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1论“公诉引导侦查”的实现途径内容摘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检警关系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由于长期大公安为主导的惯性,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公诉与侦查张力有余,配合不足,难以形成有力的“大控方“格局,导致了一定程度上的侦控效率低下、司法资源浪费和侦查权力失控。本文从我国侦诉关系的现状出发,分析目前存在的问题,探讨了侦诉关系的发展趋势,由此为基础论证了公诉引导侦查的积极意义,并对引导的有效途径和方法加以构想,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关键词:侦诉关系公诉引导侦查实现途径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承担公诉责任的检察机关与最大侦查主体公安机关的关系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而审判模式又以“司法裁判为中心,控辩双方进行有效对抗”为主线,这样的审判模式对公诉机关提出了更高的举证能力要求,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侦诉模式再加上传统的“大公安”为主导的司法惯性,使得实践中侦诉双方往往配合不足,公诉部门对侦查机关也制约无力,进而造成了侦控质量不高、诉讼效率低下、侦查权利扩张等问题的存在。一、我国现行“侦、诉关系”的弊端根据《宪法》《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承担公诉责任的检察机关是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其对于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侦查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是一项宪法性职责,但遗憾的是由于监督的范围、方式、法律后果都没有明确规定,而且现有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指导权,再加上我国警察机关因保障社会治安的特殊防范功能而形成的传统强大地位,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软弱无力,造成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自行其是,偏离服务公诉的目的,公诉机关对侦查机关难以制约,退补也时常发生退而不补的现象[1]。侦查偏离公诉的目的,侦诉未能形成有机一体的大控方,从而引发一系列问题:第一,部分案件的侦查质量仍然偏低,难以适应新的庭审要求。侦查机关作为侦查部门与庭审之间没有直接联系,对庭审的要求难以掌握,在缺乏公诉机关指导的情况下,往往发生侦查质量问题。具体表现在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所取证据达不到庭审控诉标准,退补率仍然居高,退补质量尚难令人满意。尤其是对一些新型犯罪、疑难复杂的重大团伙或经济类型犯罪等,侦查机关的取证时有偏离庭审证据要求的方向。第二,犯罪嫌疑人地位被客体化,诉讼当事人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侦查由侦查机关单方实施、控制,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不可避免的以追求破案、惩治犯罪为目的,这种思想指导下且缺乏其他部门制约,必然导致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客体化,为保证所追求的效率,侦查机关会天然排斥辩护律师的参与,尽管我国现行刑诉法在修改时增加了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介入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却是会见难、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更难,使得“律师介入侦查”制度形同虚设,从而遏制了辩护制度的发展,影响到诉讼当事人权益的有效维护。第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缺乏合理控制,成为司法腐败的潜在危险。由于整个侦查阶段承担法律监督职责的公诉机关都难以介入,所以进行监督往往只能在审查起诉期间对侦查机关取得的各种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这种事后监督书面监督的被动性使得监督效果大打折扣,侦查权力的潜在扩张性,使得个别时候异变为“法外特权”,另外在侦查中较大的随意裁量权、处置权也成为诱发司法腐败的潜在危险。二、建立公诉引导侦查侦诉关系的理由与基础2公诉引导侦查是指公诉机关以国家公诉人的法律身份,按照一定的规则和标准,引导侦查工作中证据的搜集、提取、固定及侦查取证的方向,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以保证侦查工作的公正、效率和质量的活动。实行公诉引导侦查既符合世界司法潮流,也符合我国实际国情和现行法律的规定。(一)侦、诉关系的发展趋势———折衷化大陆法系的国家普遍用法律规定“侦、诉结合”的侦诉关系,即公诉机关在一定程度上领导、指挥和监督着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是法定的形式上的侦查主体,是侦查程序中的主导和中心,负责监督和指挥警察机关进行侦查,例如在德国[2]、法国[3]、意大利[4]等国家检察机关对警察都有指挥的权力。英美法系国家则多从立法上建立“侦、诉”分离的模式,即公诉机关一般不直接行使侦查权,侦查权与控诉权相对分离,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也相对独立,例如英国、美国[5]等国家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就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两大法系的国家由于历史传承的区别、文化背景的差异在立法中各自选择了不同的体制,但司法实践的不断校正却使得各个国家纷纷转向了折衷化的选择,因为侦、诉结合虽然使控方力量强大,节省司法资源有利于打击犯罪,但控辩力量的失衡使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存在潜在缺陷;侦、诉分立模式则使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到保护,但缺点则是侦控之间脱节,诉讼效率低下,侦查活动缺少监督,容易发生侦查机关滥用职权或怠于追诉。因而侦诉结合的国家逐渐加入“分立”的因素,例如德国就宣布对于中等以下的刑事案件,均由警察独立进行侦查,案情基本确定以后,才交给检察官。与此同时,许多侦、诉分立的国家也出现了要求检察机关更多的参与侦查、提出侦查建议和监督侦查等强化指导的呼声,例如英国的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已提出建议,要求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给予警察必要的司法建议,指导警察收集和发现充分的,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6]。(二)建立“公诉引导侦查”的侦、诉关系是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的现实出路1.公诉引导侦查的必要性。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控诉机关具有相同的任务———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为此公安机关需在侦查阶段发现、收集、固定证据,公诉机关则需要对侦查所得的证据加以审查、鉴别、运用,不难看出,证据是二机关参与诉讼活动围绕的核心,新的庭审方式更是要求公诉机关能够在当庭以充分有效的证据说服合议庭以获取胜诉从而实现对犯罪的追诉。因此,侦查、公诉机关必须在诉讼证据的收集上加强配合,形成合力,才能共同完成追诉犯罪的任务,公诉引导侦查正是公安、检察机关相互配合的切入点,从而有效的改善侦查质量。公诉引导侦查能够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资源。刑事发案率逐年上升而司法资源的投入在一定时间内必然有限的客观现实决定司法活动在追求公正的同时必然追求效率,公诉引导侦查因为公诉人员的介入与帮助可以缩短侦查办案期间,避免重复性侦查活动,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公诉引导侦查可以更好的实现检察法律监督,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公诉机关对侦查的引导可以防止侦查机关非法取证,介入侦查后的监督与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到公诉机关进行审查时再启动的事后监督相比,效果自然不可同日而语。2.公诉引导侦查的可行性。在笔者从事的审查起诉工作中,经常遇有侦查人员要求退补提纲列得细一些或在侦查案件阶段就某方面问题与公诉人进行探讨;再例如笔者所在公诉部门曾经在2007年就本地区贩卖到盗版光盘案件数量激增,而公安机关对嫌疑人是否具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证据普遍调取不力的情况进行取证的引导,得到公安机关的欢迎,这些表明公诉机关对侦查进行指导是必要且有可行现实基础的;而谈到法律基础,根基在于我国《宪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利,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这里的“可以”实际上是赋予检察院享有可以引导取证的权力。同时该法第140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中.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这又规定了公诉机关引导侦查的另一方式。因此公诉引导侦查的侦、诉模式既有侦查机关的现实接受可能,又有现行的法律基础。3三、“公诉引导侦查”的实现途径(一)对“公诉引导侦查”进行合理的定位首先公诉机关在引导侦查时要正确把握自己的定位。为此一方面要防止一包到底的角色定位,变引导为指挥,承揽过多,事无巨细,统统参与,既可能引起侦查人员的消极依赖或不满抵触情绪,也加大了公诉机关的工作负荷;另一方面也要防止被动引导,表现为消极等待侦查机关的引导邀请,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对引导侦查应有积极参与的意识。其次是合理定位引导的程度和范围。引导的案件应该限定于疑难重大复杂案件中,这类案件既有引导的必要性,侦查机关也有接受引导的积极性;引导的内容应该限定为引导取证为主,对围绕该案犯罪构成如何取证、哪方面的证据需要完善进行引导;引导的程度应该把握在总体全局层面,不宜过细过深。具体而言,“引导”应当遵循如下三原则:一是依法引导原则,这种引导是法律意义上的引导,而不是随意引导或任意引导;二是兼顾监督和司法效率的原则;三是互相配合原则,公检双方应加强联系、沟通和协调,积极解决引导中出现的问题,以形成打击合力。(二)遴选恰当的人员担当引导的主体引导成功与否,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引导主体的素质、能力。建议在主诉检察官范围内遴选优秀者担当引导个案侦查的主体,具备丰富的办案经验,担任二年以上主诉或者是办理过一定数量和种类案件是担当引导职责的经验基础,同时要具备较高的办案能力,已往所办案件应该具有较高的质量;良好的协调沟通能力也影响到引导侦查的效果。(三)引导侦查的操作性机制1.与侦查机关协商确立引导案件范围:引导的案件范围一是疑难复杂案件,例如新型犯罪案件、涉金融类经济犯罪案件、侵犯只是产权等专业性案件等;二是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例如重大团伙案件、涉黑涉恶的案件、造成损失大、波及面广的案件等;三是一定时期内多发性案件,对于某一特定时期由于一定特殊社会背景而导致某类案件激增的,则应及时协商将此类案纳入引导案件范围内。2.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定期召开联系会议,公诉机关可通报近期起诉工作中发现的侦查中普遍存在问题,侦查机关可通报近期侦查中遇见的疑难问题,并由双方加以探讨解决。3.建立类案、类问题的通报制度:由公诉机关对近期某类案件或某类特定问题进行总结后予以通报。4.建立出庭观摩制度和反馈制度:公诉机关应积极倡导侦查人员观摩出庭,使侦查人员建立服务庭审意识,意识到围绕庭审取证的意义。、、、、、、、、、、、、、、、、、、、、、、、、、、、、、、、、、、、、、、、、、、、、、、、、、、、、、、、、、、、、、、、、、、、、、、、、、、、、、、、、、、、、、、、、、、、、、、、、、、、、、、、、、、、、、、、、、、、、、、、、、、、、、、、、、、、、、、、、、、、、、、、、、、、、、、、、、、、、、、、、、、、、、、、、、、、、、、、、、、、、、、、、、、、、、、、、、、、、、、、、、、、、、、、、、、、、、、、、、、、、、、、、、、、、、、、、、、、、、、、、、、、、、、、、、、、、、、、、、、、、、、、、、、、、、、、、、、公诉引导自侦案件侦查的必要性检察引导公安刑事侦查取证已取得共识,但在检察机关内部,自侦部门、公诉部门都是在院党组的统一领导下,行使各自职责,有没有开展公诉引导自侦案件侦查取证的必要?值得关注,笔者所在院公诉部门在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对引导侦查取证、补充完善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出庭公诉等方面进行必要的探索。之后又成立了侦查指挥中心。公诉部门抓住了这一良好契机,结合公诉特点,及时提出适时介入、提前介入,及时发现问题,从出庭公诉的角度来引导侦查取证的工作思路,取得了一定成效。本文试4就公诉引导自侦案件侦查的必要性浅述如下:新《刑事诉讼法》对控诉职能的实现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公诉引导自侦案件取证是适应庭审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合法侦查、取证活动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律师介入提前,扩大了律师发挥作用的时空范围。审判方式的改革,进一步强调了公诉人在法庭上的举证责任。法庭上公诉人必须围绕指控的罪名全面示证,并就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来源是否合法等问题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展开辩论,证据只有经过合议庭采信后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这增强了庭审的对抗性和风险性,也对案件质量提出了严峻考验。公诉环节上的证据来源于侦查,它直接影响公诉案件质量。高质量的侦查活动,应当着眼于庭审公诉标准收集证据,并形成完整体系,从而为公诉人出庭指控犯罪提供必需的准确全面的证据。要保证自侦案件的公诉质量,就必须提高自侦案件的侦查质量,就必须对自侦案件的侦查取证予以帮助和引导。这样,
本文标题:公诉引导侦查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3437219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