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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政策汇编(金融行业)(2012年2月16日—2012年2月29日)总第40期1目录中央税收政策企业所得税0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1号税收协定0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9号上海制定的税收政策税收征管17关于调整本市企业税务登记跨区(县)迁移申请渠道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2中央税收政策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证券类准备金(一)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22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交易所交易收取经手费的20%、会员年费的10%提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1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1.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属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收入的20%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3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32.证券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作为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五、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7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28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9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18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1.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按交易经手费的20%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2.证券公司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按其营业收入0.5%—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二、期货类准备金(一)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2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4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上海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2号)和《关于调整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规模的批复》(证监函[2009]407号)的有关规定,分别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的20%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二)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期货公司依据《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3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后的净收入的5%提取的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三)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1.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3%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2.期货公司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千万分之十的比例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三、上述准备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四、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6税收协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已于2010年12月13日在北京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1年2月25日和2011年8月17日互相通知已经完成使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协定应自2011年9月16日起生效,并于2012年1月1日开始执行。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二年二月二日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缔约双方”),认识到缔约双方有权谈判和缔结税收情报交换协定,愿意建立税收合作与情报交换框架,同意缔结协定如下:第一条协定范围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就本协定所含税种相关缔约双方国内法的管理和执行,通过交换与之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情报相互提供协助。该情报应包括与这些税收的确定、核定、查证与征收,税收主张的追索与执行以及税收事项的调查或起诉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信息。二、情报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交换,并按第八条规定的方式保密。第二条管辖权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根据本协定提供用于交换的情报:(一)无论与情报相关的人是否为一方的居民、国民或公民,或者掌握该情报的人是否为一方的居民、国民或公民;(二)只要所需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领土内,或者为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人掌握或控制。第三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的税种是:(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除关税以外的任何税种;(二)在阿根廷共和国,其主管当局管理的除关税以外的所8有税种。二、本协定也适用于协定签订之日后任何缔约一方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任何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三、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将本协定所含税收及相关情报收集程序的任何相关变化通知对方。四、缔约双方可以通过相互协商扩大或修改本协定的税种范围。第四条定义一、本协定中:(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二)“阿根廷共和国”,是指在其主权范围内的所有阿根廷共和国的领土,包括陆地、领海以及根据国际公法和阿根廷法律制度,以勘探、开发和保护自然资源为目的,阿根廷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包括专属经济区、海床及底土;(三)“主管当局”: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2.在阿根廷共和国,是指联邦公共收入局或其授权代表;(四)“情报”是指管理和实施协定所含税种需要的任何形式的事实、说明、文件或记录;9(五)“情报收集程序”是指使缔约一方能够获取并提供所请求情报的司法、监管或行政法律和程序;(六)“国民”: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任何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个人;2.在阿根廷共和国,是指任何具有阿根廷共和国国籍的个人;3.按照缔约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公司、合伙企业或团体;(七)“人”包括个人、公司或者缔约一方国内法规定的征税范围内的任何实体;(八)“公司”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九)“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工具,不管其法律形式如何;(十)“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其股份或其他权益的购买、销售或赎回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十一)“上市公司”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众自由买卖的任何公司。股票可以“由公众”买卖是指股票的买卖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为上述目的,“主要股票”一语是指代表公司多数选举权和价值的股票。本项规定中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一语是指:10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2.在阿根廷共和国:布宜诺斯艾利斯股票交易市场或布宜诺斯艾利斯有价证券交易市场;3.为本款规定目的,经主管当局协商认可的任何其他证券交易所;(十二)“被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被请求提供情报或应请求已提供情报的一方;(十三)“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发出请求或已从被请求方得到情报的一方;(十四)“税收”是指本协定所含的任何税收。二、缔约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本协定未定义的术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应当具有当时该缔约方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缔约方适用税法的定义优先于其他法律对该术语的定义。第五条专项情报交换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经请求后,应当书面提供为第一条所述目的之情报。被调查的行为如果发生在被请求方境内,无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是否构成税收违法,均应交换情报。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收到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交换请求,则应当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这一事实,并要求补充必要的信息以使该请求能够被有效处理。11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掌握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请求,被请求方应启动所有相关的情报收集程序向请求方提供所请求的情报,即使被请求方可能并不因其自身税收目的而需要该情报。三、如果请求方主管当局提出特别要求,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根据本条规定,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以证人证言和经鉴证的原始记录复制件的形式提供情报。四、为本协定之目的,缔约各方应确保其主管当局有权依据请求获取并提供:(一)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任何人(包括被指定人和受托人)以代理或受托人身份掌握的情报;(二)有关公司、合伙人、信托、基金会以及其他人的受益所有权情报,包括根据第二条的限定,在同一所有权链条上一切人的所有权情报;信托公司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信托期满后信托财产所有权受让人的情报;基金会创立人、基金理事会成员和受益人的情报。五、尽管有上述各款规定,本协定的缔约双方没有获取或提供与上市公司或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的所有权有关的情报的义务,除非此类情报的获取不造成不适当的困难。六、请求方主管当局根据本协定提出情报请求时,应向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以下信息,以证明情报与请求之间的可预见相关性:(一)被检查、审查或被调查人的身份;12(二)所请求情报的期间;(三)所请求情报的性质和类型,包括对所需情报和(或)所求具体证据的描述,以及请求方希望收到情报的形式;(四)请求情报的税收目的;(五)认为所请求的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领土内或由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人所掌握或控制的理由;(六)尽可能地列出被认为掌握或控制所请求情报的任何人的姓名和地址;(七)声明情报请求符合本协定以及请求方法律和行政惯例,且如果所请求情报存在于请求方管辖范围内,那么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根据请求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获取该情报;(八)声明请求方已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七、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尽快向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所请求的情报。为保证尽快回复,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一)以书面形式向请求方主管当局立即确认收到请求,如果请求存在不足之处,应在收到请求后60个连续日内将请求内容不足部分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二)收到请求后,最长应在90个连续日内向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所请求的情报;(三)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在收到情报请求后90个连续日内不能获取并提供情报,包括在提供情报时遇到障碍或拒绝提供情报时,应立即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并就其不能提供情报的13原因、遇到障
本文标题:税收政策汇编(第四十期金融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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