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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中文标题】台湾民法物权编【英文标题】【发文文号】【颁布日期】1929-11-30【实施日期】1930-05-05【有效性】有效【失效日期】【颁布部门】台湾地区【全文】台湾民法物权编1929年11月30日民国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国民政府公布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第一章通则第七百五十七条(物权法定主义)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第七百五十八条(设权登记——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第七百五十九条(宣示登记——相对登记主义)因继承、强制执行、公用征收或法院之判决,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第七百六十条(不动产物权之要式性)不动产物权之移转或设定,应以书面为之。第七百六十一条(动产物权之让与方法——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已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让与动产物权,而让与人仍继续占有动产者,让与人与受让人间,得订立契约,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以代交付。让与动产物权,如其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让与人得以对于第三人之返还请求权,让与于受让人,以代交付。2/20第七百六十二条(物权之消灭——所有权与他物权混同)同一物之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归属于一人者,其他物权因混同而消灭。但其他物权之存续,于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第七百六十三条(物权之消灭——所有权以外物权之混同)所有权以外之物权,及以该物权为标的物之权利,归属于一人者,其权利因混同而消灭。前条但书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第七百六十四条(物权之消灭——抛弃)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抛弃而消灭。第二章所有权第一节通则第七百六十五条(所有权之权能)所有人,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第七百六十六条(所有人之收益权)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于分离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仍属于其物之所有人。第七百六十七条(所有权之保护——物上请求权)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对于妨害其所有权者,得请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权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第七百六十八条(动产所有权之取得时效)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间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第七百六十九条(不动产之一般取得时效)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第七百七十条(不动产之特别取得时效)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而其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第七百七十一条(取得时效之中断)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变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为他人侵夺者,其所有权之取得时效中断。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条或九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回复其占有者,不在此限。第七百七十二条(所有权以外财产权取得时效之准用)前四条之规定,于所有权以外财产权之取得,准用之。第二节不动产所有权3/20第七百七十三条(土地所有权之范围)土地所有权,除法令有限制外,于其行使有利益之范围内,及于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无碍其所有权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第七百七十四条(邻地损害之防免)土地所有人经营工业及行使其他之权利,应注意防免邻地之损害。第七百七十五条(自然流水之排水权及承水义务)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而为低地所必需者,高地所有人纵因其土地之必要,不得妨堵其全部。第七百七十六条(蓄水等工作物破溃阻塞之修缮疏通或预防)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设之工作物、破溃、阻塞,致损害及于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损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应以自己之费用,为必要之修缮、疏通或预防。但其费用之负担,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第七百七十七条(使雨水直注相邻不动产之禁止)土地所有人,不得设置屋檐或其他工作物,使雨水直注于相邻之不动产。第七百七十八条(高地所有人之疏水权)水流如因事变在低地阻塞,高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费用,为必要疏通之工事。但其费用之负担,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第七百七十九条(土地所有人之过水权——人工排水)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干沽,或排泄家用,农工业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沟道,得使其水通过低地。但应择于低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前项情形,高地所有人,对于低地所受之损害,应支付偿金。第七百八十条(他人过水工作物使用权)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过,得使用高地或低地所有人所设之工作物。但应按其受益之程度,负担该工作物设置及保存之费用。第七百八十一条(水流地所有人之自由用水权)水源地、井、沟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有特别习惯者,不在此限。第七百八十二条(用水权之物上请求权)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对于他人因工事杜绝、减少或污秽其水者,得请求损害赔偿。如其水为饮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并得请求回复原状。但不能回复原状者,不在此限。第七百八十三条(使用邻地余水之用水权)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过钜之费用及劳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偿金,对邻地所有人请求给予有余之水。4/20第七百八十四条(水流地所有人变更水流或宽度之限制)水流地所有人,如对岸之土地,属于他人时,不得变更其水流或宽度。两岸之土地,均属于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变更其水流或宽度,但应留下游自然之水路。前二项情形,如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第七百八十五条(堰之设置与利用)水流地所有人,有设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著于对岸。但对于因此所生之损害,应支付偿金。对岸地所有人,如水流地之一部,属于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项之堰。但应按其受益之程度,负担该堰设置及保存之费用。前二项情形,如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第七百八十六条(管线安设权)土地所有人,非通过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设电线、水管、煤气管、或其他筒管,或虽能安设而需费过钜者,得通过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设之。但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应支付偿金。依前项之规定,安设电线、煤气管或其他筒管后,如情事有变更时,他土地所有人得请求变更其安设。前项变更安设之费用,由土地所有人负担。但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第七百八十七条(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权)土地因与公路无适宜之联络,致不能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围地以至公路。但对于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损害,应支付偿金。前项情形,有通行权人,应于通行必要之范围内,择其周围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第七百八十八条(开路通行权)有通行权人,于必要时,得开设道路。但对于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损害,应支付偿金。第七百八十九条(通行权之限制)因土地一部之让与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仅得通行受让人或让与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项情形,有通行权人,无须支付偿金。第七百九十条(土地之禁止侵入与例外)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他人有通行权者。二依地方习惯,任他人入其未设围障之田地、牧场、山林刈取杂草,采取枯枝枯干,或采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第七百九十一条(因寻查取回物品或动物之允许侵入)土地所有人,遇他人之物品或动物偶至其地内者,应许该物品或动物之占有人或所有人入其地内,寻查取回。前项情形,土地所有人受有损害者,得请求赔偿。于未受赔偿前,得留置其物品或动物。5/20第七百九十二条(邻地使用权)土地所有人,因邻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营造或修缮建筑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应许邻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损害者,得请求偿金。第七百九十三条(气响侵入之禁止)土地所有人,于他人之土地有煤气、蒸气、臭气、热气、灰屑、喧嚣、振动、及其他与此相类者侵入时,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者,不在此限。第七百九十四条(损害邻地地墓或工作物危险之预防义务)土地所有人开掘土地或为建筑时,不得因此使邻地之地基动摇或发生危险,或使邻地之工作物受其损害。第七百九十五条(工作物倾倒危险之预防)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倾倒之危险,致邻地有受损害之虞者,邻地所有人,得请求为必要之预防。第七百九十六条(越界建屋之异议)土地所有人建筑房屋逾越疆界者,邻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异议,不得请求移去或变更其建筑物。但得请求土地所有人,以相当之价额,购买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损害,并得请求赔偿。第七百九十七条(竹木枝根越界之刈除)土地所有人,遇邻地竹木之枝根,有逾越疆界者,得向竹木所有人,请求于相当期间内,刈除之。竹木所有人,不于前项期间内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越界竹木之枝根,如于土地之利用无妨害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第七百九十八条(邻地之果实获得权)果实自落于邻地者,视为属于邻地。但邻地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第七百九十九条(建筑物之区分所有)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该建筑物及其附属物之共同部分,推定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缮费及其他负担,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价值分担之。第八百条(他人正中宅门之使用)前条情形,其一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门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约或另有习惯者,从其特约或习惯。因前项使用,致所有人受损害者,应支付偿金。第三节动产所有权第八百零一条(善意受让)动产之受让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让与人无移转所有权之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第八百零二条(无主物之先占)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无主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6/20第八百零三条(遗失物拾得人之揭示报告义务)拾得遗失物者,应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应为招领之揭示,或报告警署或自治机关,报告时,应将其物一并交存。第八百零四条(揭示后无人认领之处置——交存遗失物)拾得物经揭示后,所有人不于相当期间认领者,拾得人应报告警署或自治机关,并将其物交存。第八百零五条(认领之期限、费用及报酬之请求)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认领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机关,于揭示及保管费受偿还后,应将其物返还之。前项情形,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其物价值十分三之报酬。第八百零六条(遗失物之拍卖)如拾得物有易于腐坏之性质,或其保管需费过钜者,警署或自治机关得拍卖之,而存其价金。第八百零七条(逾期未认领之遗失物之归属——拾得人取得所有权)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未认领者,警署或自治机关应将其物或其拍卖所得之价金,交与拾得人归其所有。第八百零八条(埋藏物之发现)发见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权。但埋藏物系在他人所有之动产或不动产中发见者,该动产或不动产之所有人与发见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第八百零九条(有学术价值埋藏物之归属)发见之埋藏物足供学术、艺术、考古、或历史之资料者,其所有权之归属,依特别法之规定。第八百十条(漂流物或沉没物之拾得)拾得漂流物或沉没品者,适用关于拾得遗失物之规定。第八百十一条(不动产之附合)动产因附合而为不动产之重要成分者,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第八百十二条(动产之附合)动产与他人之动产附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费过钜者,各动产所有人,按其动产附合时之价值,共有合成物。前项附合之动产,有可视为主物者,该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权。第八百十三条(混合)动产与他人之动产混合,不能识别,或识别费过钜者,准用前条之规定。第八百十四条(加工)加工于他人之动产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权,属于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价值显逾材料之价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权属于加工人。第八百十五条(添附之效果——其他权利之同消灭)7/20依前四条之规定,动产之所有权消灭者,该动产上之其他权利,亦同消灭。第八百十六条(添附之效果——补偿请求)因前五条之规定,丧失权利而受损害者,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偿金。第四节共有第八百十七条(分别共有——共有人及应有部分)数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一物所有权者,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应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为均等。第八百十八条(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权)各共有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权。第八百十九条(应有部分及共有物之处分)各共有人,得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共有物
本文标题:台湾民法物权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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