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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律师学与律师制度概述一、律师学律师学是指以律师法和律师实务为研究对象的科学。律师学是指对律师的性质、管理、业务活动规律以及律师法立法技术进行专门研究的科学。律师学是指研究律师制度与律师实务的科学。二、各国律师制度的共同点律师制度以国家法律的确认为存在的前提律师制度以促进民主和法制建设为目的律师制度以提供法律服务为核心内容三、律师制度的产生与发展西方国家律师制度的产生与发展1、萌芽---公元前六世纪雅典共和国时期2、产生---公元前五世纪罗马共和国时期3、西方封建时期的律师制度4、资本主义时期的律师制度中国律师制度的产生与发展1、旧中国的律师制度2、新中国的律师制度四、西方主要国家的律师制度美国的律师制度1、律师制度内容详尽,包罗万象2、律师人数众多3、参与国家政权4、收取高额酬金5、社会地位高德国的律师制度1、取得律师资格经过严格程序2、律师收费严格规范五、律师业的发展趋势律师的数量迅速增长律师的业务范围从诉讼领域转为非诉讼领域律师的分工日趋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向大型化发展律师的社会地位大大提高第二章律师职业第一节法律职业一、法律职业的含义一般认为,法律职业包括下列从业者: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家、其他法律职业者、立法者。二、法律职业的特征法律职业相对独立,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形成分工协作关系法律职业教育和培训日益专业化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成模式混业模式分业模式四、法律家的基本素质职业道德职业技能学识五、实务法律家与法学家的区别与联系实务法律家与法学家的区别实务法律家与法学家的联系第二节律师的性质一、西方国家对律师性质的界定自由职业的内涵1、自由职业的独立性2、自由职业的自主性律师职业的特殊性1、业务性2、平等性3、有偿性4、自律性二、我国对律师性质的规定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律师是为社会服务的专业法律工作者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三、我国《律师法》对律师性质界定的局限性四、科学界定我国律师的性质——社会自由职业者第三节律师的任务一、律师的直接任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律师的基本任务——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实现社会的正义第三章律师资格与律师执业第一节律师资格一、律师资格的取得考试取得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律师资格《律师法》第八条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二、律师资格的管理律师资格与律师职务的分离律师资格的丧失1、律师资格的取消指使、引诱当事人或其他人作虚假陈述,提供伪证的;泄漏国家机密或委托人的秘密并给其造成重大损失的;道德品质败坏的;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受行政开除处分的;其他违反律师纪律,后果严重的。2、律师资格的自动丧失丧失中国国籍的;丧失公民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患有不可逆转的严重精神疾病的;本人死亡的;本人主动放弃第二节律师执业概述一、执业证书取得的条件和程序执业证书取得的条件《律师法》第五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四)品行良好。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执业证书取得程序1、申请人取得律师资格后,在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2、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审查材料3、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查,做出是否授予执业证书的决定二、律师执业证的注册和管理执业证注册应提交的材料1、年度工作总结2、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3、遵守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报告4、律师协会出具的履行章程规定义务的证明暂缓注册的情况1、因违反执业纪律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2、律师所在的事务所因违反执业纪律被处以停业整顿处罚,处罚期未满的三、执业律师的种类专职律师兼职律师特邀律师四、律师职务制律师职务任职条件和岗位职责律师共分为五级:律师助理、四级律师三级律师、二级律师、一级律师律师职务评聘程序律师职务制评价五、律师执业中的几个问题非律师执业的问题《律师法》第十三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公职律师问题第三节律师执业素质一、律师应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和高超的专业技能二、律师应具备相应的知识体系三、律师要有较强的文字表达能力四、律师要有雄辩的才能五、律师要有一定的应变能力六、律师要有科学的思维方式七、律师要有公关和竞争能力第四章律师的权利与义务我国规定律师权利义务的法律法规有:《律师法》(1996年制订,2001年修订,2007年修订)、《刑事诉讼法》(1979年制订,1996年修订)、《民事诉讼法》(1991年制订,2007年修订)、《行政诉讼法》(1989年制订)公安部《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2004年2月)第一节律师的权利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刑事辩护豁免权调查取证权同在押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权查阅案卷权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将其写入《律师法》的必要性分析(内容)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人身权不断受到侵害的原因分析(内容)改善措施(内容)《律师法》修订必要性分析1、这是由律师的职业性质所决定的。2、这是由我国律师人身权保护现状决定的。(案例)返回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人身权不断受到侵害的原因分析1、社会公众对律师的错误理解2、我国的司法干部和律师来自不同的阶层,没有形成一个法律职业共同体。3、法律规定得比较笼统模糊,没有一个有力地维护律师权益的保障机构。返回改善措施1、调整社会公众对律师的观念。2、完善现行法律对律师的保障制度。3、强化律协对律师安全的保障作用返回案例:1995年7月11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周长喜律师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参加一起经济纠纷的诉讼活动,因与该院办案人员意见不一致而产生矛盾,被三名办案人员将其用手铐铐在一张条椅上,大打出手,整个殴打过程长达75分钟。致使周律师脑震荡、头部血肿,身体多处受伤。返回《律师法》第三十七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问题三二、刑事辩护豁免权:司法机关不得因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而逮捕律师、判决律师有罪或以其它方式打击迫害律师国外关于刑事辩护豁免权的规定(内容)刑事辩护豁免权的理论依据(内容)刑事辩护豁免权的限制(内容)国外关于刑事辩护豁免权的规定《英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行为准则》: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必须准确和真实。在通常情况下,律师对他在法庭中的言论享有豁免权。出庭律师在出庭的时候都必须对法院保持应有的礼貌。卢森堡刑法第452条第10款: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书,只要与诉讼或诉讼当事人有关,就不能对他提起任何刑事诉讼。荷兰:对于以口头发言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藐视法庭、轻谩或侮辱当事人、证人的律师,受其法官可以给予警告和批评,但是首席法官无权给律师惩戒处分,因为,这是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的职权。总结:1、各国对刑事辩护豁免权普遍予以承认2、其范围主要是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或执行程序中的言论3、规定法院对律师处罚权利的限度4、对律师援引刑事辩护豁免权进行适当的限制返回刑事辩护豁免权的理论依据1、这是由刑辩律师所担负的职责所决定的。2、这是由刑事辩护的特殊性所决定的。返回国外对刑事辩护豁免权的限制1、律师在言论中不得恶意攻击本国基本社会制度或唆使他人违犯宪法或法律。2、律师不得滥用豁免权不尊重法院、藐视法庭、辱骂诉讼当事人、证人等。3、豁免权不包括对律师的纪律惩戒处分。三、律师的调查取证权1996年《律师法》规定:《律师法》第三十一条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接上条)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另外,《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有相关的规定。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内容1、调查取证的范围。律师调查取证的范围不限于参加诉讼、调解、仲裁活动,而是包括“承办法律事务”的整个过程。2、调查取证的对象。律师调查取证的对象及于了解案情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他们可以是律师所代理一方的单位或证人,也可以是相对方的单位或证人。3、调查取证的限制。律师调查取证,应持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调查时需经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同意。调查控诉方的有关人员,需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许可。4、调查取证的方式。律师一般应亲自进行调查取证,在自己无法调取证据时,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搜集、调取证据,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5、调查取证的效力。《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规定:律师向法院正式提出的书面证据,法院必须入卷,其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应入卷;对律师提供的证据材料,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查证核实或送交侦查机关查证核实,以在定案时查考。律师取证难的原因1、现行立法对律师取证权利的限制2、有关国家机关对律师取证权利的限制调查取证难的危害:造成了对抗机制的失衡《律师法》(2007)的规定第三十五条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书,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四、同在押被告会见和通信的权利权利内容1、只有正式接受当事人委托或经法院指定担任刑事辩护的律师才能行使此权利。2、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履行规定的手续。律师应持律师事务所有固定格式的专用介绍信及工作证,方可会见在押被告人3、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和通信,看管场所应提供方便4、对律师行使该项权利的限制。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时,应遵守看管场所的有关规定,严防被告人逃跑、行凶、自杀等事件发生。会见结束,要按看管场所规定的手续,将被告人交看管人员收监。律师会见权存在的问题1、不能按时会见2、会见权受限《律师法》(2007)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刑事诉讼法》(2012)•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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