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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秦某某被控(保健品)诈骗罪一案做无罪辩护的一审辩护词肖文彬: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周峰剑: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副主任按语:此文是肖文彬、周峰剑律师结合其多年办理保健品诈骗案件的成功经验写作而成,本辩护词逻辑清晰、论证严密,辩论犀利,有着比较高的专业深度与广度,是办理重大、复杂、疑难保健品诈骗等诈骗类案件的标杆性辩护词。以下为辩护词正文: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我们受秦某某本人的委托以及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秦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一案中担任秦某某的一审辩护人。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多次会见了秦某某,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并参与了本案的一审庭审。辩护人认为,首先,两份《起诉书》(含某检诉变诉[2018]X号)指控秦某某等人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即便《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秦某某等人依法(在法律定性上)也不构成诈骗罪。现针对《起诉书》的指控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一、侦查机关对本案的侦查活动,存在大量非法取证等程序违法的情形,在案的部分证据由于涉嫌程序违法,严重影响在案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二、《起诉书》指控秦某某纠集、招聘其他被告人,提供话术单及被害人信息,以销售XX参茸倍力胶囊等“保健品”为名从事诈骗活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控方提供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由于存在非法证据及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等问题,并且本案被害人165人及诈骗金额达人民币1830220元的事实也未查清);三、本案被告人所在的Y公司(即西安Y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合法经营企业,销售从正常渠道采购的合格产品,系正常的销售行为,无论是从客观方面还是主观方面,这些行为皆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四、本案被告人所在的Y公司为合法经营企业,有销售保健品的合法资质,而且销售的是从正常渠道采购的合格产品(三证齐全的合格产品),即便存在部分被告人夸大宣传或虚假宣传的销售行为,但无论是从客观方面还是主观方面,这些行为皆不符合刑事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当定性为民事欺诈行为或有瑕疵的民事交易行为,均属于民事纠纷(经济纠纷)的范畴。下面,辩护人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具体辩护意见:一、侦查机关对本案的侦查活动,存在大量非法取证等程序违法的情形,在案的部分证据由于涉嫌程序违法,严重影响在案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控方为认定本案各被告人构成诈骗罪,提交并出示了7类证据,但其中对本案定罪量刑有重大意义的主要证据存在严重违法取证情形,由于相关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属于非法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刑事审判的定案根据。1.关于控方提交的涉案产品的物证。在所有物证当中,侦查机关扣押的各类保健产品是本案的核心证据,这是证明本案各被告人是否存在虚构产品功效、以其它产品冒充保健品及足以影响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的前提,也是证明相关证人对产品进行辨认识别的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前提,而本案中控方提供的保健品照片并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更为关键的是这些保健品在被扣押后,并没有经过本案各被告人的辨认确认,从而导致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被扣押保健品的来源,也无法证明这些保健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且值得注意的是,秦某某指出Y公司销售的保健品均是要求经销商提供相关证照齐全的合格产品,更是证明了Y公司即使有销售这些保健品,也不存在非法占有之目的。2.关于控方提供的北京B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部副经理邱某某的询问笔录。控方提交该份证言想借此证明涉案产品为仿冒产品。但是,我们看到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效力。首先,该证人证言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询问笔录制作程序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询问证人的侦查人员不少于二人,但是该份询问笔录只有一名侦查人员的询问及记录笔录,不符合询问证人的程序规定,属于非法证据。而且,邱某某笔录所述的辨认产品,但本案证据材料中并没有看到邱某某对该产品进行过任何辨认,也没有北京B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产品与本案涉案产品进行比对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邱某某证言所述的涉案产品为仿冒产品。邱某某的证人证言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因欠缺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关于控方提供的被害人陈述的询问笔录(证据卷90-98)。我们认为,本案控方提供的绝大多数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均不符合刑事证据的法定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七十七条之规定,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定案证据,这些证据的违法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大部分被害人的询问笔录的签名均没有按指印以及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即“笔录经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2)一部分被害人是文盲或文化程度低,没有阅读能力,但这些被害人询问笔录没有反映出已经看过笔录或者由公安民警向其宣读过,且这些被害人签名无法证明是否真实,因此,这些证据因欠缺合法性与真实性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部分被害人陈述的询问笔录并非是被害人本人,而是被害人家属的陈述,根据刑诉法规定,该证据只是属于证人证言,不属于被害人陈述。(4)部分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并非由本案的侦查人员制作,而是由其他公安人员制作,由于在案证据并没有协助办案的相关手续,该部分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不符合刑诉法规定,相关询问笔录因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针对控方提交的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据卷102)。涉案各被告人被扣押的物品包括电脑主机、手机、U盘、笔记本等材料在查扣时没有在场见证人签字或盖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查扣决定书(副本)居然没有公文号,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由于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的收集程序严重违法,直接导致电子数据检查以及各被告人的辨认程序违法,因此,该类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针对控方提交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X公X【网】勘【2017】00X号)(证据卷101)。该《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没有附送检委托书、《电子数据鉴定委托登记表》以及证明送检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也没有电子数据检查人员的资质证明,而且电子数据所依据的原始存储媒介没有合法的封存手续,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该检查笔录及其提取的电子数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基于上述原因,控方提交的上述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存在大量非法取证等程序违法的情形,在案的上述证据由于违反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具有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效力,也严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因此,辩护人认为,在法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时,不能将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将上述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二、《起诉书》指控秦某某纠集、招聘其他被告人,提供话术单及被害人信息,以销售XX参茸倍力胶囊等“保健品”为名从事诈骗活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控方提供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由于存在非法证据及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等问题,并且本案被害人165人及诈骗金额达人民币1830220元的事实也未查清)首先,控方指控秦某某提供话术单给销售人员用于骗取被害人钱财缺乏证据证明,指控事实不能成立。从本案查获的话术单看,话术单有各种版本,而且不同的被告人辨认的话术单也存在不一致,如果话术单是由公司或者秦某某提供的,不可能存在多个话术单版本。而且,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也证明,话术单有一些是老员工提供给新员工,有一些是员工自己放到公司共享文档上的。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话术单是由秦某某提供给本案其他被告人员工。除此之外,从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沟通记录看,尚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是按照话术单的内容来和被害人进行销售活动。因此,该话术单并不能证明系用于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其次,控方指控本案被告人冒充解放军XX医院、参茸倍力推广中心等机构的专家、教授、指导老师等身份,为被害人分析、诊断病情,谎称产品可以治疗被害人疾病,采用举例子、下危机等方式,诱使被害人高价购买XX参茸倍力胶囊等保健品缺乏证据支持,不能认定。从本案证据材料看,被害人与本案被告人之间的沟通记录是本案的客观证据,但从沟通记录内容看,并没有反映出控方所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行为,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人是以上述理由与被害人进行销售沟通;而从被害人的询问笔录看,从证据形式上,绝大多数被害人询问笔录由于取证程序违法,缺乏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法作为定案依据;从被害人陈述内容看,相当一部分被害人是收到评书机和倡议书后对XX参茸倍力胶囊产品有一定了解后已有购买意愿,甚至主动购买,控方指控的上述行为和事实明显与客观事实相互矛盾。从本案被告人的讯问笔录看,大多数本案被告人在销售过程中都是依照评书机、倡议书的内容向被害人讲解介绍产品,而并非自己虚构事实,况且销售的产品均包装完整,有明确的产品性质、功效等说明,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除此之外,即便本案个别被告人自己供认存在欺诈销售的行为,但由于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系孤证,同样无法做出认定,也无法单凭个别被告人的供述认定本案其他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第三,控方指控本案被害人165人及诈骗金额达人民币1830220元的证据严重不足,据以指控的证据材料由于缺乏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而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一)关于被害人人数方面,如辩护词第一部分第3小点所述,本案被害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取证程序严重违法,大多数询问笔录未经被害人确认,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部分被害人是文盲,所做询问笔录未经宣读,亦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部分询问笔录并非侦查机关制作,在没有协助手续的情况下,该询问笔录也缺乏合法性。由于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控方提供的165名被害人系被诈骗的事实。而且,部分被害人并非基于本案被告人诱使下购买XX参茸倍力胶囊等产品而是自主直接购买,不能证明该部分被害人系被诈骗。除此之外,本案只有一个报案人,其他被害人均没有报案,甚至有些被害人从来没有想过被诈骗,也可以证明控方认定的本案165名被害人的事实不能成立,证据严重不足。(二)关于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830220元方面,由于目前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的实际人数,相应的涉案金额也不准确。而且,从在案证据看,本案缺乏交易保健品的快递单、代收货款单,仅仅只有快递公司提供的快递明细统计表以及转账明细,仅仅以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Y公司与本案被害人之间的客观交易情况以及发货收款的客观事实,单凭这一点,控方指控的诈骗金额达人民币1830220元根本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充分证明。从控方提供的被害人被诈骗金额统计表看,该统计表存在无法对应、无法查证清楚的情形,比如统计表提到的(145)高某芝涉案金额为5960元、2700元、3000元、10000元、15000元、3000元、6000元,但在高某芝的询问笔录只是提到购买了15000元、10000元、3000元保健品;比如(140)茅某雯涉案金额为27698元,但其询问笔录只是提到购买了2500元、14000元保健品;如(143)郑某龙涉案金额4000元、698元,但其询问笔录只是提到698元;再如(135)周某林涉案金额1490元、1000元,但其询问笔录只是提到1000元等等,在此不一一列举。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我们认为控方认定“被害人”人数165人和涉案金额1830220元缺乏证据证明,在本案缺乏科学的司法会计鉴定或审计的情况下,在没有快递单、收款单等客观证据与之相互印证的基础上,《《起诉书》》的上述指控事实不清、
本文标题:为秦某某被控(保健品)诈骗罪一案做无罪辩护的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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