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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劳资关系条例颁布日期:19970630颁布单位:香港条文标题:详题版本日期:30/06/1997本条例旨在就劳资关系的改善、劳资纠纷得以达成和解及有关的附带事宜作出规定。[1975年8月1日](本为1975年第55号)宪报编号:56of2000第1条简称及生效日期版本日期: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第I部导言(1)本条例可引称为《劳资关系条例》。(2)第V部自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第1条简称及生效日期版本日期:30/06/1997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第I部导言(1)本条例可引称为《劳资关系条例》。(2)第V部自总督会同行政局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一方”(party)指劳资纠纷的一方;“仲裁”(arbitration)指根据第Ⅲ部进行的劳资纠纷仲裁;“仲裁庭”(arbitrationtribunal)指根据第12条委任的仲裁庭;“特别调解”(specialconciliation)指由特派调解员为协助劳资纠纷各方在劳资纠纷中达成和解而发起或承担进行的商议或行动;“特派调解员”(specialconciliationofficer)指获处长根据第5条授权发起或承担进行特别调解的劳工处劳资关系科高级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其他人士;“处长”(Commissioner)指劳工处处长;“劳资纠纷”(tradedispute)指就关乎任何人的雇用或不获雇用、或该人的雇佣条款、或该人的雇佣条件、或影响该人雇佣的条件而在雇主与雇员之间或雇员与雇员之间所产生的任何纠纷或歧见;“雇主”(employer)指雇用雇员的人(如已停止雇用雇员,则指曾雇用雇员的人);“雇员”(employee)指已与雇主订立合约的人,或现正根据与雇主订立的合约而工作的人(如合约已终止,则指曾根据与雇主订立的合约而工作的人),而不论该合约是否以体力劳动、文书工作或其他方式履行,不论该合约是明订或隐含、口头或书面,亦不论属雇用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或个人进行任何工作或劳动的合约;“调查委员会”(boardofinquiry)指根据第22条委任的调查委员会;“调停员”(mediator)指根据第11A条委任的单一名调停员或根据该条委出的调停委员会;(由1997年第76号第2条增补)“调解”(conciliation)指调解员为协助劳资纠纷各方在劳资纠纷中达成和解而发起或承担进行的商议或行动;“调解员”(conciliationofficer)指获处长根据第3(c)条授权发起或承担进行调解的劳工处劳资关系科人员。第3条调解版本日期:30/06/1997第II部调解凡发生或意恐发生劳资纠纷时,处长为促使就该劳资纠纷达成和解,可─(a)调查该劳资纠纷的因由及情况;(b)采取他觉得合宜的步骤以协助各方就该劳资纠纷达成和解;(c)授权一名调解员发起或承担进行调解。第4条调解员的报告版本日期:30/06/1997(1)调解员如曾试图调解劳资纠纷,但未能使该劳资纠纷达成和解,须即将此事向处长报告,不得延误。(2)在第(1)款所述的报告中,调解员除须开列他认为对处长有帮助的资料外,并须开列他觉得各方或任何一方同意的事实,以及他觉得任何一方仍有争议的事实。第5条特别调解版本日期:30/06/1997(1)处长收到第4条所述的报告后,可授权一名特派调解员发起或承担进行特别调解。(2)处长如认为该劳资纠纷的情况有此需要,可无须根据第3(c)条授权调解员而授权特派调解员发起或承担进行特别调解。第6条特别调解的公布版本日期:30/06/1997处长可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公布根据第5条授权的特派调解员的姓名及与各方有关的详情。第7条特派调解员的报告版本日期:30/06/1997(1)特派调解员如曾试图特别调解劳资纠纷,但未能使该劳资纠纷达成和解,须即将此事向处长报告,不得延误。(2)在第(1)款所述的报告中,特派调解员除须开列他认为对处长有帮助的资料外,并须开列他觉得各方或任何一方同意的事实,以及他觉得任何一方仍有争议的事实。第8条劳资纠纷的和解备忘录版本日期:30/06/1997凡劳资纠纷藉调解或特别调解而达成和解,各方或其代表须就和解条款草拟备忘录,并加签署,然后将一份送交处长。第9条享有特权的通讯版本日期:30/06/1997调解员或特派调解员因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能而获传达的资料,除非获得向调解员或特派调解员传达该等资料的人同意,否则不得在仲裁庭或调查委员会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被接纳为证据。(由1997年第76号第3条修订)〔比照1971c.72s.146(6)U.K.〕宪报编号:56of2000第10条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呈交报告版本日期: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1)处长收到第4条所述的报告后或(在特派调解员已被委任的情况下)收到第7条所述的报告后,可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呈交有关该劳资纠纷的报告,并在报告中附载他认为适当的建议。(由1997年第76号第4条修订)(2)在第(1)款所述的报告中,处长须开列与该劳资纠纷有关而他认为对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有帮助的事项。(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第10条向总督会同行政局呈交报告版本日期:30/06/1997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1)处长收到第4条所述的报告后或(在特派调解员已被委任的情况下)收到第7条所述的报告后,可向总督会同行政局呈交有关该劳资纠纷的报告,并在报告中附载他认为适当的建议。(由1997年第76号第4条修订)(2)在第(1)款所述的报告中,处长须开列与该劳资纠纷有关而他认为对总督会同行政局有帮助的事项。宪报编号:56of2000第11条转介予以仲裁或转介调查委员会处理版本日期: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于考虑根据第10条呈交的报告及建议后,可─(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a)在各方同意下,将该劳资纠纷转介予以仲裁;(b)将该劳资纠纷转介调查委员会处理;或(c)按该劳资纠纷情况所需而采取其他行动。第11条转介予以仲裁或转介调查委员会处理版本日期:30/06/1997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总督会同行政局于考虑根据第10条呈交的报告及建议后,可─(a)在各方同意下,将该劳资纠纷转介予以仲裁;(b)将该劳资纠纷转介调查委员会处理;或(c)按该劳资纠纷情况所需而采取其他行动。第11A条调停员或调停委员会的委任或委出版本日期:30/06/1997第IIA部调停(1)凡发生劳资纠纷时,不论调解员或特派调解员是否曾试图调解或作特别调解,处长可委任一名调停员或委出一个由2名或多于2名的人士组成的调停委员会调停该劳资纠纷。(2)凡处长委出调停委员会,他须提名委员会内其中一名成员担任委员会主席。(由1997年第76号第5条增补)第11B条调停员的权力版本日期:30/06/1997调停员可调查劳资纠纷的因由及情况,并在不局限前文的原则下,可─(a)探访劳资纠纷各方或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受雇或经营业务的处所;(b)与劳资纠纷各方或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各方进行面谈;(c)给予调停员认为有助于调停纠纷的见解或作出调停员认为有助于调停纠纷的其他事情;及(d)向各方作出与劳资纠纷达成和解有关的建议,并可将该等建议公开。(由1997年第76号第5条增补)第11C条调停员的保障版本日期:30/06/1997调停员无须因他以调停员身分真诚作出的任何作为或任何事情,而在任何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中被起诉。(由1997年第76号第5条增补)第11D条享有特权的通讯版本日期:30/06/1997调停员因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能而获传达的资料,除非获得向调停员传达该等资料的人同意,否则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包括在仲裁庭或调查委员会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被接纳为证据。(由1997年第76号第5条增补)第11E条调停员的薪酬版本日期:30/06/1997处长可从政府一般收入拨出他认为适当的款项,支付予调停员作为薪酬。(由1997年第76号第5条增补)宪报编号:56of2000第12条仲裁庭版本日期: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第III部仲裁(1)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1条将劳资纠纷转介予以仲裁,则须委任一个仲裁庭,该仲裁庭须由以下人士组成─(a)单独一名仲裁人;或(b)3名仲裁人,其中一名须获委任为主席。(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根据第(1)款委任仲裁庭时,须指明完成仲裁的期限。(3)为利便委任仲裁人出席根据第(1)款委出的仲裁庭起见,行政长官须组成一小组他觉得适宜获委任的人士。(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第12条仲裁庭版本日期:30/06/1997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第III部仲裁(1)凡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11条将劳资纠纷转介予以仲裁,则须委任一个仲裁庭,该仲裁庭须由以下人士组成─(a)单独一名仲裁人;或(b)3名仲裁人,其中一名须获委任为主席。(2)总督会同行政局在根据第(1)款委任仲裁庭时,须指明完成仲裁的期限。(3)为利便委任仲裁人出席根据第(1)款委出的仲裁庭起见,总督须组成一小组他觉得适宜获委任的人士。第13条以非公开形式进行聆讯版本日期:30/06/1997仲裁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第14条聆讯地点版本日期:30/06/1997仲裁庭在顾及各方及证人是否方便后,须在其认为适当的时间地点进行仲裁聆讯。第15条仲裁所采用的语文版本日期:30/06/1997仲裁须以中文或英文进行,视乎仲裁庭认为何者适当而定。第16条出庭发言权版本日期:30/06/1997(1)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以下的人在仲裁庭有出庭发言权─(a)任何一方;(b)如─(i)已登记职工会或雇主协会是一方;或(ii)该职工会或协会的会员是一方,则在该职工会或协会中担任职位的人;(c)如各方同意,代表一方的大律师或律师;及(d)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代表一方的任何其他人。(2)在已登记职工会或雇主协会中担任职位的人,或大律师或律师,不得根据第(1)(d)款而享有代表一方的出庭发言权。(3)第(1)(b)或(d)款所提述的人,必须获得他所代表的一方书面授权,始享有代表该一方的出庭发言权。宪报编号:25of1998s.2第17条证据版本日期: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为进行仲裁,仲裁庭可要求任何人─(a)就仲裁庭指明的事项,以书面或其他方式提供有关详情;(b)出席仲裁庭的聆讯,并在宣誓后或在其他情况下作供;(c)出示仲裁庭指明的文件。(2)仲裁庭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须得以强制执行,犹如原讼法庭的命令一样。(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3)为进行仲裁,仲裁庭无须受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的证据规则所约束。第17条证据版本日期:30/06/1997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1)为进行仲裁,仲裁庭可要求任何人─(a)就仲裁庭指明的事项,以书面或其他方式提供有关详情;(b)出席仲裁庭的聆讯,并在宣誓后或在其他情况下作供;(c)出示仲裁庭指明的文件。(2)仲裁庭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须得以强制执行,犹如高等法院的命令一样。(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3)为进行仲裁,仲裁庭无须受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的证据规则所约束。第18条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使用的证据版本日期:30/06/1997任何人在仲裁中提供的证据,不得在他本人提出的或针对他而提出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被接纳为针对他的证据,但如他被控犯了《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宣誓下作假证供)所订罪行,则不在此限。宪报编号:56of2000第19条仲裁庭的裁决版本日期:01/07/1997附注:具追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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