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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保险合同(二)邱岚保险合同的履行保险合同一经订立,双方当事人必须承担自己的义务。一.投保人的义务缴付保险费义务;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告知标的情况危险增加出险通知防灾防损和施救义务;提供证明和资料的义务。二.保险人的义务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并导致保险损失说明义务;及时签发保单;保密义务注意:责任范围的确定从三个方面做出:基本责任、附加责任、除外责任基本责任:1由于不可抗力或不可预料事故造成的损失;2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3履行道德义务所造成的损害4防灾减损造成的损失除外责任的种类除外地点:如汽车驾驶的区域等除外风险:如地震、战争等除外财产:例如车辆损失险中对车辆新增设备一般不负保险责任除外损失:如国家颁布禁令所造成的损失。案例与思考秦某,女,5岁,A市某幼儿园学童。1999年9月10日由其母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少儿终身平安保险》,保单载明生存受益人为秦某,身故受益人为其父。2000年6月7日晚18时许,秦某在其母邓某带领下,从所住楼房8层坠楼身亡,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认定邓氏母女死因系自杀。秦某身故后,保险公司对该案进行了细致调查,经了解,邓某家境良好,经济宽裕,丈夫为某银行职员,邓某则在某外贸公司从事人事工作,近一段时间以来,邓某在单位因与某领导关系紧张而一直情绪低落,闷闷不乐,以至于6月7日晚携女儿自杀。问: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对女童的死承担赔付责任?第一种观点认为,幼童自杀属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65条规定:“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规定的时间为自成立生效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按合同给付保险金。”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属除外责任,但考虑到被保险人是年仅5岁的无行为能力的幼童这一特殊情况,保险公司应退还其所交保费并结案。分析如果自杀也能获得保险金就可能会鼓励谋取保险金的自杀行为而诱发道德风险。但假如对并非为谋求保险金的自杀行为也不给予保险金则会使受益人的正常生活受影响,所以,大多数国家对自杀都作了时间上的限制。本案幼童的自杀行为虽不满足第65条对给付保险金的时间限制的规定,但从国家对制定时间限制的初衷看,被保险人的自杀并非为谋取保险金,而是作为受其母引导的无行为能力的无意识的行为,并且其自杀的关键在于是由其法定监护人携同,是不能被认定为除外责任的。依据以上分析,保险公司应向受益人给付死亡保险金。案例与分析去年6月,刚买货车不久的粟先生开车前往外地进货,因为正值放暑假,儿子也陪同前往。在开往外地的途中,粟先生经过加油站停车休整了一会儿,当休息完的他们正准备出发时,粟先生要在加油站倒车,便示意儿子下车指挥其倒车。“他喊了一会儿停了,我从反光镜里没看到他,以为他已经站到车旁边了,就继续往后倒。”粟先生回忆起一年前的场景仍历历在目。谁知,儿子恰好站在车后,小货车的猛劲撞伤了措手不及的儿子。事故发生后,粟先生立刻将儿子送到了附近的医院进行抢救,儿子身体的多处部位受到不同程度的撞伤。儿子在医院治疗了3个月,共花费医疗费2万多元。在这次事故的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一直坚持拒赔的理由是:《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明确说明:“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不属于赔偿范围。”该公司工作人员称,“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的定义中,不包括保险人、被保险人、本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及家庭成员以及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粟先生的代理律师认为,被保险人的车发生意外,致使第三者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作赔偿。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近似“霸王条款”,免责条款将亲属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就让无辜的受害者不能获得救济,有失公平。而且《合同法》规定,任何合同条款对人身伤亡不予保护的,应自动无效。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而本案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明确约定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人员及家庭成员的伤亡,被告不负责赔偿,且在投保单中声明被告已将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其作了明确说明,原告也签名表示已充分理解条款。因此,法院一审驳回了粟先生的诉讼请求。南京新闻:张先生开车快到家门口时撞倒了一位行人,下车一看竟是自己的妻子。妻子受伤住院花了几万元,买了保险的张先生便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则认为张先生撞的是自家人,不属于他们的赔保范畴。案例与思考2004年12月31日,高某、姜某两人商量要抢数天前认识的姓张的女的(张美)。当晚23时许,两人以嫖宿为名,与张约好到该镇“同生酒店”,第二天凌晨4时许,当张索要嫖资时,两人乘其不备,用腰带和鞋带勒住张的颈部,致张机械性窒息死亡。尔后,两人拿走了张的彩屏手机及钱包等逃离,钱包内有450元现金以及身份证等物品。2005年8月31日,两人被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张美父母发现,张美在2003年7月,曾向太保公司投保了3份太平盛世·长泰安康保险(B),交纳保费750元。该保险写明,被保险人身故的赔偿金为3万元。张美父母向太保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但却遭到了拒绝。张美签订的那份保险合同的“第四条责任免除”中这样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的,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及重大疾病提前给付责任:二、被保险人违法、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醉酒、斗殴。”太保公司认为,张美是因为从事卖淫活动而被他人杀害,她的死亡与其从事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因此,保险公司可以免责,不予赔偿。对于太保公司的这一说法,张美父母的代理人却认为,张美的死亡,根本不属于免责事由。张美虽然从事违法行为,但这种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她的死亡,张美是遭人杀害的,理应属于理赔范围。双方唇枪舌剑之间,将辩论的焦点聚焦到一点,即张美的死亡,与其从事的违法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结果法院判定:张美与太保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从事违法、故意犯罪等行为而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时,可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此约定内容履行合同。由于张美的死亡与其从事的卖淫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从公序良俗等方面考虑,不支持张美父母的诉讼请求。保险合同的变更与终止一.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即合同当事人或关系人的变更,主要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变更。保险人一般不会变更。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实际上是保险合同的转让。财产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都须经双方协商,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加批单后有效,或重新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海上货物运输险的保单随保险标的的转移而自动转移,无需征得保险人的同意或批注。人身保险的特殊情况: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须转移给其他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跟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二.保险合同客体的变更保险标的的种类、数量变化从而导致保险标的的价值增减变化。保险合同客体的变化,也必须经保险人同意加批后才能生效。三.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保险合同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变更合同内容的权利,同时也有与对方协商的义务。投保人需要变更合同内容时,先要提出变更申请,并经保险人审批同意、签发批单或进行批注,才产生法律效力。应注意: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用途改变会导致原合同效力改变;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职业发生变化也会导致危险程度变化。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须经过下列主要程序:◇投保人向保险人及时告知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的情况;◇保险人进行审核,若需增加保险费,则投保人应按规定补交,若需减少保险费,则投保人可向保险人提出要求,无论保险费的增减或不变,均要求当事人取得一致意见;◇保险人签发批单或附加条款四.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常会出现,是合同的效力暂时归于停止。例如投保人未按时缴付保险费。在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但中止并非终止,投保人可在一定条件下,经保险人同意,恢复合同的效力,即合同的复效。已复效的合同应视为自始未失效的原保险合同。案例与思考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1997年3月1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8年5月2日中止。1999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1999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即复效)。那么,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究竟是从合同成立日算起,还是从复效日算起呢?对此,《保险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这一规定,既然《保险法》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均未对复效保单的自杀条款起算日作出规定,就应该认为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从合同成立日起算,以切实维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应该从合同成立日算起,并且已满两年期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与王某保险金受益人。保险合同的解除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方面,原则上,只有投保人存在法律规定的违约或违法行为,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五.保险合同的终止终止的原因:1期限届满2合同完全履行3财产保险的标的灭失4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死亡5合同主体行使合同终止权(标的发生部分损失)6保险人终止业务人身保险的特殊情况: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须转移给其他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跟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案例:1年内7次出险遭退保2005年11月29日,王先生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缴纳5188.08给自家的马自达轿车购买了一份保险。保险期限为2005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06年11月29日24时止。保险生效后,2005年12月16日、12月20日、今年1月3日、1月15日、3月11日、3月14日和6月12日,王先生家的马自达轿车先后7次发生意外。其中前4次意外,华泰均按规定作了理赔。但是,鉴于王先生在投保后短期内分别连续多次发生事故,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1月23日,华泰便向王先生发出《终止保险责任书》,明确通知王先生2006年2月7日将终止和他的合同项下的各项保险责任。问题多次出险就解除合同,那么要保险公司干什么?保险公司稳赚不赔?律师意见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1年中7个月)内发生7次保险事故理赔,说明被保险人没有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规定,没有尽到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责任。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法》第36条第2和第3款“即: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保险合同的解释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就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的合同条款所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理解或说明。保险合同的解释须遵循一定的原则。1.公平、诚实信用原则2.文义解释原则对保险合同条款使用的一般文句尽可能按文句公认的表面含义和其语法意义去解释;专业术语以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或行业公认含义解释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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