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第三讲2知识产权经典案例评析
第三讲知识产权经典案例评析第一节商标权经典案例案例一、宝马公司诉“世纪宝马”公司案•宝马公司成立于1916年,系全球知名的汽车生产商。该公司的“BMW及图”、“BMW”、“寶馬”商标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上使用。•世纪宝马公司、家多润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服饰产品上使用了“MBWL及图”、“MBWL”标识,以及含有“宝马”文字的企业名称。商标法•第十三条•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已成为驰名商标。•被告世纪宝马公司使用“MBWL及图”、“MBWL”,以及含有“宝马”文字的企业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标识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世纪宝马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本案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例二、“杏花村”商标异议复审案•“杏花村牌及图”商标于1980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白酒,1997年4月9日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注册人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杏花村公司)。•2002年2月28日,安徽杏花村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1类的树木、谷(谷类)、酿酒麦芽等商品上提出“杏花村”商标注册申请。•山西杏花村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山西杏花村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法•第十三条•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裁决及判决•2010年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对被异议商标在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酿酒麦芽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山西杏花村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86号裁定。•山西杏花村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杏花村”与酒的联系,并非始自山西杏花村公司对引证商标的使用、宣传。•他人同样地从杜牧诗句这一公众资源中获取、选择并建立自己的品牌,只要不会造成对山西杏花村公司利益的损害即可。•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案例三、乔丹商标权案•乔丹诉乔丹体育•乔丹体育是中国南方的一家体育用品生产商,前身为成立于1984年的“福建省晋江陈埭溪边日用品二厂”,2000年更名为乔丹体育。•中国证监会在2011年11月25日晚公告称,证监会发审委当日通过了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首发申请。•2012年2月23日,美国篮球飞人迈克尔·乔丹宣布已向中国法院起诉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涉嫌侵犯姓名权,该案目前已在上海法院立案,诉讼标的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乔丹”图形及中文文字商标分别于2005和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过去十二年中,乔丹体育还先后注册了100余件并未使用的防御性商标。同时诸如“小乔丹”、“乔丹王”、“桥丹”、“丹乔”等名称也全都收入囊中。•公司还在2009年成功注册了“杰弗里乔丹”和“马库斯乔丹”两个商标,而这两个商标非常“巧合”地同迈克尔·乔丹两个儿子的中文译名相同。耐克对乔丹体育的商标异议•1983年,耐克公司同迈克尔·乔丹签约,在华拥有的注册商标则为“MICHAELJORDAN”英文字样和篮球运动员飞身扣篮的图案商标。•乔丹体育的主要商标为于2001年注册的“乔丹”中文字样和“QIAODAN”拼音字样,以及在2002年注册的篮球运动员运球的图案商标。•2002年在乔丹体育提出商标申请时,耐克公司两次对乔丹体育申请的包括文字和图案共计8项商标提出过异议。•在乔丹体育与迈克尔·乔丹姓名权的纠纷等待开庭之际,耐克公司也没有放松对“乔丹”商标提出异议。裁决•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认为:“耐克公司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MichaelJordan’已经成为服装等商品上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在除篮球运动之外的其他领域里‘乔丹’并不与运动员迈克尔·乔丹具有唯一对应关系。运动员的知名度不能等同于‘MichaelJordan’商标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知名度。”•乔丹体育注册的图案商标是一个篮球选手的形象。耐克公司之前注册的“飞人乔丹”的图形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法•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第三十条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一条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乔丹体育的反诉•乔丹体育于2013年3月底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迈克尔·乔丹,要求其停止侵害乔丹体育名誉权的行为,澄清事实,赔礼道歉,恢复乔丹体育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800万美元。4月2日,泉州法院正式受理了此案。六和塔商标异议案•2006年,苗先生出资注册“六和塔”商标,直到2009年批下来。注册商标范围为商标法第41类,即公共游乐场、游乐园、文娱活动、娱乐演出、马戏场、娱乐设施、假日野营娱乐服务,还有教育等。•获悉苗先生将在北京拍卖“六和塔”商标后,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钱江管理处提出申请撤销该商标。案例四王老吉与加多宝商标纠纷案一、“王老吉”商标归属之争•王老吉药业的前身与1996年将王老吉罐装饮料的商标使用权以租给了加多宝公司。•2000年广药集团授权加多宝商标使用权到2010年5月。•广药集团主张:2002年及2003年,陈鸿道三次行贿,补签了《“王老吉”商标许可补充协议》和《关于“王老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分别将商标使用期限延长至2013年和2020年。•2011年4月26日广药集团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合同法条款•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12年5月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裁定2010年5月1日鸿道集团租用王老吉商标到期,广药集团正式收回红罐和红瓶王老吉凉茶的生产经营权。•6月,加多宝向北京一中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2012.7.13,一中院裁决,驳回加多宝的申请。••2012年6月,加多宝拿出来第三份协议,这份《商标许可协议》,2003年1月20日到2013年1月19日。向仲裁委提出新的仲裁申请。•加多宝声明:鸿道集团一直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向广药集团支付商标使用费至2012年5月,广药集团也一直都在收取该商标使用费。••20128.7日,广药收到仲裁委员会发来的仲裁通知。•广药集团认为,2003年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多处涂改涉嫌造假。且该合同是此前被判无效的两份补充协议的附属备案合同,亦属无效。“装潢权与广告创意”之争•20127月6日加多宝起诉广药红罐装潢权侵权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立案。•17年来加多宝投入几百亿费用打造。•加多宝称:“怕上火”的品牌定位和广告创意属于加多宝所有。广药的“怕上火喝XXX”等都抄袭加多宝。•••广药集团表示,其广告是“怕上火就喝XXX”,与其原来的广告是有区别的,利用的是王老吉自身的品牌资源,“与加多宝没有任何关系”。•2012年7月10日,广药集团起诉加多宝公司,称其侵犯王老吉知名商品装潢权。•大家分析一下:“广告词虚假宣传”之争•1.“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广州中院定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审理广州医药集团状告加多宝虚假宣传纠纷一案。••加多宝长达大半年的“改名”广告投入已经高达30亿元。•(加多宝广告)•(王老吉广告)•广药:提出“诉中禁令”申请专利法•第六十一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大家分析一下:裁定•2013年1月31日,广州中院下达诉中禁令裁定书,裁定加多宝立即停止使用“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为加多宝”或与之意思相同、相近似的广告语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3月1日,王老吉对加多宝追加两项诉讼请求:•判定“加多宝凉茶获准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为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要求加多宝做“‘王老吉’及‘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即王老吉从未更名’”的正面广告宣传。•3月2日,加多宝上了新广告,“中国每卖10罐凉茶,7罐加多宝”。•广药再次对加多宝的新广告加以指责。•第二节专利法经典案例评析案例五、本田公司诉双环公司外观设计案•案情•2003年9月,双环SRV宣布上市。日本本田要求双环产品销毁图纸及生产设备。•2003年10月16日,双环向石家庄中级法院提出“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请求。•2003年11月13日,本田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状告双环的诉状,索赔1亿元人民币。•2004年12月,双环公司以本田CR-V整车专利与数个在先设计外观相近似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裁决与判决•2006年3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田专利权无效。•本田公司不服,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一中院于同年12月作出判决认为,专利应被宣告无效。•本田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院。•2007年9月北京市高院维持原判。••本田公司不服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转由北京市高院复查。结果驳回了本田公司再审申请。•2008年6月30日,本田公司再次向最高院申请再审。•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诉争类型汽车外观设计的“整体”,不仅包括汽车的基本外形轮廓以及各部分的相互比例关系,还包括汽车的前面、侧面、后面等,且会更多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因此,二者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决定及原一、二审判决。•2011年在美国的判决•苹果诉三星2011年德国法院的判决••三星诉苹果2011年荷兰海牙法院的判决•
本文标题:第三讲2知识产权经典案例评析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3361042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