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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敬祥记者于扬含冤入狱13年,出狱后奔波4年半申请国家赔偿,昨天,胥敬祥分别从周口市中级法院、鹿邑县法院、鹿邑县检察院3家义务赔偿机关领取了总计529936.68元的国家赔偿款。虽然正义得到了伸张,但掂着赔偿款的胥敬祥心里无比沉重,他依然忘不掉那13年的牢狱之灾。买来一件旧衣莫名成了嫌犯1991年春节过后,周口鹿邑县杨湖口乡接连发生十几起抢劫案。当地警方投入大量警力展开侦破,但一直没有大的进展。然而,这起案件却很快又有了突破性的转折,起因来源于一件绿色毛背心。1992年2月,杨湖口乡小桥村村民卫国良和阎胥庄村的胥敬祥一起喝酒时,发现胥敬祥脱掉外衣后露出了一件绿色的毛背心,他认出这件毛背心是自己的妻妹编织的,而其妻妹正是这十几起抢劫案的被害人之一。鹿邑县警方接到举报后,立即传唤胥敬祥,并于当年4月1日将其刑事拘留。其间,胥敬祥的“供词”前后不一。起初,胥敬祥称自己不知情。但是几天后,他承认:“这是我和梁小龙带来的‘青龙’、‘绿龙’、‘黑龙’等人干的,几次蒙面入室抢劫都是我们5个人一起去的。”1992年4月13日,胥敬祥被鹿邑县检察院批准逮捕,警方宣布连环抢劫案“告破”。有关绿色毛背心这一关键证据,胥敬祥说,1991年秋天,他和同乡一道在集市的地摊上买的旧衣物。胥敬祥的这一辩解,直到1997年河南省检察院复查时,才予以证实。胥敬祥说,他当时之所以承认入室抢劫,是因民警对其刑讯逼供。办案民警蒙难冤案浮出水面据了解,胥敬祥被捕后,案件移交到鹿邑县公安局预审股审理。承办此案的二级警督李传贵详细审阅胥敬祥案卷后,发现不少疑点。他随即向上级领导反映,认为胥敬祥犯罪事实不能得到证实,案件暂时无法移送起诉。但后来,胥敬祥涉嫌抢劫罪一案还是移送到了该县检察院。鹿邑县检察院、河南省检察院周口分院(现周口市检察院)曾经7次退回补充侦查。4年多后,鹿邑县检察院对胥敬祥提起了公诉。1997年3月7日,鹿邑县法院一审以抢劫罪和盗窃罪,判处胥敬祥有期徒刑16年。1993年7月,李传贵被举报故意抽调胥敬祥的材料、藏匿犯罪证据。同年11月,李传贵被以涉嫌徇私舞弊罪提起公诉。鹿邑县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检察院对李传贵的指控没有事实根据,宣判无罪,鹿邑县检察院随即提起抗诉。1995年8月28日,周口中院终审裁定维持原判。1997年11月10日,李传贵一案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被移交到河南省检察院,河南省检察院在认真审查了李传贵案件的全部卷宗后,又把涉及胥敬祥案件的卷宗一起调来,最后认定李传贵不构成犯罪,而且认定胥敬祥没有上诉的抢劫案也存在重大问题。自此,胥敬祥案浮出了水面。含冤坐牢13年终获无罪释放从2001年到2005年,胥敬祥案又经过5次审理,胥敬祥终于重获自由。2005年1月10日,河南省高级法院下达终审裁定书,撤销一、二审法院对胥敬祥的有罪判决,以“胥敬祥犯抢劫罪、盗窃罪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鹿邑县法院重新审理。2005年3月15日,胥敬祥蒙冤入狱13年后被无罪释放。同年6月21日,胥敬祥以错捕错判为由,向周口市中级法院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周口市中级法院、鹿邑县法院、鹿邑县检察院共同赔偿。由于周口市中级法院逾期没有作出赔偿决定,胥敬祥依法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赔偿其因错捕错判被羁押的赔偿金301915.90元(按2004年标准)、精神抚慰金13万元、被羁押造成疾病需要治疗费13万元。今年11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查明事实后作出赔偿决定:胥敬祥因错捕错判被羁押,有权申请国家赔偿。基于胥敬祥错捕错判被羁押4732天的事实,赔偿委员会认为:应按2008年度全国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1.99元)标准计算,赔偿金共计529936.68元,由三义务赔偿机关共同赔偿。赔偿委员会在赔偿决定书中称,“胥敬祥提出身体疾病是由羁押造成,但未能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其请求赔偿治疗费不予支持。胥敬祥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昨天,胥敬祥从周口市中级法院拿到了国家赔偿款176645.56元。随后,胥敬祥分别从鹿邑县法院、鹿邑县检察院领取了另两笔国家赔偿款。分析胥敬祥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出庭检察员意见书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的规定,我们受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表本院,出席本法庭、依法履行职责。现对本案证据、案件情况和原审人民法院裁定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胥敬祥有罪。二审裁定认为:“原审被告人胥敬祥伙同他人持械蒙面入室,拦路抢劫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刚才的法庭调查证实:本案没有一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胥敬祥构成犯罪。1、认定胥敬祥伙同他人持械蒙面入室抢劫八次。案发至今,“伙同他人”共同犯罪的“他人”是谁,姓啥名谁,一个也未查清;认定的“持械”凶器:铁棍、电击枪、双管火药枪、匕首、电警棒,一件也未收缴;认定抢劫价值万余元的上百种物品,而从胥敬祥家搜查的35件物品,没有一件能确认为赃物;认定的一件绿毛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胥敬祥犯罪所得。全案只有被告人口供,而被告人口供与被害人陈述的被抢事实经过,没有一起相互吻合印证。2、认定胥敬祥伙同胥敬增拦路抢劫李素贞。经审查,在胥敬祥主动交待了这起违法行为后,公安机关搜查了胥敬增家,在胥敬增在场的情况下,未调查取证,也未抓捕胥敬增。而李素贞和胥敬祥二人供证不一,李素贞先证胥从自己身上搜走了300元钱,后证胥不要钱,要她去派出所。胥否认从李身上搜身掏300元钱的行为。认定胥敬祥采取搜身等暴力威胁方法劫取李素贞财物,只有李素贞前后自相矛盾的孤证,并且在一审法庭上未经质证。3、认定胥敬祥伙同胥敬增、张修建盗窃黑猪一头。对胥敬增未调查,张修建否认,胥敬祥口供与被害人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胥敬祥供认偷了三头猪,但经公安机关查证,其中两头猪被偷的事实不存在。猪没有丢,胥敬祥却供认自己偷了,不能排除胥的偷猪口供是被逼供的结果,更不能以此唯一的口供作为定案的依据。综观全案,没有一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是事实不清,无据可证犯罪。二、对胥敬祥的定罪量刑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刑诉法的任务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治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刑诉法的基本原则和任务,两大项任务,同等位置,同等重要,任何背离和偏离一项的结果都会破坏法律的公平公正,破坏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结果使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受到损害。为了充分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不受侵犯,刑诉法对逮捕、起诉、审判犯罪公民有严格的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79年刑诉法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本案,1992年4月13日批捕胥敬祥时,一件犯罪事实也未查清。由于错误的批捕,导致本案5年诉不出去。刑诉法规定:起诉案件必须是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并且不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在本案,鹿邑县公安局于1992年8月16日将本案移送鹿邑县检察院审查起诉,鹿邑县检察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1992年8月22日、1993年6月28日、1993年8月10日、1993年9月1日、1993年10月4日,五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鹿邑县公安局于1993年6月22日、8月26日、12月2日重报鹿邑县检察院。鹿邑县检察院在未查清本案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胥敬祥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于1993年12月30日将案件报送周口分院(后更名为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周口分院1994年1月26日退回鹿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鹿邑县公安局于1996年8月15日重新移送起诉,周口分院于1996年12月6日将本案又退交鹿邑县院审查起诉。在未查清犯罪事实,没有证据证实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情况下,鹿邑县检察院经有关部门的“协调”,于1996年12月13日将本案提起公诉,指控不构罪的胥敬祥犯有抢劫罪、盗窃罪,交鹿邑县人民法院审判。刑诉法规定一审判决的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在本案,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定罪量刑条件:共同犯罪没有同伙,没有凶器,没有赃物,无据可证犯罪。鹿邑县法院却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胥敬祥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于1997年3月7日以抢劫罪判处胥敬祥有期徒刑15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6年。鹿邑县检察院、鹿邑县法院在没有证据印证犯罪、没有犯罪证据的情况下,对胥敬祥的逮捕、起诉、审判,交付监狱服刑,严重侵犯了胥敬祥基本人权,同时也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1997年11月10日,周口分院以鹿邑县公安局预审员李传贵在办理胥敬祥案件时徇私舞弊,一、二审法院错判李传贵无罪为由,提请本院抗诉。本院在审查李传贵案件时,将原案胥敬祥案件调卷审查。经审查发现,认定胥敬祥抢劫、盗窃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以口供定案的问题。本院在复查本案的事实证据,重新调查有关问题,反复做工作后,于2001年3月1日决定:指令周口市检察院抗诉。3月28日下文:“认定胥敬祥构成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由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抗诉。”周口市检察院于2001年5月27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抗诉,周口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11月7日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由鹿邑县人民法院再审。再审开庭时,鹿邑县检察院却以胥敬祥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出庭支持公诉,直接违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上下级领导关系的组织原则。鹿邑县法院无视客观情况的变化,放弃纠正错误的机会,再次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违背刑诉法关于一审判决的原则规定,对显而易见的无罪案件再次作出有罪判决,于2002年4月18日裁定:维持原判。被告人胥敬祥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审理了十个月,于2003年3月25日将二审裁定交检察院。二审裁定:驳回胥敬祥上诉,维持原判。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十六个月内,针对同一事实和证据,先后做出两个截然对立的裁定。第一个裁定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既没有事实被进一步查清,又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又在第二个裁定中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个裁定自相矛盾,无视法律的严肃性,目的就是为了坚持错误判决,客观上造成了对胥敬祥的公民权利的继续侵害。错误的逮捕、起诉和审判,造成胥敬祥被错误关押13年。13年光阴,4700多个日日夜夜,胥敬祥承受了无尽的苦难。在关押期间,胥敬祥父母先后去世,长期的关押使他甚至叫不出自己孩子的名字,天天以泪洗面。在监狱,胥敬祥患上慢性肾炎、心膈肌炎,有多种疾病,带病煎熬着十六年刑期。为了早日结束牢狱生活,明知是被冤屈的却不敢申诉,因为申诉属于不认罪,不认罪就不能减刑,就不能早日与家人团聚。被冤屈了却不能申诉,严酷的现实扭曲了胥敬祥的人格。由于我们公检法机关不能依法办案,受损害的不只是胥敬祥一人,其家庭也受尽苦难。胥敬祥被捕时,三个幼儿分别是4岁、2岁、4个月,在没有父亲的日子里,其母亲张玉平一人带着他们艰难生活,孩子们从小受到各种歧视和非同龄人的苦难。为了生活,大姑娘刚满15岁就辍学打工。其妻子张玉平在自己患病,最小的孩子发高烧,无钱看病,感到生活无望时,喝农药自杀(后被抢救过来)。家庭的不幸又影响到社会,社会的不良影响又损害着家庭。第2/4页对胥敬祥的错误逮捕、起诉和审判,特别是当本案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时,县检察院、一、二审法院无视本案事实,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适用法律的原则,在有了纠错机会时不纠错,继续维持错诉、错判,上述做法不仅伤害了胥敬祥个人及其家庭,而且严重损坏了公检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和声誉。三、胥敬祥案件给我们的启示一审法院认定:抢劫田有更家,“胥敬祥供述„先在堂屋后墙挖洞‟,被害人
本文标题:胥敬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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