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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级制度国际法学李晨一审级制度的概念和意义1.审级制度的概念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设置的等级,当事人可以上诉几次或者检察机关可以抗诉几次,一个案件经过多少级法院审判后,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诉讼法律制度。2.审级制度的意义实现审级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确保审理和裁判的准确性,公正性,增强审判的权威性。①实现各级法院的合理分工,保证审判的准确性和公正性。②形成监督制约机制,促使各级法院依法公正审判。③建立纠错机制,及时纠正裁判错误。④增强裁判的公信力和审判的权威性二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演变与历史成因演变:1.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组织条例》和195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均确定了以三级法院制和两审终审为原则,三审终审或一审终审为例外的审级制度。2.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确立了四级两审终审制。3.1979年恢复并经1983年,1986年两次修订,两审终审制从内容到文字都完整保持了1954年的规定。4.1982年至今,对两审终审制加以细化,拓展审判监督程序的内容,并逐步淡化了审判监督程序的“监督”性质而日益强化其“救济”性质。历史成因:1.以强大的,高度集权的行政权力为保障的单一制政体。2.百废待兴的司法基础与法律移植的制度变异。3.以刑事审判为主体的司法制度和从重从快的司法政策。4.简单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复杂的地区差异。三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内容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核心内容是确定法院的纵向结构和权限划分,包括:1.法院组织系统。审判权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行使。2.各级人民法院的权限。法院体系设置地点关系权限基层人民法院设于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法院组织体系自下而上’上下级之间是审级关系,即审判监督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的一审案件的审判,处理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地、市、自治州审判法律规定由其管辖和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的一审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设于省、自治区、市辖市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上诉的案件,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设于首都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判工作审判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由自己审判的一审案件以及对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思考1基层人民法院本身业务素质不高,还要承担大部分的案件审判,是否符合审级制度设置的初衷?思考2实践中,中级人民法院对大量上诉案件往往是不开庭审理的,控辩双方不参与审理活动,与案件结局有利害关系者参与裁判制作的机会也被剥夺,合议庭的审理很可能流于形式化,从各级法院权限设置上可否予以规避?3.终审判决及其效力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或检察机关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或者抗诉,在上诉期间不上诉或抗诉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和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二审判决,裁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均为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也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注意:两审终审制意味着一个案件可以或者最多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才告终结,而并不意味着任何一个案件都应当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才能终结审判程序。例外: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为一审终审。2.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依法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核准后,判处死刑的裁判才能生效并交付执行。3.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判决、裁定才能生效并交付执行。一审终审制即案件经过一级法院审理后并做出裁判,裁判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制度。一审终审制不允许上诉,需及时终结审判程序。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并没有把一审终审制作为一项独立的或主要的审级制度,而只是把它作为基本审级制度的补充或例外。例如:法国法律规定诉讼标的额在13000法郎以下的案件,判决后不得上诉。思考:一审终审制存在的合理性?三审终审制,意味着当事人有两次上诉的权利,一个案件最多可以经过三级法院的审判才告终结。在实行三审终审的地方,当事人第一次上诉基本上不受理由上的严格限制,但第二次上诉则受到限制,即并不是所有案件都可以畅通无阻地进入第三审程序。三审终审制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四级三审制(英国,日本),另一种是三级三审制(美国,德国,法国)以美国为例: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地区法院—上诉法院—最高法院所有问题都分为“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划分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权限,最高法院受理案件的标准是重大法律问题)。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陪审团对事实的认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联邦最高法院有根据自己承受能力自由裁量决定受案数的权力。上诉启动的限制:上诉金额,上诉理由思考1:有学者认为仅以审判的实体正义本身而言,审级越多越有利于寻求正确判决,也有学者指出审级过多造成审判时间的增加,诉讼成本的大幅上升,最终得到的也是“迟来的正义”,这种“迟来的正义”实际也变质为一种不正义,你怎么认为?思考2:三审终审制是否适合我国实际?4.各级法院权限的制约与终审判决错误的救济各级法院对本院,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或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负责处理。思考:美国法官哈利·爱德华兹评价:“我确信,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终局性,这正是中国司法制度目前缺乏的。”谈到的就是“终审不终”的局面导致了司法权威,司法效率的缺失。与其通过再审和审判监督来纠正案件的错误,不如直接增加一个审级是否具有可行性?四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技术结构与评价我国现行的四级两审终审制是一种柱型结构的司法等级制,自塔基至塔顶,各级法院的价值目标,职能配置及运作方式几乎没有分别,每一级法院都可以受理一审案件,同时都可以作为终身法院(自中级法院开始),每一级法院,每一级程序都追求同一个目标,即个案的实质公正。当事人在不同审级享有几乎完全相同的程序权利。每一级法院,每一级程序都有权全面审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有权直接传唤当事人和证人并重新调查事实,有权根据自己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思考:我国两审终审制存续的合理性?是否需要改革?
本文标题:审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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