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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二、划分相关市场•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四、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制裁一、市场支配地位(一)、概念:我国《反垄断法》中的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之能力(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公用企业也包括在内)。(二)、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依据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竞争状况。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基于其他经营者的依赖关系形成的市场支配地位一般又被称为“相对市场优势地位”经营者通常不是基于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获得支配地位,而是基于经营者相对于交易对方的优势地位。根据国外的有关学说和判例,滥用相对市场优势地位一般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基于需方对供方的依赖形成的依赖关系,二是基于供方对需方的依赖而形成的依赖关系。基于需方对供方的依赖形成的依赖关系一般可以分为四类:(1)因依赖于名牌产品而产生的相对市场优势地位。(2)因物资短缺而产生的相对市场优势地位。(3)因关键设施依赖而产生的相对市场优势地位。(4)因长期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相对市场优势地位。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通常来说,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主要受以下几个方面影响,第一是资金门槛,第二是技术门槛,第三是监管门槛(政策因素),如果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难度较小,通常不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似乎只适用于不当贱卖的场合)。6、与认定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总而言之,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是建立在对企业和对整个市场众多的相关因素进行总体评价的基础上的。(三)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1、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2、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3、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在第2、3两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二、划分相关市场(一)相关市场的概念:相关市场是行为人开展竞争的区域或者范围。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第12条2款)。(二)划分相关市场的意义。对认定企业的市场地位以及进而认定企业市场行为的性质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三)相关产品市场相关产品市场是具有替代关系的产品的范围。界定相关产品市场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是需求交叉弹性:需求交叉弹性是一个经济学的概念。根据这个理论,如果一种产品的价格稍稍发生变化,这个变化就会引起消费者对其他同功能产品的需求,这种情况就可说明,这些产品之间存在很重要的竞争关系,从而可以被视为属于同一个产品市场。需求交叉弹性反映了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一种变化的可能性,因此,需求交叉弹性是合理可替代性的表现。(其中应注意:产品用途,即用途相似的产品,就可能相互具有替代性,用途不同,就可能难以相互替代。产品价格,即产品的价格相差越大,其可替代性越小;反之产品的价格相差越小,则可替代性越大。)案例:美国诉杜邦公司一案中,被告被认为具有美国玻璃纸市场的独占份额。但是法院认为,软包装材料的物理性能的差异并不必然意味着此类包装材料不应该包括在同一相关产品市场中。玻璃纸是所有软包装材料中的一种,而在所有软包装材料市场上,杜邦公司仅占18%的市场份额,并不构成垄断。虽然生产玻璃纸的技术为杜邦公司所掌握,但是杜邦公司并没有力量阻止来自其他厂家的软包装材料的竞争。事实上,大量的软包装材料,像薄膜、蜡纸、透明纸等与玻璃纸在使用上具有合理的可转换性。因此法院认为,相关产品市场包括所有的软包装材料,玻璃纸只是其中一种,不构成一独立的市场。(四)相关地理市场相关地理市场是指“国家之内的地区”,(即在该地区内,企业即使抬高商品价格,而并不吸引新的销售商的进入,或者并不因转向该地区以外的供应商而丧失很多客户?)如果A地区产品价格上涨会导致消费者放弃A地区产品,转而购买B地区的产品,那么这两个地区就属于同一相关地域市场。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一)垄断高价和低价是指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凭借其市场支配地位,不适当地采取低价买入或者高价销出的办法牟取高额垄断利润的行为。通常,在卖方市场条件下,垄断价格通常是垄断高价,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向购买者索取高价,如春节期间,实行国家垄断的铁路企业凭借其垄断地位借分流旅客为名,明目张胆地大幅度提高火车票票价(20%—30%),这毫无疑问是一种对广大消费者的一种盘剥行为。在买方市场条件下,垄断价格通常是垄断低价,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强制销售者按照低价进行交易。通过低价购买产品来盘剥即供应商(生产商、批发商)。垄断价格行为的主要目的在于榨取高额垄断利润,它主要影响横向企业所在经济阶段上的竞争。(二)掠夺性定价•掠夺性定价是指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掠夺性定价虽然暂时表现为低价,但是经营者的上述行为仅是一种策略行为,他期待通过掠夺性定价排挤竞争对手获得垄断地位,进而抬高价格获得垄断利润。一般说来,认定掠夺性定价除证明行为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外,尚需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经营者的销售价格低于成本。这里的“成本”应该认定为是经营者的个别成本。而不是行业平均成本,因为如果要求所有的企业都必须在行业平均成本上确定价格,无异于鼓励企业可以不努力把自己的产品中的个别劳动降到社会平均劳动之下,并打击、磨灭效率搞的优秀企业,从而违背价值规律,损害市场竞争,保护落后企业。并且经营者低于成本销售的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持续性。(2)经营者有收回其损失的可能性。掠夺性定价的案例:在美国1993年布鲁克集团诉布朗和威廉姆森烟草公司案中,原告与布——威公司在普通烟市场上展开了价格大战,原告称布——威公司的让利促销行为构成掠夺性定价。联邦最高法院指出,提起掠夺性定价之诉就是指责商业对手不合理地进行产品定价,其目的在于消灭或阻碍竞争,并由此获得相关市场中对价格的控制权。相应的,原告必须证明:1,被抱怨的价格确实或多或少的低于其成本。2,竞争对手确实有可能收回因压低价格而必须付出的眼前代价。如果竞争对手根本无法收回代价,那么即使压价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结果也只能是降低市场上香烟的总体价格水平,给消费者带来实惠。(三)拒绝交易拒绝交易又称抵制,是指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其购买者销售或供应商品的行为。拒绝交易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主要有:1、拒绝交易可以推动建立封闭性的销售网络,从而构成新的销售网络进入市场的障碍。2、生产商通过拒绝交易的方式可以强迫批发商或者零售商按照其规定的价格小数商品,从而限制批发商或者零售商在这种产品上的价格竞争。3、限制了消费者的购买渠道。在此,供应商实际上通过拒绝给某些销售商供货的方式,替消费者“过滤”了部分销售商。4、限制处于上下游生产阶段的第三方企业的经营活动。拒绝交易案例美国:在某杂志社案件中,具有优势地位的该杂志社拒绝为同时在当地广播电台做广告的客户提供服务,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其通过限制客户与广播电台的交易,排斥来自广播电台的竞争,以维护自己在当地广告服务市场的支配地位是违法的。(四)强制交易强制交易是指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通常强制交易行为是发生在上下游企业之间,经营者强制相对人只能和他或他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限定相对人与其竞争者进行交易。支配企业通过与其交易对方订立排他性交易契约,可达到抑制竞争者甚至将其逐出市场的目的,也会妨碍下游竞争者的进入。强制交易的类型有:1强迫他人与自己进行交易。2强迫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交易。3强迫他人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4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强制交易案例山西省某煤炭气化集团有限公司下发该市《煤气热水器管理办法》,规定凡经选型的机子在该地区一概由其指定的煤气公司负责总经销,公司根据选型的情况与各厂家签订总经销协议,除指定的煤气公司外,该地区的任何单位、个人均不得与厂家发生任何有直接或间接的交易关系;符合选型,从其他渠道自购的机子自办理安装手续时增收100——200元每台的入网费,山西省工商局认为,该煤气公司利用自身的独占地位采取差别待遇的方式,加收自购煤气热水器用户的入网费,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经销商的商品,限制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及用户购买燃气热水器的自主选择权。•(六)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是指经营者利用其在经济或技术等方面的优势地位,在销售某种产品时强迫交易相对人购买其不需要、不愿购买的商品,或者接受其他不合理的条件。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情形:限制转售价格;限制销售地域;限制交易对象等。搭售案例在美国诉北太平洋铁路公司案件中,该公司在其出售、出租的5000公顷土地时,在土地出让合同、出租合同中订有一款“优惠条款”,即土地购买者或者承租人有义务把在购买或承租的土地上生产或者制造的产品,交由北太平洋铁路公司运输,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北太平洋铁路公司拥有巨大的优势,该搭售条款妨碍了卖者的选择自由,限制了竞争,其合法目的极少或者根本不存在。(三)差别待遇差别待遇又称歧视待遇,是指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没有正当理由而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采取不同的价格或者其他不同的交易条件。差别待遇行为是一种纵向行为,它通常会影响到其前置或后置经济阶段上企业的竞争,会使受歧视者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危害性:1、差别待遇将使相同的产品的卖方因不同销售价格或者买方因支付不同进货价格而获得不同的交易机会,直接影响他们之间的公平竞争。2、同一产品不同的批发价格会直接影响到零售价,不同的零售价则会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利益。首例反垄断诉差别待遇案:消费者指网通差别待遇。2007年5月北京网通开始推广“亲情1+”业务、1+生活”、“1+温馨”等新内容.原告因不是北京户口,而作为“预付费业务”用户无法享受此服务。对于自己所受到的“区别对待”,原告认为北京网通凭借其在北京地区的垄断地位,一直借口“技术原因”维持对“预付费用户”的差别待遇,其已经构成了《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据此,原告将北京网通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北京网通利用其垄断地位在“亲情1+”服务条件上对他实行差别待遇的行为违法。(七)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由于列举方式本身非周延性,加之市场竞争行为的多样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式层出不穷,因此,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第一款第七项授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权认定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特点:1、经营者占有市场支配地位。2、经营者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了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四、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制裁(一)民事制裁:由于滥用行为通常被视为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因此,它在反垄断法上和民法上都是违法的。滥用行为的受害者可以要求法院判决滥用者停止侵害行为并赔偿损失。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无须在反垄断执法机管认定垄断行为以后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因反垄断法草案规定,“经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不过法律最终删除了该草案的规定。反垄断法执法机关应有义务向法院出具相关认定,如行为人的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损害的因果关系等)(二)行政制裁。反垄断主管机构可对滥用企业发布滥用行为禁令和宣布实施滥用行为无效,并可根据情况采取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制裁措施。我国《反垄断法》第47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下的罚款”。
本文标题:滥用市场支配地位[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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