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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资源★★★内容摘要:格式条款因其便利性在经济生活中大量使用,但由于不合理使用容易产生纠纷。为了保证格式条款的履行率,必须用法律明文规定格式条款制作人的公平拟约义务、提醒义务以及说明和附随义务,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也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应当作不利于格式条款制作人的解释。只有****了格式条款制作人的权利,才能使合同相对人的权利得到保证,格式合同的履行率才能提高。关键词:格式条款正确使用格式条款的内涵与特点在商品经济中,合同是人们大量使用的。但有一种合同更为快捷、简便,方便交易,于是出现了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也称定型化合同、定式合同、附和合同,指由一方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交易条件,并于缔约时不容相对人协商的合同。如果当事人一方事先只拟定合同中的部分条款,该类条款就称为格式条款。相对人仍可就合同中的其他非格式条款进行磋商。格式条款与格式合同的区别就在于:格式合同是全部采取格式条款的合同。格式条款有两个突出的特点:第一,格式条款总是一方(即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企业)预先拟定的。第二,不与(或未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磋商。国际统一司法协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格式条款的定义是:“标准条款是指一方为通常和重复使用目的而预先准备的条款,并在实际使用时未与对方谈判。”但这个通则规定的标准条款无效的情形只有一点:就是“对方不能合理预见的”。对这种“意外条款”只要“对方明确地表示接受”,就是有效的,而不考虑该条款内容的合理与否,公平与否,可见其对标准条款所作的价值判断只是在“磋商与否”、“对方接受与否”一点。在当今社会经济生活中,格式合同已经十分普遍。比如保险合同、航空或旅客运输合同、供电、供水、供热合同和邮政电信服务合同等。格式合同的普遍使用,利弊均有。一方面,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可以简化缔约手续,减少缔约时间,从而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生产经营效率。可以事先分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预先确定风险分担机制,增加对生产经营预期效果的确定性,从而提高生产经营的计划性,促进生产经营的合理性。可以使智力、知识、经验、精力、地位不同的消费者受到同等对待,从而平衡消费心理。但是在另一方面,格式合同的普遍使用,也易产生严重的弊端:格式合同大多以垄断为基础,而格式合同的普遍使用又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垄断。格式合同的利用,只充分实现了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合同自由,而对方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是极为有限的。格式合同的利用,容易产生不公平的结果。由于格式条款提供者处于垄断地位,而对方当事人处于别无选择的境地,因而格式合同提供者一方可以把不公平条款强加于对方当事人,如不合理地扩大自己的免责范围,规定对方必须放弃某些权利等等。由于格式合同目前的使用率比较高,具有普遍的使用价值,又有容易引起纠纷的弊端,因此法律对格式合同不能采取一概否认或一概认同的态度。只有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依《合同法》的规定,公平合理地使用格式条款,才能实现对格式合同兴利抑弊的目的,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提高合同的履行率,保证交易安全,顺利实现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格式条款制作人的义务公平拟约义务公平拟约义务是指格式条款制作人在拟定格式条款的内容时,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和意欲订立的格式合同类型,合理地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以使格式条款预先确定的利益关系均衡、风险分担合理。格式条款具有单方性。即格式条款的内容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并且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不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而将格式条款直接定入合同,确定合同条款内容的一方当事人,多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者。而在我国,一些国家垄断的行业如邮政、运输等行业,往往采取格式条款,有时不公平的履约义务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不在少数。如在邮寄包裹时,如使用的是邮局提供的包裹箱,客户不仅要预先支付包裹箱的费用,而且秤包裹重量时又被计入包裹重量,再次计费,而在包裹单上并未写明客户支付的包裹箱的费用。客户要为一个包裹箱两次付费,显然已经违背了民法和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利益受到了损害。类似的重复收费现象应予以纠正,以维****律的公平与消费者的利益。提醒义务提醒义务是指在利用格式条款订立格式合同时,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提醒对方当事人注意避免或者****其责任的条款,以使对方当事人能够在知悉和了解免责或****条款内容的前提下,作出是否订立合同的选择决定。免责条款,是指完全免除格式条款提供者某一方面责任的条款。限责条款,也可称之为部分免责条款,是指****格式条款的提供者责任范围或者缩小其责任程度的条款。说明义务和附随义务说明义务是指在利用格式条款订立格式合同的过程中,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求对免责或者限责条款作出说明,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向其作出说明,使之能够理解免责或者限责条款的内容与意义。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这是合同法对附随义务做出的规定。如果格式条款提供人没有履行这些义务,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以杨艳辉诉南方航空公司、民惠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为例,原告杨艳辉在民惠公司购买南方公司的上海至厦门九折机票一张,机票载明出发地是上海PVG,而原告到上海虹桥机场出示这张机票时,机场工作人员告知其应到上海浦东机场乘坐该航班。因已来不及赶往浦东机场,杨艳辉要求转签,又被告知是打折的机票,不得转签。杨以850元的价格购买了当日21时上海至厦门的全价机票。返回上海后,杨艳辉要求退票,被告知要扣除20%的手续费。杨认为南航公司和民惠公司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上海有虹桥、浦东两大机场,确实为上海公民皆知,但这两个机场的专用代码SHA和PVG,却并非为上海公民均能通晓。作为被告人的南方航运公司,应当根据这一具体情况,在出售的机票上以我国通用文字清晰明白地表明机场名称,或以其他足以使旅客通晓的方式做出说明。南航公司在机票上仅以“上海PVG”代表上海浦东机场,以致原告因不能识别而未在约定的时间乘坐上约定的航空工具,南航公司应承担履行随附义务不当的过错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南航公司退还原告机票款770元,赔偿原告80元。这个案例说明,一个大的公司因小小的失误给不特定的合同相对人造成的损失是相当大的。与其事后赔偿,不如事先做好相应的说明或告知工作,堵塞漏洞,以免纠纷的发生。格式条款的解释与适用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当然也适用《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合同法第41条又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作了特别的、专门的规定。该条规定,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有三点原则: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对于一些商场的一些促销措施,如“买一赠一”,按通常的理解,即买一种商品可以获赠一个同一商品。而商场的解释大不一样,买一台电视机赠送一个电熨斗,买一瓶洗发水赠一小袋洗发膏等。起初顾客的理解是前者,等买了商品后才知道不是那么一回事。商店的解释显然已经违反了“通常解释”的原则,而通常的解释即以大多数消费者的理解为准,超脱于具体环境及特殊的意思表示,对某些特殊的术语应做出一般意义上的解释;应根据其使用的不同地域、不同职业团体的可能订约者的一般理解来解释合同。应当作不利于格式条款制作人一方的理解。对于格式条款的不同解释就在于站在不同的利益立场。而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在拟定格式条款时,往往把自身的利益考虑的较多,如免责、限责或加重相对人的责任等条款,事后引起相对人的不满,往往又导致合同不能正确履行,双方的利益都受到损失。对于争议的格式条款,应倾向于相对人一方,如在商品保修期内“包退包换”,而商场在顾客退货时百般刁难,或恶言相向,不符合商店退货要求的不予退换等等,这样的承诺还等于是“霸王条款”。所以,为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在条款不清楚时,就应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释。非格式条款的优先适用。如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并存时,非格式条款具有“优先适用”的特点。因为其具有双方共商性,比较公平。但也有所****,其条件是: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之间具有形式共存性;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之间具有直接相关性;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之间具有相互排他性。参考资料:1.李仁玉、陈敦,民法学[M],当代世界出版社,2002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53.王利明、王轶,合同法教程[M],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2
本文标题:企业战略-格式条款的合理使用和解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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