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物权法笔记第一章、概述第一节物权法的概念和发展趋势一、概念1、物权法的概念广义:即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是指以物权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即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专指民法中有关物权的规定我国没有狭义上的物权法,但从广义上来说,我国有物权法。2、物权的概念我国长期认为物权就是所有权,一度将物权表述为“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目前国内学者的几种观点:占有和归属关系说王利明:占有、利用和归属关系说梁慧星:财产的占有(包括利用、归属)关系归纳起来,基本赞同占有、利用和归属关系说(归属关系是所有权关系形成的基础)归属关系:特定的财产归特定的主体来享有的关系利用关系:特定人对自己或他人财产的使用利用关系对财产的利用:物权的财产利用关系(同时为他人设立他物权)债权的财产利用关系:如签订合同、租赁等他物权:用益物权:以财产的使用价值为内容,主要是对土地等不动产的利用担保物权:以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二、物权法的性质1、物权法是私法:物权法虽常涉及公益关系,有许多关于公益方面的规定,有公法的因素,但不是公法2、物权法的强行性: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其产生、存续、变更、消灭直接关系到国家社会或他人利益,故多为强行性规范(合同法多为任意性规定,以自治为原则),实行物权法定主义(除少数例外,通常情况下,物权法的规定不许当事人任意变更而必须绝对适用)3、物权法为固有法——最具本国、本民族特色结合课本342页,特征1:内容的相对稳定性和差异性物权法最直接的反映和保护着一个国家的社会所有制关系,而一个国家的社会所有制关系往往在一个较长的历史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本国特色所有制关系不同,政治、经济、文化、民族传统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所以各国的物权法都有自身的特点物权法所要解决的是在社会中的财产的归属和保护问题,最鲜明的反映了一个社会的阶级关系,最直接的反映和保护着一个国家的社会经济制度或经济基础。物权的本质反映了阶级社会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将特定的财产分配给特定的主体,就构成该社会的基本经济制度。而债权法、合同法作为交易规则,各国之间没有很大冲突参照课本,不妨加上4、物权法的调整和保护手段的多样性三、财产法和物权法大陆法系中:财产法:物权法、债权法……物权的社会性;财产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英美法系民法财产法:担保权益;动产、不动产;遗产继承、信托(Property)(物权的社会性)契约法(Contract)家庭法(Family)侵权行为法(Tort)四、两种观念大陆法系物权法继承了罗马法的观念,又受了日耳曼法的一定影响20世纪以来,二者协调发展罗马法(个人主义)成为趋势日耳曼法(团体主义)1、罗马法重视支配权的作用,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观念;日耳曼法承认各种利用财产的物权关系是以利用为中心2、前者对物的全面支配只能归结为所有权,对物的支配不同反映了质的差异;后者对于物的各种利用权均为独立的权力,对财产的全面支配是各种利用权的集合3、前者物权是纯粹的支配权,是个人主义的权力,不受身份的约束,凡自由人可根据自己的意愿承担相应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后者物权有社会性,人们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是由他们的身份决定的,而非有他们的意志决定。主体身份地位不同,享有所有权的性质范围也不同。物权是团体权力4、前者强调一物一权主义;后者不强调一物一权,可设立若干个利用权,这些利用看作一个集合的权力5、前者物的支配权与对物的占有形式是严格加以区分的,可以分离,学说上称占有与本权之分离,如我国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后者利用物的形式的变动以及支配权力的变动都是随着占有的变动而变动,即学说上的占有与支配权的结合五、物权法的发展趋势梁彗星的观点:1、物权的社会化趋势,特别是对所有权的行使加以限制(不能妨害他人、社会利益)2、物权的价值化趋势,物权作为实体权力,所有权的内容发生分化,将物的使用价值交给他人支配,体现了用益物权制度的发展;将交换价值交给他人支配,体现了担保物权的发展3、物权的国际化趋势马老师补充:1、物权的种类不断增多,比如在用益物权方面空间权被法律承认;又比如区分所有权问题的出现;又如担保物权方面出现一些新的形态,现在动产也可设立抵押,以及英美的企业担保、浮动担保制度;2、对所有权增加了限制,权力滥用禁止原则进一步确立(个人不能侵害国家利益,国家也不能任意侵害个人利益),所有权平等的受到保护,所有权客体也受到限制。3、物权法强行性特点有所弱化,在物权关系中也出现某些(私法)自治的现象,创设物权的法律扩大了,习惯上的物权规则应当承认,不能过于法定化,以避免其与社会发展脱节4、两大法系财产法的融合,英美法的财产法日益受到大陆法系的重视5、物权与债权的融合,原大陆法系认为物权是绝对的权力,债权是相对权,现在新的趋势是债权证券的物权化,物权的债权化(财产的证券化)六、中国物权法的制定1、要从实际出发比如对拾得物的处理,原提倡拾金不昧,但与“市民社会”的实际情况不符,可行性不大;又比如中国特有的典权,有一定优势,在处理实际问题上很有价值关于典权:《大明律·户律·田宅》规定:盖以田宅质人,而取其财曰典;以田宅与人,而取其财曰卖。典可赎也,而卖不可赎也。2、着眼于21世纪,不能仅仅总结20世纪(1)采取缓和的物权法主义:允许法官造法,适当扩大法官自由裁量权……(2)关注世界物权法国际化的潮流,特别是担保物权方面,注意各国各地区担保物权的共通性,在用益物权方面,借鉴空间权观点。(3)关注两大法系融合:国家所有权主体能否分为几个层次?(4)物权与债权融合,一些新出现的财产权利要放在合适的位置(例如股权)3、坚持所有权为核心,强调所有权有利于财产关系稳定化、特定化(罗马法认为最基础的物权是所有权,日耳曼法人为所有的物权都是平等的权利),所有权派生出用益物权。把所有权的重心放在利用上(用益物权是重要的方面)。财产法的目的在于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和充分利用,失去利用则归属没有意义,归属只是在利用阶段中的特殊表现。设立用益物权,并与所有权制度独立存在,实际上是对所有权行使的限制(他物权人的权利与所有权人的权利是相互独立的),所以要提高用益物权的地位和效力。第二节物权的意义和特征一、物权的定义1、物权起源于罗马法,法国民法典中财产法的范围与物权相当;德国民法典正式提出了“物权”一词,此后各国都对物权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但都没有明确的定义。(奥地利除外-物权是属于个人的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2、关于物权的学说a、对人关系说(代表:萨维尼):物权、债权均是人与人的关系,不同之处在于债权只能对抗特定人,是对人权;而物权可以对抗一般人,是对世权。批评者认为,对抗一般人的权利并不只有物权,还有人身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b、对物关系说(代表:耶林):债权是人对人的关系,而物权是人对物的关系;又有人认为,物权是人直接对物享有一定利益的权利,而一般人对物负有的不可侵害的义务则是对物的支配权产生的结果,不应成为物权本身的内容。批评者认为,这样的物权只是确定了人对物的支配方法和范围,纯粹将一种法律关系视为人对自然物的支配,没有看到物权的法律本质。c、折衷说:权利人一方面直接支配标的物,享受使用物所带来的利益,另一方面物权又可以对抗一般人的干预和侵害。王利明、王泽鉴认为此折衷说即为归属关系说:物权是权利人所享有的直接支配其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的支配性和对抗性来自物权的归属。二、物权的特征1、内容方面---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所谓直接支配,指权利人无须借助他人的行为就能行使自己的权利。包括两层含义:a、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如在物上设立他物权)他所享有的标的物,即享有完整的支配权,他人不得干涉。(他物权人可以在法定或者约定的范围内支配物)b、权利人行使权利无需通过他人的同意或者他人行为的介入,也不需他人的帮助。但物权人必须在其权利范围内行使权利。2、客体方面---物权支配的是特定的物(也包括特定化的物)。a、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物:物主要是指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对于无体物,如发明、著作,凡是具有价值得,一般以知识产权对待,在法律效力以及行使原则上采取与物权不同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另外,在担保法中存在着权利质权,由此可见权利在一定条件下也可成为物权的客体。b、物必须是特定的物:物权作为一种支配权,其权利客体必然不可能是一切物,而只能是特定物,也包括特定化的种类物。3、目的方面---物权是通过对物的使用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a、所有人的利益体现在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物的一系列的行为中;b、用益物权人所享受的利益主要是指通过对物的利用而产生的利益;c、担保物权人享有的是通过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实现自己债权的利益;4、效力方面---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a、物权是一种支配权,排除他人的干涉,受到法律的绝对保护;b、物权的原则之一是“一物一权”,即同一个物上不可以设立两个相互冲突的物权。(如不得同时设立两个所有权,不得同时设立两个以占有为要件的物权)三、物权与债权之比较物权和债权是民法中最重要的两类权利,是社会运行和发展的基本要素。物权最能体现人与物之间的支配关系,债权则体现出物的变动关系,即物的交换关系,二者密不可分。1、联系a、物权是债权产生的前提---从交易的角度看,商品交换要求参与交易的双方拥有交换物品的所有权,交易既是所有权的转移,没有物权特别是所有权,交易将无法进行,债权也无法实现;b、债权是物权变动的基础---所有权的转让大多需要以债权为媒介,当事人双方通过债的关系来转让所有权,如合同关系;他物权的形成也大多通过契约行为,如用益物权的设立;c、物权和债权有相互渗透的趋势---法律将一些债权赋予了一定的物权性质,如优先购买权、“买卖不破租赁”以及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对抗他人干涉的权利;又如德国法中的预先登记制度,将预先订立的合同登记后,便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再如我国目前实行的土地承包责任制以及各种有价证券均具有债权和物权的混和性质。2、区别1、主体不同: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债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2、内容不同: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并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物权是一种现实利益;债权的实现则包括债权人的请求权和债务人的义务两方面,权利人只能请求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而无法直接支配物,债权是一种期待的利益。另外,物权中亦可产生请求权---物上请求权,对其性质大家认识不一,包括非独立权利说(物权本身的效力),独立请求权说,债权说。3、客体不同: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物,而不可能是行为;债权的客体则是行为。4、设定方式不同:物权需要公示;债权则由当事人自行设定(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5、期限不同:所有权没有期限,他物权和债权均有期限。6、效力不同;一般意义上物权有优先债权的效力。同一个物上的几个物权,先设定的一般优先于后设定的。而同一个物上的债权是平等的,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请求权。由此产生了物权的“追及力”,但是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7、保护方法不同:对物权可以首先行使物上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对物权的支配权进行保护,这是对物权的特有保护,当物上请求权因为物的毁损而致无法行使时可以采用请求损害赔偿的方法加以保护;而债权则只能是通过请求损害赔偿的方式使债权人的损失得到补偿。其区别的关键在于物上请求权保护的是支配权而损害赔偿只是经济上的补救措施。第三节物权的客体一、物的含义罗马法中规定,物是除了自然人(仅指自有人)以外的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法国民法典中的物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德国民法典认为法律上所指之物,仅指有体物而言。传统民法理论认为,物权的客体只能是有体物,但是目前所谓有体物的范围正在扩大,一些无形但是客观存在的东西也可称为有体物。我国民法学界通常认为物占有一定空间,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能满足人类需要,具有如下几个特征:1,民法上的物是指有体物,包括有形的实在物,也包括一部分肉眼虽然发现不了但是可以通过仪器测量或现代科学技术发现的东西。2,是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物体,具
本文标题:50物权法笔记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3249508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