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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登记时间2011年4月7日来源分类(√)监督检查()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案源提供人监督检查人姓名何××执法单位××县工商局××姓名王××执法单位××县工商局××投诉、申诉、举报人个人姓名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电话邮政编码联系地址移送、交办机关名称联系人邮政编码联系电话联系地址案源登记内容2011年4月7日,在县委、县政府组织公安、工商部门参与的爆竹行业经营秩序整治工作中,执法人员发现××厂仓库存放的“东莞电光特红礼炮”爆竹包装上均使用“地球”汉字商标,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假冒“地球”注册商标爆竹,建议核实调查。登记人:2011年月日2案源交办意见年月日备注××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编号:×工商案立字[2011]0××号当事人个人姓名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单位名称××爆竹厂证照编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电话××邮政编码住所(住址)××××××案发地××县××镇案件来源监督检查3案源登记时间2011年4月7日核查情况及立案(不予立案)理由2011年4月7日,在县委、县政府组织公安、工商部门参与的爆竹行业经营秩序整治工作中,执法人员发现××厂仓库存放的“东莞电光特红礼炮”爆竹包装上均使用“地球”汉字商标,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假冒“地球”注册商标爆竹,建议立案查处。办案人员:、2011年月日办案机构负责人意见年月日机关负责人意见年月日备注××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名称关于××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审批事项实施强制措施建议审批提请审批2011年4月7日,在县委、县政府组织公安、工商部门参与的爆竹行业经营秩序整治工作中,执法人员发现××厂仓库存放的“东莞电光特红礼炮”爆竹包装上均使用“地球”汉字商标,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假冒“地球”注册商标爆竹。同日,4的理由及依据我局依法立案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依法对当事人使用“地球”汉字商标的“地球”东莞电光特红礼炮予以查封。承办人:2011年月日办案机构负责人意见年月日法制机构负责人意见年月日机关负责人意见年月日备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名称关于××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审批事项从轻行政处罚建议审批提请审批鉴于当事人在本局调查时能积极配合,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能主动停止、改正违法行为,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尚未造成实际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5的理由及依据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依法适当从轻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罚款24050元,其他内容不变承办人:2011年月日办案机构负责人意见年月日法制机构负责人意见年月日机关负责人意见年月日备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名称关于××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审批事项行政处罚建议审批经查明:“地球”商标是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在烟花、爆竹等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为广东省东莞市烟花实验厂所有,专用权期限自20086提请审批的理由及依据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当事人在未取得“地球”注册商标所有人广东省东莞市烟花实验厂的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厂生产的“东莞电光特红礼炮”爆竹包装上使用与广东省东莞市烟花实验厂所有的注册商标“地球”相同的汉字商标。自2011年1月始,当事人共生产1万头规格“地球”东莞电光特红礼炮10箱〔10柄(个)/箱〕,标价58元/箱计金额6960元;生产2万头规格“地球”东莞电光特红礼炮120箱〔5柄(个)/箱〕,标价58元/箱计金额580元;生产3万头规格“地球”东莞电光特红礼炮78箱〔8柄(个)/箱〕,标价70元/箱计金额5110元;生产88888万头规格“地球”东莞电光特红礼炮300箱〔1柄(个)/箱〕,标价38元/箱计金额11400元。上述当事人生产的1万头、2万头、3万头、88888万头规格的“地球”东莞电光特红礼炮共计非法经营额24050元(以当事人的投资人进行确认陈述的销售价格计算)。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尚未对外销售。综上述事实,当事人在生产、销售的爆竹包装上使用与广东省东莞市烟花实验厂所有的注册商标“地球”相同的汉字商标,使购买者误认是“地球”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并销毁使用“地球”汉字商标的东莞电光特红礼炮;2、罚款人民币24050元整,上缴国库。承办人:年月日办案机构负责人意见年月日法制机构负责人意见年月日机关负责人意见年月日备注7××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当事人××××厂案件性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立案时间2011年4月7日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主要事实、建议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及内容经查明:“地球”商标是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在烟花、爆竹等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为广东省东莞市烟花实验厂所有,专用权期限自2008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当事人在未取得“地球”注册商标所有人广东省东莞市烟花实验厂的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厂生产的“东莞电光特红礼炮”爆竹包装上使用与广东省东莞市烟花实验厂所有的注册商标“地球”相同的汉字商标。自2011年1月始,当事人共生产1万头规格“地球”东莞电光特红礼炮10箱〔10柄(个)/箱〕,标价58元/箱计金额6960元;生产2万头规格“地球”东莞电光特红礼炮120箱〔5柄(个)/箱〕,标价58元/箱计金额580元;生产3万头规格“地球”东莞电光特红礼炮78箱〔8柄(个)/箱〕,标价70元/箱计金额5110元;生产88888万头规格“地球”东莞电光特红礼炮300箱〔1柄(个)/箱〕,标价38元/箱计金额11400元。上述当事人生产的1万头、2万头、3万头、88888万头规格的“地球”东莞电光特红礼炮共计非法经营额24050元(以当事人的投资人进行确认陈述的销售价格计算)。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尚未对外销售。综上述事实,当事人在生产、销售的爆竹包装上使用与广东省东莞市烟花实验厂所有的注册商标“地球”相同的汉字商标,使购买者误认是“地球”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并销毁使用“地球”汉字商标的东莞电光特红礼炮;2、罚款人民币24050元整,上缴国库。承办人:2011年5月30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主要意见无办案机构复核意见或者听证主持人听证意见无2011年5月30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办案机构负责人:年月日法制机构负责人意见年月日机关负责人意见年月日备注8××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关于××××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一、案件的由来和调查经过2011年4月7日,在县委、县政府组织公安、工商部门参与的爆竹行业经营秩序整治工作中,执法人员发现××厂仓库存放的“东莞电光特红礼炮”爆竹包装上均使用“地球”汉字商标,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假冒“地球”注册商标爆竹。同日,报局领导批准立案,由何××、王××负责该案的调查。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对涉案商品实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及强制措施、询问本案相关人员、对商标持有人调查等方式收集相关证据,本案已于5月24日调查完结,事实已清楚、证据确凿。现将该案的调查情况综合报告如下:二、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厂(普通合伙);注册号:××××××;主要经营场所:××县××镇××村;执行事务合伙人:刘××;合伙企业类型:普通合伙企业;9经营范围:爆竹类C级生产、销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08年01月14日)。三、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地球”商标是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在烟花、爆竹等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为广东省东莞市烟花实验厂所有,专用权期限自2008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当事人在未取得“地球”注册商标所有人广东省东莞市烟花实验厂的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厂生产的“东莞电光特红礼炮”爆竹包装上使用与广东省东莞市烟花实验厂所有的注册商标“地球”相同的汉字商标。自2011年1月始,当事人共生产1万头规格“地球”东莞电光特红礼炮10箱〔10柄(个)/箱〕,标价58元/箱计金额6960元;生产2万头规格“地球”东莞电光特红礼炮120箱〔5柄(个)/箱〕,标价58元/箱计金额580元;生产3万头规格“地球”东莞电光特红礼炮78箱〔8柄(个)/箱〕,标价70元/箱计金额5110元;生产88888万头规格“地球”东莞电光特红礼炮300箱〔1柄(个)/箱〕,标价38元/箱计金额11400元。上述当事人生产的1万头、2万头、3万头、88888万头规格的“地球”东莞电光特红礼炮共计非法经营额24050元(以当事人的投资人进行确认陈述的销售价格计算)。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尚未对外销售。四、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证据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证明当事人的仓库存放有“地球”东莞电光特红礼10炮的的事实;证据二、2011年4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制发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仓库存放有“地球”东莞电光特红礼炮的的事实;证据三、对投资人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在未取得“地球”注册商标所有人广东省东莞市烟花实验厂的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地球”东莞电光特红礼炮的情况;证据四、对当事人的安全生产负责人姚××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2页,证明当事人在未取得“地球”注册商标所有人广东省东莞市烟花实验厂的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地球”东莞电光特红礼炮的情况;证据五、投资人提供的《合伙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证据六、投资人刘××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投资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七、姚××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安全生产负责人姚××的真实身份;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地球”商标包装标识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地球”商标包装标识的事实;证据九、投资人刘××提供的《关于生产“地球”牌爆竹的销售价格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的投资人对本厂生产销售“地球”东莞电光特红礼炮的事实,并对销售价格进行11确认的陈述;证据十、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打印件3页,证明当事人生产“地球”东莞电光特红礼炮的事实;证据十一、广东省东莞市烟花实验厂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地球”《注册商标证》复印件及《证明》、《维权报告》各1份,证明广东省东莞市烟花实验厂为“地球”注册商标合法持有人及广东省东莞市烟花实验厂未授权许可当事人使用“地球”注册商标的事实。以上证据,由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五、执法程序说明:2011年4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第(四)项“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之规定,我局执法人员制发《××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工商行强字(2011)0××号,依法对当事人使用“地球”汉字商标的“地球”东莞电光特红礼炮予以查封。六、案件定性及法律适用综上述事实,当事人在生产、销售的爆竹包装上使用与广
本文标题:关于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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