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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南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结课论文论文题目:论WTO规则在中国的适用学生姓名:叶森学生学号:1231094020所在院系:法学院专业名称:法律硕士(法学)课程名称:国际法专题任课教师:李健男开课时间:第1至9周WTO规则在中国的适用摘要:世界贸易组织(WorldTradeOrganizationorWTO)规则是一个庞大规则体系,从基本法到程序法、实体法以及诸多的协议共同构成了这一体系并规范着成员国之间的经济交往。中国加入WTO之后,在对这些规则逐步学习和适用的同时也伴随着诸多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探讨WTO规则在中国的适用即是加强理论构建和融合的需要,同时也是维护我国政治、经济利益的要求。关键词:WTO规则国内法一元论司法适用一、引言及文献综述2001年12月我国正式加入WTO(世界贸易组织,下同),在此之前国内法为了与WTO规则体系相适应已经进行了诸多修改。同时由于发展中国家的身份我国在也经历了一段时间的“保护期”。在至今的十几年时间内,为了更好的维护国家的政治、经济利益,对于WTO规则体系的研究一度成为热点,作为其中一个方面,WTO规则在国内的适用研究也成为一个焦点被不断提及。纵观现有的文献资料,对于WTO规则在中国的适用研究往往以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理论为切入点,接着探讨条约的不同适用模式,从而引出WTO规则体系并对其进行概述(如概念、性质、特征等),最后往往通过对各国适用WTO规则不同方式的探讨引出我国适用WTO规则的现状并提出相关建议。(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基本关系的理论国际法与国内法基本关系理论的核心在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地位关系。从理论发展的历史来看,两者的基本关系的理论上先后出现了二元论和一元论两种学说。其中一元论又出现了两个分支,即国内法优先理论和国际法优先的理论。①二元论传统二元论在学界也被称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平行说”。该学说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在法律根据、效力基础、调整对象、法律本质等方面都不相同。国际法适用于国际社会,国内法适用于国内社会,它们之间互不隶属,互不抵触,各行其道,它们之间是平行关系。国际法是不能直接在国内使用的,如果国际法要想在国内适用,则必须通过“采纳”、“接受”、“转化”等方式成为国内法后,方可适用。该学派的代表人物有特里佩尔(Triepel)、安齐洛蒂(An-zilotti)、海尔·伯恩(Heilborn)、斯特鲁普(Strupp)、①周鲠生著:《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奥本海等。一元论后来出现的一元论对二元论进行了批评,代替二元论成为占优势的理论。但是一元论的努力并没有完全成功,而且还仍然有一定的影响。一元论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中世纪,可以说它是从强调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共性开始的,它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都从属于自然法,其主要观点就是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的,它们之间只是使用谁先谁后的问题。在其发展过程中曾出现过两种不同的观点:即国内法优先说和国际法优先说。还存在一种被称为自然一元论的观点。①1.国内法优先说国内法优先说主要是指国内法优先于国际法的一种学说。该学说认为与国内法相比国际法是从属于国内法的,国际法的效力实出自国内法。如果国家的意志在法律上是绝对的、无限的,人们便应该承认国内法的优势。国内法优先说其实是源于黑格尔的绝对主权观念,其最为本质的意思就无限制的扩大国家主权。该学说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德国公法学界甚为流行,其代表人物有:伯格鲍姆(Be-rgbolm)、耶利内克(Jellinek)、佐恩(Zorn)、考夫曼(Kaufmann),文策尔(Wenzel)等。2.国际法优先说国际法优先说主要是指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国内法从属与国际法。该学说出现于一战之后,波利蒂斯(Politis)、塞尔(Scelle)、凯尔森(HansKelsen)、菲德罗斯(Verdross)和孔慈(Kunz)等,劳特派特和杰塞普也是比较赞同这种观点的。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从字面来看,这样的观点有助于国际法的实施,也同时给予了那些认为国际法不是法或者认为国际法是弱法的观点一种有力的回击,对国际法的实施具有不可磨灭的功勋。但其也难脱强权国家干预他国主权的嫌疑。3.自然一元论(monist-naturalisttheory)布朗利教授认为还有一种自然一元论。依据该理论,国际法和国内法从属于第三种法律秩序,通常被假设为自然法或一般法律原则,它优于国际法和国内法而且能够决定它们各自的范围。②①黄进著:《宏观国际法学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②李文昊:《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相关理论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9月(下),第7页。(二)条约的具体适用模式“条约必须遵守”这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对于不同的国家而言,条约的遵守方式不尽相同。条约的遵守方式受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认识的影响,同时也与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相联系。在立法层面上条约缔约方的适用模式主要有“纳入”、“转化”以及“纳入与转化并存”三种形式①;对于司法适用而言,在立法层面的基础之上司法适用并不绝对,各国适用方式也不尽相同。纳入纳入是指条约可以自动、直接地在国内加以适用。凡是本国签署的已生效的条约,经本国法律程序批准即自动成为该国国内法的一部分,对该国发生普遍的、直接的适用的效力,无须另行制定专门的实施法律;即使条约与国内法相抵触,也适用条约。如法国1958年5宪法6第55条规定,凡正式批准或公布的条约,即使与国内法相抵触也应适用条约。转化转化是指条约必须经国内立法转化为国内法才能在国内适用。如在英国,条约一经签订和批准,便对英国有拘束力,但它能不能适用于国内法院,则取决于英国议会的立法。而且,条约的效力还可以为以后的法令所废除,由此而产生的违约后果则由国家负国家责任。纳入与转化并存纳入与转化并存的做法是根据条约的性质对其采取不同的标准,有些可以直接适用,自动成为该国国内法的一部分;而有些性质的条约则需要经过特殊的程序认可方能成为对国内有约束力的条约规范。美国是采用“纳入与转化并存”方式的典型国家之一。美国在实践中将条约分为自动执行和非自动执行两类,有时又把条约的条款分为可自动执行的和非自动执行的两部分。对于自动执行的条约或条款,则认为与国会制定的法律有同等地位。所谓自动执行条约或条款,是指条约不需经过国内立法而可以自动在国内适用的条约。非自动执行条约或条款,必须经过必要的国内立法补充,才可以在国内法院适用。是不是自动执行条约或条款,由该条约缔约国的意向和条约本身的内容和性质而定。②司法适用通常情况下,条约在经过国内立法的任何或者转化之后即可产生一定的效力,但这并不意味着诸如国会等立法机构的决定会对司法机构产生绝对①汤树梅,《论WTO规则与国内法和国际条约的关系——兼论中国处理两者关系的原则和对策》[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4(3):79-85.②邓永杰,刘德吉,《TRIPs协定在国际法执行中的理论与实践——兼评协定在我国的执行》[J],.法学评论,2001(3)的约束力。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构往往针对具体的情形给予条约效力不同的解释。①(三)WTO规则的基本概述WTO拥有一个庞大的规则体系,包括基本法,程序法,实体法,诸边贸易协议,服务部门的贸易协议,非关税壁垒协议,货物贸易的多边协议等内容。②WTO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其规则体系由成员方达成的各种国际协议构成,从国际条约的法律理论上分析,WTO协议无疑具有国际条约的基本特征。此外,WTO规则也具有自己的诸多特性:1、WTO规则所涉领域均为国际经贸领域,不涉及其他领域,属于国际经贸条约,主要是对成员方政府在国内实施的外贸政策进行指导、监督。2、WTO规则不像一般国际条约那样形式划一而严谨,WTO规则内容丰富而形式多样,包括协定(协议)、执行有关协定的谅解以及部长决定等,共计50多个法律文件。3、在国际实践中,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条约时,如果某些条文涉及一国自身利益,该国可以在参加时提出保留(即这些条文在国内不适用)。而WTO的多边贸易协议,任何成员方无论现时还是将来都不能对其中任何条款提出保留,否则视作不接受,退出WTO。③4、在现代国际法律实践中,国际组织及其内部机构决议属于建议性质,一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WTO的内部组织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报告的法律效力突破了一般国际法上有关条约义务的履行方式,对成员履行协议课以具体的执行要求,即在国内法律或措施与WTO规则及内部组织决议相冲突时,成员方有义务取消或修改国内法律或措施的规定。5、WTO规则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规则体系。WTO规则并不是静态的规则,它的动态发展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各成员方新的谈判达成的协议不断丰富着WTO规则的内容,WTO规则必须反映这种变化,所以协定总是不断地被成员方之间的新的谈判和协议突破,处在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中。另一方面,WTO的争端解决机构对具体案件的审理,也在不断丰富WTO规则的内容,其对后案的指导①贺万忠:《论实体私法条约在我国国内适用的几个法律问题》,载《2002年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年会论文》。②③钟筱红,舒小庆:《WTO协议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适用模式》,载《江西社会科学》,2003年第8期。性作用而在某种意义上具有了普遍适用的意义。①①肖又贤:《从条约法原理看WTO协定在我国的适用》,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5期。二、世界各国WTO规则的适用的比较分析在探讨WTO规则在中国的具体适用之前,除了对基本理论的梳理之外,对世界主要国家适用WTO规则的状况进行分析与比较是不和或缺的一步。中国作为WTO这一组织的后来者,必须在认识其他成员国(或组织)优秀经验的基础上寻求突破和创新。(一)WTO规则在美国的适用美国将条约区分为自执行条约和非自执行条约,这也充分体现在其对WTO规则的适用之上。美国的《乌拉圭回合协定法》要求,涉及美国的WTO争端解决程序由美国贸易代表以透明的方式进行,并与国会委员会、私营部门和非政府组织进行密切磋商。并且规定,任何WTO争端解决决定如果认定美国违反了WTO协议规定的义务,即便按照国际法具有约束力,未经国会和由五位联邦上诉法院法官组成的“WTO争端审查委员会”控制的专门的国内实施程序,也不得转化为美国法律。①可见,美国对WTO规则在国内实施的态度,反映了美国对非自动实施的现代条约,特别是贸易协定的做法:条约的非自动实施取决于总统或国会的解释,而不是缔约方反映在条约语言和目的中的意图。(二)WTO规则在欧盟的适用通常情况下,欧盟与第三国缔结的国际条约,按照欧洲法院的判决,是共同体法律的组成部分,可以约束各个欧盟成员。欧盟机关应当确保其立法(二级立法)或者措施符合条约规定。因此,欧盟缔结的条约优于欧盟二级立法。但是,欧洲法院对WTO规则的适用态度却与此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欧盟对WTO规则的适用态度是从欧洲法院对1947年GATT(关贸总协定,GeneralAgreementonTariffsandTrade,下同)的适用态度中演化过来的。按照欧洲法院久已确立的判例法,由于GATT高度的灵活性和极大的弹性,私人无权根据GATT1947的规定向欧盟成员国法院提起诉讼。不仅个人不能援用关贸总协定挑战共同体法的合法性,成员国也不得根据GATT条款提起对共同体的诉讼。在对WTO法律的适用态度上,欧盟借鉴了美国的做法,同时也吸收了欧洲法院的判例法。欧盟理事会1994年12月22日关于代表欧共体缔结乌拉圭回合谈①欧阳嫄:WTO规则的国内适用研究[D],武汉大学,2005。判达成的协定的决定明确地排斥WTO协定的可诉性,“根据其性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包括其附件,不能由欧盟或其成员国的法院直接援引。”①欧盟委员会也承认该决定的合理性,并进一步指出,个人和公司在美国和欧盟的其他贸易伙伴也不享有类似权利。虽然从法理上而言,欧盟理事会的决定对欧洲法院并无拘束力,但是,欧洲法院迄今仍然维持WTO法律不能直接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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