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原告A诉之法院称其于西城区新街口西里一区x号楼x层x单元x室有房屋,原为其母B所有。2012年1月2日B病故,该房由A继承。2007年4月20日,该房由B委托其子C(即A的弟弟)口头租赁给被告甲居住。当时A已经年近90,行动不便,意志不清,一直跟随C生活并由其抚养照顾。C与甲订立合同时称,房主登记为B,该房屋是拆迁房,其他兄弟姐妹均已安置,这套房屋实际上是属于C的。后C出具的所有房屋文件签字人均为C或C代,甲与其女友乙于2007年9月向原告弟弟C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并在2007年9月26日向C支付购房款30万元,取得房屋钥匙和房屋所有手续原件,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07年11月入住。现A主张甲乙二人腾出房屋,并支付一定的使用费用。O1.C与甲之间成立房屋租赁合同还是买卖合同?O2.合同效力如何?O3.A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权?O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A已经通过继承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其依法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被告虽称其通过房屋买卖方式取得房屋使用权,但经生效判决确认甲与C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因C系无权代理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即甲、乙使用房屋因合同无效而失去了合法依据,因此现原告以所有权人身份要求其二人支付其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因使用房屋给其造成的损失即支付房屋使用费,理由正当。O2007年2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B公司对A公司位于C县经济开发区内的办公楼、高管公寓、厂房、食堂、宿舍等工程总承包,甲系该项目部经理。W公司承包了其中的铝合金工程,2008年8月22日,W公司负责人丙、项目经甲、乙、丁通过协商,由甲向乙借款80万元用于支付铝合金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2日至2008年10月21日,用途为B公司C县分公司用于A公司在C县的工地购买建筑材料,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人所借金额计收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车旅费、诉讼代理费等),丁提供了担保,甲同意将该款项打入丙帐户。遂后,乙借用张三的信用卡将76万元款项打入丙妻子李四的帐户,另乙支付丙现金4万元。2008年10月9日,王五受乙委托通过C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POS机代B公司缴纳税款304500元。2008年10月10日,王五受乙委托从农业银行C县支行转帐395500元至甲帐户。2008年10月20日,王五受乙委托从工商银行C县支行转帐500000元至甲帐户。2008年11月8日,赵六受乙委托从农业银行C县支行转帐300000元至甲帐户。2008年12月1日,经对帐后,甲出具了向乙借款150万元的借条,同样载明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月30日,用途为B公司C县分公司流动资金,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人所借金额计收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车旅费、诉讼代理费等),丁提供了担保。以上款项到帐后,甲大部分资金用于支付A工地材料款及支付人工工资款。另查明,乙为本次诉讼花去代理费4万元。O甲的借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应由谁承担责任?建设施工合同借贷合同担保O本案在一审、二审中,法院均认定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其公司——B公司承担责任。当事人不服,浙江省高院提审,提审结果认为B公司不应为此承担本案系争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甲的借款行为对外不代表公司,属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后当事人又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认为高院判决正确,驳回再审申请。最高院认定理由:O表见代理的本质特征是具有外观授权的表象,并足以使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该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且相对人对此作出的判断已尽到一个善良注意人的审慎义务,并无过失。(一)行为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代理”行为。本案中,甲以其个人名义与乙之间产生借款关系,借条上仅甲个人署名而未加盖B公司单位印章,不能得出以B公司名义向乙借款的结论。甲的借款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一)的情形;(二)行为人实施“代理”行为并没有代理权。本案中,甲的身份仅为C公司下属分公司的负责人并担任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不具有代表B公司对外擅自借款的职能,B公司法人未授予其对外借款的代理权,事后亦未对其借款行为予以追认。故甲的借款行为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二)的情形;(三)客观上须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在本案中,B公司允许甲作为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从事公司经营活动并担任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容易造成甲被公司授予借款代理权的假象,客观上使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甲的身份具备借款代理权。故甲的借款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三)的情形;(四)相对人系基于善意且无过失而信赖该行为人有代理权。在本案中,乙将系争款项借予甲时,对甲的借款行为究竟代表个人还是中城公司并未尽到一个善良注意人的合理审慎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较大的过失。表见代理之含义与要件O《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O其要件包括:一般构成要件:无权代理特别构成要件:存在着授权的假象——客观要件;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主观要件。O1995年2月16日,集团总公司将自己承包的一项工程转包给A建筑总公司,由集团总公司下属的B工程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以自己的名义为A在银行开立帐户,在银行备案的会计图章用A公司业务员王某的私章。1995年7月,王某从C建材公司购入价值8万1千元的钢材,用银行支票付款2万7,尚欠5万4。王为C建材公司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欠钢材款5万4千元”,落款为B工程公司王某。C建材公司多次索要,王均未给付,故C建材公司起诉集团总公司和王某,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O应当由谁来支付欠款?O王某虽然是A公司的业务员,并非集团总公司人员,但是,王购物时使用的是集团总公司的银行转帐支票,证明集团总公司同意王以自己的名义购物,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一款“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之规定,C建材公司即可认为王之购物行为系代表集团总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集团总公司负责。O原告曹某是案件争议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罗某系原告的母亲。1999年8月至2000年7月原告回原籍生活。在离开本地时原告曹某将客车交由其母罗某经营管理。在原告回原籍生活期间及一审法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该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该客车一直在东营——利津线路正常运营。1999年9月15日,被告罗某因无力经营即将曹某交其经营管理的客车以65000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甲;2000年5月4日,第三人甲又以86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第三人乙;第三人乙又于同年8月5日与第三人丙签订协议书,约定以13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丙。丙实际支付乙购车款129000元后接收该车并进行营运。因该客车登记的车主原告曹某在发生车辆买卖的期间不在当地居住,该车虽经三次买卖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曹某在返回东营后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其母罗某返还车辆。第三人甲、乙、丙知悉后认为该车辆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并申请参加诉讼。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货车应当归谁所有?O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罗某承认其未经授权,系私自出售车辆;而且车辆虽经三次转卖但均未办理过户手续,买卖关系无效。并作出判决,一、第三人丙返还原告曹某争议的客车;二、被告罗某返还第三人甲车款65000元;三、第三人甲返还第三人乙车款86000元;四、第三人乙返还第三人丙车款129000元。O第三人丙不服上述判决,认为适用侵权条款审理该案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却使原、被告串通索回已明显升值的车辆及线路的不正当利益得到支持,背离了法律公正原则。请求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并要求与曹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罗某代理出售车辆的行为有效;驳回原审原告曹某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甲与乙、乙与丙之间买卖该车辆的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丙要求曹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请求应予支持;罗某超越代理权限出售车辆应赔偿曹某经济损失。相似案例比较O案例一甲向乙承租房屋,期间偷取乙之房产证及身份证,制作假证调换之。随后甲持真的房产证及伪造之身份证,向善意之丙谎称其为乙,即房屋所有权人,与丙订立买卖契约并完成过户登记。案例二A、B为夫妻,B私自持房产证、结婚证以及AB二人的身份证,联系长相相似之C,要求其冒名A,随后二人将房屋出卖于善意之D,并完成过户登记。在案例一的情形下,由于甲冒用乙的名义,与丙做出法律行为,并希望该法律行为的效果归属于自身,即自己获得该房屋出售之对价,因此较为合适者,当是类推无权处分而非无权代理。从结构上言,无权处分乃是谎称他人之物为自己之物,相对人由于种种原因,相信了无权处分人的主张,进而与之作成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效果,归属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而无权代理人,乃是谎称自己有他人之代理权,而以他人之名义与相对人作成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所约束者。本应该是被代理人和相对人,只有在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时。方由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在案例一的情形下,甲所意欲者,乃是将该房屋买卖和物权行为的法律效果均归属自身,获得房屋之对价。其并非谎称房屋为自己所有(该屋为我甲所有),而是谎称自己是房屋所有人(“我是乙”)。故从其结构上言,更为接近无权处分之态样,因此当有类推适用无权处分之余地。在案例二的情形下,冒名人c并没有将该法律行为的效果归属自身的意思,其也许仅出于帮助B或收取B之雇佣金之意图,而实施该冒名行为,因此,在行为认定上,可认定为无权代理。尽管c未言明其乃是以A之名义,而是冒名成为A,但是从其他方面来看,其有将法律效果归属于A的意思,并使相对人具有“我乃是与A作成法律行为”的认识,因此与无权代理的情形较为类似,当可类推适用。由于该房屋乃是夫妻共同财产,C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而是一般的无权代理,因此若A不承认C的行为时,该冒名行为(包括冒名A作成的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自始无效。进而,B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物权行为亦将不生效力,被冒名人对相对人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本文标题:民法无权代理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3191548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