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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判定原则
1专利的侵权判定与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一庭彭文毅2015年9月18日2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思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断被控侵权行为的类型专利侵权判定专利侵权抗辩专利侵权的民事责任3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的判定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判定4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确定依据:专利法第59条第2款、北京高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61-69条专利法第59条第2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北京高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及其设计要点、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及其诉讼程序中的意见陈述、应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要求在专利申请程序中提交的样品或者模型等,可以用于解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将请求保护的色彩作为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要素之一,在侵权判定中应将其所包含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进行综合对比。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专利法第11条第2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包含使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第12条: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属于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判定原则最高院侵犯专利权司法解释(2009)第8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相同或者近似外观设计7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的判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判断产品是否是相同或相近种类,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进行认定。确定产品的用途,则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如果外观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用途(使用目的、使用状态)没有共同性,则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8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判定判定标准:相同或者相近似≠混淆、误认判断原则:整体观察:可视部分的全部设计特征综合判断: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如产品正常使用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排除考虑的因素:1、产品功能、技术效果决定的设计特征,即实现产品功能、技术效果的有限或者唯一的设计;2、惯常设计;3、未导致外观设计发生明显变化的材料特征的变换;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判定主体侵犯专利权司法解释(2009)第10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判定主体: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本领域普通设计人员(观察能力);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创作者的主观看法北京高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77条:知识水平:通常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认知能力:通常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界定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应当针对具体的外观设计产品,并考虑申请日前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发展过程。10案例:弓箭国际诉义乌市兰之韵玻璃工艺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原告诉称:原告是“餐具类贴纸”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被告在餐具(玻璃杯)上通过油墨印刷了相同或者相似图案、色彩,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争议:贴纸与餐具是否属于类似产品?11案例:弓箭国际诉义乌市兰之韵玻璃工艺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再审:外观设计专利必须附着在产品载体上,应当以产品为依托,不能脱离产品独立存在,所以外观设计专利需要和产品一起保护。涉案专利产品是“餐具用贴纸”,其用途是美化和装饰餐具,具有独立存在的产品形态,可以作为产品单独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杯子,其用途是存放饮料或食物等。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印刷有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的图案,但该图案为油墨印刷而成,不能脱离杯子单独存在,不具有独立的产品形态,亦也不能作为产品单独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用途不同,不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也不属于相近种类产品。12案例:漳州市越远食品公司诉晋江市青阳维多利食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诉称:原告是“工艺品(五果拼盘)”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被告生产的“旺来拼盘吸冻”与原告的外观设计相似,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争议:工艺品与果冻是否属于类似产品。13案例:漳州市越远食品公司诉晋江市青阳维多利食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是专利管理部门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和文献资料进行管理的工具,仅是判断产品用途的参考因素之一,并不是作为确定产品的种类的唯一依据。确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的依据是产品是否具有相同或相近似的用途,而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是认定用途的参考因素。被诉侵权产品通过五层水果组合,整体造型为承载在托盘上的“莲花”状水果组合。根据产品实际使用情况,被诉侵权产品除供食用外,消费者购买后也可以作为贡品和摆设,达到装饰的视觉效果。尽管被诉侵权产品的果实中盛装了果冻而具有食用的功能,但由于其与涉案专利产品具有相同的装饰用途,二者为相近种类的产品。14案例:尼欧普兰汽车有限公司诉盐城中威客车有限公司、中大工业集团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原告诉称:原告是“车”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中威公司和被告中大公司制造和销售原告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万元;3、赔偿原告本案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1373116.40元。涉案专利公告视图被控侵权产品照片15案例:尼欧普兰汽车有限公司诉盐城中威客车有限公司、中大工业集团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针对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是否构成近似由被告客车与涉案专利外观均具有楔形的上、下挡风玻璃,斜置的前组合灯,以及与斜置前组合灯相对应的车前部的楔形部分,整体向后延伸的侧窗,车侧身水平延伸的凹陷设计,倒梯形的后窗,六边形的发动机罩,三角形的后灯,后侧部发动机散热格栅,遮挡一部分车轮的车轮盖。上述相同设计基本构成了客车产品的整体外观。虽然二者在示廓灯、雨刷、车灯、车牌安装部、后窗边框、安全门位置、发动机罩进气孔、空调设备位置等设计上存在一定差异,但是这些差异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于客车产品整体外观的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在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上基本一致的情况下,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16案例:尼欧普兰汽车有限公司诉盐城中威客车有限公司、中大工业集团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结果: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116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17案例: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诉被告浙江杭廷顿公牛橡胶有限公司、北京邦立信轮胎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原告诉称:原告是“机动车轮胎”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被告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与其上述专利外观相近似的BT98型轮胎,侵犯了原告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被告辩称:1、被告制造的BT98型轮胎与原告专利相比,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外观设计。2、被告制造的涉案产品参考了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DeltaZ38(P)外观设计,因此不构成侵权。18案例: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诉被告浙江杭廷顿公牛橡胶有限公司、北京邦立信轮胎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19案例: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诉被告浙江杭廷顿公牛橡胶有限公司、北京邦立信轮胎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原告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近似性对比原则:1、整体观察,综合判断;2、既要进行主要设计部分比对,又要进行整体比对;3、主胎面是比较的重点。原告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近似性对比:涉案专利产品的环状沟槽分割成4个环状接触面、菱形的花纹块及其特有的形状、最外侧圆周上有长短矩形沿圆周方向均匀间隔排列的小凹槽、在两侧的2个环状接触面的外侧的环状花纹线等要素构成了其主要设计部分,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与上述主要设计部分相近似。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与BT98型轮胎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20案例: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诉被告浙江杭廷顿公牛橡胶有限公司、北京邦立信轮胎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关于现有设计抗辩的判定方法:如果被控侵权人答辩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一项现有设计等同,则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在具体运用现有设计抗辩原则时,只需对被控侵权产品与被控侵权人举证的现有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作出判断。将BT98型轮胎与DeltaZ38(P)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二者主要设计部分构成相近似,差别仅在于DeltaZ38(P)外观设计的小菱形花纹块在形状上较为扁长。结合整体比较后,二者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机动车轮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二审:维持21案例: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诉被告浙江杭廷顿公牛橡胶有限公司、北京邦立信轮胎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再审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BT98型轮胎与现有设计即DeltaZ38(P)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缺乏根据。在二者具有明显区别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没有正确认定二者之间的区别,也没有考虑这些区别对相近似性判断的影响;对二者的相同点,仅通过对二者比较即认定该相同点成为判断二者近似的决定因素,缺乏事实依据。22案例: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诉被告浙江杭廷顿公牛橡胶有限公司、北京邦立信轮胎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再审逻辑:判断被控侵权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当然首先应将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一项现有设计相对比,确定两者是否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则可以直接确定被控侵权人所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现有设计并非相同,则应进一步判断两者是否无实质性差异,或者说两者是否相近似。实质性差异的有无或者说近似性的判断是相对的,如果仅仅简单地进行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现有设计的两者对比,可能会忽视二者之间的差异以及这些差异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从而导致错误判断,出现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现有设计和外观设计专利三者都相近似的情况。23案例: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诉被告浙江杭廷顿公牛橡胶有限公司、北京邦立信轮胎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再审逻辑:在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现有设计并非相同的情况下,为了保证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作出准确的结论,应以现有设计为坐标,将被控侵权产品设计、现有设计和外观设计专利三者分别进行对比,然后作出综合判断。既要注意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异同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又要注意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区别及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力,考虑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利用了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区别点,在此基础上对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现有设计是否无实质性差异作出判断。原审判决在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现有设计并不相同的情况下仅对二者进行对比即作出现有设计抗辩成立的结论,该侵权对比判断方法有所失当,应予纠正。24案例: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诉被告浙江杭廷顿公牛橡胶有限公司、北京邦立信轮胎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再审确定的判定
本文标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判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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