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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第一节财产保全一、财产保全的概念和种类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的限制其处分或转移的强制性措施。(一)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开始以前,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对申请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性保护措施。(二)诉讼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在生效后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执的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性保护措施。二、财产保全的范围和措施(一)财产保全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明确定了财产保全的范围,即“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二)财产保全的措施财产保全的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保全财产的具体方法和手段。三、诉讼保全的程序(一)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只能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裁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一般也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主动裁定。(二)申请人提供担保。利害关系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与请求保全的财产数额大体相当。(三)裁定并交付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交付执行。四、财产保全的解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第3款和第9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作出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一)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二)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的。(三)财产保全的原因已不存在。五、财产保全错误及其赔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1条的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发生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对被申请人进行赔偿。六、财产保全的裁定及其效力(一)时间效力。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后,其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二)裁定对人的效力。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对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二节先予执行一、先予执行的概念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为解决原告生活或生产经营上的迫切需要,在判决作出以前,裁定被告预先给付原告一定的财物,或者立即实施或停止某种行为,并立即执行的制度。先予执行与财产保全都是人民法院在判决作出前采取的措施,但二者是有区别的,表现在:(一)目的不同。财产保全的目的是限制财产的转移和处分,以保证判决生效后能够执行,先予执行的目的则是在判决前地实现原告的某些权利,以缓解原告的暂时困难。(一)客体不同。财产保全的客体只能是财产,仅适用于以财产为内容的给付之诉,而先予执行的客体既包括财产又包括行为,即人民法院既可以裁定被告暂先给原告一定的财产,也可根据案情裁定被告立即实施或停止某种行为。(三)具体措施不同。财产保全的具体措施主要是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先予执行的具体措施则是划拨、扣留、提取财产,或者强制被告作出或停止某种行为。二、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案件。(二)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三、先予执行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不先予执行将会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三)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四、先予执行的程序(一)申请。先予执行,必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二)担保。《民事诉讼法》第9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提保,申请人不提供提保的,驳回申请”。(三)执行。人民法院做出先予执行的裁定后,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裁定的内容自觉履行义务,拒不履行义务的,由审判组织移交本院的执行庭执行。五、申请人败诉后的赔偿申请人应当将因先予执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对方因先予执行遭受损失的,申请人应当给被申请人以经济赔偿,申请人提供了担保的,可以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赔偿。六、先予执行的裁定及效力(一)时间效力人民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的裁定,自送达当事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并维持到人民法院将案件审理终结,判决生效时止。(二)裁定对人的效力对当事人来说,先予执行裁定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必须立即执行,否则人民法院可强制执行。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来说,先予执行的裁定可对其产生协助执行的义务。
本文标题:民事诉讼法课件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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