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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的数额认定及数额与定罪量刑的关系报告人:李本灿案情简介•胡某为某派出所副所长,于某是胡某的小学时很要好的同学,在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任办公室主任。2002年10月于某所在公司的一位副总经理找到于某,要求于某去求胡某,以“摆平”该副总经理的一位亲属将人打伤一案(胡某是此案的主办人)。于某了解到胡某的妻子有收藏玉石的爱好,就花2万元买了一块上好的玉石送给胡某,胡某当时问及价格,于某说自己也不明白,是以前一个朋友送的,不值多少钱,但同时他又提醒到:“你家我嫂子她懂,听说这东西能升值。”胡某在收受了玉石后,说服了被打的受害人没有进行伤情鉴定,由打人一方赔偿13000元后调解处理了这一案件。由于胡某在收受玉石期间与妻子正在闹离婚,胡某为给父亲治病,将收受的这块玉石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爱好玉石收藏的人。后来,胡某因收受其他人的贿赂而案发,也同时交代了收受于某玉石一事,承办此案的检察机关将该玉石追回,经过有关部门鉴定,该玉石的价格为18000元。应当承认,在涉及财产犯罪的案件中,类似胡某这样的情况,即直到案发之时都不知道自己所非法占有的财产的实际价值,而是认为比实际价值低许多的情况并不罕见。如果以他们非法占有财产的实际价值对其定罪量刑,固然是简单而易操作,但极有可能会冤枉一些人;如果以他们自己认为的价值或者实际获得的价值计算,又极有可能放纵一些人。•王某在火车站台上,趁一名旅客正欲上车之机,扒窃其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7角7分,布票4尺)。失主发现后,王某即钻过列车横越铁路逃跑,失主在后面紧紧追赶。当失主所乘的列车即将开动时,失主便转身返回,横越铁路时,正遇一列火车进站,因躲避不及被火车撞死,王某的行为怎么评价?报告提纲为什么要确立数额标准,数额标准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有什么意义?结合犯罪的形态来讨论数额的认定方法?尤其是共同犯罪中,犯罪数额怎么认定,是以总额定罪还是以“个人所得”认定,利弊何在?犯罪数额在构成要件中的定位及与定罪量刑的关系问题一、犯罪数额标准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意义?什么是犯罪数额?确立犯罪数额标准的意义或者叫必然性刑法理论上,我们将犯罪数额大致分为为两类:确定性数额如5000元、1000元等价值数目,或者1000克重量数目等概括性数额所谓概括数额,是指没有具体数值数目,而是用“概括语”,或者“程度词”表示的数额规定。通常刑法上采取的诸如“数额巨大,特别巨大”等1.中国特有的关于犯罪的社会观念基础,决定了在中国不可能将任何违法行为都作为犯罪对待2.从法律体系结构特征看,刑法在中国法体系中具有特殊地位,它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具有特有的结构性特点3.数额犯的规定与我国法律规范自身体系具有整体协调性4.从实然角度看,数额犯的存在也完全适应了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犯罪构成理论二、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说明:在单独的数额犯情形下,定罪的数额标准一般是不存在争议的,即按照该犯罪规定的数额定罪。例如,个人诈骗他人5万元即按照5万元定罪处罚,但是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数额犯的数额,就可能存在多种形式,除了法律规定的该罪构成要件的数额外,还存在各个共同犯罪人分赃的数额;由于每个共同犯罪人参与共同犯罪的程度不同,除了犯罪的总数额外,还可能存在参与数额,如此等等十分复杂。对于共同犯罪情况下的数额犯,按照什么数额标准定罪处罚,理论上存在很大争议,本部分将主要围绕共同犯罪的数额认定展开。学界关于共同犯罪数额认定的不同主张1.分赃数额说2.参与数额说3.平均数额说4.犯罪总额说5.分担数额说6.综合数额说此说主张在共同犯罪情况下,应当按照各个犯罪人实际分赃的数额确定个子的刑事责任。其理由是,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数额都是指非法占有的财物的数额,也就是分赃数额。以分赃数额作为各个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标准符合罪责自负原则。该说主张,各个共同犯罪人应当对自己实际参与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其主张理由是:(1)按照参与数额定罪,符合共同犯罪的原理。因为在共同犯罪中,每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2)参与数额说没有违反罪责自负原则和罪行相适应原则;(3)参与数额说符合实际,具有可行性。这种观点主张各个共同犯罪人都应当平均分担共同犯罪的数额。理由主要是:各个共同犯罪人基于共同犯罪的故意,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每个共同犯罪人都对犯罪造成的后果负有共同的责任,那么在数额的分担上也应当具有共同性,即各个共同犯罪人应当承担共同犯罪数额的平均数额,然后再参照其他情节分别处罚。这种观点主张,应当将共同犯罪的总数额作为各个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标准。这是对分则中以单个人犯罪为模式的构成要件的修正,也是我国司法实践的做法。该说主张各个共同犯罪人应当对本人“应当分担”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这里所谓的“应当分担”不是自己实际分得的数额。至于如何计算应当分担数额,主张根据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纵观整个案件数额和情节,确定比例。该说主张应当综合考虑全案的情况,着重以刑法中有关共犯成员刑事责任的原则为基础,结合共同经济犯罪的特点具体分析,确定各个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大小。通说认为,从构成要件的法定性看,刑法规定的具体数额犯的构成要件的数额标准就是共同数额犯的定罪数额标准。除此之外,不可能对共同犯罪数额确立别的定罪数额标准,理由如下:1.数额犯中的数额既是单个人犯罪的成立标准也是共同犯罪的成立标准,立法者并没有区分共同犯罪的数额标准和单个人犯罪的数额标准。2.坚持共同犯罪与单个人犯罪在定罪数额标准的同一性,充分体现了从严打击共同犯罪的形势政策。3.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三、犯罪数额与定罪量刑中的关系(一)犯罪数额的刑法定位•客观构成要件说•处罚条件说•罪量要件说•刑罚处罚要件说这种观点认为,犯罪的数量要素是犯罪成立的要件,如果不具备犯罪的数量要素,不能构成犯罪。因此,犯罪的数量要素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由于犯罪数额具有客观性,因此应将其归入犯罪的客观要件。这是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犯罪的数量要素是客观的处罚条件。客观处罚条件本身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缺乏客观的处罚条件,犯罪仍可以成立,只是不生刑罚之效果而已。据此而言,客观处罚条件是刑罚发动的理由。罪量要件说是我国学者在传统的构成要件说的基础上提出的观点。我国学者陈兴良教授在他构建的“罪体—罪责—罪量”犯罪构成体系中,将包括数额在内的犯罪定量因素统称为罪量,作为与罪体、罪责相并列的独立的构成要件。其中,罪体相当于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罪责相当于主观要件,两者是犯罪的本体要件。罪量是在罪体和罪责的基础上,表明犯罪量的规定性的犯罪成立条件。这种观点的学者提出了一个刑罚处罚条件的概念,认为刑罚处罚条件是我国犯罪特征中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引申概念,指构成犯罪需要具备科处刑罚程度的质和量的规定性,其实质在于以某种客观条件的具备与否来限制刑罚权的发动。犯罪数额就是客观的刑罚处罚要件。(二)犯罪数额与定罪的关系一般来说,数额犯中犯罪数额标准对罪与非罪具有决定作用,但是问题是,是不是数额到达标准一定要入罪?或者说,我们能不能僵化理解执行数额标准?我想对这个问题的回答,还是取决于我们先前所讨论的犯罪数额的刑法定位问题,我个人认为,犯罪数额达到并不一定要入罪,此时的犯罪数额仅是入罪的限制功能,理由主要有三:1.犯罪构成是确定犯罪成立与否的唯一标准,犯罪数额仅是犯罪客观要件要素的形式层面,不仅不能代替犯罪客观要件,更不能取代犯罪构成来认定犯罪。2.罪刑法定主义不等于机械主义,在罪刑法定主义的语境下仍需对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进行考量,犯罪数额的规定不是特定犯罪刑事规范的全部内容。3.刑法第13条以列举的形式对“犯罪”的概念进行了科学的界定,于此同时也使用一个“但书”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排除到犯罪的范畴之外。(三)犯罪数额与量刑的关系1.从立法角度来看,某些罪名的法定刑是以犯罪数额的大小发生变化并形成梯度的。2.从司法角度来看,在法定刑设置的基础上,在不考虑具体案件数额以外的量刑情节的情况下,法官一般根据审判经验或某一省份或地区的内部规定,使得一定量的犯罪数额与一定期限的刑罚相对应,再综合全案的法定、酌定情节最终确定犯罪人的宣告刑。
本文标题:经济犯罪的数额认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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