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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义务教育法的研讨案例(3)来源:未知作者:c日期:10-08-05案例4现象:据广西政府网报道,2006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厅厅长钟想廷向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作了《关于2005年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告》称,审计结果表明,广西“两基”教育经费专项审计中,审计部门发现部分县存在截留、挤占和挪用教育经费的现象,金额达1820.72万元。专家点评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教育室主任侯晓娟《义务教育法》第四十九条、五十条和五十四条已经明确规定了教育经费不得侵占挪用。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和经费的监督作出了明确规定。《义务教育法》实施后,凡再出现本案反映的情形,将直接违反了《义务教育法》关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法律规定,并且要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将有利于从制度上、从源头上防止该类违法事件的发展。除此以外,各方面的监督工作还需要进一步加强:一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二是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监督;三是审计部门、监察部门的监督;四是人民群众和舆论的监督。案例5现象:今年7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有30余所打工子弟学校因未达到办学标准而被海淀区教委叫停。据介绍,早在今年3月,海淀区就组成了10个检查组,对这39所学校进行了以办学条件和安全为重点的拉网式检查。结果显示,这些学校普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主要表现在房屋建设、用电、消防、食品卫生、用车、煤气等方面。海淀区教委主任孙鹏表示,海淀区教育主管部门目前已经出台了妥善的分流方案以及相关公办学校校舍扩建和修缮计划。专家点评:国家教育发展研究中心主任张力《义务教育法》第四条和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要保障农民工子女平等就学。为保障教学质量和学生安全,北京市海淀区政府在关停不符合条件的打工子弟学校后设计了妥善的分流方案,这种做法是合法合理的。当然,对于那些办学条件相对较好、经过限期整改、达到办学标准的打工子弟学校,可允许其办下去。要标本兼治,着眼于长远,妥善解决打工子女入学问题。相当部分打工者因为家庭经济状况希望子女受教育是低成本运行,所以,要充分考虑到这一点,并满足这一人群的需要。同时,要考虑到一些具体问题,比如,编班的问题,有的公办学校是扩建一两个班来接收外来务工人员子女,这就可能存在班和班的差别,也有可能被打上歧视的标签。可如果是插班,打工子弟如何很好地融入班级中,也是一个问题。所以,有的家长可能并不愿意把孩子送到公办校读书。总的来说,按照《义务教育法》规定切实依法保障打工者子女平等的就学权利,才是问题的关键。专家点评: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教育室主任侯晓娟《义务教育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已经明确规定了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问题,可见,举办义务教育是政府责任。出现上述问题有两个主要原因:一是当地政府对义务教育缺乏认识。义务教育是强制性教育,是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实施义务教育是国家的行为,举办义务教育是政府的责任,是国家必须保障的公益性;二是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没有建立,各级政府的职责不清。新《义务教育法》将为这些问题的解决提供法治保障。《义务教育法》规定了“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和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的经费保障体制。特别是法律规定了“不得收学费、杂费”,并针对公用经费保障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第四十三条专门规定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制定。因而在《义务教育法》实施以后,随着义务教育经费保障体制的实行、完善和各级人民政府分担责任的进一步明确,相信上述生均公用经费“零拨付”的现象将会得以改观。特别是国家关于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实施步骤,从2006年农村中小学春季学期开学起,分年度、分地区逐步实施。2010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公用经费基准定额将全部落实到位。案例3现象:2004年8月4日上午,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幼儿园15名儿童和3名教师在幼儿园被人砍伤,其中一名重伤儿童经抢救无效死亡。犯罪嫌疑人是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该幼儿园门卫徐和平。受伤儿童中年龄最小的2岁,最大的6岁半。事件发生后,北京市校园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正式下发文件,要求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必须选聘属地公安机关保安公司专职保安人员承担校园值班守护巡逻工作,并要求加大对技防设施的投入,在重点要害部位安装技防监控设备。专家点评:教育部基础教育司副巡视员郑增仪《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学校应建立健全安全制度。此事件的主要原因是学校(幼儿园)在聘请工作人员时,没有按照有关要求和程序进行聘任,没有严格审查被聘人员的资格,草率聘任,以至酿成大祸。这是一个惨痛和深刻的教训。学校是教书育人的场所,少年儿童又是未成年人,是弱势群体,需要一个安全健康的成长环境,需要成人的保护。因此,学校的老师和工作人员应该具有较高的思想道德水准,为人师表,身体健康,学校的教师和工作人员应该设有资格准入制度。关于教师的聘任,《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法律法规关于教师资格制度的规定,较好地保障了教师队伍的基本素质,有利于对学生安全的保护。关于学校工作人员的聘任,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24条关于“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的规定,从思想道德、身体和心理状况以及其他方面对学校的工作人员条件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这就要求学校在聘用工作人员时,一定要依法严格审查,并按照规定程序聘任,确保学校和学生的安全案例6现象:小陈在陕西乾县实验初级中学上初三,临近中考,学校搞了一次摸底考试,并划定了一个分数线,规定凡低于这个分数线的学生都将被班主任“劝退”,不能报名参加当年的中考。考试结果出来,小陈的名字赫然在被“劝退”之列。小陈的父亲曾找过班主任和学校领导,要求学校准许孩子报名,但被学校拒绝。“孩子才16岁,这么小就流向社会,今后可咋办呢?”原本在吉林一所乡镇中学读初一的小弘,刚刚13岁就不得不结束了自己的学生生涯。2003年10月的一天,小弘的母亲被学校领导叫去,说是小弘太淘气,刚上学一个月就在学校打了两次架。“校长说孩子影响了学校的秩序,不能再留在学校。我哭着求校领导,可最后学校还是没留他。”专家点评:教育部政策研究与法制建设司司长孙霄兵《义务教育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要保障适龄儿童受教育权。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适龄儿童少年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学校不得开除学生;适龄儿童少年因为身体状况需要休学,要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案例中陕西乾县实验初级中学初三学生小陈属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在校生,学校应当依法保护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包括“劝退”的方式,来侵犯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另外,今后如果因为学生学习差就将学生“劝退”,也不符合“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第五条)、“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第三十五条)、以及使学生“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第三条)等法律规定。关于吉林某乡镇中学小弘的案例,学校一方面没有依法保护小弘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同时还违反了《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的规定。小弘“太淘气”、“在学校打了两次架”,依据法律的规定,学校首先应当批评教育,对学生负有教育的义务,不能简单地将学生推出校门,更不能随意开除学生。如果学生屡教不改,严重影响了教育教学秩序,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将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转送入专门的学校,继续接受义务教育,并接受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本文标题:违反义务教育法的研讨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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