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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电梯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应急处置、检验、检测、评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边境经济合作区、高新区,下同)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将电梯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政府考核体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电梯的安全管理工作;督促落实电梯社会监督员制度;组织和协调业主委员会筹措电梯修理、改造、更新资金。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安监、消防)、市场监督、规划、教育、卫生、旅游、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社会组织】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参与相关标准的制定、信用评价、推进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等工作。第六条【责任保险】本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第七条【宣传教育】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乘梯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幼儿、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性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八条【投诉举报机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举报涉及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投诉举报情况,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对于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第二章建设第九条【电梯设置规定】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保证电梯规格、数量配置与建筑物的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电梯机房应当设置通风、降温设施,满足机房环境要求;应当设置电梯监控用房,并保证监控用房到电梯轿厢的通讯报警、监控线路通畅;鼓励电梯使用双回路供电、配置备用电源或者电梯断电应急平层装置。对电梯配置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施工图审查备案证明。机场、码头、车站、轨道交通站点、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交通型电梯。实行招投标方式采购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产品性能、技术保障、质量保证承诺、售后服务能力和信用评价等作为电梯招标的条件。第十条【电梯建筑设施要求】电梯底坑、井道、机房等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规定,满足通风降温、防渗漏水等要求,并通过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建设单位和通信运营企业应当保障电梯井道的通信信号覆盖。第十一条【既有建筑加装电梯】既有建筑申请加装电梯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批准手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电梯质保期】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发建设的建筑物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给其附属的乘客电梯至少两年的质量保证期。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保修责任。第三章生产、经营第十三条【电梯生产要求】电梯生产活动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禁止将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第十四条【制造单位义务】电梯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明确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的设计使用年限,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承担下列义务:(一)明确电梯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二)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三)向使用管理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提供必要的技术培训、技术帮助和电梯备品备件,并公开电梯备品备件价格;(四)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类型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五条【电梯制造厂不得变相设置控制密码】电梯制造单位不得在电梯中设置或变相设置控制密码等,影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正常使用或维护保养。第十六条【远程监测装置】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公众聚集场所等新装乘客电梯中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并向使用管理单位免费开放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接口,方便利用物联网等技术手段对电梯进行故障监测分析和应急救援。鼓励制造单位对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投入使用的乘客电梯,逐步开放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接口。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应当与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效联网。第十七条【电梯生产许可要求】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的改造、修理可以委托其他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承担改造或修理的单位,对电梯质量安全负责,改造单位还应当更换该电梯产品铭牌:(一)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二)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不再具备相应许可资格;(三)原电梯制造单位难以取得联系。第十八条【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工程经电梯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并竣工验收后,电梯施工单位应当于三十日内将电梯相关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单位的,即为交付使用。在交付使用前,电梯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电梯改造或修理单位应当对更换的电梯部件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第十九条【销售要求】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销售台账,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电梯,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原使用管理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检验合格证明。第四章使用管理第二十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电梯未明确使用管理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则予以确定:(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将电梯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只有一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第二十一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职责】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承担电梯的使用管理责任,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对拟投入使用的电梯进行承接查验,并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二)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并督促其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三)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技术档案,一梯一档,并长期保存;(四)组织日常巡查,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五)在轿厢内或者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其中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紧急制停按钮应当以明示方式告知;(六)制定电梯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七)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大型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监督管理;(八)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九)协助做好电梯的更新、改造、修理、检验和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十)定期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十一)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第二十二条【住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规定】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除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设单位、业主应当在《管理规约》中规定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风险评估、更新等费用的筹集和使用规则;(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和费用收支明细,业主、业主委员会有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四)在有电梯的单元选定一名业主作为电梯社会监督员,监督电梯日常运行情况,及时向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报告发现的安全隐患;(五)电梯发生故障或经检查存在事故隐患影响正常使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报告;住宅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向居(村)民委员会报告。业主委员会或居(村)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置。第二十三条【电梯停用要求】停用电梯或被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用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识,落实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切断电梯电源。停用期已经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电梯,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以重新启用;停用期未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电梯,应当经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全面维护保养并自行检查合格后方可以重新启用。第二十四条【电梯安全风险评估要求】电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原电梯制造单位或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一)电梯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二)电梯曾遭受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三)运行故障率高,影响安全使用的;(四)需要电梯安全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提倡原制造单位将首次安全风险评估作为售后服务免费项目。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风险评估后,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之一。第二十五条【电梯运行费用管理】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风险评估、更新等所需的运行维护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应当单独立账,利用
本文标题:丹东市电梯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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