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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其它文档 > 第五讲 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
第五讲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相关案例•1、美国的石棉诉讼案这是一个在30年代就已经知道的危险,在40年代、50年代危险在上百万美国人中显现,在60年代开始对他们的生命健康产生伤害,在70年代开始引发诉讼浪潮的故事。由于某些与石棉有关的疾病可能有长达40年的潜伏期,因此会出现持续的诉讼浪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德国的艾森乳腺癌案20世纪90年代,由于某医生的误诊,艾森市有数百名妇女的一侧或两侧的乳房经手术切除。1996年该事件为媒体披露后,受害者向艾森的地方法院提起诉讼,1997年6月,该医生的实验室失火,医生本人也在大火中丧生。由于原告已无法取得误诊的证据,地方法院驳回了所有原告的诉讼。败诉后,169名原告向地区高等法院提起上诉。两名律师代理了所有的上诉案件。高等法院与原告和律师商量后,选择一名原告继续进行诉讼,并终止其他案件的审理。二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实际赔偿人德国医生保险公司不服,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维持了地区高等法院的判决。保险公司立即表示同意向169名原告提供1200万欧元的赔偿。•3、我国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案哈尔滨中级法院于2002年一月陆续收到250件股民诉大庆联谊的民事赔偿案件,共涉及股民788人,诉讼表的金额1700余万元。4、海南至北京航班延误诉讼该航班总计售机票236张,因航班延误,乘客与航空公司产生纠纷,部分乘客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发出公告后有202人到法院登记权利。当事人推选甲、乙、丙三人作为代表人进行诉讼。后来该案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航空公司赔礼道歉并向乘客赠送纪念品。•一、群体性纠纷概述•(一)群体性纠纷的概念•群体性纠纷,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纠纷。具体达到多少人才算是群体性纠纷,则没有统一的标准。•群体性纠纷时随着现代社会的到来而出现的一种纠纷。•生产和消费的大规模化、同质化是这类纠纷得以产生的原因。•群体性纠纷的特点在于:•当事人的多数性•纠纷发生的多地域性•案件事实的共同性•(二)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传统的民事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两当事人程序结构、单独诉讼与共同诉讼制度•传统的民事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为解决小规模纠纷而设置的•为适应解决群体纠纷的需要,需要创立新的纠纷解决机制•各国解决群体性纠纷的诉讼机制主要有:•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英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三)群体性诉讼制度的功能•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消费者)的利益•有利于遏制违法行为•有利于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实质平等•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有利于防止裁判相抵触二、德国的团体诉讼•德国的集团诉讼,是指有诉讼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及合格组织,依照法律的规定,就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或者无效的行为,向法院请求命令他人中止或者撤回其行为的一种民事诉讼。•反对不正当竞争团体诉讼、一般交易条件团体诉讼、自然环境保护团体诉讼•工商利益团体、消费者团体、环境保护团体•(二)团体诉讼的特征•德国团体诉讼制度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提起团体诉讼的原告,仅限于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及合格组织,例如工业、商业工会或手工业工会、经营相同或相关商品或营业上结合的企业经营者。团体的成员无权提起此类诉讼。例如,消费者不能以消费者代言人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团体诉讼的原告只能提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止一定行为或者撤回一定的诉讼。•根据一般民事诉讼的原则,权利受害者只要存在权利保护的必要,可以提起各种类型的诉讼,包括确认之诉、变更之诉以及给付之诉。但是,在德国团体诉讼中,原告一般只能提起确认之诉或者变更之诉,主要是不作为请求之诉,不得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第三,团体诉讼原告的起诉是基于团体法人自己的实体权利,并非代理成员或者基于诉讼担当的权利。•第四,团体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张具有片面性。团体诉讼原告的胜诉判决,团体各成员可以引用,据以主张判决对其有拘束力;如果团体诉讼原告败诉的,则因其成员未受程序保障,因而不受判决的束。•其他消费者团体如果未参加诉讼程序,则判决无论是否有利于其团体的消费者,一律不对其发生效力。•三、日本的选定代表人制度•根据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当因与某一事件有牵连而具有共同利益的当事人为多数且不属于非法人团体时,该全体人员可以从中选定一人或数人作为当事人实施诉讼。其中,作出选定行为的人称为选定人,而被选定者称为选定当事人。•选定行为既可以在起诉前也可以在诉讼系属后实施,当在诉讼系属后进行选定时,选定人随着选定的完成而退出诉讼。•(二)选定当事人制度的适用条件•从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0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选定当事人制度的适用条件包括三个:•第一,多数人的存在,且多数人不属于任何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某个团体。•第二,共同利益的存在。多数人之间必须存在共同利益,才可能适用选定当事人制度。••日本判例认为,相互间处于可以成为共同诉讼人的关系,且主要的攻击防御方法相同的人之间即属有共同利益。因此,多数入会权人或共有人、多数连带债务人、同一事故的多数被害人等情形均可以利用选定当事人制度。•第三,选定当事人应从共同利益人中选择。非当事人不得作为选定当事人。•(三)选定当事人制度的特征•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具有两个显著特征:•第一,属于诉讼担当的一种类型。所谓诉讼担当,是指不是权利或者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对他人的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有管理权,以当事人的地位,就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行使诉讼实施权,而主张一项他人享有的权利。•在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中,被选定的人就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诉讼有诉讼实施权,一旦选定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就退出诉讼,不再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而仅仅是承担判决的实体后果。•第二,是共同诉讼的延伸。选定当事人制度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具体体现为:要求人数众多,多数人之间存在共同利益,判决效力及于所有选定人。•共同诉讼要求全体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都作为诉讼的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但在选定当事人制度中,一旦选定了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就必须退出诉讼,不再享有诉讼权利,也不再承担诉讼义务,而仅仅承担判决的实体后果。•选定既可以在诉讼系属前进行,也可以在诉讼系属后进行•选定需采用书面形式进行•选定当事人通常发生在原告一方,但也可能发生在被告一方•选定当事人虽然与诉讼代理人有相似之处,但在权限上不同于代理人•选定当事人与我国的诉讼代表人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又不同于诉讼代表人•判决书如何写的问题(被告赔偿300万日元,原告为A、B、C三人,A为选定当事人);A能否对整个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四、英国的代表人诉讼•英国的代表人诉讼有两种类型:•(一)在多数当事人有共同利益时,得由一人或者数人作为其他人之代表而起诉或被诉;•这是实务中常见的类型•(二)在不能确认实体权利人为何人(包括尚未出生者、下落不明者、身份一时难以确定者等)时,法院得指定一人或数人为实体权利人利益提起诉讼。•英国代表人诉讼中的损害赔偿问题•早期判例认为代表人诉讼不适用损害赔偿,新的判例认为可以用。但分为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确认赔偿请求权是否成立;第二阶段解决各个人的赔偿问题。•在例外情形下(当对每个人的赔偿数额容易确定时)也可一次性解决。•五、美国的集团诉讼•(一)集团诉讼的先决条件•集团诉讼的先决条件有四:•第一,众多性。集团人数众多,以致全体成员的合并实际上是不可能的。至于人数究竟是多少,立法并没有加以规定,而由法官结合个案的情况具体决定。部分学者和法官建议为25人以上。•第二,共同性。集团存在共同的法律或者事实问题。如果集团成员在案件的法律问题或者事实问题上毫无共同之处,集团诉讼的各种优势便难以体现出来,因而就没必要承认其为集团诉讼。•第三,典型性。代表人的请求或抗辩是在集团中有代表性的请求或抗辩。代表人本身是该集团诉讼的当事人,同时又是其他未参加诉讼者的代理人,因此,代表人在该集团诉讼中所拥有的权益应当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第四,代表的充分性。代表人能公正、充分地维护集团成员的利益。•正当程序的原理•(二)集团诉讼的类型•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23(b)的规定,集团诉讼可以分为三大类型:•1、必要的集团诉讼。所谓必要的集团诉讼,是指法院必须将其作为集团诉讼对待,而不得分开来进行审理的集团诉讼。要构成必要的集团诉讼,除了符合上述四个基本的先决条件以外,还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如果由集团的各个成员分别诉讼,或者针对集团分别提起诉讼,可能会产生这样的风险:对集团的各个成员作出相互矛盾或者不一致的判决,从而给集团相对方当事人设定不相容的行为标准;•第二,如果由集团的各个成员分别诉讼,或者针对集团分别提起诉讼,即使不产生上述问题,但也可能会产生这样的风险:对集团个别成员的判决,实际上会影响非判决当事人的其他集团成员的利益,或者大大削弱或妨碍其他集团成员保护自身利益的能力。•石棉案件•2、寻求禁令的集团诉讼。如果集团诉讼所寻求的救济为发出禁令、要求集团的相对方当事人基于普遍适用于整个集团的理由而作为或者不作为,或者寻求的救济为宣告性救济,那么,该集团诉讼即构成寻求禁令的集团诉讼。•寻求禁令的集团诉讼的代表性案件是“在民权领域中的多类诉讼,此类诉讼的特点是,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被指控非法对某集团实行种族歧视,而该集团的成员通常无法明确计数”。•3、普通的集团诉讼。所谓“普通”,是相对于“必要的”集团诉讼而言。要构成此类集团诉讼,除了符合集团诉讼的先决条件以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即:法院判断认为,集团成员的共同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支配着任何仅影响个别成员的问题,而且,较之其他可资利用的方法,利用集团诉讼解决纠纷,显得既公平又有效。•该条件可以分解为两个必要条件:一是法院认定集团的共同问题对仅影响个别成员问题具有“支配性”。•二是较之其他可资利用的方法,集团诉讼具有“优越性”。•(四)美国集团诉讼的实践•1966年美国修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后第23条的新规定,对于集团成员和提起诉讼的律师来说,集团诉讼存在着诸多好处:•其一,被告不能通过仅与指名的原告和解而消除案件;在这种情况下,集团诉讼仍将继续,并且会任命新的集团代表。•其二,一个集团诉讼允许众多无力单独负担裁判的人(或者可能不知道其权利的人)就他们的共同冤情得到听审,并且可能获得有利裁判。•其三,一个集团诉讼可能会是惟一使案件充分具有经济上的利益从而诱惑能干的律师提起这种诉讼的情形。•其四,集团诉讼在美国已经成为一个使缺乏政治影响力的团体获得社会关注的途径,它们能够藉此获得法院的救济——金钱或禁令救济,或者因受到关注而产生立法动因。•美国集团诉讼中常常被批评的突出之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其一,集团代表的自我指定;•其二,关于通知和“选择退出”的规定。在必要的集团诉讼和寻求禁令的集团诉讼中,不要求必须进行个别通知。但是,在普通的集团诉讼中,原告代表必须根据具体情况给被推定的集团成员发出最可行的通知,包括向经过合理努力可以确定其身份的所有成员的个别通知。•其三,律师费和营利性动机。美国集团诉讼的实践表明,集团诉讼常常为律师的经济动机所驱动,而非为诉讼本身。•其四,损害赔偿问题。在美国集团诉讼中,损害赔偿的确定可能要求个别成员的具体证据,如证明每个集团成员的个人损害;有时,损害赔偿还存在一个计算方法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促使绝大多数集团诉讼通过和解方式解决。•其五,和解问题。美国集团诉讼的和解须经法院批准。但是,具体应当如何审查和解协议,没有明确的规定。事实上,既然当事人双方已经签署和解协议,法院要从中发现存在的问题是很难的六、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一)诉讼代表人概述•1、诉讼代表人的概念•诉讼代表人,是指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出来,代表该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第55条和民事诉讼法意见第59条至第64条对诉讼代表人作了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包括人数确定代表人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和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两种。•2、诉讼代表人的性质•从民事诉讼法关于我国诉讼代表人的规定看,我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