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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的比较•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早规定于1994年7月颁布的《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在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又对此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即“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不约定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只要达成一致,无论初次就业的,还是由固定工转制的,都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法》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在推行全面劳动合同制的改革初期发挥了相当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体制、劳动制度改革的深入,这项规定不仅得不到落实,反而让不少劳动者因此失去了工作。•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法律又不能限定用人单位用工必须签订合同的最短时间,于是用人单位可以不停地和劳动者签订短期合同,在合同到期解除的时候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改变了《劳动法》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主的用工模式,大力推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比较《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其差异如下******•1.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体范围存在差异•比起《劳动法》规定的“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法》扩大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体范围,增加了三类特殊主体:•一是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劳动者;•二是已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未出现法定劳动合同解除情形,•三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2.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存在差异•根据《劳动法》的规定,除了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需要“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和“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即必须具备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和只能由劳动者提出这两个条件。•而《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放宽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规定。•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劳动者只需要单方面意思表示,用人单位就应当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可转换、推定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不同。•《劳动法》未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一定条件时可转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而《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不仅对一定条件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转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规定,而且也规定了推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4.违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存在差异。•《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严厉的惩处措施,加重了用人单位违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对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二倍的工资。•5.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上存在差异•《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比《劳动法》规定更细致。•6.在劳动合同终止上存在差异•《劳动法》规定双方可约定终止期限和终止条件,而《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仅允许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终止的时间,而不再允许双方约定合同终止条件。二、中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与域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比较•域外定期劳动契约和不定期劳动契约与我国大陆地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相比,不论从语境使用、制度内涵与外延皆有较大差异。(一)中国与美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比较•美国普通法上一直认为除非雇佣当事人事先特别约定了一定存续期间,否则该契约即属不定期契约。缔约双方都有随时解除契约的自由。根据雇佣自由原则,雇主享有极大的解雇权,可随时将雇员解雇,而无须说明任何理由。反之,受雇者也可随时离职而去,另谋高就我国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模式与美国的雇佣自由制度模式存在着巨大的差异•1.在适用范围上存在差异•2.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上存在差异•3.在国家对解雇保护的强制力度上存在差异•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意思自治原则必定会在劳动合同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美国模式的一些经验教训值得我们去借鉴和学习(二)中国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欧洲国家不定期劳动合同的比较•欧洲的大部分国家把不定期劳动合同作为企业用工的主导形式,定期劳动合同则成为了特殊性质的劳动合同,一般适用于临时性、季节性的劳动关系。•欧洲这些国家在劳动用工上并不是实行完全的市场化,而是保证劳动关系具有相当的稳定性。比较我国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模式与欧洲各国的不定期劳动合同模式不难发现其差异•第一、适用范围存在差异•第二、合同形式存在差异•第三、合同终止、解除条件存在差异。•第四、合同性质存在差异。•而欧洲国家长期实行的不定期合同为我国大力推行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主的用工模式,保障劳动者的职业稳定权,维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提供了许多经验(三)中国与日本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比较与分析•日本的用工模式是终身雇佣制,其含义是指从各类学校毕业的求职者,一经企业正式录用直到退休始终在同一企业供职,除非是由于劳动者的个人责任(如疾病、不能胜任工作或自动辞职等),企业主避免解雇员工的传统用工习惯。•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力图开始推行以无固定期限合同为主的劳动合同。•但我国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模式与日本的终身雇佣制模式存在着很大的差异•第一、在适用范围上存在差异•第二、在合同解除或终止条件上存在差异。•第三、在保障方式上存在差异•日本的终身雇佣制,作为一种曾经创造过经济奇迹的企业管理模式,对我国加强劳资双方相互信任,稳定职工思想,培养企业文化,从而推进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良性发展,最终实现稳定劳资关系方面仍存在诸多借鉴之处
本文标题: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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