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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ACEPAPERSISSN1606-4976輔仁大學若望保祿二世和平研究中心和平叢書28台灣死刑程序的探討(上)葉仁真著若望保祿二世和平研究中心2002年聯絡地址﹕24205新莊市輔仁大學羅耀拉大樓若望保祿二世和平研究中心電話:02-2903-1111轉3111傳真:02-2904-3586E-mail:peace@mails.fju.edu.tw網址﹕台灣死刑程序的探討(上)1目錄前言2第壹章台灣刑事訴訟制度的基本架構3一、職權調查主義3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4三、死刑案件的基本程序4六大主要問題6一、警察辦案部分6二、檢察官起訴決定11三、法官審理案件能力15四、辯護人處理案件的能力及資源27五、死刑執行程序29六、整體司法結構問題31資料來源40(2002年法律修改後之發展及附錄請見下冊)若望保祿二世和平研究中心2前言「由具有權力的法院,透過法律所保障的公平審判程序,作出最終的判決,死刑才得以執行。至少必須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十四條規定,任何可能面對死刑的嫌疑人或被告,在司法過程的每個階段,都應該有合適的法律援助。」上述文字是節錄於1984年聯合國社會經濟理事會的決議-「聯合國保證面對死刑者的權利之安全措施」。這個決議及其他國際人權公約,均要求有死刑制度的國家,包含台灣在內,有義務保障死刑案件的法律程序,必須達到最基本的公平、正義標準。在這份報告中,我將探討台灣死刑的法律程序,並指出台灣未能達到國際規範的地方,也因為這些制度上的瑕疵,台灣死刑案件的公平、正義被劃上了一個大問號。這份報告將分為兩個部分,第壹章討論2001年底前的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163條修正前;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第貳章則針對新修正之第161條及163條及後續的司法改革,提出討論。台灣死刑程序的探討(上)3第壹章台灣刑事訴訟制度的基本架構一、職權調查主義(InquisitionalSystem)台灣的訴訟制度是以大陸法系(CivilLawSystem)職權調查主義為主軸,與英美法系(CommonLawSystem)的當事人進行主義(AdversarialSystem)有所區別。而近幾年,台灣的訴訟制度已逐漸加入了英美法系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色彩。職權調查主義與當事人進行主義在本質上有很大的不同,當事人進行主義的焦點是放在代表公權力的檢察官1及代表被告利益的辯護人身上,訴訟的進行與終結,由當事人雙方決定,檢、辯雙方擔負起將證據呈堂的責任,而法官扮演著中立的角色,僅負責維持法庭紀律,控制陪審團(Jury)接受的資訊,以及在必要時解釋法律的意義,當事人進行主義就像是一場檢方、辯方雙邊的競賽,整個審判過程的聚光燈落在檢察官及辯護人身上,法庭就像是他們的競技場,法官就像是個能讓比賽順利進行的裁判員。而台灣所採行的職權調查主義與當事人進行主義是個很大的對比,在台灣,法官所扮演的角色比英美法系法官的角色要複雜的多,不僅如此,法官是整個審判過程的主軸,台灣的刑事訴訟制度並沒有設置由一般民眾組成的陪審團,法官必須同時扮演陪審團的角色,形成「心證」,亦須肩負起發現真實的責任,主動調查證據,並決定調查證據的方法、範圍及順序。除此之外,法官亦決定是否傳喚證人及詰問證人,因此,檢察官及辯護人的角色便相對的變得被動,他們的重要性也不如英美法系中的檢1在一些英美法系的國家,例如:英格蘭、澳洲、紐西蘭等國,沒有常設的檢察機構,因此國家會委託民間的律師,代表公權力出庭。若望保祿二世和平研究中心4察官及辯護人。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近幾年,台灣的訴訟制度已慢慢受到英美法系的當事人進行主義影響,而逐漸從純職權調查主義脫離出來,刑事訴訟法的修正也將朝著讓檢、辯雙方成為審判過程中的主軸,一項重要的「政策」改變即是交互詰問的試辦及推行,目前在板橋及苗栗地方法院都有試辦交互詰問,2001年6月1日起,台北地方法院也將開始推行交互詰問,之後將在全台推行。交互詰問的推行,使得檢察官和辯護人必須針對證據展開激烈的辯論,檢察官便必須全程出庭,目前檢察官不蒞庭的慣例將可以獲得改善。從2000年6月到2001年3月,由於訴訟程序較嚴謹,士林地方法院上訴的比例明顯的減少,比實行交互詰問前少了七個百分點2。三、死刑案件的基本程序1.警方發現犯罪或知曉犯罪之發生;2.警方展開調查;3.警方將嫌疑人移送法辦;4.案件交由檢察官偵辦;5.承辦檢察官閱讀、檢驗警方移送之證卷及報告,並且詢問證人、關係人;6.承辦檢察官依偵察之證據,足認有犯罪嫌疑者,則提起公訴;7.檢察官起訴與否的決定包含了以下幾個步驟:22001年3月1日天下雜誌:「洛城法網擠下包青天」,第250頁。台灣死刑程序的探討(上)57-1由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再檢查證據是否充足,意即這些現有的證據加上若法官接受這些證據為真實的狀況下,是否足以構成「某罪名」的要件。如果答案是正面的話,則檢察官依此罪名提起公訴,若此罪名刑罰為唯一死刑(絕對死刑),則檢察官只能求處死刑。7-2若「某罪名」的刑罰並非是絕對死刑,而是「相對死刑」時,檢察官的第二個考量是「是否求處被告死刑」,然而,此刑罰的求處,並沒有具體的標準或法則來規範。8.承辦檢察官製作起訴書;9.在上級檢查且同意起訴後,承辦檢察官向管轄法院送達起訴書;10.地方法院第一次開庭。當案件進入審判階段,程序上沒有一定的準則,大體而言,由法官決定審判程序該如何進行。1.地方法院進行第一審;2.地方法院作出死刑判決,則強制上訴至高等法院【基本上重複地方法院程序,但全案由三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審理(apanelofjudges)】,若維持死刑判決;3.強制上訴至最高法院;4.最高法院判決死刑確定或最高法院發回更審;5.經最高法院判決死刑確定者,有以下幾種救濟方式:再審、特別上訴、大法官會議釋憲、監察院調查失職人員、總統特赦。(詳見本報告第33頁)若望保祿二世和平研究中心6六大主要問題一、警察辦案部分1.過度重視自白的取得由於警方在調查過程中,過度強調嫌疑人自白(Confession)的取得,相對的便不重視物證(RealevidenceorPhysicalevidence)。從警方的觀點,自白的取得,相對而言會比實際調查犯罪及著手蒐集證據「節省時間」,加上法院並未有效「管制自白證據」3(Controlconfessionalevidence),法官往往在物證或直接證據不足的情況下,即根據被告的自白,判決被告死刑,如此一來,更加造成警方依賴自白證據,而失去切實調查犯罪的動機。即使刑事訴訟法規定禁止使用不正當方法詢問嫌疑人,即詢問嫌疑人應全程錄音,實際上,刑求、逼供還是不時的上演。一般而言,警方以四種方式來取得嫌疑人的自白:第一、刑求:以暴力的手段迫使嫌疑人承認犯下罪行;第二、利誘:以利益誘使嫌疑人承認犯下罪行或讓嫌疑人相信認罪後就會沒事,例如:允諾給予嫌疑人安家費或嫌疑人承認犯罪後立即釋放;第三、要求嫌疑人作現場表演並認錯:在眾目睽睽或電視台攝影機下,表演犯罪過程及當場認錯;第四、用他人「咬住」嫌疑人:以他人指稱嫌疑人亦參與犯罪。除此之外,警方也會以偽造證據的方式,纂改嫌疑人的自白,以符合警方對案情的需求。盧正案即是一個僅有自白,沒有其他科學證據證明其罪行的死刑犯遭到槍決的例子。2.缺乏科學及法醫辦案的資源3以下第三個主要問題會有詳細的說明。台灣死刑程序的探討(上)7台灣極度缺乏專業及有經驗的法醫人才,幾位優秀的法醫因年齡漸大,已逐漸離開工作崗位,連美國知名的刑事鑑識專家李昌鈺博士都對台灣的科學鑑識領域提出警告,更促進台灣成立國家鑑定中心,以培養優秀鑑識人才。除了人才的缺乏外,法醫學也一直欠缺一個完善的訓練系統,造成法醫在作判斷時,常是以自己的直覺或經驗為基礎,而非以科學儀器測試結果為依據。另外,法醫在從事勘驗工作時,未有一套程序準則加以規範,造成法醫遺漏採集相關證據的情形,而往往這些疏忽、遺漏卻是整個案情最關鍵的部分,被告的生與死取決於這些應採集而卻被遺漏的證據。對法官而言,因為警察沒有做好調查的工作,因此法官很難判斷事實的真相,例如,在強暴案件中,警方沒有採集體液。除此之外,台灣缺乏專業的科學鑑識中心,導致鑑識個案缺乏公信力或一些個案必須送到國外鑑識,目前正在高等法院再審的「蘇建和」案,法官在評估是否需要開棺驗屍,重新取得當年因「疏忽」而未採集的證據,被害人是否為兩種以上凶器所殺害,此證據牽涉到實際犯案的人數,在法院不願意接受蘇建和等三人的不在場證明,是否被害人僅為一種凶器所殺害,便成為蘇建和等三人最好的辯護。台灣對物證的管理也是十分的輕忽,物證隨隨便便的放在警察機關,經常有遺失的情況發生,加州的法律規定,物證至少必須保留到全案上訴期限截止之後,以免受死刑宣告者在若干年後尋求救濟,卻發生沒有物證的窘境,蘇建和案提供了一個物證須妥善保留的最佳佐證。3.違反「偵察不公開」原則若望保祿二世和平研究中心8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偵察不公開,然而實際上警方經常違反這個秘密偵察原則,警察讓記者至警察局拍攝嫌疑人,或向媒體透漏案情,記者又常根據這些初步、不完整的資訊妄加揣測,而後作出結論,因而形成了一股強大的輿論壓力,認定嫌疑人即是十惡不赦的殺人兇手,媒體又對嫌疑人大加韃伐,仿彿嫌疑人已經變成被定罪的被告。警方也常以宣告破案的方式,告訴社會大眾「壞人已繩之以法」,完全渺視法院是唯一具備有罪宣告權力的機構;尤有甚者,警方宣告破案後,有時內政部部長或高階警官會頒發破案獎金給有功員警,媒體、一般社會大眾很容易一面倒的認定嫌疑人有罪,檢察官及法官又對輿論十分的敏感,造成檢察官不得不起訴,法官不得不判決有罪,整個案件無法在公平正義的原則及程序下進行。再則,法官的作息與一般人並沒有什麼太大的不同,同樣也會暴露在充斥著偏見的媒體報導中,在陪審團的制度下,做出最後判決的陪審團員,會被安排與外界隔離,避免外界資訊取代了法庭上的證據,成為陪審團員作決定的依歸。盧正案提供了另一種違反「偵察不公開」原則的形式,根據盧正自白的錄影帶和錄音帶顯示,全程由靈媒介入,甚至此靈媒以擬就的紙條引導盧正回答問題4。4.缺乏辦案程序4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890926新聞稿:「寧可錯殺不可錯放?質疑法務部迅雷執行盧正死刑案」。台灣死刑程序的探討(上)9警方在偵查案件時,缺乏一套制式且完整的辦案程序,使得警方在沒有任何程序或實質的標準下,憑著自己的直覺或之前辦案的經驗來調查,例如,即使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明白規定詢問筆錄之製作,證人的說辭有時仍未製作成筆錄,甚至連重要的證人都未訪談,便草草結案。警察經常不當處理證人的指認,也常不去追捕其他可能涉案的嫌疑人,警察經常採用由受害人告訴警察誰是加害者,然後讓此「嫌疑人」自白。在美國,調查兇殺案件的警官常提及一個魔術數字–24/24,意即受害者生命中最後的二十四小時及命案發生後的二十四小時內是破案的關鍵所在,如果警方不能充分掌握這四十八小時中發生的事,破案的機會將會很渺茫,要抓到真正的兇嫌就會變得很困難。美國司法部(USDepartmentofJustice)的『案發現場調查準則』5也提及在「案發現場」蒐集到的物證在調查及破案上,具有關鍵性的潛力,而這個潛力是否被充分的利用,則取決於在案發現場所從事的調查行為,而在調查初期,警察不合格的辦案方式,很有可能會把具有決定性的證據永久性的毀滅。反觀台灣,警方辦案隨便、鬆散的態度,往往造成重要證據的遺漏,為日後案情的發展帶來莫大的影響。5.警察內部升遷及獎勵制度『警方為求取績效,造成偵辦案件時,小案報大案、輕案報重案、增加共犯人數』6。警察內部升遷制5CrimeSceneInvestigation:AGuideforLawEnforcementUSDepartmentofJustice,January2000.62000年5月3日第739期「新新聞週報」。若望保祿二世和平研究中心10度及績效獎金是以警方送至檢察官的「案件數」及「嫌疑人的人數」為考核、獎勵的標準,在一個案件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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