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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第3讲: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摘要:本章主要讲述海运货物保险承保的范围,我国海运货物保险的险别与条款及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实务等内容。第一节:货运保险的基本原则与海洋货物运输的承保范围第二节: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第三节:陆运、空运货物与邮包运输保险第四节:买卖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第一节:货运保险的基本原则与海洋货物运输的承保范围货运保险的基本原则货运保险的种类海运货物运输保险承保的范围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索赔时效货运保险的基本原则1、可保利益原则(Insurableinterest)2、最大诚信原则(Utmostgoodfaith)3、代位追偿原则(Principleofsubrogation)4、损失补偿原则(Principleofindemnity)5、近因原则(Principleofproximatecause)返回可保利益原则(Insurableinterest)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一种利害关系。具体地说,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保险利益是海上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保险利益是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前提。坚持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在于:它限制着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防止超额保险。与海上保险合同的损失补偿原则相联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以被保险人在运输过程中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对象,而最终目的是补偿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从而,保险利益是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的依据,也是赔偿的最高限额。它可以杜绝用保险进行赌博,防止道德危险。如果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始终没有保险利益而能获得赔偿,实质上是一种赌博行为。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为图谋保险赔偿而故意损坏保险标的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人为地扩大损失程度的行为,直接损害着保险制度的宗旨和性质,就构成了道德风险。在保险业发展的初期,由于没有保险利益原则的制约,利用保险合同进行赌博的行为和追求不法收益的不道德行为屡见不鲜。为了消除保险领域的消极因素,保险利益原则应运而生。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保险利益在海上保险合同中的适用时期。保险利益原则在海上保险合同中的运用不同于其他保险合同,即充分强调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以此作为衡量被保险人有无索赔的标准。而对于被保险人在订立海上保险合同之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许多国家的法律并不作硬性限定。保险利益在海上保险合同中的适用范围。按国际海上保险市场的惯例,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分为现有利益、期得利益和责任利益。保险利益有形的无形的船舶货物石油开采设备运费租金预期利润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保险利益的转让与海上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利益作为被保险人所具有的权益,是客观存在的。它经被保险人投保后成为保险利益,而不予投保时,则仍然是一种客观权益。所以,保险利益的转让与海上保险合同(保险单)的转让并不能等同而论,两者可以发生分离,相应地影响到海上保险合同的效力。凡法律规定可以转让的保险单,在其转让的同时,标的物的保险利益一并转移,则海上保险合同因保险利益仍然存在而继续有效至保险期限届满。反之,凡是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不能转移的保险单,保险标的一经转移,而保险合同不能随之转移,原被保险人具有的保险利益即行消失,海上保险合同的效力也就终止。详见我国<海商法>第229条和第230条。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的意义最大诚信原则要求签订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必须最大限度地按照诚实与信用精神协商签约。所谓”诚信”表现在保险领域中,就是各方当事人都必须把各自知道的有关事实告知对方,如实陈述,不得不予告知、隐瞒、伪报或欺诈。如果有一方当事人违返“最大诚信原则”的,对方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应绝对信守诚实。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高信守诚实的基础上的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高信守诚实的原则,另一方可宣告合同无效。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海上保险合同的“已灭失或未灭失”条款是适用保险利益原则的例外。“已灭失或未灭失”条款是国际海上保险市场运用已久的海上保险合同条款。其含义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论保险标的已经损失或未损失,已签订的海上保险合同均属于有效合同。根据“已灭失或未灭失”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不知道保险标的是否已经灭失的情况下签订海上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即使在合同签订之时保险标的已经灭失的亦是如此。同样,当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不知被保险船舶已安全抵达目的港的情况下签订的海上保险合同也为有效,保险人对已收的保险费不予退回。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告知:它在国际保险市场上被称之为“披露”,指的是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将其知道的或推定应该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重要情况如实向保险人进行说明。申报:它在国际保险市场上又被称为“陈述”。具体是指在磋商签约过程,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提出的问题的如实答复。保证:属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作出的履行某种义务的承诺。诸如“航区保证”是承诺被保险船舶不超越规定航区航行,“船级保证”是承诺投保船舶在投保之时申报的船级无误。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区别告知与没有告知。最在诚信原则强调被保险人应在签订海上保险合同之前,主动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向保险人说明,这就是告知。但是,被保险人对其知道的事实真相应当告知,却因其不知是重要情况未告知或故意隐瞒不告知的,就属于没有告知。区别正确申报和不正确申报。如果被保险人所做的答复与事实大致相同,就为正确申报。反之,被保险人的答复与事实相差较大,而且是重要的,就构成不正确申报。保证的适用方式和范围。海上保险合同所适用的保证,针对海上保险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两大类。前者是双方当事人经特别约定而用文字记载于保险单上的承诺,例如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上保证船舶开航时配备50名船员,或保证被保险船舶不驶入某某水域等。后者则是在保险单上无明文规定,但基于法律规定或惯例而应当遵守的保证,例如被保险人保证船舶适航。最大诚信原则对于保险人的要求。保险人在签订海上保险合同前,应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和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近因原则近因原则的意义。近因原则是为了明确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保险责任而专门设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含义是指保险人对于承保范围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对于承保范围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责任。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和性质。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对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当进行充分的补偿。这就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法律含义。损失补偿原则是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首先,它集中体现了海上保险合同的宗旨。由于国际海上航运面临着各种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危险,使船东和货主的资产处于风雨飘摇之中,那么,通过海上保险合同,船东和货主可以将其面临的风险转移出去,在损失发生时从保险人处获取保险赔偿。基于海上保险合同的补偿性,保险人依约履行合同,是以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有实际损失为前提的。法律不允许任何人企图通过海上保险合同获取额外收益。损失补偿原则海上保险合同的损失补偿与民事责任中的损害赔偿的区别。两者的适用目的不同。海上保险合同损失补偿的目的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在海上运输过程中遭受的实际损失,向其提供保险保障,最终实现海上航运的稳定,促进国际贸易和国际海运业的发展。而民事责任中的损害赔偿则是以惩治侵害人的违法行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的。两者的法律属性不同。海上保险合同的损失补偿是保险人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它是基于海上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从而,海上保险合同的损失补偿是一种合法行为。而民事责任中的损失赔偿则是行为人(侵害人)基于其所为的违法行为而承担的法律责任。它是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两者的适用前提和适用范围不同。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损失补偿而言,其适用前提是存在着被保险人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的损失或支出的费用,而适用范围则限于具体海上保险合同的承保责任之内。与此不同,民事责任中的损害赔偿则以违法行为的存在为前提,适用于侵权行为和违约责任范围之内。损失补偿原则海上保险合同的损失补偿与民事责任中的损害赔偿的区别。两者的适用要件不同。海上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其适用要件就是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包括扩体合格、意思真实以及合法性,这同样是保险赔偿责任的实施所要求的。而民事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则一般采用过失责任原则,即行为人有过失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要件。两者赔偿的数额的确定方式和最终承担者不同。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的赔偿数额是由各方当事人先在合同条款内约定的,或者全部赔偿,或者部分赔偿,并且以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至于保险赔偿的最终承担者,如果损失关系第三人的责任行为(如船舶碰撞),则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之后,有权按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制度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由其最终承担赔偿后果。而民事责任中的损害赔偿数额,则依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和方法,根据实际损害后果加以确定,最终后果由责任人(加害人)自行承担。货运保险的种类海上货物运输保险陆上货物运输保险航空货物运输保险邮包运输保险返回海运货物运输保险承保的范围(一)海上风险(PerilsoftheSea);(二)外来风险(Extraneousrisks);(三)海上损失;(四)海上费用。(一)海上风险自然灾害(NaturalCalamities):是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界力量所引起的灾害,但在海运保险业务中,它并不是泛指一切由于自然力量造成的灾害,而是仅指恶劣气候、雷电、地震、海啸或火山爆发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力量造成的灾害。意外事故(FortuitousAccidents):是指由于偶然、非意料的原因所造成的事故。并不是泛指海上所有的意外事故,而仅指运输工具搁浅、触礁、沉没、船舶与流冰或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踪、失火、爆炸等。(二)外来风险一般外来风险:是指由于一般外来原因所造成的风险。主要包括:偷窃、沾污、渗漏、破碎、串味、短量、碰损、钩损、生锈、雨淋、受热受潮、淡水雨淋等。特殊外来风险:是指由于社会、政治原因所造成的风险。主要包括:战争、罢工、船舶被扣、货物没收、拒收以及交货不到等。(三)海上损失与费用海上损失与费用:因遭受海上风险而引起的损失与费用。损失海上损失其他损失全部损失部分损失一般外来风险损失特殊外来风险损失实际全损(Actualtotalloss)推定全损(Constructivetotalloss)共同海损单独海损1、实际全损构成情况保险标的物全部灭失。例如,载货船舶遭遇海难后沉入海底,保险标的物实体完全灭失。保险标的物的物权完全丧失已无法挽回。例如,载货船舶被海盗抢劫,或船货被敌对国扣押等,虽然标的物仍然存在,但被保险人已失去标的物的物权。保险标的物已丧失原有商业价值或用途。例如,水泥受海水浸泡后变硬;烟叶受潮发霉后已失去原有价值。载货船舶失踪,无音讯已达相当一段时间。在国际贸易实务中,一般根据航程的远近和航行的区域来决定时间的长短。2、推定全损构成情况保险标的物受损后,其修理费用超过货物修复后的价值。保险标的物受损后,其整理和继续运往目的港的费用,超过货物到达目的港的价值。保险标的物的实际全损已经无法避免,为避免全损所需的施救费用,将超过获救后标的物的价值。保险标的物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使被保险人失去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收回标的物的所有权,其费用已超过收回标的物的价值。例1、我公司出口稻谷一批,因保险事故被海水浸泡多时而丧失其原有价值,这种损失属于实际全损。例2、有一批出口服装,在海上运输途中,因船体触礁导致服装严重受浸,若将这批服装漂洗后运至原定目的港所花费的费用已超过服装的保险价值,这种损失属于推定全损。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人按部分损失赔偿,也可要求按全部损失赔偿,这时须向保险人发出委付(Ab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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