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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毒品犯罪死刑限制适用莫洪宪陈金林内容提要:消极的责任主义、对责任严重程度的严格判断、以刑罚必然性和刑罚可感知程度为基础的威慑的一般预防理论,以及特殊预防论的必要性理论,为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提供了理论空间。在具体操作模式上,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限制应以严格的实质判断认定毒品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压缩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犯罪范围。同时应合理利用立功制度、妥善处理毒品犯罪中共犯的责任、适当协调死刑与其他刑事措施之间的关系,并严格限制减刑与假释的条件,以减轻预防毒品犯罪对于死刑的依赖程度。毒品犯罪死刑适用限制也应受到限制,应逐步缓慢推进,且须有相应的社会措施同时配套推行。关键词:毒品犯罪死刑限制死刑依赖毒品的价值差额限制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须先拷问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现实依据,分析这些依据能否成立,从而为死刑限制提供理论上的空间。在寻找到理论空间后,则需进一步结合立法的规定,为死刑限制适用提供技术上的支持,即分析在毒品犯罪中限制适用死刑应当如何操作。当然,也要注意到当前的社会条件,对毒品犯罪死刑适用进行适当的限制,以实现死刑限制与犯罪预防、人权保障与法益保护之间的平衡,取得最好的效果。一、毒品犯罪死刑限制适用的理论空间我国《刑法》第347条规定,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备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这为我国毒品犯罪适用死刑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单凭法律依据仍是不充分的,不少从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在法律上仍规定有死刑,但已经长达十几年甚至几十年不适用死刑。并且,由于《刑法》第347条规定的并非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因此仍须进一步拷问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现实依据,以找出其难以自立之处,为死刑限制腾出理论上的空间。在刑罚正当化的根据之上,当前学术界已确立在承认刑罚以责任为前提的(责任主义)基础上结合预防目的的理论。这种带有并合主义特征的观念在我国得到了承认。在毒品犯罪死刑适用问题上,有必要在这种理论体系中逐一分析死刑适用的空间及其限制。(一)责任主义提供的理论空间责任主义要求刑罚与责任相适应,即不得超过责任的范围科处刑罚。这里的责任,指的是违法与非难可能性相乘所得结果,大体上相当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社会危害性。在责任主义内部,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是积极的责任主义,即认为必须判处与责任相应的刑罚,预防目的的认可应以此为限;二是消极的责任主义,认为责任仅具有划定刑罚上限的功能,从预防的角度来讲,科以的刑罚在责任程度之下也是可以的。”当前学术界所认可的责任主义是消极的责任主义。在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过程中,司法实践也将责任主义作为适用死刑的重要依据之一;但司法实践所依据的责任主义,主要是积极的责任主义,而非消极的责任主义。而且,在运用积极的责任主义之时,司法机关对责任的认定又过于形式化,简单地将毒品犯罪的责任与毒品数量划等号。最终导致了只要毒品犯罪达到司法实践掌握的数量标准,没有法定的减轻事由,被告人就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种观念并不能为死刑的适用提供充足的理由:其一,毒品犯罪中的毒品数量是社会危害性的重要体现之一,但它并非社会危害性的唯一根据。毒品犯罪的数量是体现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基础,它对毒品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有很大影响,但它只是影响社会危害性的因素之一。毒品犯罪的危害性,最终体现为对公众健康的危害。故而,判断作为死刑适用基底的责任的大小,不能只看毒品的数量,而必须结合行为对公众健康的威胁程度进行实质判断。《刑法》第347条对武装掩护、暴力抗拒缉毒、参与国际贩毒组织、首要分子等事由的考虑,证实了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单表现于毒品数量的大小。虽然347条第2款第1项只将数量作为适用该法定刑幅度的依据,但这只对于选择刑罚幅度起作用;在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时,不能单以毒品数量为依据。其二,从限制死刑的立场出发,应当坚持的责任主义必须是消极的责任主义,而不能是积极的责任主义。责任程度极其严重,是判处死刑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是否适用死刑,还必须从刑罚目的的角度分析死刑是否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所必须。因此,如果要限制死刑,就必须在极其严重的责任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犯罪预防对死刑的依赖程度。(二)犯罪预防论提供的理论空间预防论以预防犯罪的目的作为刑罚的正当化根据,这也是刑罚的法定与裁量都必须考虑的重要方面。德国刑法典第46条明文规定量刑“应考虑刑罚对犯罪人将来社会生活产生的影响”,日本刑法典第48条也规定“刑罚应当以有利于遏制犯罪和促进犯罪人的改造更生为目的。死刑的适用应当特别谨慎”。可见德日两国的刑罚都明确了犯罪预防作为刑罚裁量基准的地位。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是我国《刑法》唯一明文规定量刑基准的法条。从其字面内容看,《刑法》只将责任作为量刑的基准,但在实践中,犯罪预防(尤其是作为威慑的消极一般预防)对于死刑的裁量具有重大影响。刑罚裁量对犯罪态势的考虑、刑罚裁量是对累犯的担忧,都体现出犯罪预防的目的论思想。刑罚的预防作用,可以表现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一般预防是指刑罚预防犯罪人之外的其他人犯罪的功能。特殊预防则是指刑罚抑制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功能。这两方面的功能,都能为刑罚的正当化提供支持。但根据责任主义的原理,“法官当在责任范围内通过考虑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来确定刑种与刑量。”因此,不得考虑超过责任范围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即便考虑犯罪预防对死刑的依赖,所判处的刑罚也不得超出前述责任的范围。对于责任严重程度未达死刑适用标准的,不得因为预防犯罪的必要性适用死刑。一般预防,尤其是消极的一般预防,是当前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主要依据。死刑的威慑力是当前司法实践适用死刑最主要的理由之一,尤其是在毒品犯罪形势严峻的社会背景下,通过适用死刑威慑具有犯罪倾向的人,成为司法机关常用的司法策略。但是,一般预防的效果不能单从刑罚严厉性的角度入手,还必须考虑其他因素。因为一般预防的效果大体上可以表示为:“一般预防的效果=刑罚的必然性×刑罚的严厉程度×刑罚的可感知程度。”因此,只要加强其他几个因素的作用,威慑的一般预防对于死刑的依赖程度就会降低很多,死刑的必要性自然也会降低,这就能为死刑的适用提供理论根据。因此,从一般预防的角度分析,要限制适用死刑,就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刑罚的必然性,通过一定的途径提高刑罚的可感知程度。从特殊预防论的角度分析,对于累犯的担忧可能会增加司法机关对于死刑的依赖,因为如果没有更妥当的措施避免犯罪人再次犯罪,最理想的办法莫过于从生理上消灭犯罪人。但放任这种观念的流行,无疑会造成对人权的肆意践踏。因此,对于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而言,这种观念仍有必要受到以下几方面的限制:第一,对于特殊预防的考虑不得超出责任主义所对应的刑罚上限;第二,已经穷尽了当前刑罚体系内的其他一切方法,仍难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后者往往是司法实践容易忽略的。我国刑罚体系的执行效果存在着“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弊病,“从实际情况考察,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判处死缓的,一般服刑18年左右可以重获自由;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一般服刑15年左右可以重获自由。”由于“生刑过轻”,导致了对死刑的依赖。但问题不在于我国立法中的刑罚体系,而在于对刑罚的执行欠缺限制,死缓、无期徒刑的减刑与假释条件的严格化,能够校正当前的刑罚结构的偏差;能减轻特殊预防对于死刑的依赖程度,为死刑的限制适用提供理论前提。综合上述两方面的论述,可以为毒品犯罪的适用确立以下两项原则:第一,基于责任主义的限制,只有极其严重的毒品犯罪才具备适用死刑的前提条件;而考察毒品犯罪的严重性,主要是从实质意义上考察毒品犯罪行为对公众健康的威胁程度。第二,在责任主义确立的范围内,可以考虑死刑预防犯罪的作用。但一般预防应优先采取措施提高刑罚的必然性、提升刑罚的可感知程度,特殊预防应优先考虑改善死缓与无期徒刑的执行状况,以减轻犯罪预防的目的对于死刑的依赖。当前的司法实践对责任的认定过于侧重形式,扩大了死刑适用的对象;在犯罪预防阶段又形成了对死刑的过度依赖。这是有待改进之处,也是死刑限制适用的理论空间。二、毒品犯罪死刑限制适用的具体方式从细化责任主义的角度入手,毒品犯罪死刑限制适用的关键在于确立合理的评价社会危害性的标准与规则,改变当前偏重形式判断的做法,缩小死刑的适用对象。从一般预防的角度分析,应在当前制度的框架内合理地利用立功制度、妥善地处理共犯问题、协调死刑与其他刑事措施之间的关系,保证刑罚的必然性,避免一般预防对于死刑的依赖。从特殊预防的角度分析,则应节制对减刑与假释的适用,以减轻特殊预防对于死刑的依赖。(一)对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实质判断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评定规则,不仅涉及到一般毒品犯罪的刑罚裁量问题,还涉及到罪与罪之间的区分以及既遂与未遂的判断,这些问题都与死刑的适用有着密切的联系。在死刑限制适用的话语环境中,主要是为了纠正形式判断导致的死刑适用圈的扩大,结合毒品犯罪的本质,确立实质判断的方法。1.毒品数量与纯度的意义虽然司法解释一再强调毒品犯罪的审理不能唯数量论,但司法实践中这种倾向仍很突出。《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仅以毒品数量为标准,但它旨在确立法定刑幅度,而不是判处死刑的充分依据,因此不能对这一规定作形式上的理解,仍必须具体地评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事实的角度分析,毒品的数量与含量的乘积构成了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根基,行为方式与主观责任在这一根基之上影响着责任的严重程度。因此,对于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言,只考虑数量,或者只考虑数量与含量的乘积,都是不够的。毒品犯罪的本质在于对社会公众健康的危害,这种客观的危害可以通过以下几方面进行测评:(1)毒品的性质。不同种类的毒品对健康的损害程度不一样,应根据不同毒品种类的性质考量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2)毒品的数量与含量的乘积。这一数量完全体现了毒量的大小,这是对危害公众健康的物质基础。(3)行为对毒品流转所起的作用。毒品犯罪表现为从生产到贩卖的流转进程,对这一进程的推动作用越大,危害也就越大。(4)毒品犯罪行为对国家毒品管理秩序的危害程度。行为对毒品管理秩序的破坏作用越大,公众健康就越容易遭到毒品的侵害,例如暴力抗拒缉毒就会对毒品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的侵害。这四方面的内容,在每一案件中都必须进行综合考虑,不能只及其一。司法实践往往仅依毒品的数量评价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只考虑到了社会危害性一个要素。在具体操作方式上,可以将上述四方面的内容转化为以下两方面:(1)所涉毒品在行为前后两种情境下的价值差额,即犯罪行为前后涉案毒品在非法毒品市场中的价值总额之差;(2)犯罪行为的方式。尽管法秩序并不认可毒品市场,但它在事实上是存在的。在毒品从生产到流转至吸毒者的整个流通过程中,毒品的价值通过犯罪行为的作用逐渐攀升,毒品对社会公众的健康威胁也越来越大。因此,毒品在非法市场的价值与毒品对公众健康的危害之间,存在着一种整体上的对应关系。因此,根据犯罪所涉毒品在非法市场上的价值差额,结合毒品犯罪的行为方式,能够测定出所涉毒品危害的大小。以价值差额为基础,可以解决毒品犯罪含量的问题。因为含量低的毒品,相应地价值也会更低,以价值差额为基准能把对数量与含量的考虑完美地结合起来。含量是毒品犯罪死刑裁量过程中无法回避也不应回避的问题,因为含量的大小肯定会影响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虽然我国《刑法》规定毒品量不需要依据含量进行折抵,但这并不妨碍在适用死刑的过程中考虑毒品的含量。因为《刑法》规定不进行折抵只针对毒品犯罪数量的认定,并不意味着刑罚(尤其是死刑)裁量也不需要考虑。相反,不考虑含量,是对刑罚规定过于形式化的理解,是唯数量论的典型表现。其次,毒品的价值差额不仅能够结合毒品的数量与含量,能作为
本文标题:论毒品犯罪死刑限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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