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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民事起诉状原告:新西兰THEATRELIGHTLTD.地址:6ROWESTREET,P.O.BOX13-159ONEHUNGAAUCKLANDNEWZELAND电话:64-9-6221187传真:64-9-6365803法定代表人:REXGILFILLAN职务:董事长被告:珠海泰立灯光音响设计安装有限公司地址:珠海市吉大石花西路42号协和大厦五楼电话:0756-3336476法定代表人:郑大亨职务:董事长被告:珠海泰立科技有限公司地址:珠海市吉大石花西路42号协和大厦六楼、九楼法定代表人:XINYUZHENG职务:董事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变更公司名称,立即停止使用“泰立”名称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停止侵犯泰立调光设备有限公司的“TL”注册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删除“泰立灯光”()网站上的不实宣传及不正当竞争行为;4、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在”“泰立灯光”()网站及其各自公司网站的主页、“音响世界企业信息网”()及《珠海特区报》上登载致歉声明;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中方股东珠海中粤新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粤新公司)于1994年合作成立中外合作企业---珠海泰立调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地址为珠海市吉大石花西路协和大厦六楼。1997年8月14日,合作公司取得注册“TL”商标。合作公司主要生产、销售调光台、数字化硅箱(柜)、周边设备、灯具等调光设备及其配套件产品,兼营影视、舞台、场馆工程的设计安装,先后承建了深圳大剧院灯光系统改造工程、辽宁艺术中心、天津大剧院、珠海电视中心、珠海市报业大厦、辽宁艺术中心等工程。经过多年的苦心经营,合作公司在舞台灯光设计、安装领域取得了良好的商誉。被告一是合作公司总经理郑大亨与其儿媳投资设立的以舞台灯光、音响工程设计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是合作公司的总经理郑大亨之子郑新宇投资设立从事调光设备、舞台灯具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从事影视、舞台场馆的灯光系统设计安装的外商独资企业。被告一、被告二的经营范围均与合作公司相近似,但被告一、被告二却在未经合作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擅用合作公司—珠海泰立调光设备有限公司的名称“泰立”,将企业分别命名为“珠海泰立灯光音响设计安装有限公司”、“珠海泰立科技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的规定,被告一、被告二的上述行为分别侵犯了合作公司的名称权。2004年,被告一、被告二共同以“泰立灯光”的名义在网站上的首页及其它页面多次使用合作公司的“TL”注册商标对其产品进行宣传,并声称:“‘泰立灯光’的品牌是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注册证:中国国家商标局107846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被告一、被告二的上述共同行为侵犯了合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仅如此,被告一、被告二在网站上还进行了其它的大量不实宣传,如在介绍‘泰立灯光’的历史时,完全盗用合作公司的历史,声称通过ISO9000认证,并将原本由合作公司承建完成的深圳大剧院灯光系统改造工程、辽宁艺术中心、天津大剧院、珠海电视中心、珠海市报业大厦、辽宁艺术中心等工程称为‘泰立灯光’的业绩。网站上公布的‘泰立灯光’的地址亦是合作公司地址:珠海市吉大石花西路协和大厦六楼。原告认为被告一、被告二使用与合作公司相同的名称、地址,并在对外宣传中冒用合作公司的注册商标、公司历史、冒用合作公司ISO9000认证标志的种种行为,已经足以使消费者将被告一、被告二销售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与合作公司的产品和服务相混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一、被告二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合作公司多年来所取得的良好商誉。对于被告一、被告二侵犯合作公司合法权益的上述行为,本应以合作公司名义起诉。但因合作公司的总经理---合作公司中方股东中粤新公司董事长郑大亨同时担任被告一的股东、董事长,亦为被告二的股东郑新宇的父亲;加之合作公司的中外合作双方于2002年11月发生纠纷,自此,合作公司完全被中粤新公司控制,无法召开正常的董事会、股东会,合作公章亦由中粤新公司掌管。因此,合作公司目前不可能对被告一、被告二提起诉讼。故原告以合作公司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此致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具状人:新西兰THEATRELIGHTLTD.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五日行政起诉状原告:泸州三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电话(0)13619040338住所: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D组段法定代表人:刘世荣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内江市市中区北街22号法定代表人:王裕伟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内市区)安监管罚字【2008】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25日14时40分左右,原告所属液氨运输罐车川E15756号车在内江市中区康达肉类加工厂卸氨过程中,因卸氨橡胶导管爆裂发生液氨泄露事故,被告调查后对原告作出了(内市区)安监管罚字【2008】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依法申请了听证程序和行政复议。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如下:一、行政处罚依据主要证据不足的:1、处罚书中认定“原告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学习和业务组织不严格”缺乏依据:川E15756号实际车主孙先志、孙先良才是该车的驾驶员,安全培训本来就是针对驾驶员的(被告在处罚书上已明确载明),且被告已查实驾驶员孙先良“多次参加学习和培训”,对于驾驶员正常安全学习原告何错之有?如何“纠正”?2、处罚书中认定“原告对涉案罐车川E15756的安全检查不严格”缺乏依据:被告已查实原告的记录显示原告对该车配备连体工作服、防毒面具等劳动防护用具,却仅凭被自己单方在出事现场检查未发现劳何防具来强加和推断原告“安全检查不严格”,违背事实。3、处罚书中被告查实原告制订了《安全操作规程》和《汽车运输操作规程》,却仅凭被告自己单方面在出事现场检查未发现原告制订的《安全操作规程》和《汽车运输操作规程》强加和推断原告“安全措施未得到有效落实”,违背事实。4、处罚书中被告已查明原告制定了大量的安全管理制度,但仍然断章取义称原告“管理制度不健全”,违背事实。二、行政处罚违反了法定程序:《处罚》所依据的内江市中区人民政府《关于内江市中区康达肉类加工厂“11.25”液氨泄露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程序不合法,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第29条的明确规定,事故调查组应至迟在事故发生后12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但该报告却在2008年5月14日才提交,比允许最大限度延长的报告提交期不逾期49天,显属行政程序违法。三、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逃避自己监管不力的责任:上述《调查报告》称康达厂使用的压力容器及相关特种设备通过了质检部门的检测、检验并取得了使用许可(报告第5页),纯属无稽之谈。该厂早在2006年就未工商年检登记,根本不能提供特种设备的使用许可,调查人员如此袒护包庇,无非是推脱自己长期行政监管失职之责,在自己监管的范围内,违规使用危险品的情况长期存在,导致重大事故的发生,作为主管安全的部门(同样又是调查人员)是无法免责的。四、行政处罚显示公正:调查人员根本没有(也可能故意回避)查实谁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罪魁祸首——橡胶管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这一定责关键证据,就将责任强加给本来就无卸氨义务的原告押运员黎全福身上,来个死无对证,进而将主要管理责任推给原告,却认定橡胶管的所有者和长期使用者康达厂只负次要管理责任,违背事实,显失公正。上述事实和理由,望人民法院查证核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此致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具状人:泸州三友物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2月26日民事上诉状上诉人原审告:××市种子公司经营部。住址:××市市中区五一路×号。法定代表人:罗××,男,52岁,××市种子公司经营部经理。诉讼代理人:王××,女,××市市中区法律顾问处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种子公司。上诉人因不服××县人民法院19××年12月24日(初)法经判字第六号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诉讼请求:1.××县种子公司立即给付我方货款及包装、运输费共13358元。2.××县种子公司按每日3%(自1997年8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偿付延期付款的赔偿金。3.××车站的罚款由××县种子公司承担。4.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由于诉讼而引起我方支出的费用,由××县种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失实原判决称:“××年9月10日被告接到××火车站提货通知单后,即派杨××到××车站提货,因货物未附植物检疫征书和种子合格征而未提货,并电告了原告。”这段话认定了两个事实:第一、被告未提货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植物检疫证书和种子合格证;第二、被告当时就把未提货的上述原因告诉了原告。然而,事实并非如此,为了澄清事实不得不赘述纠纷过程。××县种子公司(原审被告)于1997年7月7日电报邀请我方签订5000市斤的大葱种子购销合同,同年8月1日被告派杨××来与我方正式签订1000市斤大葱种子购销合同。合同各项具体规定请见附件。1997年8月15日我方如约发运大葱种子4055斤,9月5日到达××车站,次日车站向被告发了领取货物的通知书。9月16日我方通过银行向被告托收贷款及包装、运输费13258.98元。时过半月,××县农业银行以被告“要求退货,希望双方协商解决”为由,拒绝托收货款,退回了托收凭证。9月17日,我方再次要求××农行托收,由于被合仍然拒付,农行又退回了托收凭征。与此同时杨××于9月3日、8日、10日三次分别来电、来函,要求终止合同、退货。杨称“由于今年我订的承包任务重,购的货太多,领导要求我停止执行合同、停止进货,请贵部谅解为盼”。杨当时所有的函件中从未提到检疫和种子合格证问题。由于货物已发出,我方不同意退货,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在我方发出托收凭证后的第39天,即9月25日,××县农行才发出通知,告诉我方,被告拒付的理由是:“检疫证明和种子合格证均无。”但是令人费解的是,农行发出的拒收理由通知的次日,被告才申报了拒绝付款申请书(××农行寄来的凭征可以证明)。由此可见,原判认定的第一点事实是错误的。被告并非因为“没有植物检疫证书和种子合格证书”而不提货,而是因为被告的代理人杨××盲目订合同,购货过剩,不得不终止合同,退掉订货。在我方不接受其无理要求的情况下,时过39天,杨才找出这样一条逃避法律、推却责任、转嫁经济损失的脱身之计。原判决认定的第二点也是失实的。9月10日杨××并未将“没有检疫证明和种子合格证”这一点电告我方,而是来电请求终止合同,并请求我方“谅解”他的过错。二、双方签订的订购大葱种子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原判决称: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原告与被告所订立的购销合同是无效合同。对照《经济合同法》第七条,我方认为我们并未违反四项规定中的任何一项。唯一可能涉嫌的大约是“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一项。因为我方提供的大葱种子没有进行检疫。然而,我方走访了种子检疫部门,查阅了有关文件。根据我国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名单所列,大葱种子并非必须检疫的对象,是可以免检的种子。所以以我方提供的种子没有检疫为由来否定原合同是不妥当的。原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正是因为大葱种子可以免检,铁路方面承运了这批种子。有关这个问题的详细材料请见附件和原审中我方提供的代理词。三、原判决对双方的裁决是不公正的大葱种子至今在××车站库房存放了三个多月,造成了葱种的变质。由于被上诉人长期不提货,××车站库房根据有关规定,处以正常罚款的三倍予以重罚。这两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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