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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编信托法第一章信托与信托法概述第一节信托概述一、信托的概念和特征1、信托的内涵•信托在法律上是一项为他人管理财产的制度,其本质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其基本法律关系:委托人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经营管理财产,并将经营收益交付给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信托实现了两个基本功能:财产转移、财产管理。(这是其他形式的合同制度无法办到的)•举例:甲将10万元现金在儿子2岁时交给信托公司理财增值,信托期限为20年,每年的收益支付给甲的父母,而信托期结束,将本金10万元交付给成年了的儿子。第五编信托法第一章信托与信托法概述2、对信托的不同定义:(1)英美法系:多从受托人所负的衡平法义务或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信任关系角度给信托下定义1)英国:信托是一种衡平法上的义务,据此,持有财产的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处分该财产,而且任何一个受益人都可以要求履行该项义务。(英国信托法学者安德海尔)2)美国:信托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产生的关于财产权的信任关系。受托人必须为他人的利益而处理财产,并遵从衡平法上的义务。(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五编信托法第一章信托与信托法概述(2)大陆法系:侧重从传统的物权债权区分的角度来定义信托1)日本:信托是指将财产权转移或为其他处分,使他人依照一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日本《信托法》)2)韩国:信托是指设定信托人(委托人)与接受信托人(受托人)之间基于特别信任关系,委托人将特定的财产转移或为其他处分给受托人,使受托人为一定人(受益人)的利益或为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该财产的法律关系。(韩国《信托法》)3)中国: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信托法》第2条)第五编信托法第一章信托与信托法概述3、信托的法律特征(1)信托是为他人管理、处分财产的一种法律制度,是以实现财产的保值或增值为目的或其他特定目的而存在;(2)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成为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按照传统信托法理,信托成立后,在信托财产上产生“双重所有权”,即受托人成为信托财产的法律上的名义所有人,依照信托文件或法律规定对信托财产享有管理处分权;受益人则成为信托财产的实质所有人,享有对信托财产的受益权,于是信托管理权与受益权分离。第五编信托法第一章信托与信托法概述(3)信托是以信托当事人之间信任为基础的法律关系。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信赖,忠实地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实信托的本质;(4)受托人实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而享有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不得违反信托目的并且必须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出发点。第五编信托法第一章信托与信托法概述二、信托与相关制度的比较1、信托与代理(1)信托与代理的相同点:1)两者产生的基础相同,都属于信任关系;2)产生的根据相同,都须经过委托;3)是否有偿相同,都可以是有偿,亦可无偿。第五编信托法第一章信托与信托法概述(2)信托与代理的不同点:1)设立的法律事实不同:信托可因契约、遗嘱或其他法律事实而设立;代理一般因契约而设立。2)所有权和利益分离不同:信托财产所有权与利益分离;代理的财产则不发生所有权与利益的分离。3)名义使用不同:信托中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财产;代理则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事。4)权限范围不同:信托除信托文件和法律的限制外,受托人享有处理信托事务必需的一切权限;代理中代理人只能在本人的特别授权范围内活动。5)权利归属和责任承担不同:信托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归属受托人,由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代理中的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活动的权利义务均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不承担任何责任。6)终止事由不同:信托一经成立,除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明确保留撤销权外,委托人或受益人不得废止或撤销信托,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死亡不影响信托的存续;代理的成立和存续有赖于当事人的意思和继续生存。第五编信托法第一章信托与信托法概述2、信托与行纪(1)信托与行纪的相同点1)产生的基础相同:都是以信任关系为基础;2)产生的根据相同:都是根据委托人的委托而产生;3)活动的名义相同:受托人/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事;4)事务范围基本相同:都涉及财产的管理与处分;5)处理事务的权利义务归属相同:事务处理所产生的后果均由受托人/行纪人自负责任。第五编信托法第一章信托与信托法概述(2)信托与行纪的不同点1)财产的所有权与利益分离不同: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行纪不发生分离,所有权与利益均归委托人。2)设立事实不同:信托因契约、遗嘱或其他法律事实而设立;行纪只能因契约而设立。3)涉及的财产范围不同:信托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行纪财产仅限于动产。4)处理事务的方法不同:信托主要是财产管理行为,涉及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投资、利益分配等多种形式;行纪则主要是代客买卖的贸易活动。5)权限范围不同:信托的受托人除信托文件或法律有限制外,其有广泛的处理事务决定权;行纪人则必须根据委托人的指示行事。6)介入权不同: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不享有介入权,即不得将信托财产卖给自己,也不得用信托财产购买自己的固定财产;行纪关系中,若无相反规定又不损害委托人利益,则享有介入权。7)是否有偿不完全相同:信托即可有偿,又可无偿;行纪只能是有偿的营业。第五编信托法第一章信托与信托法概述3、信托与债的区别(1)破产时的法律后果不同:在信托中,当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列入破产财产,委托人有取回权;在一般的债的关系中,当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没有特别的权力,只能和所有债权人一起平等受偿。(2)追索财产时的法律效果不同:举例说明,假设甲将一笔资金信托给乙,乙用其购买了其他财产,那么甲可以从该财产中追索信托资金,即可变卖该财产以取回信托资金;若是甲只是将该笔资金借贷给乙,乙用其购买其他财产,则甲只能要求乙偿还相同数目的资金,而不能追索该财产实现债权。(3)利益的归属不同:信托中的委托人不能将管理信托财产的利益归属于自己;在一般的债的关系中,债务人可以将借贷的债权人的财产(资金)用于为自己获益,待债务期满后,只将本金利息还给债权人即可。(4)风险分担不同:信托的受托人只要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则对信托财产的损毁灭失不负责任,由受益人承担风险;而一般的债的关系中,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的责任一般是严格责任。如债务人对债权人借贷的资金的损失,不论有无过错,均须负责。第五编信托法第一章信托与信托法概述三、信托的种类1、依信托成立的原因,分为:(1)任意信托:又称意定信托,只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信托。•我国《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2)法定信托: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成立的信托。•法定信托存在于英美法系上某些财产特别法中,所占比例极小。第五编信托法第一章信托与信托法概述2、依设立目的不同,分为:(1)公益信托:为实现社会公益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其直接目的通常是为不特定的全社会或社会部分公众获取一定的利益,如救灾扶贫、发展教科文卫等公益事业。•公益信托在税制上有优惠待遇,其设立与终止须经行政主管机关的许可,设定后受到行政主管机关而非法院的监督。(2)私益信托:是为本人或其他特定或不特定的个人获取利益的目的而设立的信托。第五编信托法第一章信托与信托法概述3、依信托利益是否归自己享有,分为:(1)自益信托:委托人以自己为受益人的信托。•自益信托中,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和撤回设定信托的意思表示(2)他益信托:以委托人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的信托。•在他益信托中,如果委托人撤回信托会侵害受益人的利益,一般不会得到法律的承认。第五编信托法第一章信托与信托法概述4、以受托人的身份不同,分为:(1)商事信托:是指具有私益性质,由具有商业受托人身份的主体担任受托人的信托。(2)民事信托:具有私益性质,由商业受托人以外的主体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商事信托除适用信托法的规定外,还适用信托业法及其他相关特别法的规定;而民事信托原则上适用信托法和民法的规定。5、依信托产生的方式不同,分为:(1)明示信托:委托人通过明确的意思表示而设立的信托。(2)默示信托:根据委托人(财产出让人)的虽未明确表示但可以因推定而确知的意图而成立的信托。•在我国只有明示信托,默示信托是英美法系所承认的一种信托类型。第五编信托法第一章信托与信托法概述第二节信托的起源与发展一、信托的起源1、古罗马的“遗产信托”--信托雏形•“遗产信托”古罗马帝国时期,是作为一种规避法律关于遗赠的限制性规定而产生的。•当时的古罗马市民法,遗嘱人可用遗嘱指定继承人,但继承人必须是罗马市民。依该规定如遗嘱人的妻子或子女为外来人或解放自由人,他们会被排斥于遗产继承权之外。为规避该项法律规定,遗产信托应运而生,遗嘱人将其财产委托移交给其信任的第三人(罗马市民),同时要求他为遗嘱人的妻子或子女的利益而代行对遗产的管理和处分,从而在实际上实现遗产继承权。到罗马帝国后期,随着罗马市民与非罗马市民的差别弱化,《罗马法》在立法上确认了“遗产信托”制度,《罗马法》规定:“在按遗嘱划分财产时,可以把遗产直接授予继承人,继承人无力或无权承受时,可按遗产信托制度的规定,把财产委托或转移给第三人代为处理。”古罗马的“遗产信托”是现代信托的雏形。第五编信托法第一章信托与信托法概述2、“尤斯制”———近代信托原型•“尤斯制”(Use)意为“为他人的利益而持有”,又称用益制或用益设计,是规避13世纪英国普通法的规定而产生。•教徒立遗嘱将土地赠与教会国王颁布《没收条例》教徒立遗嘱将土地交于第三人为教会利益处分土地第三人若损害受益人利益得不到普通法的保护最终确立衡平法对受益人的保护,创设Use制。•13世纪的英国宗教盛行,英国民众大多为宗教徒,他们为了表示对上帝的虔诚,纷纷立下遗嘱,把自己生前所有的土地遗产捐赠给教会。依当时英国的法律,王室又无权对教会征收土地税,这样使得教会拥有的土地不断增加,而国家的税收日益减少。•在13世纪末,亨利一世为维护封建君主的利益,颁布了《没收条例》,规定凡赠与教会土地者,必须经得君主的许可,否则没收土地。为规避《没收条例》对移转土地的限制,教徒们效仿古罗马的“遗产信托”制度,创设了“尤斯制”(用益设计),其做法是:教徒生前立下遗嘱,先将土地赠与第三人(受托人),由受让人替教会管理土地,将土地收益归于教会。土地不直接赠与教堂,教会名义上并无土地所有权,但为实际收益人。通过此做法,教徒既表达了对教会的虔诚之心,又排除了《没收条例》的适用。•13世纪英国普通法认为所有人将财产移转给受托人后,受托人完全居于财产所有人的地位。受托人对财产的管理是否会如遗嘱设立时的那样,完全依赖于受托人的道德和良心,一旦受托人背信弃义,令受益人的利益遭受损害,则受益人无法通过普通法来救济。于是人们直接诉请国王以得救济,国王将此类案件交由衡平法院,衡平法院以公理和善良原则来裁判,一方面衡平法院确立受托人在普通法上的所有人地位,另一方面又以正义与良心之名,使受托人切实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分配财产,一旦受益人利益遭受损害,受益人可以依衡平法院程序请求救济。第五编信托法第一章信托与信托法概述3、Trust--信托制度的确立•Trust的原意即为信任、委托,即为现代信托制度的信托一词。•英王颁布《用益权法》,规定土地的收益人,同时也是法定的土地所有人。从而将受益人在衡平法上的受益权转化为法律上的所有权,剥夺受托人对于受让财产的任何权利。由于“用益法”使用益设计下的收益人成为普通法上的所有人,国家即可对其征税。•衡平法院将《用益权法》的适用范围大大缩小,一般《用益权法》只适用规避封建义务和债权人的追索用益。第五编信托法第一章信托与信托法概述•用益设计在衡平法上的保护对于国王及封建诸侯的利益再次遭受打击,英国君主亨利八世于1535年颁布了一个新的法案--《用益权法》,该法案宣告土地的收益人,同时也是法定的土地所有人,从而将受益人在衡平法上的受益权转化为法律上的所有
本文标题:商法--信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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