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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超輕型載具相關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九二九九0號令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九條、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九條;刪除第六十三條;增訂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九章之一章名、第九十九條之一至第九十九條之八、第一百十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九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02391號令公告修正第2、99-1、99-8、112條條文;增訂第41-2條條文;並刪除第八章章明、84~87、88-1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91031號令增訂第七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一、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三條之二、第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五、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百十條之二、第一百十二條之二至第一百十二條之七及第一百十九條之二至第一百十九條之四條文;刪除第六十八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一條之一、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四條之一、第六十六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之一、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第九十九條之一至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九條之一條文第二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航空器:指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而非藉空氣對地球表面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二十、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且其最大起飛重量不逾五百一十公斤及最大起飛重量之最小起飛速度每小時不逾六十五公里或關動力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六十四公里之航空器。二十一、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指航空器因運作中所發生之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及非在運作中所發生之地面安全事件。第四十一條之二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消防、搶救、緊急應變及非屬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之調查、統計及分析等事項之規則,由民航局定之。第四十二條航空器不得飛越禁航區。航空器於飛航限航區及危險區,應遵守飛航規則之規定。第四十三條危險物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航空器。但符合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及託運人責任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四十四條航空器飛航中,不得投擲任何物件。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為飛航安全,或為救助任務,而須投擲時,不在此限。第九十八條因航空器失事,致其所載人員失蹤,其失蹤人於失蹤滿六個月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第九十九條航空器失事之賠償責任及其訴訟之管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第九章之一超輕型載具第九十九條之一設立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以下簡稱活動團體),應先經民航局許可,並依法完成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且其活動指導手冊經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會同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核定後,始得從事活動。前項活動指導手冊之內容,應包含左列事項:一、超輕型載具製造、進口、註冊、檢驗、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二、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三、活動場地之需求規劃、協調及申請。四、活動空域之範圍、限制、遵守、空域安全及管理。五、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活動團體之設立許可、廢止之條件與程序、活動指導手冊之擬訂、超輕型載具之引進、註冊、檢驗、給證、換(補)證、設計分類、限制、審查程序、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換(補)證、操作與飛航限制、活動場地之申請、比賽之申請、收費基準、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超輕型載具製造廠試飛活動、試飛手冊、資格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超輕型載具之設計、製造標準,由民航局定之。國際間通用之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第九十九條之二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及操作人應加入活動團體為會員,始得從事活動,並遵守活動團體之指導。但超輕型載具製造廠及其超輕型載具操作人,不在此限。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及操作人應負超輕型載具飛航安全之責,對超輕型載具為妥善之維護,並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從事安全飛航作業。第九十九條之三超輕型載具應經註冊,並經檢驗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後,始得飛航。但超輕型載具製造廠依民航局核准之試飛手冊及相關限制從事超輕型載具之試飛活動者,不在此限。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經學、術科測驗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操作證後,始得操作超輕型載具飛航。超輕型載具之註冊、檢驗給證及操作人之測驗給證等事項,得由民航局辦理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第九十九條之四超輕型載具活動之空域,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劃定,必要時得廢止之。前項空域,不得劃定於國家公園及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上空。但農業區、風景區或經行政院同意之地區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空域,民航局得依國防或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訂定使用期限或其他使用上之禁止、限制事項,並公告之。活動團體應將前項之公告事項,轉知其會員遵守。第九十九條之五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以目視飛航操作超輕型載具,並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於劃定空域外從事飛航活動。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四或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毫克仍操作超輕型載具。三、於終昏後至始曉前之時間飛航。超輕型載具操作人在操作時,應防止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接近或碰撞。民航局取締違法超輕型載具飛航活動或活動場地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第九十九條之六操作超輕型載具而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超輕型載具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將其超輕型載具交由他人操作者,關於前項所生之損害,由所有人與操作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前二項致他人死傷之損害賠償額,準用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標準;該辦法所定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應依前項所定之損害賠償額,投保責任險。第九十九條之七民航局應派員檢查活動團體各項設備、業務及其所屬會員之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活動團體限期改善。第九十九條之八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規定,於超輕型載具準用之。第十章罰則第一百零五條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零八條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乘客或超輕型載具操作人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百零九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百十條之一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於劃定空域外,從事飛航活動,因而致生飛航安全之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十九條之一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活動團體或超輕型載具製造廠,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活動或廢止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從事活動。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加入活動團體而從事活動或未遵守活動團體之指導。三、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領有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而從事飛航活動,或未依民航局核准之試飛手冊及相關限制而從事超輕型載具之試飛活動。四、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領有超輕型載具操作證,而從事飛航活動。五、違反依第九十九條之四第三項所定之使用期限或禁止、限制規定。六、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四第四項規定,活動團體未轉知其會員遵守。七、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禁止規定。八、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而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發生接近或碰撞事件。九、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六第四項規定,未投保責任保險。十、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七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第一百十九條之四本法所定之罰鍰及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民航局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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