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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的概念与特征第一节刑事证据的概念一、证据“证据者,证明之根据也。”这里所说的证据属于诉讼证据的范畴。在学理上,对“证据”的概念有多种理解和认识。或认为,证据就是使法官对待证据事实的真伪确信不明的原因,是构成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因素;或认为,证据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或认为,证据是确认特定事物或事项的方法,凡可作为调查对象的有形物叫做证据方法;或认为,证据就是对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认定;或认为,证据是指在诉讼上具有审判效果的待证事实。而最有代表性的当属:“凡当事人提出的用于证明或者有助于证明本方提出的关于事实的主张的材料,都是证据。”(毕玉谦、郑旭、刘善春:《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第1页)的观点。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因此我们认为,从侦查实践和诉讼活动的视角看,证据是与案件有关的一切事实,其表现形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原物的,也可以是复制的。☆二、刑事证据一般意义上的证据,顾名思义,就是指证明的凭证,用已知的事实来证明未知的事实。但是,仅仅用一般证据的概念来理解刑事证据还是很不够的,因为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决定着刑事证据有着其特殊的本质和特征,刑事证据毕竟不同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因为,在刑事诉讼中所要证明的问题,是涉及到是否发生了犯罪、被告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等等这样一些性质严重的问题。因而刑事证据的概念,自然要比一般的证据具有更深一层的内涵。目前,我国诉讼法学界对刑事证据的概念理解和表述也不尽相同,大致有两种提法。第一,认为“刑事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这种提法,只是揭示了各类诉讼证据的共同特征,尚未揭示出刑事证据与其他诉讼证据的区别。第二,认为对刑事证据下定义时,应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的规定,同第43条关于依法收集证据的规定,结合起来通盘考虑。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用以确定犯罪事实是否存在,被告人是否有罪和罪责轻重,以及其他有关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这一概念表述的内涵,一方面,明确了刑事证据用以证明的对象,是犯罪案件的真实情况;另一方面,突出强调了三个“法定”,即必须是法定机关的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事实。但是,如果仔细加以推敲,同样不难发现,这种表述也还有重大缺陷。主要是,其中的“三个法定”有点过于绝对化,凡不是由公、检、法机关的办案人员依法收集的事实,就一概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那么,刑事自诉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公诉案件中由辩护律师收集和提供的证据,就不能算作证据。我们认为,刑事证据,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法定执法主体依法收集的,以及由辩护人、自诉人等依法提供的,用以证明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有关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这一概念强调了以下三点:第一,刑事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第二,刑事证据必须依法收集和依法提供;第三,刑事证据应当是事实内容与表现形式的统一。可以说,刑事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证明刑事案件事实的凭据。第二节刑事证据的特征一、刑事证据具有客观性刑事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事实必须是伴随着刑事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而产生、遗留下来的,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我们说证据具有客观性,是由于案件本身的客观性所决定的。刑事案件都发生于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发生于特定的环境、特定的人或物,以不同的形式在客观外界形成特定的事实状况。在这个过程中,往往会留下痕迹、物品,引起场所、环境的变化,被他人感知。同时,侦查人员在办理案件中,也必须发现和收集这些痕迹、物品,发现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并收录其陈述,为认定案件事实提供依据。痕迹、物品等实物证据,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提供的言词证据,是对案件事实的反映,其内容应当是与客观情况相符合的事实。二、刑事证据具有关联性刑事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着某些联系,这种联系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事实上,证据对案件事实证明力之大小正是取决于这种联系的紧密程度、强弱程度,证据不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必须是与案件事实存在一定联系的客观事实。如作案的工具在作案人作案过程中会被留在现场或留下与其作案工具相吻合的工具痕迹。同时,作案时间的选择、作案地点的选择、侵害对象的选择、作案手段和方式的选择等等之间都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种联系也决定了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之间也存在着必然的关联。三、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刑事证据的合法性,是指刑事证据只能由法定主体依照法律规定,遵循法定程序,进行收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认定。也就是说,收集运用证据的主体要合法,所有证据来源的程序要合法,证据收集的手段要合法,所有证据的形式要合法。刑案中匿名的举报信,尽管其内容有可能是真实可靠的,但它只能是侦查的线索,而不能成为证据,这正是因为证据的形式要合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严禁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强调的是证据活动中的法制观念,其核心价值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人权。第二章刑事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第一节神示证据制度一、神示证据制度的命名神示证据制度,也称神明裁判或神证。是用一定形式借助神灵帮助、裁判案情的证据制度。古代奴隶制时期,欧亚各国曾经普遍实行过“神示证据制度”,在欧洲的许多国家,这一制度一直延续到封建社会的早期。古代社会并没有这样的正式命名。后人之所以做出这样的概括,是因为根据吏书的记载和考古发掘证实,在古代奴隶制社会,许多国家在诉讼中遇到争议难决的情况,曾经普遍地实行依靠“神”的启示来进行裁决。例如,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古代两河流域的《中亚述法典》、《苏美尔法典》等法典中,都有过神灵裁判的记载。神示证据制度的产生,是因为奴隶制社会刚刚从原始社会脱胎而来,它必然地会沿用原始社会的许多习惯的做法。在当时,人们把诉讼看成是纯属当事人之间的私事,因此,除了对于直接反叛的行为由国家运用武力以军事镇压外,对于一般的民间纠纷,并不主动干涉,而只是在原告提出控告后,才进行审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国家还有限度地允许私人复仇。例如,在中国西周奴隶制时期,便允许被害人复仇。《礼记·周官》记载:“凡报仇者,书于士,杀之无罪。”即:被害人一方只要将被害的事实和复仇的愿望向地方官员报告,由其备案后,便取得了经官方认可的复仇权,其后,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将仇人杀死,都不算是犯罪。这种“弹劾式诉讼”要求原告在提起诉讼的同时,须将被告人传唤到庭或将其拘讯到案,并须提供有关本案的必要证据。被告在进行答辩或提出反诉时,也须提供相应的证据。这些证据可以是实物或者书契,也可以是邻里或者知情人的证言。当法官认为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案情事实时,便可据以作出判决。问题是: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往往是互相矛盾的。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判断这些证据的真伪,法官究竟应当采纳哪一方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案情和作出判决,是无法回避的实际问题。在当时的现实条件下,由于没有必要的科学技术手段来客观地审查判断证据,只好借助于“神”的意志来裁断人间的是非,便出现了各式各样的办法,以求借助“神灵”来对争议难决的证据加以取舍。实际上,这种种办法又都是由人来设定的,不过是假托于“神灵”使裁决获得权威性罢了。这便是古代“神示证据制度”产生的原因。二、神示证据制度的内容由于各民族、各国家的历史、文化、风俗习惯不同,神示证据制度的内容也各有不同。(一)对神宣誓。古人大都相信“神灵报应”,认为如果欺骗了“神”,事后必定会受到严厉惩罚,因而在“神”的面前通常不敢撒谎。古代法律便利用了人们的这种心理,要求当事人或证人在起诉与作证时须遵照一定的仪式对“神”起誓。凡信誓旦旦者,便被认为说的是真话;反之,某人在宣誓时精神恍惚,心神不定,或者语无伦次,他就会被认为是在撒谎。这种在宣誓时的表现,就成为法官判断证言可靠性的依据。(二)水审。水审就是让当事人或证人接受水的考验。水审又分为冷水审和热水审两种。所谓冷水审,一般是将被告人投入河里,看其是否沉没,用以检验被告人是否有罪。而检验的结果如何被采用,则由于民族风俗的差异,各自又有不同的标准。例如,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规定,如果某一有夫之妇被指控与他人通奸而不能证实时,法官即应把她投入河中,让河水来证明她的清白。如果被淹死,则认为确有其事,死了活该;反之,如果她能从河水中浮起,则被认为是无辜的,还其清白之名。而古日尔曼民族认为水是世界上最纯洁之物,它不接受任何污秽的东西。因此,古日尔曼民法规定:将被告人投入河中之后,如果他能够浮出水面,则认为他是受到了水的唾弃,由此证明他有罪;反之,如果他沉入了水中,则表示圣洁的水神接受了他,足见他是无辜的。在这种情况下,便应当立即设法把他捞救起来。所谓热水审,是让被告人接受沸水的考验。主要是用于审理盗窃一类的案件。其办法是让被告人将手伸进开水之中,令其取出某种物品。如果他的手被烫伤,则看其伤口过了一段时间后能否愈合。凡能日渐愈合者,即认为是神意所致,证明他是诚实的,可据以宣告其无罪;反之,如果不能愈合,则认为是神对他的惩罚,由此而判定他有罪。我国的西藏在松赞干布治理时颁布的《十六法》,就规定了一种叫做“捞油水”的裁判方式。其办法是:当原告与被告各执一词,无法弄清事实真相时,就让他们在烧开的酥油锅里去捞取石子。油锅里面放着大约两钱重的黑、白石子各一枚,先让被告人用牛奶洗手,然后令其伸手去油锅里捞取石子。如果捞上来的石子是白色的,即判其胜诉;反之,则认为其无理。我国贵州台江等地的苗族中,也曾实行过类似西藏“捞油水”的办法,叫做“捞油汤”,其做法是,在开水中放些黄蜡或牛油,锅底放一把无柄的斧头,令受考验的人伸手进去捞出来,第二天还要检查捞斧者的手上是否起泡。如果起泡,就判其败诉;反之,如果没有起泡,就算赢了。云南的景颇族、佤族以及四川的彝族等少数民族中,盛行一种“捞开水”的办法。其做法是:令被怀疑有偷盗行为的人到开水锅里去捞钱币,如果手被开水烫伤,就被判有罪,除了令其交还原物外,还要重罚;如果未被烫伤,则认为他无罪。此时,便再令控告者以同样的方法也去“捞开水”,如果其手被烫伤,就判他是诬陷好人,应对被怀疑者道歉并进行赔偿;如果他的手未被烫伤,则两者扯平。(三)火审。火审就是让被告人接受火的考验,是古代司法活动中广泛使用的一种“神证”方法。火审就是通过一定的方式要求被告人接受火的检验,显示神意,借以判定当事人对案情的陈述是否真实、刑事被告人是否有罪。例如令被告人穿过一个火圈,看其是否被烧伤,其结果将被视为神意的显示,用以判断被告人是否有罪。(四)铁审。铁审与火审类似,就是让被告人接受烧红的烙铁的检验,看其是否灼伤,其结果同样将被看作是神意的显示,用来判明被告人是否有罪。以上水审、火审、铁审等等的做法,尽管方式不同,但用意相同,可谓“异曲同工”。(五)决斗。决斗是从原始社会沿袭下来的一种解决纷争的办法。当双方的矛盾尖锐化而得不到及时处理之时,当事人往往以决斗的方式求得解决。进入奴隶社会以后,这一习惯的做法延续了下来。当司法机关难以判明孰是孰非之时,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便由司法机关主持进行决斗。决斗的胜方,被认为是得到了“神”的保佑,以此证明其诚实;反之,败方则被认为是罪有应得。这种以决斗来裁决纠纷的做法,在欧洲某些国家,一直延续到中世纪。当时有关决斗的规则更加进了封建等级的色彩,明确规定决斗必须在同一个等级的绅士之间进行;不同等级的人员只能按各自的等级进行决斗,并且还应当分别使用不同的器械。(六)卜筮。即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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