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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二次修正本)【实施日期】2003/04/30【颁布单位】南昌市人大常委会2002年11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4月30日《南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南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二次修正)(1993年10月9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1993年12月23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11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的,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本市城市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并办理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土地审查登记。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的转让、出租、抵押及有关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归国有后,才能出让。第八条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基准地价,由市地价评估委员会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基准地价,由所属县地价评估委员会提出,经县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地价评估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房产、物价、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组成。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人)签订合同。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合同同级城市规划、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方案,并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70年;(二)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O年;(三)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对公益事业、社会福利事业用地、工业用地和非经营性住宅建设用地以及其他不具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条件的土地,可以采取协议方式。第十三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在投标、拍卖、挂牌开始日20日前发布公告。公告应当通过市级以上报纸发布,同时可以在其他媒体发布。第十四条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五)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投标和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七)投标、竞买保证金;(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第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第十六条出让人应当对投标申请人、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应当通知其缴纳保证金,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第十七条投标、开标程序:(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二)招标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三)评标小组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招标人代表、有关专家依法组成,成员入数为5人以上单数;(四)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第十八条招标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招标无效:(一)所有投标的标价均低于标底;(二)有效投标不足3个;(三)标底泄露或发现招标过程中有作弊行为及其他影响公正招标的行为。第十九条拍卖会程序:(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五)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主持人落槌,拍卖成交,应价最高人为竞得人。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第二十条竞买人不足3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第二十一条挂牌程序:(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三)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第二十二条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第二十三条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1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二)在挂牌期限内有2个或者2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2个或者2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第二十四条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竟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将出让金总额的10%作为定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第二十六条协议出让程序:(一)由出让人向受让人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和文件;(二)受让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出让人提交包括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出让金额及付款方式等内容的文件;(三)出让人接到受让人文件后,应在30天内作出明确答复;(四)经协商达成协议后,受让人应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总额的10%支付定金。协议出让价格应当以基准地价为基础,并不得低于征地、拆迁补偿费及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之和。第二十七条受让人应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受让人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如不能一次性支付出让金,可先付出让金总额的30%,其余在延期的6个月内付清。延期支付的出让金,须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受让人逾期未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第二十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出让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第二十九条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出让金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收,由受让人全额直接缴入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土地出让金专户;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出让金,由所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收,由受让人全额直接缴入县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土地出让金专户。受让人交纳出让金后,不再交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第三十条出让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向受让人提供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出让人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双倍返还定金。第三十一条受让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应当经出让人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并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三章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第三十二条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应签订合同,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可以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同土地使用权出租。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一)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的,属于成片开发土地,未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三)没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合法凭证的;(四)土地使用权或者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有争议的;(五)在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屋拆迁范围内的;(六)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出租,当事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应向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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