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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简介万茂传2011.11《办法》的诞生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已于2011年7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7月29日《办法》的总框架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标准第三章生产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食品添加剂第三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第四节食品摊贩第五节餐饮具集中消毒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共计六章七十二条《办法》与《食品安全法》的内容差别(一)在监管机制上四个举措:明确乡镇、街道一级政府部门职责。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根据本办法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设立群众监督员: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城市社区、农村等聘请食品安全群众监督员,开展食品安全社会监督。”明确村(居)民委员会的职责:第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报告本村(社区)内的食品安全违法情况。”建立举报奖励制度:第八条(略)《办法》与《食品安全法》的内容差别(二)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种类有所增加:第十八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食品;(二)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处理的食品;(三)以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用油以及以此类食用油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四)使用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范围和用量的食品;(五)以有毒有害的动植物和微生物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六)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办法》与《食品安全法》的内容差别(三)增加变质食品自行处理规定:第二十条食品经营者在定期检查库存和待销售食品过程中,发现食品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及时销毁,不得退回供货商或者生产者,并建立销毁记录台账。有条件的经营者应当以拍照、摄像等方式记录销毁情况。销毁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四)增加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的销售管理制度,根据食品特性设立相对独立的销售区,并设置醒目标志告知消费者。《办法》与《食品安全法》的内容差别(五)设食品添加剂管理专节:第三章第二节共3条增加销售使用具体规定:第二十五条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销售)票据。记录台账、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品添加剂销售者不得销售无生产许可证、标签不规范或者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采购、使用和保管食品添加剂,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采购或者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标签不规范或者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二)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中超出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三)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记录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将其存放于橱柜等专用仓储设施,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办法》与《食品安全法》的内容差别(六)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专节:第三章第三节(七)设食品摊贩专节:第三章第四节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规划,确定相应的临时经营场所,供食品摊贩从事经营。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办法》与《食品安全法》的内容差别1、明确食品摊贩经营的要求:第三十七条食品摊贩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在当地人民政府允许或者指定的场所、区域、时间内经营;(二)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销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采购时查验供货者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四)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设施等符合卫生要求,防止污染,并不得与其他用具混用;(五)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六)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配备防蝇、防尘、保洁设施;(七)食品经营人员保持个人卫生,制作、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八)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九)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办法》与《食品安全法》的内容差别2、明确对食品摊贩的监管职能分工:第三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规划确定的临时经营场所内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摊贩的日常管理。社区可以组织食品安全群众监督员开展经常性的巡查,对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诫,协助做好食品摊贩基本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注:质检部门无摊贩监管职能食品摊贩,是指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临时占用道路、广场及其他室外公共场所设摊、搭棚等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办法》与《食品安全法》的内容差别(八)增设餐具集中消毒专节:共五条1、第四十条设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场所距离垃圾堆放处、污水池等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污染源三十米以上,且不得建于居民楼内,面积不得小于三百平方米;(二)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包装设备,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规定;(三)生产场所布局合理,按清洗消毒工艺流程设置回收粗洗区、清洗消毒间、包装间、成品间、包装材料间,消毒工艺流程不得存在逆向或者交叉。《办法》与《食品安全法》的内容差别2、办证要求: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第四十一条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开业前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监督审核。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规范和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核发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并书面说明理由。未经卫生监督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开业。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规范和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注: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卫生监督审核。《办法》与《食品安全法》的内容差别3、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有关要求第四十二条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洗涤剂、包装材料,以及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的消毒产品;(二)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三)集中消毒餐饮具应当检验合格,并在其独立包装上标注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限等内容;(四)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五)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办法》与《食品安全法》的内容差别4、对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监管要求第四十三条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餐饮具集中消毒条件的,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整改措施,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的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对集中消毒餐饮具进行定期抽检;现场检查或者抽检不合格的,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使用不合格集中消毒餐饮具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进行处理。《办法》与《食品安全法》的内容差别5、餐饮单位使用集中消毒餐具的要求第四十四条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和产品消毒合格证明,并留存其复印件。对未能提供营业执照、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或者未能出具产品消毒合格证明的集中消毒餐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办法》与《食品安全法》的内容差别(九)谁发证谁监管原则: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办法》与《食品安全法》的内容差别(十)对部分领域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分工的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面包糕饼、卤味烤禽等现场制售形式的食品经营活动,以及在歌舞厅、网吧等休闲娱乐场所内提供餐饮服务及现场制售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商场、超市的现场制售活动以及食品交易市场中的现场制售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性质难以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办法》与《食品安全法》的内容差别(十一)增加法律责任追究1、对六项新增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处罚;2、对违规采购、使用和保存食品添加剂行为的处罚第五十九条生产经营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食品,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台账和保管)第六十条第二款《办法》与《食品安全法》的内容差别增加法律责任追究3、对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处罚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添加剂销售者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记录、保存进货(销售)记录或者保留进货(销售)票据的;《办法》与《食品安全法》的内容差别4、对食品摊贩处罚规定:第六十三条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办法》与《食品安全法》的内容差别5、增加对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的处罚第六十四条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未取得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擅自开业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洗涤剂、消毒产品、包装材料、洗涤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三)集中消毒后的餐饮具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者独立包装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四)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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