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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组成员:白娟陈子玮邓舒董彬彬胡广安全权,是人权引申的权利即公民享有人身、财产、精神不受侵犯、威胁、胁迫、欺诈、勒索的权利。消费者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依法律规定或依照合同约定所享有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不受威胁、没有危险、不出事故、不受侵害的权利。一、保障安全权的概念保障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安全权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二、消费者安全权的特征及主要表现形式消费者安全权是消费者保护法的最重要的内容,是消费者人身、财产等免受侵害的法律保障,其有着自身的特点。。概括来说消费者安全权主要有下列特征:首先,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等所具有的内容包括生活消费的任何领域,具有广泛性的特点。其次,消费者安全权是在特定的背景下长生的,也就是消费者安全权问题的产生是在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产生的,离开生活消费这一特定领域,也就不可能存在消费者安全权的问题。再次,消费者安全权不只是被动地形式,还可以主动要求,也就是说,这项权利并不意味着消费者只有在自己生命、健康权或财产权遭受损害后才能主张。表现形式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安全权受到侵犯的现象时有发生。其主要的表现形式有下列几种方式:一是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如在普通白酒中添加敌敌畏冒充茅台,非法牟利。二是制造销售假药、劣药。药本是为了治病救人,却使得病人病情加重乃至丧命三是出售过期、变质的食品、药品;四是日常用品及机电产品缺乏某些安全保障;五是有毒有害化妆品泛滥;六是营业场所不安全;七是服务方式不安全。当然消费者安全权遭受损害的表现方式远不止上述方面,只是这些方面在消费者安全权遭受损害方面比较突出,具有一定的典型性罢了,消费者安全权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这也说明了消费者安全权问题存在的严重性及加强对消费者安全权保护的重要性和迫切性。三、保障安全权的内容人身安全权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不受损害的权利,具体包括:生命安全权,即消费者的生命不受侵害的权利;健康安全权,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不受损害的权利;身体安全权,即消费者的身体不受危害的权利。财产安全权即消费者的财产不因消费活动而受到损害,不仅指消费者购买、使用或接受服务的财产安全,也包括其他相关财产的安全。财产损害有时表现为财产外观上的毁损,有时表现为价值的减少。明胶门事件“不要再吃老酸奶和果冻,内幕很可怕,不细说。”此次引发公众恐慌的明胶门事件缘起于一则微博。9日上午,央视著名主持人赵普发微博称:“不要再吃老酸奶和果冻,尤其是孩子,内幕很可怕,不细说。”这条不肯细说的微博发出后,一天之内转发超过10万次。由于微博本身没能提供足够的信息,公众开始自发猜测为什么不要再吃老酸奶和果冻。有人翻出了媒体2009年报道的企业用工业明胶冒充食品明胶的新闻,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关联,而另一位媒体人《经济观察报》调查新闻部记者朱文强的微博爆料似乎更加证明了这一点,朱文强称,“央视一哥们儿说,以后别吃果冻和酸奶,问为啥,他比喻说,哪天你扔了双破皮鞋,转眼就进你们肚子了”。女子坠楼案情介绍:2002年8月1日晚,中央电视台某栏目的女主持人沈某和朋友们相约在安贞桥旁边的浙江大厦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吃饭。沈某亲自订下了12号包间,该房间在2楼,邻近消防通道。当大家落座正要点菜之际,沈某的手机响起,即边接电话边走出包间,来到了包间斜对面木制的消防通道门旁,后不见踪影。经寻找发现沈某坠落楼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鉴定为高坠死亡。原告沈某家属起诉至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沈某坠楼身亡是由被告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生记公司”)和被告北京市京浙宾馆使用不合规范的工程且没有在危险地段设置警示标志而造成的。两者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因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抚养费和精神损失费等246万元。案例评析本案是一起消费者在接受商品服务时人身权利遭受损害的典型案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消费者沈某在消费时是否具有安全保障的权利,若享有此权利,作为经营者的被告若没有履行好相应的义务,当然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安全设施存在隐患,是否属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以,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实际上是弄清我国法律对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和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是如何规定的。从法律上看,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在我国的现有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民法通则》规定的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权,是全体公民所普遍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是人身和财产安全权的一般性规定。《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不存在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突出了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障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第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沈某作为消费者进入被告的餐厅就餐,即与被告形成了消费合同关系,作为消费者的沈某当然也就享有了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而张生记公司作为经营者,对沈某的人身、财产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服务,其中就包括设施设备的安全无危险。但是被告对本应预见对消费者人身构成危害的安全隐患未采取必要的措施,未尽到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沈某坠落死亡,存在过错,构成设施设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侵害了作为消费者的沈某的安全保障权,应当对沈某的坠楼身亡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意见:2004年2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出境旅游合同,双方对相关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其中保险项目为旅游意外险,金额为30万元。原告依合同交纳了旅游费3300元,旅游费已含保险费。同月25日原告随团到达马来西亚,第二日上午8时左右,当原告行至吉隆坡国家清真寺面前时,突然有一歹徒骑摩托车将原告随身携带的手提袋抢走。原告之夫立即追赶未能追到。第二被告无动于衷,没有采取任何帮助措施。事后,原告与第二被告一同到吉隆坡警察局报案。原告手提袋里有索尼数码摄像机一部,价值10000余元、柯尼卡照相机一部,价值1200元,纪梵希手提袋一个,价值6000元,范思哲太阳镜一付,价值1680元。眼镜一付,价值2432元,现金人民币1600元。被告组团到境外旅游,负有保障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并且旅游费已含保险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得到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摄像机一部、照相机一部及经济损失11692元。被告云南海外旅游总公司辩称:原告被抢是意外,与我方无关,在旅游过程中我方完全按规定操作,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的损失不是我方造成。原告自己随身携带的物品应自行妥善保管。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购买过的物品,不能证实是被抢的物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胡忠辩称:我是作为领队参与整个旅游行程的,而且我也无任何违规行为。原告的东西被抢后,我也积极参与报案处理,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那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吗?事实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2月23日原告师畅与被告云南海外旅游总公司签订一份《出境旅游合同》,约定原告参与被告组织的团队到新加坡、马来西亚旅游,行程5晚6天,保险项目为意外伤害险,金额30万元,旅游费用为3300元,已含保险费,原告师畅按约缴纳了旅游费用。2004年2月25日原告随团到达马来西亚,2月26日上午8点10分,原告随团参观吉隆坡国家清真寺,到达景点后,原告及其他几名游客率先下车,在人行道上等候其他旅客下车时,突然有一人骑着一辆摩托车从原告身边经过抢走其手提袋。原告的丈夫追出去,但未能追到抢包者。后来,被告胡忠作为被告云南海外旅游总公司派出的领队与原告一同到吉隆坡警察局报案。原告遗失的物品有Pc—9E索尼数码摄像机一台,柯尼卡照相机一台,纪梵希手提袋一个,价值5980元,眼镜一副,价值2432元,范思哲太阳镜一副,价值1680元,现金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04年2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出境旅游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对保险项目及金额作出明确约定。2.第一被告所属出境旅游中心出具给原告的《收据》,欲证明原告按约定交纳了包含保险费的旅游费。3.2004年2月23日海关进出境旅游行李物品申报单,欲证明原告携带索尼数码摄像机出境旅游。4.2004年2月29日纪梵希昆明专卖店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被抢的包及价值。5.《销售单及发票》,欲证明原告被抢的眼镜及太阳镜的价值。6.《警察报告书》,欲证明报案经过。7.《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欲证明原告所受的损失不属于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8.《情况说明》,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参与了处理事宜。9.《行程安排》,欲证明被告在行程安排中曾提醒游客注意事项。1.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出境旅游合同》,双方之间最直接的关系是旅游合同关系,原告是游客,被告是组织原告旅游的组团社。原告在旅游途中财物损失,直接原因是抢劫者实施的犯罪行为,原告获得最直接的赔偿方式是犯罪分子退赃。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并不是因为被告是造成其财产损失的侵权者而进行侵权之诉,而是基于与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因此评判原被告间的责任问题,只能从合同的角度,即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内容出发,违约行为造成损害后果是承担责任的惟一标准。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本院认为,是否存在违约,首先要看是否有约定。本案涉及的是旅游合同,旅游合同的本质特征是,游客缴纳旅游费用,旅行社组织安排完成约定行程。因此,足额缴纳费用是游客的义务,提供符合约定的服务是旅行社的义务,这种服务还必须符合相关规定,即达到一定的质量标准,最根本的是应保障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威胁。这是相关法律法规对旅行社提供服务的要求,无论在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旅行社都应履行这一义务。本案中,认定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就要看被告提供的服务是否达到保障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被告组团是按照约定的景点,正常的路线带领游客到达景区门口,原告是在景区门口的道路上被抢,在通常情况下,道路应视为安全地段,不存在有危险威胁。被告既没有安排危险路线,也没有带旅客到危险地段。因此,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服务不存在危险隐患,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被告作为旅行社,不具备能力预见、避免、并克服犯罪行为发生,不能将被告保障游客安全的义务无限扩大,赋予其能力所不能及的义务,只要被告提供的服务达到在通常情况下对安全的要求,就应视为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对原告被抢这一结果不存在违约行为而导致其发生。(2)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为保障游客在旅游途中的安全,减少旅行社及游客的损失,相关法律法规对旅游行业进行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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