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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变化2赵旭东.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上传时间:2008-7-9浏览次数:717字体大小:大中小关键词:《民事诉讼法》修改/当事人申请再审/管辖内容提要: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权上提一级,基层人民法院不再拥有这类案件的管辖权,这一变化是我国立法机关结合我国司法的现实状况而作出的一个创新。但是,由此也引出了与民事再审案件管辖权相关的一系列问题。正确理解法律修改后相关内容的变化,深入把握这些变化的意义,从立法技术和司法实践的层面对这些变化进行考察,指出其不足之处并提出改进的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经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进行了该法颁布以来的第一次修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民事案件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上仍然沿用了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三元制模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审判监督”机制,本次修改虽然没有从实质上改变以国家公权力支配再审程序的基本格局,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诉权化改造并没有真正实现,但是,相关制度的精心设计,无疑为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的切实实现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对于解决“申诉难”的问题提供了现实可能的法律手段。就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民事案件的具体操作程序而言,本次修改的内容涉及到两个大的方面,一个方面是再审事由上的进一步细化;另一个方面是对再审案件的管辖权的进一步完善。本文将尝试对后者所发生的变化及其所蕴含的法理作一分析,希望有助于理解并进一步把握这一变化的精神实质。一、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管辖权的变化本次修改关于当事人再审案件管辖权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将受理当事人再审申请的管辖法院确定为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在本条中,明确了受理当事人再审申请的管辖法院为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由于我国有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这四级人民法院都有可能作出生效的裁判,所以,除了基层人民法院之外,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下一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管辖权。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本条所谓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不表示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方面,如果理解成既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则与修改以前的规定没有区别,这一修改就毫无意义了;[1]另一方面,从语法上分析,“可以”在这里是一个助动词,作为动词“申请”的状语;“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是一个介词词组,作为助动词“可以”的补语。“可以”用来修饰“申请”,“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用来补充说明“可以”。所以,这里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语,应当理解成:如果要申请再审,只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另外,还应当注意,“上一级人民法院”在里还有一个限定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级别的含义,“上一级”是法定的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级别,如果超越了这个级别,或者低于这个级别,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符合这个级别的法院就应当不予受理。2、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的审判权归属于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同时建立了再审案件的分流机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对于再审案件的管辖权采取受理权与审判权合并的方式,即受理法院同时也是审理法院。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提审。”在这里,再审案件的受理权与审判权发生了分离,即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可以自己审理,也可以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而下级人民法院并没有受理该再审案件,其审理再审案件的依据是上级人民法院的指令。修改以后的《民事诉讼法》显然采用了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的原理,将再审案件的受理权与审理权进行了合理的分离式配置,即决定受理再审案件的法院不一定是实际审理再审案件的法院。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首先明确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这里明显排除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可能性。紧接着,法律对于更高级别的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作出了机动性安排,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可以由本院再审,可以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还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在这里,“其他人民法院”同时具备双重含义:其一是指低于作出再审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下一级人民法院;其二是指作出申请再审所针对的裁判的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因为,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只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所以,对于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能作如是理解。例如,如果再审决定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可以交给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如果再审决定是由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则可以交给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至于“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一语,按照以上的推论,也只能是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而不可能是基层人民法院。因为,法律明确规定,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而“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只能是由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作为原审的案件。应当指出,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排除了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整体上提高了一个审级,即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但是,这并不等于基层人民法院完全不再具有再审案件的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本条不在修改之列),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进行再审;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也可以指令基层人民法院再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依然保留了这一由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的机制。此外,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如果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这里也不排除交给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二、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管辖权变化的意义正如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康生所指出的,此次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重点是为了解决当事人“申诉难”和“执行难”的问题,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2]基于这样的出发点,在再审程序方面,强化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实现,使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更加切实地受到司法保障,并且得到公正的对待,就成为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之一。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其不同于法院通过自我监督和检察院监督启动再审的案件的主要特点,就在于当事人并不拥有直接启动再审程序的刚性权利,即法律所赋予当事人的仅仅是“申请”再审的权利,而不是一种利用公权力的权利,即诉权。“‘申请’这个概念具有显而易见的非讼性、简易性和单向性。……申请的目的在于启动法院的职权,而不在于形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3]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待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就不可能像对待当事人提起诉讼那样基于审判的义务而予以接纳。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虽然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是,仔细审视该条第二款列举的十三项再审事由,仍然难以得出当事人已经拥有再审诉权的结论,其本质上仍然还是当事人行使“申请”权的事由。有学者认为:“再审的功能并非纠错”,所以,“将实质性事项列入再审事由是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失误”,应当将这些实质性的再审事由转化为形式化事由。[4]基于同样的思路,笔者以为,在目前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仍然难以实现诉权化改造的现实情况下,为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提供必要的程序性保障不仅是明智的,而且也是可行的。令人欣慰的是,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问题上的设计可谓用心良苦,其对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的保障的效用远高于具体的再审事由。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说,对再审案件的管辖法院的司法水平决定着再审的公正性,而不是它的再审事由。首先,将受理当事人再审申请的管辖法院确定为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这种安排显然是在充分考虑我国司法的现实状况而作出的大胆创新。纵观世界各国立法例关于再审案件的管辖规定,多数国家都是由原审法院管辖再审案件的。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4条规定:“再审之诉专属于作出第一审判决的法院管辖……”,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22条规定:“再审专属作出经声明不服的判决的法院管辖。对审级不同的法院就同一案件所作的判决,其再审的诉讼由上级法院合并管辖。”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99条也规定:“再审之诉,专属为判决之法院管辖……”。域外多数国家将再审案件的管辖权赋予生效裁判的原审法院,固然有民事诉讼模式、社会背景及审级制度方面的原因,[5]但是,除此之外,与这些国家的立法例关于再审的事由的规定也不无关系。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了10项再审事由,其每一项再审事由都是较为确定的而且是必须予以纠正的瑕疵,相比较之下,我国修改前后的《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再审事由都存在着似是而非、模棱两可的问题。[6]再者,我国司法的权威性的确还存在着不如人意的情况,当事人之所以申请再审,“很大程度上是对原审裁判的不信任,希望寻求更高级别的、其认为更权威的法院的再次裁决。”[7]出于上述的原因,我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权上提一级,应当说是一种审时度势的现实考虑。同时,也要看到,尽管在我国的司法运作中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但是,再审程序毕竟是对已生效的裁判重新进行审定,需要格外的谨慎和更高的司法水准,如果再审与原审在审判结构上没有什么区别,则同样难以达到维护司法权威性的目的。因此,相对于世界上多数国家的规定,我国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权上提一级的模式不能不说是一个大胆的创新,甚或可以说是对世界民事再审程序的司法管辖权制度的一个贡献。其次,将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权与审判权适度分离,有利于及时审查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有利于人民法院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再审案件的审判效率。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权与审判权做出了适度分离的设计。即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权属于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而对于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却不一定由受理案件的法院进行,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可以由本院审理,或者交给其他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交给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这种设计的好处在于:第一,有利于及时审查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解决当事人“申诉难”的问题,而“申诉难”的表现之一就是当事人的“申诉”迟迟得不到明确回复,长期处于游离不定的状态,由此引起了当事人的诸多不满,为社会增加了不稳定因素。《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明确规定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审查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而且应当在3个月内审查完毕。[8]符合条件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这一规定将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的审查法院和审查期限落到了实处,为及时处理当事人的“申诉”提供了法律的依据,可望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申诉难”的问题。第二,有利于人民法院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再审案件的审判效率。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权上提一级之后,中级以上特别是高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可能面临着再审案件数量加
本文标题: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变化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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