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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本案被告是否侵犯了他人姓名权(一)案情简介某医院药剂科药剂士牛累与该科副主任黎瑾工作上发生矛盾,牛累蓄意报复。1988年1月30口,牛累冒充患儿葛平的家长,书写指责医院药剂副主任黎瑾错发药品致患儿葛平服药后产生不良反应的匿名信。信交其夫骆奇峰抄写后投寄该市卫生局。卫生局将此信转交医院查处。医院经检查处方,认定患儿服用的药品确系黎瑾所发。据此,医院发函通报,对药剂科作了不点名的批评。黎瑾迫于压力写了检查,精神受到损害,并影响了技术职称晋升。嗣后,黎的丈夫何正经多方查寻,找到患儿葛平家长。何正代表黎瑾向其赔礼道歉时,方知患儿葛平服药从来没有不良反应,其家长也没有向市卫生局写过信。何正将此情况向医院反映后,医院进一步查明匿名信是牛累夫妇所为。事实澄清后,医院撤销了原通报,并在全院大会上向黎瑾赔礼道歉,点名批评了牛累的错误。黎瑾对牛累的错误不予谅解,起诉法院要求追究牛累侵犯他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受诉法院将牛累丈夫骆奇峰追加为共同被告。对本案,法院讨论中,一致认为,牛累、骆奇峰盗用患儿家长名义,捏造事实,诬陷黎瑾,给黎造成了精神损害,其行为构成侵害公民名誉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否同时还侵害了患儿家长的姓名权则有不同认识。(二)分歧意见及其理由一种意见认为,侵害他人姓名权是指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本案牛累、骆奇峰所写的匿名信上,没有使用葛平父母姓名,因此,不构成侵害葛平父母姓名权的行为。2另一种意见认为,牛累、骆奇峰所写的匿名信是以患儿葛平家长的名义,无论匿名与否都改变不了盗用、假冒葛平父母名义的实质,因此,构成对葛平父母姓名权的侵害,应追加葛平父母为原告,由牛累、骆奇峰同时承担侵害葛平父母姓名权的民事责任。(三)讨论题牛累、骆奇峰的行为是否同时侵害了葛平父母的姓名权?(四)分析意见本案被告牛累、骆奇峰,虽然没有冒用葛平父母的姓名去破坏他人名誉,但却是以冒用葛平父母的名义去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而在父母子女之间,是有着特定的人身关系的。葛平的父母,与葛平父母的姓名,是密切联系不可分的。盗用、假冒葛平父母的名义与直接盗用、假冒葛平父母的姓名,实质是一回事。因此,本案两被告假冒患儿葛平父母的名义,捏造事实,诬陷黎瑾的行为,他们主观上虽没有侵犯葛平父母姓名权的故意,但却有假冒他们名义的故意,并实施了假冒他们名义的行为,这就构成了对葛平父母姓名权的侵害。因此,在本案中,两被告的行为,既侵害了黎谨的名誉权,也侵害了葛平父母的姓名权。但这两个侵权行为,虽发生于同一法律事实中,可是,这两个侵权行为的主体不同,一个发生于牛累、骆奇峰与黎谨之间,另一个发生于牛累、骆奇峰与葛平的父母之间,其次,这两个侵权行为的客体也不同,一个侵害的是名誉权,另一个侵犯的是姓名权。如果葛平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姓名权时,则应另案处理。否则,法院无须在本案中就被告侵犯葛平父母姓名权一事做出处理。本案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姓名权(一)案情简介3原告朱文伯,男。被告郑雁,女。两人是某县同乡,是同到某市推销眼镜的个体户。两人在摆摊营业中,为摊位发生争执,相互辱骂,经工商所调解解决。郑雁自认为受辱太甚,蓄意报复。因此,以同乡人的名义向朱文伯的父亲发去电报,假称:朱文伯己故,火速来(某市)。朱文伯的父亲收到电报后,全家悲痛,积极安排后事;朱文伯的两个弟弟赶到某市后,见朱文伯无恙,始知受骗,虚惊一场。经了解是郑雁所为,朱文伯遂起诉法院,要求郑雁赔偿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二)分歧意见及其理由法院审理后,对郑雁行为究竟侵犯了朱文泊的哪一种人身权利,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规足的精神,郑雁捏造朱文伯已死亡的事实,以发电报方式,欺骗、愚弄朱文伯的父母兄弟,既侮辱、诽谤了朱文伯的人格尊严,又造成了朱文伯一家的精神损害,并蒙受了经济损失。郑雁应承担侵犯朱文伯名誉权的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郑雁除侵犯了朱文伯的名誉权外,还盗用朱文伯的名义,宣称朱文伯己死,故同时侵犯了朱文伯的姓名权。第三种意见认为,名誉是指一定范围内社会成员对某个公民的思想品德、生活作风和才能、信用等所作的社会评价;人的生死存亡不是社会评价;郑雁捏造朱文伯死亡的事实,给朱文伯的父母兄弟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实际是侵犯了朱文泊父母兄弟的健康权,而不是侵犯了朱文伯的名誉权,应更换朱文伯的父母兄弟为原告。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是一种特殊的侵犯人身权行为,对此,民法通则没有具体规定,应参照民法保护公民人身权的规定精神,由郑雁承担侵犯朱文伯人身权的民事责任。(三)讨论题郑雁的行为侵犯了朱文伯哪一种人身权?(四)分析意见人身权是指与人身相联系并以其人格和身份为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可分为人格4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是公民或法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的权利,包括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等。人格权的取得是与自然人出生或法人成立同时发生的,是每一个权利主体都享有的权利。人格权不能让与或者抛弃,只能随着公民的死亡和法人的消灭而终止。身份权依一定身份和法律规定基于某种行为所发生的与民事主体身份有关的权利,包括公民的荣誉权、亲权、监护权、知识产权中的身份权和法人的荣誉权、知识产权中的身份权。身份权只有特定的公民或法人才能享有,是在一定条件下,即发生某种法律事实时,民事主体才有资格享有某种身份权,而且每一事主体享有的身份权也不是同一的。本案被告捏造未文伯死亡的事实,对其亲属进行欺骗、愚弄。这种行为对朱文伯来说,是把他当作死人,是对他进行莫大的侮辱、诽谤、损害了他的人格尊严。因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朱文伯的名誉权。被这种不法行为愚弄的原告亲属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则是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所产生的直接后果。这与直接以暴力侵害人身、使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生命健康权是不同的,故不构成对其亲属身体健康权的侵犯。被告是以同乡人的名义捏造事实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他没有假冒他人的姓名,不构成侵犯他人的姓名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9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这一条的规定,被告郑雁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正当舆论批评,还是侵犯他人名誉权(一)案情简介1986年春节,现役军人唐忠国在回家探亲期间,经人介绍,与江明秀认识。不久,江明秀即当着介绍人的面,向唐忠国明确表示不愿与之建立恋爱关系。唐忠国休假期满归队后,与另一女青年恋爱通信。同时,也与江通信。江明秀还先后两次收到唐忠5国从部队邮寄给她的包裹,内装有凉鞋、衣物。1986年9月,唐忠国从部队回家,以恋爱对象身份找江明秀。江明秀否认与唐有恋爱关系。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经江明秀所在单位调解,唐始离去。此后,唐忠国向某省报及有关单位,反映江明秀借婚姻骗取其现金3000元、全国粮票2100斤以及尼龙衫、呢大衣等大量财物。1986年11月,某县信访办根据省报转办的来信,经过调查,查明江明秀除收到过唐忠国主动寄给她的两次包裹外,其余均不是事实。县信访办向某省报作了答复。1987年初,唐忠国转业到地方工作,认识了某机关干部汤渊。汤经常向某法制报社写新闻稿件,唐忠国知道这一情况后,即向汤虚构了所谓江明秀借婚姻骗取钱财的情节,要汤向法制报反映。汤渊未加核实,便以“金钱换来的痛苦”为题写稿,向某法制报社投稿。稿件内容完全与前述唐向某省报的反映相同,只是对江明秀未具体点名而称为“江某”。某法制报社对该稿的事实也未经核实,只将文字略加修改后,即以“爱情不是金钱买得来的”为题,刊登于1987年8月5日该报第324期第2版,江明秀见报后,曾几次找法制报社及汤渊交涉,未有结果。江秀明因此向法院起诉,控告唐忠国、汤渊、某法制报社侵犯其名誉权,要求赔偿损失。审理中,审判人员除对被告唐忠国侵犯了原告江明秀的名誉权、应承担民事责任无异议外,对汤渊及某法制报社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有不同认识。(二)分歧意见及其理由第一种意见认为,民法通则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就决定了损害他人名誉,行为人主观上只能是故意。所以,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行为人主观过错可以从是故意还是过失来区分:前者属于侵犯名誉权;后者尽管批评内容有较大出入,仍属于正当舆论批评。汤某及某法制报社均无污辱、诽谤江明秀的故意,仅是未认真核实,属于工作上的过失行为,不构成侵犯名誉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民法理论,对侵权行为,无论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在保护新闻自由的同时,也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对6于涉及公民人格评价的稿件,无论撰搞人和报社,都应当对事实认真负责核对确实。区分正当舆论批评和侵犯名誉权的界限之一,是该稿件内容是否基本属实。如果基本属实则属于正当舆论批评;主要内容失实则属于侵犯名誉权,而不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三)讨论题怎样区分正当舆论批评和侵犯名誉权的界限?(四)分析意见舆论批评的目的,是通过新闻舆论,划清是与非、真理与谬误、正义与邪恶、合法与违法等界限,教育被批评者,同时也对广大群众起到宣传教育作用,提高人们的社会主义道德观念和法制观念,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因此,撰写批评稿件的人和报刊杂志社,都必须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客观认真地审查事件的真实性,研究事件的性质和采取的批评方式,才能达到舆论批评的目的。根据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分清舆论批评与损害他人名誉权的界限,应注意以下几点:1.名誉权的被侵害者是特定的人。如果舆论批评的对象不是指向特定的人,而是指向一般社会现象,如批评社会上的不正之风,社会上的腐败现象,揭露商品生产中的假冒伪劣商品现象,这就属于正当的舆论监督而不是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但所谓特定的人,不一定指名道姓。只要指向的对象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的人,虽没有指名道姓,也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2.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撰写批评稿件的人或报刊杂志社,如果故意控造事实,对特定的人进行了侮辱、诽谤,这不仅是损害他人名誉的问题,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诽谤罪、侮辱罪。撰搞人或报刊杂志社如果不是出于故意,而是对批评的稿件中的事实,审查不严,因而严重失实,这种过失形成的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也要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复(1988)11号《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杂志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指出:“报刊杂志社对所发7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因此其稿件如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杂志社都有责任,可将报刊杂志社与作者列为共同被告,”3、必须有客观上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这是指舆论批评给被害人带来了人格、名誉的损害。发表的稿件,只要是明显违法,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不论其内容是否真实,都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如果批评的内容虽属虚假,但如无损与他人的人格、名誉,不违反法律,不构成名誉侵权。如果为毁损他人名誉而揭人隐私,虽涉及的事实真实,也可构成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就本案而论,唐忠国为对江明秀进行报复,捏造事实,诽谤江明秀借婚姻骗取大量财物,明显损害江明秀的人格、名誉。而汤渊对唐忠国提供的“事实”未加调查核实,即据以写批评文章投稿。而某法制报社收到稿件,也未严加审查事实即予发表。因此,他们的行为,都构成对江明秀名誉权的侵害,都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承担们民事责任。这样的寻人启事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一)案情简介原告谢世雄,原系某汽车修理厂退休上人。解放前,他从事过打字机修理,对修理打字机有一定技艺和特长。1982年于月,被告某打字机修配厂,聘用谢世雄为该厂服务部技术指导。谢妻李小琴(原告)也同时被安排为该厂服务部技师。1983年8月,该厂又与汽车修理厂及谢世雄、李小琴三方,签订了聘用合同协议书。合同的期限,是从1983年9月1日起至1987年3月31日止。嗣后,打字机修配厂任命谢世雄为服务部负责人。1986年10月,该厂调整领导班子后,以谢世雄不适合做服务部的领导工作为由,作出兔去谢世雄服务部负责人职务的决定,谢对此
本文标题:人身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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