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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经久不息的伦理风波死亡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死亡在瞬间代替了生命,比如一个人在睡眠中死去,或者一个人因暴病或车祸等意外事故突然间离开了人世,这时痛苦仅仅是留给了仍活在世上的哀伤者;另一类是到达死亡的生命有个临终期,这时生命必备的条件已经丧失殆尽,死亡成了一场苦难。在临终期,患者往往承受着剧烈的、难以忍受的痛苦,为了不再延长这种濒死的痛苦状态,人们提出以“安乐死”来适时地结束其生命。某医院一位78岁的老年患者身患不治之症,住院3个月,病情不断恶化,无法挽救。病人周身疼痛,肌肉抽搐。由于痛苦,病人将自己身上抓得鲜血直流,甚至将舌头咬断,医生不得不在口腔内垫上棉花,并固定手脚。经医院讨论,同意患者本人要求,由3位医师及病员家属在场,撤去氧气,并注射一支致命药剂,老人在平静中离去。什么是安乐死?安乐死一词源自希腊文“euthanasia”,本意是指“无痛苦、幸福地死亡”。中国学者经认真讨论后为安乐死下过这样的定义:“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濒死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的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的过程。”一、安乐死的类型安乐死可分为被动的安乐死和主动的安乐死。主动安乐死又可分为,主动的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的安乐死。被动安乐死,是指在认定治疗不再有效的情况下,停止使用延续生命的器械或维持生命的治疗措施,仅采取止疼办法听任病人自然死亡。被动安乐死不仅医学界、法学界、伦理学界,以及宗教组织和社会团体都表示赞同,而且在临床医学实践中也一直应用着,因此人们对其争议不大。主动安乐死,是对在肉体和精神上遭受极端痛苦的人实施的一种直接的、旨在仁慈地提前结束生命的行为。主动自愿安乐死,是指被无痛苦结束生命的人,在头脑清醒时有这样的要求。人们谈论的安乐死主要就指主动自愿安乐死。主动的非自愿安乐死,是指重病者或濒临死亡者没能力作出安乐死选择,他们被无痛苦的结束生命完全是出于监护人对患者意愿的诠释。包括对患有严重残疾的儿童的处置和撤消对植物人水和营养物的维持。你认为主动和被动安乐死有无本质区别?道德哲学家认为无本质区别,它们的动机都是相同的,两者都属于有意,但又是无可奈何的行为。杀死和让其死在道德上是相同的。公共政策学家认为存在根本区别。(1)被动安乐死,患者死于疾病;主动安乐死,患者死于另一人的行为。(2)主动安乐死排除了纠正误诊的可能,而撤消或终止治疗,还有发现、纠正误诊的可能。对于被动安乐死和主动安乐死,英国上诉法院的马斯蒂尔法官在布兰德事件判决后说:“法院曾不得不在道德和法律的迷宫里寻找一条路。撤掉使一个人艰难地维持生命的支持措施,同采取以结束一个人的生命为目的的积极措施有重大的区别,后者仍然是谋杀。”二、安乐死的历史和现状16世纪西方乌托邦的倡导者托马斯-莫尔认为,痛苦难忍、救治无方的病人应该允许利用药物无痛苦地自杀。19世纪下半叶,英国人威廉姆郑重其事地提议,医生不仅可以使用麻醉剂缓解病人的疼痛,而且可以将此作为结束人的生命的手段。英国在1936年率先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英国上议院也曾为安乐死提出动议,最终以35票反对,14票赞成被否决。二战期间,德国纳粹将20多万人投进了纳粹帝国的“安乐死中心”,以安乐死为名而行惨绝人寰的种族灭绝之实。1976年,在日本东京召开了第一次安乐死国际讨论会;1980年,“国际死亡权利联合会成立”在美国,医生亲自给病人注射致死剂量药物要定为一级谋杀罪;如让病人能达到自杀的目的而提供方便,就要被定为二级谋杀罪。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曾于1995年5月通过一项《垂危病人权利法》,但该法生效不到一年就被废除了。2002年4月1日,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真正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依照法律,医生没有决定患者安乐死的权利,他们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否则将受到起诉。对这一法案有87%的荷兰人表示支持。2002年5月16日,比利时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我国于1989年在上海举行了第一次有关安乐死的学术研讨会。中国传统思想里就有乐生、重生,甚至长生不老的观点,再加上现在虐待老人事件仍层出不穷,担心安乐死被用于他途,对主动安乐死持慎之又慎的态度在我国居于主导地位。三、安乐死与健康意识弗洛依德说:“每当我们试图去设想死亡时,我们都能看到,我们实际上是作为一个旁观死亡的人而活着。”健康不仅是肉体上无病无痛,还应该体现在精神上的舒畅、健全与社会适应的良好。健康的肉体与精神,是和热爱珍惜美好的生活、生命,是和最终达到安详、幸福的人生归宿相一致的。与其罹患疾病后憬悟健康之重要,不如防患于未然,加强身心诸方面的保健。四、安乐死的伦理难题(一)医道与人道的冲突“救死扶伤”历来被从医者视为天经地义之事,是医道、医德的体现,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对于那些生命垂危、倍受病魔折磨的患者,是仍以现代科技手段维持其生命,眼睁睁看其受苦,还是以安乐死帮患者提早结束痛苦,在安详、宁静中与世长辞更人道呢?反对安乐死的理由:1)造成伦理原则冲突,观念混乱;2)使医务人员在医疗实践中角色混淆;3)容易使患者产生医务人员草率医治不负责任的忧虑,削弱医患间信任合作的基础。(二)传统与现代的冲突在西方传统价值观中,一切皆由上帝安排,包括个人的生命。“生命属于上帝,人不能自由主宰生命,否则就是犯罪。”在中国传统观念里,孝亲、重生、讳死。报载一位老人,其老伴70多岁患肺部肿瘤并转移到骨部,瘫痪在床,整天哭叫难忍。医生也无良策,痛剧了就打止痛针,但效果越来越差,只好改用杜冷丁,吃麻醉药,以求一时的宁静,老伴醒来时便哭叫,说这样活着还不如死。目睹老伴的情境,老人心中很痛楚无处述说,便投书报社,他说:时人近又兴起关于“安乐死”之议论,我也同意此说。但身临其境,面对患难与共的老伴,人毕竟是有感情的动物,又怎忍心断然处之!现代观念主张人道主义,并十分强调个人自主原则。既然人有生的权利,就应该有选择死的权利。安乐死可以解脱病人的痛苦,得以尊严的死去。你是否认为传统观念就是落后的,应该予以破除?西方学者认为,单纯地强调个人自主,完全出于个人的目的或价值观,难免有“为自主而自主”的无聊意义。人们应该把个人自主建立在良好的生活目标的追求和灿烂的生命意义的追求之上。深层次的自主性应该是对自己、对他人、对社会更好地负起道德的责任。在中国传统的生死观中,实际上也蕴涵着很可贵的生命意向与精神,是值得我们发掘与弘扬的。中国人浓厚的家庭观念也影响着人们在行事时总是要先考虑家人的感受与利益,充满着浓郁的家庭亲情。(三)生命神圣与生命质量、生命价值我国古代名医孙思邈说:人命至重,贵于千金。生命是无价的,人不可能死而复生。通常把尊重人的生命,维护人的生命,反对任何形式侵害生命称之为“生命神圣”。从医学角度看,生命质量就是人体器官、组织、系统的功能是否健全,特别是意识活动功能的存在和健全的程度。生命价值更多的指个人对他人、对社会能否作出贡献以及贡献的大小。如果一个人的生命质量极度低下,是否还有必要继续去设法维持其生命?当一个人生命垂危无法就治,已经失去对他人为社会贡献的价值时,是否还要继续让他艰难地活着,去拖累他人,并增加社会卫生资源的无益支出?你如何看待生命神圣和生命质量与生命价值间的关系?五、是否应使安乐死合法化你是否赞成安乐死,是否赞成使安乐死合法化?列举理由。(一)赞成者的理论依据:1)对患者本人来说是人道主义的体现。与其任其痛苦不堪,或者在忍受不了痛苦折磨之下采用服毒、自缢、跳楼、割脉等残忍方式自行结束自己的生命,还不如以安乐死的方式使之安详、尊严地离世。2)对患者家属来说可以解除他们心理、精神与经济上的负担。3)对社会而言也符合社会公益原则。使有限的卫生保健资源用于多数人必要的常规医疗服务。(二)反对者的理由:1)医生如何去界定某人的病情已到了可以实施安乐死的程度?2)实施主动自愿安乐死会不会变成“解决”患有难以治愈疾病病人的合法办法呢?会不会成为医疗技术的一部分为人们所接受呢?3)由谁来执行安乐死呢?医生有权结束病人的生命吗?医生还能得到病人的信任吗?4)医学上的误诊率高达30%以上,如果诊断错了,病人又被安乐死了,岂不连改正错误的机会都没有了?5)如果说安乐死可以促使医疗资源向需要正常保健的健康人群转移,如何保证省下的钱是用在健康保健上呢?6)安乐死可怕的延伸:1.主动自愿安乐死可能失去自愿性质,表现在:①出现“秘密”安乐死;②出现“压迫的”安乐死,晚期病人可能被操纵或被迫选择安乐死,以便消除家庭经济与情感的压力。③存在“歧视性”安乐死危险。在西方,某些病人群体,可能会委婉的被迫安乐死。④那些已达到安乐死“标准”,但拒绝安乐死的人,可能因不能接受家人建议而产生负罪感,或对强迫他们安乐死的人产生怨恨心理。⑤人们的“劝导”,在晚期病人中还会造成额外的和不必要的恐惧和焦虑。⑥面对困难的病例,安乐死可能会被当作一种医疗解决办法,致使医生不再下工夫去研究如何治疗。2.因病致贫者要求安乐死20世纪90年代后期,中国北方的一位农村青年得了重病,经医院救治之后脱离了危险,这时他已欠下了4000多元医疗费用。如果继续治疗下去,有望治愈,但还要花一笔医疗费。该青年告诉医生,他既无力偿还已欠下的4000元债务,更无力承担将来的医疗费用,为此,他要求院方为他实施安乐死。2001年4月,西安市9名尿毒症患者集体投书媒体,要求对他们实施安乐死。尿毒症并非不治之症,但血液透析和肾移植等办法费用都很高。患者家庭的经济状况如果不是很好,往往都会被拖累的一贫如洗。这9名患者不是不热爱自己的生命,而是实在无法忍受肉体和精神的双重折磨,在恢复健康无望,备感生不如死的情况下,才向公众、社会呼吁给他们一个人道的待遇-让他们体面的死去。3.养老院里的老人被“不知情安乐”死了近二十年来,一些欧洲国家不断揭发出养老院或医院中的看护人员出于“怜悯之心”,自作主张对那些年事已高、疾病缠身、生活又难自理的老人实施了所谓安乐死。比如,奥地利维也纳国家医院4名护士,从1983年到1989年短短的7年间就用注射过量胰岛素、巴比妥等方法,杀死了她们护理的41位老年病人。据她们说,之所以这样做,是出于对病人的怜悯。人们发现她们不仅使用了过量的注射液,而且还使用了暴力,如按住病人舌头往嘴里灌水使水注入肺部等。其中一位叫格瓦纳的30岁护士,一个人就杀了15位老年病人。她起初是3个月杀死一位病人,后来发展到每个月杀死3位病人。于是舆论哗然,人们惊呼:要是都这么干的话,建立在病人和护士之间的信任基础就整个崩溃了,从法律上讲这无疑是谋杀。(三)必须在条件成熟时及时立法,避免出现不合理和失控现象。贵州省贵阳市的一位化名为“赵易”的医生,在1999年11月曾投书某报社,信中透露了令人震惊的消息—多年来他一直在研究并得到了一套具有世界领先水平的实施安乐死的技术,并成功的做了数例安乐死手术。他没说明安乐死的技术和详细流程,因为据说“这种技术要放倒两个人易如反掌,流传到社会上被坏人利用就不堪设想”。他每实施一次安乐死收费1000-3000元,这是他“卖知识的钱”。无独有偶,西方有位绰号“死亡医生”的人:杰克-凯沃尔基安,他通过采用一种特殊设计的机器帮助130名涉死病人实施自杀。(四)立法的几点建议1)安乐死的对象只能是那些身患不治之症,临近死亡的病人。所谓不治之症,是指现代医学无法挽救的疾病。实施安乐死的时间不能与因病而亡的时间相距太久,一般应以几周为限,至多不超过几个月。医院还应成立一个道德委员会来对病人作出“不治之症”和“临近死亡”的诊断,以便把错误降到最低限度。2)病人的肉体痛苦必须达到难以忍受的程度。至于达到何种程度才能实施安乐死,应由主治医生提出意见,交医院道德委员会作出决定。3)安乐死必须具有患者本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和承诺。第三者的嘱托和承诺,包括病人家属和监护人的请求,都不能作为实施安乐死的依据。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缺乏控制行为和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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