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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金融/证券 > 金融资料 > 江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细则(赣劳社[2005]13号)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过渡性养老金本人缴费工资平均指数计算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部门、中央驻赣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完善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更好地体现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建立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待遇挂钩的激励机制,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调整企业职工过渡性养老金本人缴费工资平均指数计算办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从2005年7月1日起,过渡性养老金本人缴费工资平均指数由退休前若干年的本人缴费工资平均指数,调整为按规定计算若干年本人缴费工资指数年度加2005年至退休当年全部年度的本人缴费工资平均指数。按规定计算若干年本人缴费工资指数年度后至2004年缴费年度不计算本人缴费工资指数。二、全部年度本人缴费工资平均指数(Z)公式为:Z=(Z1+Z2)/NZ1--按规定计算若干年本人缴费工资指数期间各年度缴费工资指数之和。Z2--2005年至退休当年期间各年度缴费工资指数之和。职工(包括以个体身份参保缴费人员,下同)当年(指缴费年度,下同)缴费工资指数为当年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当年设区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N--职工按规定计算本人若干年缴费工资指数年度加2005年至退休前期间,企业和职工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三、未缴费期间缴费工资指数和缴费年限的计算按规定单位和个人应缴费未缴费的年度,职工当年缴费工资指数为零;年度缴费不满12个月的,按年度实际缴费额计算该年度缴费工资指数;退休前按规定足额补缴的,全部计算当年缴费工资指数;职工不带薪上学期间、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以个体身份参保缴费的人员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未足额缴费的年度,不计算当年缴费工资指数,按实际足额缴费月数计算实际缴费年限;退休时,按“去中间,接两头”的办法计发过渡性养老金。即将中断缴费前后实际缴费年限累计相加,推算出终止缴费年度,过渡性养老金按推算出终止缴费年度上一年职工所在设区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退休前按规定足额补缴的,全部计算当年缴费工资指数和实际缴费年限。职工应征服兵役期间,视同缴费年限,不计算当年缴费工资指数。职工被判刑或劳教的,服刑或劳教期间的年度,不计算当年缴费工资指数,按实际足额缴费月数计算实际缴费年限;退休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去中间,接两头的办法计发过渡性养老金。四、各类参保单位和人员按规定计算若干年本人缴费工资指数的年度:城镇企业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职工以及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职工,按赣府发[1999]14号文件规定计算本人缴费工资指数的年度为1995年至1999年。原行业统筹单位职工,按赣劳社养[2001]13号文件规定计算本人缴费工资指数的年度为从1998年至2002年。原省属农垦企业职工,按赣府厅发[2000]37号文件规定计算本人缴费工资指数的年度为从1997年至1999年。国有农垦企业职工,按赣劳社养[2003]55号文件规定计算本人缴费工资指数的年度为从2000年至2002年。省属九大集团公司机关职工,按赣劳社养[2003]43号文件规定计算本人缴费工资指数的年度为从2001年至2005年。职工从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转到企业工作,按赣劳社养[2002]17号文件规定计算本人缴费工资指数的年度为该职工进入企业的前五年。转业、退伍军人转到企业工作参加养老保险后,按规定计算本人缴费工资指数的年度为转到企业工作年度开始。其他参保人员计算本人缴费工资指数的年度有明确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五、2005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退休的人员。其过渡性养老金,按若干年本人缴费工资平均指数计算高于按全部年度本人缴费工资平均指数计算的部分(以下简称待遇差),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退休的,发给当年待遇差的90%;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退休的,发给当年待遇差的70%;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退休的,发给当年待遇差的50%;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退休的,发给当年待遇差的30%;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退休的,发给当年待遇差的10%。2010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待遇差。2005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退休的人员,其过渡性养老金,按全部年度本人缴费工资平均指数计算高于按若干年本人缴费工资平均指数计算的部分,采取逐年增加支付比例的办法解决,并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退休的,支付当年高出部分的10%;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退休的,支付当年高出部分的30%;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退休的,支付当年高出部分的50%;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退休的,支付当年高出部分的70%;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退休的,支付当年高出部分的90%。2010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高出部分全额支付。六、职工在省内设区市之间转移的、省外参保人员转入省内参保的,其在输出地历年本人缴费工资指数,由输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职工在输出地历年缴费工资和输入地所在设区市历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办法重新核定。七、调整本人缴费工资平均指数计算办法后,按赣府发[1999]14号文件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赣府发[1995]50号文件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八、缴费年度、缴费工资指数年度、基本养老金计发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2005年缴费年度、缴费工资指数年度、基本养老金计发年度为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以后年度以此类推。九、本通知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并签订合同,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第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第四条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查,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并报省劳动保障厅审核备案。第五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三)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能力;(五)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其他营业人员都应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六)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药品的存放和保管必须符合各类药品的理化性能要求;应有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蛀、防鼠咬、防霉变的措施;需要避光、低温贮藏的药品,应当有适宜的专库(柜)保存;药品与非药品不得混放。(七)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第六条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二)职工人数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三)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四)药品经营品种清单、收费标准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五)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七条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上报的零售药店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上报程序由各统筹地区自定)。审查合格后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第八条统筹地区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的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向社会公布。定点药店要在药店醒目位置悬挂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制作颁发的定点零售药店标牌,以便参保人员选择购药。第九条统筹地区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供药范围、服务项目、服务质量、药品价格、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定点零售药店因故需终止协议须提前3个月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终止协议。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并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十条定点零售药店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健全和完善药品质量保证体系,确保供药安全、有效,提高服务质量。(一)应设立药品质量管理小组,由药学技术人员担任药品质量检查员,对药品质量进行全面管理,做好检查记录;(二)要建立健全处方配药责任制。处方配药要严格按照审方、配方、复核的程序进行,所配药品必须经药师审核、签字后方可发药,并保存处方2年以上以备核查;(三)有健全的药品采购、入库、销售管理制度,质量把关严格;药品供应及时、方便、安全、有效;(四)不准销售过期、霉变和质量不合格药品;(五)库存药品质量管理严格按有关法规的要求执行。第十一条定点零售药店应遵循以下购药原则:(一)完善采购药品质量管理制度,根据按需进货、择优选购原则和市场需求,确定药品采购计划;(二)从具有有效的一证一照(换发证前为两证一照)的药品批发企业或生产企业购药,不准向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药贩购药;(三)药品有注册商标、批准文号和生产批号;(四)药品质量稳定,包括、标签及说明书符合标准规定,具有厂方检验合格证;(五)进口药品有供货单位提供的口岸药检所检验报告复印件,并加盖该单位红色印章。第十二条定点零售药店要为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外配提供服务。外配处方必须是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师开出的处方,并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证明。除处方医师外,任何人不得更改外配处方的配伍和剂量。第十三条定点零售药店要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外配处方要分别集中管理,建立登记制度。单独建帐,并于每季度定期按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处方外配服务收入明细报表。第十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基本医疗保险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情况和费用进行检查和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结算。第十五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第十六条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药品监督部门组织对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年检制度,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年检合格证;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第十七条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责令其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定点资格,同时依照合同的约定追究有关责任。(一)销售假冒、伪劣药品,开具虚假发票的;(二)不按处方配方,超过或降低规定剂量配方的;(三)将处方药品变换为其它药品、自费药品、生活用品、化妆用品、保健用品等发给患者的;(四)将自费药品列为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开支的;(五)不执行药品的零售价格的。第十八条定点零售药店可向县、市、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统筹地区,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自颂布之日起
本文标题:江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细则(赣劳社[2005]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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