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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修订第五稿)目录第一章总则………………………………………………1第二章煤炭规划…………………………………………3第三章煤矿建设…………………………………………6第四章煤炭生产…………………………………………10第五章煤矿安全…………………………………………15第六章煤炭经营…………………………………………19第七章煤矿矿区保护……………………………………21第八章煤炭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23第九章煤矿从业人员权益保护…………………………26第十章煤矿报废转产……………………………………28第十一章监督检查…………………………………………29第十二章法律责任…………………………………………31第十三章附则………………………………………………3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勘查、规划、生产、经营和监管活动,保护煤矿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煤炭工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法。2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煤炭勘查、规划、生产、经营和监管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煤炭资源权属)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对煤炭资源储量实行统一管理。国家实行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第四条(煤炭开发利用方针)国家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节约利用的方针。国家建立健全煤炭资源战略储备制度,保障能源安全。第五条(煤炭资源一般保护与特殊保护)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侵占或者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国家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特殊煤种或者稀缺煤种,实行保护性开采。第六条(煤炭企业发展方针)国家培育和发展大型煤炭企业和企业集团,支持大型煤炭基地建设。国家对中小型煤矿采取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实行规范合理开发和有序发展。3第七条(煤炭生产经营单位(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方针和制度)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和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第八条(煤炭投资者权益保护)国家依法保护煤炭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九条(煤矿从业人员权益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煤矿从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国家对煤矿井下从业人员实行特殊保护制度。第十条(规划调控)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煤炭规划,调控煤炭开发强度。第十一条(科技兴煤原则)国家鼓励和支持科技创新,促进先进科学技术的应用。国家鼓励和支持煤炭工业信息化建设。国家对在煤炭科技进步、创新以及其他方面为煤炭工业健康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第十二条(煤炭循环经济原则)国家大力发展煤炭循环经济,鼓励和支持煤炭高效清洁利用,开发利用共伴生矿物。第十三条(矿区保护原则)4国家维护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保护煤矿企业设施。第十四条(生态环境保护原则)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第十五条(煤炭管理体制)国务院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相应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相应职责。第二章煤炭规划第一条(煤炭规划制定的原则)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统一的煤炭资源勘查规划和煤炭开发规划。煤炭资源勘查规划和煤炭开发规划应当坚持开发、保护与节约并重的原则,正确处理煤炭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发展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合理控制煤炭资源开发总量,优化产业结构,提高煤炭资源利用水平。煤炭开发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开发、森林保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地质灾害防治、防汛抗洪、城乡建设、旅游开发等规划相协调。5煤炭资源勘查的规范和标准,由国务院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或修订。第二条(煤炭资源勘查规划制定)国务院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编制和实施全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全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报请国务院审查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和本省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煤炭资源勘查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第三条(煤炭开发规划的制定)国务院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炭开发规划。全国煤炭开发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报请国务院审查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煤炭开发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条(矿业权出让以及煤炭建设项目立项的依据)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煤炭资源勘查规划设定探矿权。国家出资完成煤炭资源普查和必要的详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煤炭资源勘查成果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6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煤炭开发规划,应当以煤炭矿区总体规划为基础。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煤炭开发规划设定采矿权,禁止将应当规划为大中型矿井开发的煤炭资源分割出让。第五条(规划制定时部门间的协调)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在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作为批准矿业权设置方案的依据。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煤炭资源勘查规划、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煤炭开发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意见,并作为批准规划的依据。第六条(煤炭资源勘查规划和煤炭开发规划的效力)国务院煤炭行政土管部门组织编制的煤炭资源勘查规划和煤炭开发规划,是全国煤炭勘查开发活动的基本依据。省级煤炭资源勘查规划和煤炭开发规划应当服从全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和煤炭开发规划。各级煤炭资源勘查规划和煤炭开发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煤矿企业生产开发行为必须服从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和煤炭开发规划。第七条(国家煤炭规划区的划定)国家依法划定煤炭资源国家规划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7价值的矿区,实行有序开发。煤炭资源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划定,由国务院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会同国务院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共同审定。第三章煤矿建设第一条(煤矿建设项目的立项依据)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煤炭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第二条(鼓励从事不经济开采井田项目的开发)国家制定优惠政策,在保障安全生产条件下,促进开发煤层赋有条件和技术开采条件差、开发价值不高的井田。第三条(对煤矿建设项目立项)申请煤矿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提出申请,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第四条(煤矿建设项目申请核准的条件)申请核准煤矿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煤炭开发规划;(二)有满足煤矿设计深度要求的地质报告;(三)有依法划定的煤矿矿区范围和储量;(四)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开办煤矿企业的条件)8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依法核准的煤矿建设项目申请文件;(二)有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和设施;(四)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五)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经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申请在“两区一种”范围内开采煤炭的特别要求)申请在国家煤炭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以及特殊和稀缺煤种保护区范围内勘查或者开采煤炭资源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具备开采大型煤炭矿区所必备的资质和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七条(开办煤矿企业的许可程序)开办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向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批准,并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审查批准煤矿企业,应当经省级以上的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煤炭储量进行初审同意后,由同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煤炭储量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9发采矿许可证。第八条(煤矿企业分类建设方针)凡适合建设大型矿井进行规模化、集约化开采的矿区,不得再行设立中小型矿井,已经依法设立的,应服从矿区总体规划的要求,由国家或相关大型煤矿企业给予适当补偿后收回,或者由大型煤炭企业依法兼并重组。凡适合建设中型矿井进行集约化开采的矿区,不得再行设立小型矿井,已经依法设立的,由国家或相关煤矿企业在给予合理补偿后收回,或者由相关煤炭企业依法予以兼并改造。煤矿规模的大型、中型和小型的划分标准,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规定。第九条(适宜于小规模开采的煤炭资源范围)对不适合大中型煤矿规模开采的零星煤炭资源、边角煤、极薄煤以及周边煤炭资源,可以设立小型煤矿进行开采。第十条(煤矿建设工程项目)煤矿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按分级管理权限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煤矿建设项目中的安全设施、环保设施的设计应当由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煤矿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公开招10标,接受社会监督。煤矿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施工资质。煤矿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法人负责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第十一条(煤矿改建和扩建工程)煤矿建设项目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按照新建项目的要求和程序立项、报告、设计、审批和实施。第十二条(煤矿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煤矿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第十三条(煤矿建设用地)煤矿建设应当贯彻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煤矿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第十四条(煤矿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煤矿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由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其中煤矿建设工程项目中安11全设施的验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并签署意见;煤矿建设工程项目中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由环境保护行政土管部门负责并签署意见。验收报告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完成。第十五条(煤矿井田保护)在依法批准建设的煤矿井田范围内,不得设置新的采矿权和新建各类煤矿。对本法实施前已经建成的各类煤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整顿、改造、重组或者依法关闭。第四章煤炭生产第一条(煤炭生产许可制度和煤矿安全生产条件审查)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煤炭生产许可,由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实际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煤炭生产许可,并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未经许可并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第二条(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法定条件)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依法开办煤矿的批准文件;(二)有依法取得的煤矿建设项目核准文件;(三)有依法取得的初步设计审批文件;(四)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五)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有竣工验12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六)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七)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八)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九)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十)有竣工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设施;(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条(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的部门和权限)国务院煤炭行
本文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修订第五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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