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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信息化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行政法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学习辅导提纲省政府法制办主任邢泸生一、行政法学的主要内容和实务行政法学主要是为构建和解决行政主体根据政府职能,依法取得和行使行政权力,并对行政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法律制度。依法行政包括的基本要素:(一)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指必须依法设立并具备相应资格和条件的国家行政机关或者社会组织。行政主体必须合法。资格和条件包括:依法设立、拥有并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能对行政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否则其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行政主体资格由法定、授权、委托等方式取得。社会管理类和政务类机关。行政主体的组成人员是公务员,依据《公务员法》。(二)依法行政的法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称。在我国是两级多层次的立法体制,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在依法行政中应注意立法权限和法律冲突原则方面的规定。1、行政职权是行政主体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时拥有和行使的国家行政权力。2、行政职权是行政职能的具体化和法定化,是法律赋予的,来源于人民。3、行政职权与行政方式直接相关,行政方式有:行政规范、行政规划、行政配置、行政控制、行政干预、行政保障、行行政保护、行政支持、行政服务、行政监督等。(三)行政权的取得和行使4、行政职权具有普遍性、强制性、单方性和不可处分性。从形式上看,有规范制定权、规划制定权、决定权、命令权、审批权、征收权、裁定权、给付权、强制权、处罚权、处分权、救济权(行政复议)等。(1)、行政权的行使必须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否则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行为(不错位);(2)、行政活动必须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活动,越权无效(不越位);(3)、行政主体不仅有义务遵守法律规定,而且要积极主动保证法律规范的实施(不失位);(4)、行政行为不仅要符合实体规定,也要遵守程序性规定(不缺位)。2、行政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四)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而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性质上分类有:抽象与具体、羁束与自由裁量、内部与外部、共同与单一、作为与不作为、要式与非要式、依职权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等。内容上分类有:行政决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裁定、行政调解、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行政处分等。(五)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行政主体因行政违法和行政不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往往因行政过错而被追究。具体有行政失职、行政越权、滥用职权、事实依据错误、程序违法、行政侵权等。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理论和实务问题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基本特点(一)立法目的明确和功能突出1、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2、维护公众健康;3、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二)农产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广泛,涵盖农业的初级产品,包括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立法目的是运用法律手段使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第2条)(三)主体方面的规定(第3条—第10条)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纳入规划、安排经费,建立健全服务体系,组织宣传;2、行政执法主体相对单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分工负责;行政执法主体具有监督管理权、指导权、检查权、通报权、发布权。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制度(一)意义:是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基础,是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二)性质: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达到行政规范和行政控制的目的)。(三)制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和发布。(四)特点:1、与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并听取意见;2、要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和质量安全的需要,及时修订;3、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组织实施。三、农产品产地监督管理制度(15条—19条)(主要是实施行政控制和行政干预)(一)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区域(农业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属行政规范和行政规划);(二)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属行政支持和行政服务);(三)在有毒有害物质超标准区域的禁止性行为;(四)禁止污染农产品产地;(五)合理使用农业投放物。四、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制度(第20条—27条)(一)、制定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指导)。(二)、农业投入品安全管理制度1、依法通过行政许可,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进行市场准入管理。2、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3、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人品的安全使用制度。4、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强制性记录,方便于行政控制和监督)。5、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人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6、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三)、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服务和自律管理制度(重点是行政服务和行政支持)1、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2、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对其成员应当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3、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五、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制度(一)、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销售的农产品的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属行政规范)。(二)、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三)、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四)、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五)、销售农产品必须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六、监督检查制度(一)规定不得销售的农产品情形1、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2、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3、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4、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5、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二)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属行政控制)1、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单一行政行为,属于行政监督)。2、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其他不得重复抽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3、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4、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5、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6、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7、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业性监督)。8、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自律性监督)。9、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社会性监督)。10、现场检查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12、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理规定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政府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12、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有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13、进口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规定进行检验进口的农产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尚未制定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七、法律责任1、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3、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5、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6、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7、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8、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
本文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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