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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的案例】车祸达成赔偿协议后可否反悔来源:匿名发表时间:2010年10月28日车祸当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伤者认为赔少了,要反悔,便将车方起诉到法院。昨日,市一中院二审该案时显示个中玄机: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如果没有交警参与主持调解,伤者完全可以反悔。两车相撞双方协商据介绍,去年8月4日下午4时许,宾强驾驶车牌号为渝B31392的大货车在江北区溉澜溪干道左转掉头时,未注意到左侧有一摩托车在行驶,两车相撞,骑摩托车的周光云受伤,其车辆受损。事后,江北区交警支队认定,“宾强驾车干道掉头没有保证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渝B31392的大货车车主与周光云达成了赔偿协议,车主胡明爵、程晓红支付了医疗费等1万余元。伤者后悔起诉车主去年12月,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光云第二腰椎骨折属九级伤残。周光云的代理律师、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郭明金律师称,此时,周光云认为车方赔偿得太低了,就把车主和该车的挂靠公司一并起诉到江北区法院,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万余元。接到起诉书,车主胡明爵和程晓红大吃一惊:周光云已经得到了赔偿,怎么还要告他们呢?另外,至于伤残等级的结论,两车主认为没有通知他们,所以不予认可。缺了交警协议无效周光云则表示,当初的协议,是自己受到胁迫才签的字。但他没有证据来证明自己所说是真实的。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协议书虽经交警确认,但其内容显失公平,且被告方无证据可以证明该协议书是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所以,该协议书不能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直接依据。江北区法院审理认定,由宾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光云承担次要责任。具体到赔偿责任上,即车方承担七成责任,周光云承担3成责任。由于车方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认可了周光云的伤残等级。车方上诉昨日二审今年7月17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车方、挂靠公司连带赔偿周光云3.6万余元。车方上诉。昨日在法庭上,车方始终认为,双方是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公平合理,并且充分照顾了周光云的利益,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况且,周光云在赔偿协议书上签了字,就该认账,“拿了钱哪还能够反悔嘛!”,赔偿协议书上只有医疗费、营养费等项目,没有残疾赔偿金等,所谓“该事故一次性了结”,其实当时双方都不知道有这么严重的后果发生——协议是在2006年9月5日签订的,周光云在同年12月才得到的《伤残鉴定书》,才知道有残疾赔偿金等赔偿费用,所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该案昨日没有当庭判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工伤赔偿协议,能否以待遇偏低反悔?——天工工程公司诉周军案2008-08-04【案情】原告:天工工程公司被告:周军2003年初,周军到天工工程公司工作,2004年12月27日,周军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05年2月3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周军受伤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13470元由天工工程公司负担;周军治疗出院后在休养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等一切费用,由天工工程公司承担9500元。周军致残损失,其自愿放弃,原告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006年8月1日,周军的伤情经天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6年10月12日,经天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2006年12月11日,周军向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和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由天工工程公司支付周军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等费用。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月31日作出×劳仲案字[2007]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终止周军与天工工程公司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天工工程公司支付周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合计116504.24元。天工工程公司对仲裁裁决的项目、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在周军发生工伤事故后,双方已经协商解决,不应再给予周军工伤赔偿,因此于2007年2月7日向天水市人民法院起诉。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发生工伤后虽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天工工程公司以此为由来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双方协议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违反法定最低赔偿标准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天工工程公司未举证证明周军在明确地知晓其法律上应有之权利的情况下放弃其部分权利,而坚持以双方已经通过协商进行了赔偿,不应当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依法明显不能成立。法院据此判决:1.终止原告天工工程公司与被告周军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2.原告天工工程公司给付被告周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818.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26元、治疗费146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16504.24元,扣减原告已支付的9500元,由原告天工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周军107004.24元。【案例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2月3日订立的协议是否有效。有意见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来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时,纠纷双方可以协商方式自行解决争议。本案中,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和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能够预见到行为对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告周军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可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但被告未行使撤销权,应当认定该协议是有效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和解协议,其成立、生效、变更、撤销是否应完全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是私法,私法直接涉及私人利益,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就是法律。劳动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公法直接涉及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排斥意思自治,其法律规范对当事人具有强行性,在允许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以合同形式确立劳动关系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同时又作出许多强制性规定以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后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具有私法性的一面。但《宪法》、《劳动法》及相关法规中存在大量对劳动者基本权利、劳动保护、工作时间、工资等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的内容受到这些强制性规定的约束,违反这些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内容无效。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是社会保障法的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维护劳动者的生存权,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因此其中规定的各项工伤待遇均是法定最低标准。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事先或事后约定比《工伤保险条例》标准更低的赔偿标准或免除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则应当认定该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被告受伤未治愈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被告自愿放弃致残等费用的赔偿,这种和解协议签订的结果严重损害了劳动者利益,当然无效,无效的协议自始无效,不需要行使撤销权。【律师总结】对于劳动者来说,要加强自身的保护意识,学习相关的法律知识。随着法律越来越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即契约自由的精神,认定合同条款无效的要求变得越来越严格。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至于仅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任意性规定的合同,其对社会并没有什么危害性,为了创造比较宽松的交易环境,新的《合同法》不再将这类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劳动者在签订合同时就应该避免签订对自身不利的条款,而不能寄希望于发生纠纷后认定该条款无效。【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草率协议显失公正受伤者反悔起诉获赔偿2008-12-98:51来源:法律教育网草率与肇事者达成赔偿协议,而实际经济损失却是约定赔偿数额的6倍,受伤者事后反悔能否获支持?12月5日,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撤销原告叶某与肇事者签订的该份显失公正的赔偿协议。2007年8月5日11时,被告华某驾驶某二轮摩托车途经宁国市梅林镇一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叶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及叶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华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叶某不负责任。2007年10月12日,双方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华某于2008年正月底前给付原告叶某赔偿款3000元整。原告叶某后经宣城华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粉碎性右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手术费用2500元。事故共给原告叶某造成18000余元的经济损失。原告叶某后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叶某因事故而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华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侵权人,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给原告叶某共造成18000余元的经济损失,远大于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3000元,且签订协议时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故该赔偿协议显失公正,符合可撤销协议的法定事由,故对原告叶某要求撤销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交警主持达成协议能否反悔发布时间:2009-05-1708:44:44案件2007年11月6日,吕某驾车撞伤了邢某。在交警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1.邢某的医药费由吕某凭票据实支付;2.吕某一次性赔偿邢某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7000元整。协议签订后,吕某已依约履行了义务。后经鉴定,邢某落下十级伤残。由于吕某的赔偿款中未包含残疾赔偿金,于是邢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与被告吕某签订的调解协议;判令被告吕某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内的各项损失104870.9元。裁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只涉及原告的医疗费等共计17000元,未涉及到原告十级伤残的相应赔偿问题。该调解内容显失公平,现原告请求撤销,应予以支持。故判决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同时告知,对于原告再行赔偿的主张,可待本判决生效后另案解决。评析本案值得点评的是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反悔,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首先,需要明确交警主持下调解协议的性质。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4条规定,交警调解是基于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一致请求,而不是一种必经的行政程序。它不同于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裁决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交警主持下的调解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就赔偿事宜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因此可以说调解协议就是民事合同。因为现行合同法上没有专门设立分则规定此类合同,所以属于“无名合同”。解决无名合同的撤销问题,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其次,关于交警主持下调解协议能否撤销的问题,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如果合同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情况,就可以请求变更或撤销。笔者完全同意此判决对显失公平的诠释,即伤者在未知落残的情况下,与肇事方达成的协议,属于可撤销协议。笔者还认为,伤者在未知骨折的情况下,与肇事方达成的协议;伤者在未知需支付巨额医疗费的情况下,与肇事方达成的协议,均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协议。本案邢某的维权过程确实有些曲折,其原因在于双方没有严格按程序办事。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应从治疗结束或定残之日开始。由此可见,只有严格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事,才能保证实体公正;只有按程序办事,才能高效率地解决问题。程序与效率是一致的。(李志霞潘强贾帅)链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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