行为行为也会实施的,只要行为人主动努力阻止行为实施的,即不予处罚理论学说德国学说1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16共同意思主体说•2共犯从属性学说共犯独立性学说•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八条【胁从犯】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九条【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理论学说中国学说完全犯罪共同说部分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谢谢观看
本文标题:外国刑法学中的共同犯罪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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