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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讲清朝法律制度一、主要法律清入关前法律制度即后金的法律制度相对简陋,正处在习惯法向成文法的过渡之中。后金政权的法律制度就不断吸收着汉族法制文明的成就。“参汉酌金”、“渐就中国之制”已成为后金统治集团的基本立法指导思想。1645年,顺治帝下令“修律官参稽满汉条例,分轻重等差”,统一纂修大清律。顺治三年(1646)五月,律成,名《大清律集解附例》颁行全国。顺治帝亲自为该律作序,序文称“爰敕法司官广集廷议,详译明律,参以国制,增损剂量,期于平允”。(一)《禁单身行路令》1621年努尔哈赤颁布,这是以保护八旗兵民安全为内容的单行法令。皇太极天聪五年(1631)颁布了《离主条例》,允许告发主子犯罪属实的奴隶离开原主获自由。(二)《离主条例》皇太极天聪五年(1631)颁布,允许告发主子犯罪属实的奴隶离开原主获自由。(三)《盛京定例》约于天聪六年,皇太极遣派大臣“往外藩蒙古诸国宣布钦定法令”,人称《盛京定例》。这可能仅是关于蒙古地区的特别法令。(四)《崇德会典》崇德元年(1634)皇太极复颁布《会典》52条,今人称为《崇德会典》,仅是天聪朝重要谕令的汇编,内容虽包括礼制、官制、刑制、婚姻、诉讼、经济、宗教等方面,但均相当简单。清人入关前的法律制度均不过是君主谕令汇编,没有有体例的成文法典,内容也不完备。(五)《大清律例》顺治三年初,律成,名曰《大清律集解附例》,四年三月,颁行《大清律》,是为清代第一部完整的成文法典。律文459条,篇门条目之名一准明律。律文后附相关“条例”,共430多条。顺治十二年(1655)颁发由“内院校定译发”的满文本《大清律》。康熙十八年,更改刑部条例,别自为书,称为《刑部现行则例》。雍正元年(1723),大学士朱轼等人以析异同归、删繁就简、轻重有权、宽严得体为指导原则,将《大清律集解附例》和《现行则例》“逐条考正,重加编辑”。于雍正五年(1727)颁行《大清律集解》。总计分为六类,三十门,律文436条,附例824条,律末附比引律30条,共计1290条。律首列《六赃图》、《五刑图》、《狱具图》、《丧服图》等八图。书中《原例》为历朝旧例,《增例》为康熙间的《现行则例》,《钦定例》为“上谕”及臣工条奏。乾隆继位后,命大臣三泰为总裁负责修律。对《大清律集解》重加修订,删除总注,逐条详校,折衷损益,纂成后称为《大清律例》,乾隆五年(1740)完成,“刊布中外”。《大清律例》是经过近一百年的多次修订而成的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在结构形式上与《大明律》相同,分名例、吏、户、礼、兵、刑、工七篇,三十门,律文436条,律后附例。从雍正五年颁行《大清律集解》起,律文便被确认为子孙世守的成法,不再修改,只是因时制宜,随时纂例,来补充和修改律文的不足。乾隆十一年确定“条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以后遂成定制。乾隆四十四年(1779)又明确规定“既有定例,则用例不用律”,“律有新者则置其故者”。这是清朝法律的一个重要特点。随着例的法律效力的提高,例的数量也日益增多。乾隆五年颁布《大清律例》时,附例1049,嘉庆时附例1573条,至同治时多达1892条。(五)《大清律例》清统治者取得全国政权之初,暂用《大明律》。顺治二年(1645),即以“详绎明律,参以国制,增损剂量,期于平允”为指导思想,着手制订法典。三年(1646年)律成,定名为《大清律集解附例》,颁行全国。十三年复颁满文本。大清律总目详细大清律总目凡四百五十八条名例律卷第一计四十八条吏律职律卷第二计一十六条公式卷第三计一十五条户律户役卷第四计一十五条田宅卷第五计一十一条婚姻卷第六计一十八条仓库卷第七计二十二条课程卷第八计一十九条钱债卷第九计三条市廛卷第十计五条礼律祭祀卷第十一计六条仪制卷第十二计二十条兵律宫卫卷第十三计十九条军政卷第十四计二十一条关津卷第十五计七条厩政卷第十六计一十一条邮驿卷第十七计一十八条刑律贼盗卷第十八计二十八条人命卷第十九计二十条斗殴卷第二十计二十二条骂詈卷第二十一计八条诉讼卷第二十二计一十二条受赃卷第二十三计一十一条诈伪卷第二十四计一十一条犯奸卷第二十五计一十条杂犯卷第二十六计一十一条捕亡卷第二十七计八条断狱卷第二十八计二十九条工律营造卷第二十九计九条河防卷第三十计四条康熙二十八年(1689),将康熙十八年纂修的《现行则例》附于律文之后。雍正元年(1723)续修,三年书成,五年发布施行。乾隆五年(1740),更名为《大清律例》,通称《大清律》。《大清律例》是经过近一百年的多次修订而成的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在结构形式上与《大明律》相同,分名例、吏、户、礼、兵、刑、工七篇,三十门,律后附例。从雍正五年颁行《大清律集解》起,律文便被确认为子孙世守的成法,不再修改,只是因时制宜,随时纂例,来补充和修改律文的不足。乾隆十一年确定“条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以后遂成定制。乾隆四十四年(1779)又明确规定“既有定例,则用例不用律”,“律有新者则置其故者”。这是清朝法律的一个重要特点。随着例的法律效力的提高,例的数量也日益增多。乾隆五年颁布《大清律例》时,附例1049,嘉庆时附例1573条,至同治时多达1892条。(六)《大清会典》它是清代的基本行政法典。它始于康熙时期。康熙二十三年(1684),康熙帝令依照《明会典》体例起草清会典,历时六年成书,共162卷。该会典“以官统事,以事类官”,按宗人府、内阁、六部、理蕃院、都察院、通政使司、内务府、大理寺等机构分目。每一机关条目下,开列其机构建制、官品职数编制、职掌权限,并考述其沿革及附载历年事例或则例。此次所编会典,人称《康熙会典》。雍正十年(1732)又将其修订公布,人称《雍正会典》。至乾隆朝,因恐“典例并载”可能使后人无所适从,遂又将附于各条的则例分出,另行编辑,“以典为纲,以则例为目”,会典常行不变,则例因时增减。此次会典人称《乾隆会典》(100卷),另编的则例称《乾隆会典则例》,篇目与会典一一对应,为180卷。嘉庆、光绪两朝又修订会典和则例。嘉庆十七年(1899)又编成《会典》100卷,《会典事例》1220卷。(七)各部院则例《钦定吏部则例》雍正十二年编成,乾隆、嘉庆、光绪各朝均续加修纂。主要内容是各部的职掌、官员的铨选和品级,以及对各部官吏违法行为的处分规定,具有行政法规的性质。《钦定户部则例》乾隆41年编成,并定制五年一修。从乾隆41年至同治四年,先后修定过十四次。主要内容除规定了户部职掌外,分立户口、田赋、库藏、仓庾、漕运、盐法、参课、钱法、关税、廪禄、兵饷、蠲血、杂支等门类,类似经济法规。《钦定礼部则例》嘉庆九年编成,道光二十四年增修,分仪制、祠祭、主客、精膳呷个门类,是关于礼仪方面的行政法规。《钦定中枢政考》康熙十一年由兵部编成。雍正、乾隆、嘉庆、道光各朝均有修订。主要内容是武职品级、升迁和军政。嘉庆时按内容分为八旗则例、绿营则例、处分则例三大类。具有军律的性质。《钦定工部则例》乾隆十四年编成,嘉庆、光绪朝续加修定。主要内容是有关乘舆、仪仗、军器的制造规范。光绪时分为营膳、船政、河防、水利、军火等项。(八)管理少数民族的专门法规蒙古族是北方及西北最强大的少数民族,清代统治者历来均把与蒙古结盟作为自己统治的基础。皇太极时期就向内外蒙古宣布《盛京定例》、《蒙古律例》。乾隆时又多次续修。嘉庆16年(1811)续修成《理藩院则例》又习称“蒙古律”、“蒙古例”。这是关于蒙古等北方少数民族的基本法,规定了蒙地的盟、旗制度以及设官袭爵、职守、边防、法律、朝觐等制度。雍正时期即派驻藏大臣,乾隆初年确立了达赖喇嘛政教合一的政权体制。颁布及修订了《钦定西藏章程》、《西藏通制》。对台湾地区的少数民族及汉番杂居管理问题,清代订有特别法规。如乾隆二年(1737)颁布《台湾善后事宜》,禁止汉民侵占或购买“番地”。乾隆十一年(1746)的《占地民番事宜》又重申此禁。《大清律》中有许多条关于台湾地区番蛮犯罪案件的条例。二、法律特点(一)旗人身份,刑罚有殊旗人身份于刑事处罚上优渥恩典,为前代所无。(二)宗室、觉罗为旗人中之尊贵者清显祖(塔克世)本支为宗室,系黄带,旁支为觉罗,系红带。宗室、觉罗犯罪,享有议亲之典。(三)民族身份,刑罚有别清对归附的少数民族的人犯,因俗制宜,颁定了《蒙古例》、《回疆例》、《苗人例》、《番例》等。(四)官人身份,较明有别官员犯罪分为公罪与私罪,公罪为缘公事致罪而无私由,即行政犯;私罪为不缘公事而私自犯,即刑事犯。官员犯罪依官职和官品,享有处罚上的特权。《明律》官人分两级:五品以上有犯,奏闻请旨,不许擅闻;六品以下,所司取问拟议,闻奏区处。《清律》不分级,凡在京、在外大小官员,有犯公私罪者,所司实封奏闻,不许擅私勾问。如旨准推问,依律拟议,奏闻区处,仍候覆准,方许判决。清朝官员在处罚上的特权,较明朝扩大。(五)官人贪赃,清律尤严钦定例:百两以上者,绞决;三百两以上者,斩决。(六)奴贱身份,律定严明清代奴贱的法定地位,多系半人半物。为人方面:旗民故杀奴婢时,亦予处罚;强盗杀伤人者,奴婢亦同良人;私贱被放为民后其主仍压为贱时,可自理诉;如侵害财物,则略同常人法。为物方面:罪主籍没时,财产与奴入官;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奴婢不在其内;买卖及质债奴婢,并不为罪;妄认或错认奴婢,视同妄认或错认他人财物。清初奴贱在法律上的地位比明朝低下。(七)扩大反逆罪的范围奏疏不当或犯圣讳者,经常被加以“殊属丧心病狂”、“妄议朝政”等罪名,按大逆罪处刑;为防止利用宗教或结拜兄弟的形式聚众反抗,专定条例;凡异姓歃血订盟结拜兄弟者,照谋叛未行律治罪,为首绞监候,为从减一等;若聚众二十人,为首绞立决,为从发往烟瘴地区充军。如抗粮聚众,或罢考,罢市至四、五十人,为首者斩立决,为从者绞监候,被胁同行者各杖一百;至于哄堂塞府,逞凶殴官,为首斩决枭首,同谋斩立决,从犯绞监候,被胁同行者各杖一百。侵犯帝室、叛逃国外、私藏火药持械拒捕,也都处以重刑。(八)加重对“十恶”重罪特别是对“谋反”、“谋大逆”等侵犯皇权的犯罪惩罚凡谋反大逆案中只要参与共谋,即不分首从凌迟处死,其父子、祖孙、兄弟及同居之人(不论同姓异姓)、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户籍之同异),只要在十六岁以上(不论笃疾、废疾)皆斩。十五岁以下者及犯人之母女妻妾、姐妹及子之妻妾,“皆给付功臣之家为奴,财产入官”。即使子孙的确不知情,年十一岁以上也要阉割并发往新疆给官兵为奴。(九)对危害治安及财产的犯罪加重处刑对强盗罪,清律规定只要得财,不分首从皆斩。对于盗窃罪,明律最重处刑流三千里,清律在顺治时期竟规定赃满一百二十两即绞监候。清律常将“江洋大盗”与谋反大逆相提并论,首犯凌迟处死,从犯常赦不原。道光年间还规定,对爬城行劫的罪犯及京城、大兴、宛平二县境内的劫盗犯,地方官可以不向朝廷奏报即“就地正法”。(十)以“文字狱”的形式惩罚异端思想,推行文化专制政策(十一)确保满族贵族在政权中的优越地位中央六部长官设满汉复职,但实权操于满官手中。为保证满洲贵族控制要害部门,清代在任官制度上创制了分族“官缺”制度,将所有官职岗位分为满官缺、蒙古官缺、汉军官缺、汉官缺四种。不同的官缺只能由不同的民族人员出任或补授。(十二)保护旗人的司法特权清时所谓“八旗”、“旗人”,包括满洲八旗、蒙古旗、汉军八旗。蒙汉八旗实为满化的旗人。旗人是清代统治的基础,八旗军是清代依靠的基本武装力量。因此,赋予旗人以法律尤其是司法上的特权,乃是清律的当然特色之一。满人犯法不归一般司法机关审理,而由专门的司法机关审理。凡宗室(本支)、觉罗(远支)的满洲贵族犯刑事案件,由宗人府左右二司分别审理;凡正黄、镶黄、正白的上三旗人犯罪归内务府慎刑司管理;凡京师的普通满人诉讼,由步军统衙门审理;外省的满人诉讼,由满洲将军和副都统审理。民事案件由户部现审处审理。满人在地方涉讼,虽可由州县审理,但无权对满人作出判决,只能将证据和审判意见转送满人审判机关处理。满人犯罪须处刑,则依例可以“减等”、“换刑”,《大清律·名例》规定笞刑可换鞭责,徒刑一年可换枷号二十日,流三千里可换枷号六十日,极边充军可换枷号九十日,死罪斩立决可减为斩监候;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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